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0號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8、9分之8 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9萬分之1544、9分之8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丙○○○, 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上訴人於該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與其在本案聲明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訴之聲明既異,即難謂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69年間,參與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民營公司),以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自72年起陸續獲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在自己及配偶(即上訴人丙○○○)名下。因當時被上訴人為泰山民營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興建、銷售、分配等全部事宜,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乙○○之妹婿,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乃於75年3月2日以書面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等事務,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91年間,竟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先後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8信託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該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8予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有不法意圖,乃於92年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售租事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11月及73年5 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合夥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段2之10地號、2之3地號等多筆土地,並合夥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包括房屋及攤位),其中伊出資10分之4,訴外人徐文堯出資10分之2,上訴人乙○○、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出資各10分之1;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嗣於72年1 月10日將上開股份合計10分之4轉讓與伊,是伊出資比例累計為10分之8。又泰山民營巿場大樓於72年、73年間陸續建興完成後,訴外人黃銘盤已依其出資比例10分之1 受分配房屋及土地之利益,而伊與上訴人為爾後租售投資之合夥目的,乃以其2 人受分配之房地為「合夥財產」,約定由伊執行合夥事務,該合夥財產則約定信託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名下,即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附表二所示房地登記在上訴人之配偶名下,另2 棟房地則登記在被上訴人胞姐林徐尋名下,俾便較易租售或較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約定上開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並由伊出租予第三人及收取租金。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產」,為「擔保」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誠信,避免私心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或於合夥解散時不願將合夥財產提出分析、清算與分配,故約定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後,該房地之所有權狀逕由伊向地政機關申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固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惟該所有權狀既屬動產,地政機關並未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產,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應認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 伊為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公同共有人,亦係擔保利益人,故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占有,自有合法權源,於合夥解散清算前,自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69莊字第42993號)及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72莊建字第8973號、第8974號) 返還上訴人乙○○。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73莊字第7605號) 及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73莊建字第4628號、第4629號) 返還上訴人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乙○○。

㈡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丙○○○。

㈢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㈣被上訴人另案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92年度訴字第2454號)。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更其請求權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93年度上字第600號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列9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0頁)。

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提起多件訴訟,茲就各該訴訟與本件訴訟關係,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於另案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前訴訟), 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合夥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段2之10地號、2之3 地號等多筆土地,並合夥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嗣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其與上訴人共同分得系爭房地,並按雙方出資比例8比1,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8、9分之1之權利,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9分之8之權利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其已於91年8月7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8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 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92年度訴字第2454號)。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更其請求權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93年度上字第600號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列9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0頁)。該前訴訟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共同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內部比例為8比1,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9分之8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判決理由載明:「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乃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尚未進行結算,故雙方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俟日後雙方結算後再進行利潤分配,顯非被上訴人於其之應有部分比例已明確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 (後訴訟) 係抗辯其與上訴人於泰山民營巿場大樓興建完成後共同受分配系爭房地後,為爾後租售投資之合夥目的,乃將2 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信託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與其在前訴訟係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8權利」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二者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前訴訟復未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以「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而須「俟日後雙方結算後再進行利潤分配」,後訴訟自不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已經前訴訟判斷在案,應受前訴訟判斷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即不足採。㈡上訴人前以其於92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因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55頁)。查:

①依該訴訟判決理由載明:依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曾勝賢撰寫

之授權書內容所示:「立授權書人乙○○、林徐尋、丙○○○(即上訴人)分別持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同縣鄉路段173巷2號3樓之13及同縣鄉路段173巷2號3樓之15房屋,全權授與徐文慶先生(被上訴人之原名)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憑據,此致徐文慶先生,中華民國75年3月2日」。綜觀該授權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有分配合夥利益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意思。且曾勝賢於另件訴訟證稱:兩造當時都表示,系爭房屋是他們二人投資泰山市場公司所分得,但兩造出資尚未計算清楚,因此暫時將系爭房屋先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所有,並且寫下授權書;至於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可以出售及設定抵押權之意,為處理以後才去計算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卷㈡第145頁 )。是據此足證因兩造間尚未就合夥進行決算,故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俟將來決算後再分配合夥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已按投資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云云,並不可採」等語;另「依證人曾勝賢、林徐尋於原審(即92年度訴字第2028號)之證言足證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原因,係為承租人租用系爭房屋供營業用途,但因出租人與所有人不同,無法申請營業證明,始由上訴人書立授權書。從而系爭房屋既仍屬於合夥財產,即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判決理由所載)。茲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訴訟(前訴訟) 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部分)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判決所示,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系爭房地仍應認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②上訴人丙○○○雖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依上訴人乙○

