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係依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9月3日簽署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中協議被繼承人林思瑯遺產之分割方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運輸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64年6月16日增資後股東丁○○名下之1,540股屬於上訴人所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丁○○名義之1,540股股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主張若認伊依系爭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及移轉上開股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遺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協定書所約定之遺產分配方案,與前揭原起訴之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之父林思瑯前於40年8月28日成為萬華運輸公司股東,

擁有100股,每股股價10元,迄41年2月18日增加為1,750股,再依49年9月5日股東名簿記載可知,林思瑯於同年8月17日受讓自汪耀燦之股份1,190股,同年月20日轉讓1,400股予被上訴人乙○○○,是林思瑯於同年9月5日減為1,540股(1,750+1,190-1,400=1,540),至56年8月20日仍維持1,54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林思瑯於61年1月25日去世,兩造均為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兩造於61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林思瑯名下除臺北市○○路○○號及75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等4人繼承取得外,其餘遺產如臺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等由伊取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林思瑯於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權交由伊取得,89年10月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股東名冊,始發現被上訴人逕於64年6月16日擅自將系爭股份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茲伊取得萬華運輸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因被上訴人為協議人,且同為繼承人,將繼承之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丁○○一人,是伊取得林思瑯於萬華運輸公司增資股份及被上訴人對前開股份股權存否,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系爭股份係屬被繼承人林思瑯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經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即本件兩造於該遺產既無應有部分可言,則系爭股份縱遭擅自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該登記原因仍屬無效,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該登記原因無效之瑕疵滌除前,仍存有法律上障礙,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6年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要難謂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狀態,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不得認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縱認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請求,究其實質,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依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既經其他共有人拒絕(時效抗辯),致無從依協議方法分割,法院即應以伊上開請求實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之意思表示,進而為分割共有物裁判,即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㈢坐落於臺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

伊、被上訴人丁○○及乙○○○,以及訴外人己○○、黃長榮、蔡佩煌、庚○○、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辛○○、黃應選等12人共有,伊擁有持份300/1600,是關於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伊亦應享有300/1600。嗣89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乙○○○與伊訂定協議書,並於90年1月15日訂立讓渡書,由伊放棄61年至86年按持份應取得之租金,改由被上訴人乙○○○讓渡其在萬華運輸公司2,380股中1,960股與伊,該協議讓渡於90年1月15日經全體出席股東簽名,並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因此自87年1月至97年3月(計123個月),前開房屋之租金收入,應由被上訴人依300/1600比例給付給伊,惟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80/1600,尚短少給付20/1600。又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元祖、蝴蝶蘭及西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96,000元及42,000元,合計238,000元,伊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為2,975元(238,000×20/1600=2,975),伊僅請求2,500元,是被上訴人共短少給付伊123個月,合計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伊之租金收益,共計307,500元(2,500×123=307,500),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㈣爰依系爭協定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⒈確認萬華運輸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64年6月16日增資後股東丁○○名下之1540股屬於上訴人所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丁○○名義之1540股股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及丁○○於萬華運輸公司之持股登記係於「64年6月14日」以增資方式持有,與被繼承人林思瑯於61年1月25日死亡無涉,且與繼承無關。再林思瑯原持有萬華運輸公司之1,540股,於64年6月1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持有,上訴人關於1,540股之繼承權,自64年6月1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之日起即受侵害,上訴人遲至97年4月8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2年或10年之時效。縱被上訴人丁○○持有1,540股之權利,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具狀請求距被上訴人丁○○64年6月16日持有1,540股之權利,亦逾15年之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況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股份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乙○○○、丙○○、戊○○無涉,何以必須由被上訴人乙○○○、丙○○、戊○○負協同辦理股東名冊及股份變更之義務,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人為萬華運輸公司,且伊並未自87年1月至97年3月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萬華運輸公司將收取之租金各自分配給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稱伊僅按280/1600給付上訴人,純屬虛構。被上訴人丙○○與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持分,要無受領租金之情事,自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丁○○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到臺灣收取租金,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乙○○○係本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地位自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金,與上訴人無涉,要無自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有短收20/1600租金之情事,亦屬其與萬華運輸公司間基於分配不均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上訴人應就其請求之金額,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丁○○名義之萬華運輸公司1,540股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思瑯前為萬華運輸公司股東,擁有該公司1,540股之股權,嗣其於6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光治、林幸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丙○○及戊○○等人。嗣兩造於61年9月3日簽署協定書,協定分割林思瑯之遺產,而上開原在林思瑯名義下之萬華運輸公司股份於64年6月16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義下。又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及乙○○○,以及己○○、黃長榮、蔡佩煌、庚○○、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辛○○、黃應選等12人共有,上訴人擁有持份300/1600等情,有臺北市建府建設局89年10月18日函及附件、系爭協定書、64年6月16日之股東名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萬華運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定書上訴人應取得林思瑯遺產中臺北市○○路○○號房屋與其基地,及一切股票、房屋,詎被上訴人於64年61月6日擅自將萬運輸公司原屬林思瑯所有1,540股股份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且未依其所有臺北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300/1600之比例支付租金,尚短少20/1600比例之租金,爰請求確認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協同辦理系爭股份名義變更,及請求返還短少租金比例之不當得利等語,以下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論述之。

