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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甲○○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丁○○、戊○○(下合簡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甲○○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乙○○承租坐落臺北縣泰山鄉義仁村坡稚頭1號之7鐵厝1間經營台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租期至民國97年8月31日止;丁○○向乙○○承租同村坡稚頭1號及2號鐵厝各1間,經營上欣傢俱有限公司,租金每月17萬元,租期至97年8月31日止;戊○○向乙○○承租同村坡稚頭1號鐵厝1間(與甲○○、丁○○所承租之上開鐵厝合稱系爭鐵厝),經營鈺洲企業有限公司,租金每月7萬5000元,租期至97年6月30日止,而上開伊等承租之系爭鐵厝坐落之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適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系爭鐵厝之基地亦在市地重劃區內,而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在信華台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會址台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號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被上訴人、乙○○與伊等均出席參加該協調會,被上訴人並承諾於承租人自動搬遷完後,願意補貼承租戶每戶6個月之房租作為承租戶之搬遷補償費。伊等分別於97年3、4月間均已搬遷完畢,並將承租之鐵厝返還給出租人,惟被上訴人迄今卻未補貼分毫搬遷補償費。爰依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63萬元(105,000元×6月=630,000元)、丁○○102萬元(170,000元×6月=1,020,000元)、戊○○45萬元(75,000元×6月=450,000元),並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所示:「若遇政府強制徵收或重劃時,乙方機械設備損失,應向徵收單位請求賠償,甲方概不負責,決無異議」,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因此承租戶搬遷時,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搬遷費,故伊並無給付搬遷補償費之必要,更未承諾補貼上訴人每戶6個月房租作為搬遷補償費。而在重劃會97年2月22日系爭協調會伊稱補貼上訴人5或6個月,均係以鐵皮屋不必承諾拆除為條件,但會議中就此並未達成協議,因此會議紀錄中就會議結論即記載:「丙○○先生雖願意補貼承租戶6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然就地上物拆遷部分,不願做出承諾自行拆除,雙方無達成共識,視為協調不成。」因此,伊與承租戶之間就所謂之補償,根本未有協議,且重劃會亦另補貼上訴人搬遷費230萬元,則上訴人再主張伊補貼,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兩造已有伊應補貼上訴人之合意,亦係以上訴人遭強制拆除致受損害為條件,而上訴人既係依其與重劃會間之協議而搬遷,並自重劃會受領補償費230萬元,則伊承諾給付之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猶請求伊補貼租金,亦屬無稽。

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中僅丁○○曾於97年2月22日之系爭協調會到場,則其餘未到場之承租人,更無請求伊補貼之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甲○○63萬元、丁○○102萬元、戊○○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各向被上訴人之子乙○○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鐵厝,而其房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坐落於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兩造曾參與於97年2月22日於重劃會所進行之系爭協調會協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重劃會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異議及地上物拆遷協調會簽到簿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8至23頁、第25頁、第2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已承諾於伊等搬遷時,補貼伊等6個月租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已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搬遷補貼協議?及其承諾補貼之金額為5個月抑或6個月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補貼租金之協議,尚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補貼協議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租金補貼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協調會議紀錄、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16至24頁及證物袋)。惟查,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於結論部分記載「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與陳情,在雙方面溝通協調之下,丙○○先生雖願意補貼承租戶6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然就地上物拆遷部分,不願做出承諾自行拆除,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視為協調不成,重劃會將向縣府提出調處。」亦即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雖有表示願意給付承租戶搬遷補償費,但亦表示不願自行拆除地上物,因此協調會紀錄最後結論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視為協調不成」,無從認為其中有部分已屬兩造及重劃會均意思合致之結論。則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已有被上訴人應給付6個月租金之補償協議存在,已嫌無據。

2、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調會,係協調⑴、重劃會是否補償被上訴人(即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230萬元?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關係,是否補償上訴人相當於5個月或6個月租金?⑶、地上物由被上訴人自拆或重劃會代拆?等3件事,彼此各自獨立,即使對於地上物是否由被上訴人自為拆除,並無共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租金之協議云云,惟查上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協商內容: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97年2月13日97年度勳律字第018號內容協商。」而其上開會議結論部分亦就該協商之結果明示「丙○○先生雖願意補貼承租戶6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然就地上物拆遷部分,不願做出承諾自行拆除,雙方無達成共識,視為協調不成立」,依其文義,亦顯係認因無法就相關之問題達成共識,而作成協調結果不成立之結論,尚難認為上開會議係分別議題討論,並作成搬遷補償部分協議成立,僅自行拆除部分協議不成立等各別獨立之決議。