○於本件所主張其係將獲分配所得之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在配偶(即上訴人丙○○○)名下,是以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該不動產,其基礎法律關係仍應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據,茲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 號訴訟(前訴訟)既認定屬於合夥關係,則該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仍應認定屬合夥財產。

③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 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日內容,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上訴人乙○○陳述(以台語發音)為:「 (台語) 因為阮是份公司,不是呷甲○○二個股東,阮是份公司,現在伊才說那些有影無支甲的歹誌,就無這個歹誌,我是呷伊份公司,那是公司直接分給我的東西,伊今仔日才說什麼我九分之一,就無這個東西,伊黑白亂講,我直接是份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就該勘驗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陳述「阮是份公司,不是呷甲○○二個股東」之意,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之事實,亦未明確表示無合夥關係,而出資原因即是為興建民營市場,而共同成立泰山民營公司,況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 號係依授權書及證人曾勝賢、林徐尋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主張:該訴訟筆錄記載不爭執事項「兩造合夥經營泰山市場公司,共同購買土地、興建市場及大樓。被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有起訴狀影本可按」有誤,本件不受該案判斷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④綜上,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既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所示,本件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房地仍應認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提出之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查核報

告書、財產目錄、變更組織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9-109頁),僅能證明其確為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其按投資比例而受分配取得所有權全部之事實。

㈣再,系爭房地自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受分配以來,皆由

被上訴人處理該房地出租投資事宜並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上訴人乙○○出具前述授權書載明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租售及設定等事務無訛,顯見雙方均有以該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

㈤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 項參照)。系爭房地既屬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租售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且被上訴人為該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執行合夥事務處理系爭房地租售投資事宜而持有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於合夥事務清算前,自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地取得全部所有權,故其主張系爭房地分屬其等單獨所有,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69莊字第42993號)及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72莊建字第8973號、第8974號) 返還上訴人乙○○;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73莊字第7605號) 及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73莊建字第4628號、第4629號) 返還上訴人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登記乙○○名義部分)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鄉 ○○○段 │二小段 │2之10 │建│ │ │83 │2分之1 │ │├─┴───┴────┴────┴────┴────────┴─┴──┴──┴──────┴─────────┴──────┤│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騎│一│二│三│四│ │ │ │ │ │ │合│ 主要建 │面 │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樓│層│層│層│層│ │ │ │ │ │ │計│ 及用途 │積 │位│ │ │├─┼─┼──────┼────┼────┼─┼─┼─┼─┼─┼─┼─┼─┼─┼─┼─┼─┼────┼──┼─┼───┼──┤│1│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1│5│ │ │ │ │ │ │ │ │ │7│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7│5│ │ │ │ │ │ │ │ │ │2│ │ │ │ │ ││ │0│81號 │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8│ │2之10│ │0│6│ │ │ │ │ │ │ │ │ │6│ │ │ │ │ ││ │ │ │地號 │ │0│3│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7│ │ │ │ │ │ │ │ │7│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2│ │ │ │ │ │ │ │ │2│ │ │ │ │ ││ │0│81號2樓 │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 │9│ │2之10│ │ │ │6│ │ │ │ │ │ │ │ │6│ │ │ │ │ ││ │ │ │地號 │ │ │ │3│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登記丙○○○名義部分)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鄉 ○○○段 │二小段 │2之3 │建│ │ │1690 │萬分之193 │ ││ │ │ │ │ │ │ │ │ │ │ │ │├─┴───┴────┴────┴────┴────────┴─┴──┴──┴──────┴─────────┴──────┤│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騎│一│二│三│四│ │ │ │ │ │ │合│ 主要建 │面 │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樓│層│層│層│層│ │ │ │ │ │ │計│ 及用途 │積 │位│ │ │├─┼─┼──────┼────┼────┼─┼─┼─┼─┼─┼─┼─┼─┼─┼─┼─┼─┼────┼──┼─┼───┼──┤│1│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 │3│ │ │ │ │ │ │ │3│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 │9│ │ │ │ │ │ │ │9│ │ │ │ │ ││ │4│73巷2號3│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 │8│樓之2 │2之3地│ │ │ │ │9│ │ │ │ │ │ │ │9│ │ │ │ │ ││ │ │ │號 │ │ │ │ │0│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 │7│ │ │ │ │ │ │ │7│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 │1│ │ │ │ │ │ │ │1│ │ │ │ │ ││ │6│73巷2號3│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 │1│樓之15 │2之3地│ │ │ │ │2│ │ │ │ │ │ │ │2│ │ │ │ │ ││ │ │ │號 │ │ │ │ │4│ │ │ │ │ │ │ │4│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