七、關於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協同辦理系爭股份名義變更部分:

㈠系爭協定書係由林思瑯之繼承人就林思瑯之遺產,協定分

割方法,約定「林思瑯名義所有之一切遺產,除台北市康定七三、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由甲方繼承外,其餘遺產如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等均由乙方繼承人。台北市○○街(坐落新起段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地號)林光治、丁○○所共有之房屋及基地,其出租之租金由雙方按月輪流收取。乙方僅就乙方繼承所得之財產負擔遺產稅,甲方就其所得部份負擔遺產稅。」,且由被上訴人於立協定書人甲方處簽名,上訴人並代林光治、林幸枝,於立協定書人乙方處簽名(原審卷第21、22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協定書之為就林思瑯遺產之分割協議。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2、1164條定有明文,是各繼承對公同共有之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其分割之協議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未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

㈢上訴人另依「協定書」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

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義之全部股份1,540股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就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為15年,且上訴人自61年9月3日簽署「協定書」後即可行使,其迄97年4月8日始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已提出時效抗辯,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如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既經其他共有人拒絕,致無從依協議方法分割,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但林思瑯之遺產既經繼承人協議而分割,所餘者為依協議履行之問題,要無就已分割之個別遺產,再行主張分割;況請求分割遺產,亦應對全體繼承人為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思瑯之繼承除兩造外,尚有林光治、林幸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亦屬無據,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亦無可取。

㈤又查萬華運輸公司公司登記卷內所附55年11月15日股東名

簿,林思瑯斯時持股1,540股,嗣61年1月25日林思瑯死亡後,萬華運輸公司64年6月16日土地重估後股東名簿林思瑯已非股東,被上訴人丁○○則列名股東,持股亦為1,540股,此萬華運輸公司55年11月15日、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可稽(本審卷第66至68頁),上訴人乃主張林思瑯系爭股份1,540股遭被上訴人乙○○○、丁○○擅自於64年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協定書被上訴人丁○○無分配取得林思瑯之股票,不因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其登記原因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乙○○○、丁○○於萬華運輸公司持股登記係於64年6月16日以增資方式持有,與繼承無涉,且自64年6月16日被上訴人丁○○持有萬華運輸公司1,540股,迄至上訴人起訴,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規定等語。查上訴人依系爭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義之全部股份1,540股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已如前述。且縱被上訴人丁○○有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自林思瑯死亡後亦已逾民法第1164條第2項規定10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丁○○名義之萬華運輸公司1,540股為林思瑯之遺產,求為確認屬於上訴人所有,顯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更遑論依萬華運輸公司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及同年5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丁○○係因公司增資而取得股份(本審卷第69至73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等語,並無所據。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短少租金比例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查坐落於臺北市○○路○○○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丁○○及乙○○○,以及己○○、黃長榮、蔡佩煌、庚○○、黃應廉、黃應時、黃應祥、辛○○、黃應選等12人共有,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0/1600,被上訴人丁○○為120/1600,被上訴人乙○○○為140/160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次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9年11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放棄民國六十一年至民國八十六年座落於康定路338號房子持分部份之房租追訴權以交換乙○○○所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雙方不得反悔特立此據」,並再於90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約明「讓渡人林阿秀女士同意讓渡本人所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0股給予甲○○先生」,此亦有協議書、讓渡書可按(原審卷第

