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明:「訴之合併追加:確認上訴人對26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敘明「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以同樣條件購買,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核其真意係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2小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先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惟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法律依據為何?其究竟是對何人間之買賣主張優先購買權?所謂「同樣條件購買」之「同樣條件」為何?均未據上訴人說明。且本訴裁判(即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訴訟)並非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據,上訴人就本訴「地上權存在」之訴訟標的亦無提起反訴(訴訟標的為優先購買權)之利益(二者訴訟標的完全不同),是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不得提起反訴。況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反訴訴訟費用(未敘明其優先購買權之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人所為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