3、至於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重劃會助理徐傳明雖於原審證稱在協調會之前,兩造已協議多次,而該次協調會就地上物是否拆除為協商,與6個月租金補償無涉,被上訴人係基於照顧承租戶始同意補貼他們6個月,至於拆除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是針對重劃會,而非承租戶。只要承租戶搬遷,被上訴人就要給6個月補償,並無其他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且上開協調會之光碟譯文中亦顯示出租人乙○○曾表示「沒有啦!我5個月貼給他們(指上訴人)之後,我要不要拆房是我的自由了呀,我是要保障他們(上訴人)搬遷的這個。」、「不是,我是怕你們叫別人來拆損壞他們,道義上我們租人家那麼久我們也在道義上我們賠他們一些給他們移到別的地方。比較重要的生產器具,快移到別地。」、「真的你們(上訴人)就一邊找廠房啦,真的拆了我也一樣6個月就6個月,遇到也沒有辦法了啦。對不對?5個月我們原本說是5個月。」、「5個月我跟他們(上訴人)說好了,為什麼要跟你簽名,那是我跟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20頁、23頁);另被上訴人亦稱:「你現在又要幫我們叫他們這些搬走,我就最高興了呀。我也要保護他們,他們要走,保護他們5個月。」、「你大家不用煩惱,兩百多萬而已,不是二千多萬啦,我還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惟依上開光碟譯文之全部內容,兩造及徐傳明關於補償問題之討論,承租戶中江宸志及戊○○在會中表示在事前出租人曾表示補貼6個月,嗣後又說5個月,隔天又說不要,而乙○○則表示「沒有」、「不是」、被上訴人亦稱「我那有跟你說什麼」(見原審卷第17頁),顯然在協調會召開之前,兩造間就補貼雖曾有交涉,但應未達成協議,否則亦無需於系爭協調會中就此部分再為協商。而雙方於系爭協調會之交涉中,被上訴人及乙○○雖然確曾為上開補貼5個月或6個月之陳述,但上訴人對於係5個月抑或6個月,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及乙○○僵持,因而被上訴人即聲稱「如果說不好,我就跟徐傳明說拖到8月份你們一毛都拿不到」,雙方就此即未達成確定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9頁)。而徐傳明於稍後即表示「4月15日李先生他會把他地上物拆乾淨」,惟乙○○對此當場即回應「沒有啦,我5個月貼他們之後,我要不要拆房是我的自由了呀」,徐傳明因而即與乙○○就拆除地上物之問題繼續交涉,乙○○又稱「那個是我跟他們合約的問題,要不然,我幹嘛要花錢跟他解決做什麼」、「這樣我虧太多,我答應要貼他們5個月,我要貼他錢我們自己又要拆房子」、「(徐傳明:他們有在時間以內搬移後你們在重劃區裡面應該拆鐵厝的部分)拆不拆是我們之間的問題,你不能說你不要將錢給他們就把我們也拖下去」(見原審卷第20頁、21頁);而被上訴人當場更表示「我要拆?我又沒有瘋,我要拆?你這個重劃會」、「房子是我的呀。你給我租的,我就還沒拆你就要跟我要多少又多少」、「我也要保護他們,他們要走,保護他們5個月。今天你們要走不要緊,你們還要拆我的鐵厝。豈有此理…」、「我們拆鐵厝,為什麼要給5個月」(見原審卷第20頁至22頁)。而至協商最後時,乙○○當場表示:「不拆,是你們要請拆除大隊來拆的時候…他們有損失,」、「真的拆了我也一樣6個月就6個月,遇到也沒有辦法了啦。對不對。」,最後被上訴人及乙○○即拒絕徐傳明要求簽字而離席(見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依上開協商之經過,顯然足見乙○○於徐傳明未表示應自行拆除系爭鐵厝之前,固曾表示願補貼上訴人,但在徐傳明表明要求拆除之後,被上訴人即當場反對,並表明如果還要拆鐵厝,即不同意補償。而即使依被上訴人於離席前最後表示之內容,亦係指如上訴人遭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而受損失時,願補償上訴人6個月而已,並非包括上訴人自行搬遷而獲得重劃會之230萬元補償費時,亦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補貼,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抗辯搬遷補償費與地上物之拆除係一體考量,無法切割,應堪採信。

4、況且,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附註約定:「若遇政府強制徵收或重劃時,乙方機械設備損失,應向徵收單位請求賠償,甲方概不負責,決無異議」,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亦即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承諾,如遇有因土地重劃致需搬遷而受有機械設備等損失時,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再依上開光碟譯文所示證人徐傳明於協商開始時之陳述可知,重劃會補貼之230萬元,其中130萬元原係支付予乙○○之未到期租金損失補償,另外100萬元始係給付予承租人之搬遷獎勵金,嗣乙○○同意將130萬元部分由承租人領取(見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或其子即出租人乙○○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於市地重劃時既然原本無需補償上訴人任何損失,甚且尚得領取未到期租金補償之情形下,在嗣後之市地重劃補償協商時,既已同意未到期租金補償13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取,則其就爭取不自行拆除系爭鐵厝之要求未獲同意之情形下,仍然願承諾其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並不存在之補償義務,亦不合常理,則上訴人之主張,更難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徐傳明所稱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前及協調當日就租金補貼已達成協議,且此部分與拆除鐵厝部分未協議成立無關云云,顯與系爭協調會之協商經過及結論不符,難以採信。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意補償伊等6個月租金之有利事實,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從而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搬遷補償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補償,即甲○○部分63萬元、丁○○部分102萬元、戊○○部分4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