26、27頁)。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為300/1600,是房屋之收

益應分給上訴人300/1600,詎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僅按280/1600給付上訴人,顯有短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丙○○、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丁○○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台灣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乙○○○係依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自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金,伊等並無取得上訴人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因為萬華運輸公司之財產不僅只系爭房屋,所以是全部收租後一起分配,其中560/1600應分配予林家,原先伊認知兩造為一家人,後來89年8月間上訴人異議,兩造協商結果,最後同意一方一半,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280/1600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於本院證稱伊是於堂兄黃楚閎87年1月1中風後,始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公司係依公司股權比例分配租金,公司股東共有兩造即林家、伊家族黃家,另一個黃家、蔡家,股權比例為林家560股、伊黃家620股、另一黃家205股、蔡家215股。伊一開始以為林家以被上訴人乙○○○為代表,後89年8月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商後提出協議書(即原證5、6號協議書及讓渡書),伊即依協議書分配每人280股,為解決此事,並曾於90年1月15日開萬華運輸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會中即決定此分配之股份(提出萬華運輸公司90年1月15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紀錄即原證7號議事錄),自89年12月後依每人280股分配租金,現爭議原因係上訴人認為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被上訴人乙○○○,但被上訴人乙○○○認為上訴人非股東,不應分得租金,伊亦不知如何是好,故仍維持一人一半等語(本審卷第101至103頁),是萬華運輸公司是依股份比例分配租金,林家共560股,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

㈢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租金由兩造各取得

280/1600等語,經查依證人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商之協議,即上開89年11月6日協議書及90年1月15日簽訂讓渡書,僅為上訴人同意以所分配系爭房屋61年至86年之租金交換被上訴人乙○○○萬華運輸公司之股份1960股,及被上訴人乙○○○移轉萬華運輸公司股份1960股予上訴人,並無兩人協議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之意。再依證人己○○所稱決定此分配比例之臨時股東大會議事記錄,決策1僅記載「有關甲○○股權問題應與乙○○○私下解決讓渡。公司留一份讓渡書存證」等語,亦無任何以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租金之記錄。且依當時上訴人已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向萬華運輸公司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果有此協議,衡情亦應以書面為明確之約定,以杜爭議,然上開協議書、讓渡書,乃至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均無關於租金分配之協議,自難僅以證人己○○所稱,即認上訴人同意以一人一半,280/1600 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

㈣至證人己○○證稱租金是由4家族依比例分配,林家分配

比例為560/16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為兩造家族於萬華運輸公司分配租金之比例,其內部既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之協議,仍應依各自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是上訴人主張其應依300/1600比例分配租金,即為可取。證人己○○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一人一半,即每人依280/1600之比例分配租金,並分別匯款,此亦據其提出89年10月18日、89年12月18日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0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所受領超過其本身與被上訴人丁○○所有應有部分總和260/1600,即20/1600比例之租金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自為可取。至被上訴人丙○○、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丁○○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台灣收取租金,均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丁○○亦應返還短少租金比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元祖、蝴蝶蘭

及西服店等行號,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元、96,000元及42,000元,合計238,000元,依此租金金額計算,伊每月短少之租金收益為2,975元(238,000×20/1600=2,975),僅請求每月2,50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丁○○、乙○○○與上訴人另件不當利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本審卷第79至81頁),另依證人己○○於原審提出94年、96年出租予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95,000元,94年、96年、98年出租予蝴蝶蘭旅社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96,000元,94年、96年出租予西服店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40,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87頁),合計每月租金為231,000元,依此租金金額計算,20/1600比例之租金額為2,888元(231,000×20/1600=2,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伊每月短少之租金為2,500元,自為可取,故自87年1月計算至97年3月,共123個月,總計短少租金307,500元(2,500×123=307,500),是被上訴人乙○○○自87年1月至97年3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1600之租金總額為307,5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自為可取。

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定書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其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萬華運輸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義之全部股份1,540股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自屬無據,其復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亦無確認利益。又林思瑯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已再無就已分割之個別遺產,再行主張分割,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亦屬無據。又兩造之家族於萬華運輸公司分配租金之比例為560/1600,其內部既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一人一半之比例分配之協議,仍應依各自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是被上訴人乙○○○自87年1月至97年3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1600之租金總額為307,500元,上訴人主張乙○○○應返還307,500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丙○○、戊○○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丁○○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丁○○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9年間即爭執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故被上訴人乙○○○於是時即知無受領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1600部分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就87年1月至93年3月間之租金,請求附加自97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亦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上訴人乙○○○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亦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