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9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元,並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6日上午7時許,乘騎CYA-97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永福橋上橋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同方向上訴人乘騎K3G-678 號機車,稍微向左閃避前方之自行車騎士,自上訴人後方超速急駛、超車時不慎撞擊上訴人乘騎之機車左後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移位性骨折、頸骨骨折、左側足踝三角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等之傷害,及上訴人所有機車之損壞,致上訴人受有⑴醫療費用67,106元。⑵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75,610元。⑶機車修理費2,060 元。⑷減少薪資之損失163,248元。⑸看護費用22萬元等合計528,024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包括⑹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1,72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992 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又追加請求,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3,032元本息;及追加給付上訴人214,982元(本院卷第102頁)。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因被上訴人乘騎機車不慎自後擦撞其機車左後側,致其受傷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其擦撞橋墩而左偏,為與有過失;且其所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看護費單據均與本件車禍無涉,請求工作損失不實在,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上午7時許,乘騎CYA-97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永福橋上橋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同方向上訴人乘騎K3G-678 號機車,向左偏移,自上訴人後方超車時不慎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移位性骨折、頸骨骨折、左側足踝三角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等之傷害,及上訴人所有機車之損壞,被上訴人因而為原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偵字卷影本第6至8、19至24、28頁、調偵卷影本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132至139 頁,原審板調字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因過失撞擊上訴人所乘騎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對於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害在三軍總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38,651元,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分別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金額25,241元)、38紙(金額 13,410元)在卷(原審交附民卷第11至24頁、本院1卷第15、24至40、86、87頁,本院1卷第40頁至46頁為重複提出部分應予刪除 。)為憑,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採信;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之醫療費用為 3,000元,亦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27紙在卷(本院2卷第64至76頁)足稽,亦應採信。
2.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害,另在臺北縣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15元(掛號費600+11,270+1,540+14,405+掛號費800=28,615),亦據上訴人於原法院、本院分別提出該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4紙、收據3紙(原審交附民卷第29、40、41頁、本院1卷第89至91頁)為憑;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為上開中醫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始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治療,經X光判讀及診斷為「肱骨頸移位性骨折」,除物理治療之理筋手法外,輔以內服藥治療肱骨骨折,為加強骨折部位癒合及活血化瘀,肌腱韌修補恢復活動力等所支付之診療醫藥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有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97年10月20日中中字第 97102001號函在卷(原審卷第 27頁)足稽,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此部分28,615元之醫療費用,即應准許。
3.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害接受第二次手術所需醫療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查上訴人對於第二次手術所支付醫療費用之收據(即本院 1卷第15頁),均已提出附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2卷第102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為96年8月6日至98年12月28日間之收據,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27紙、38紙、27紙在卷足稽;上訴人第 2次手術之醫療費用,顯已包含在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中,應予敘明。
4.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為70,266元(38,651+3,000+28,615=70,266),於法尚非無據,其中 3,000元部分係於本院追加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於住院治療之三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由上訴人之母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增加220,000元之支出,並提出其母蕭翁秀英名義出具之收據 1紙為憑;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生骨折,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有24小時看護之需要,出院後六週內白天時間仍須有人照顧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8685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86頁)足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看護必要,自無足取。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有其母蕭翁秀英出具之看護報酬收據在卷(原審附民卷第42頁)足稽,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語,即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24小時看護之看護費為 2,400元之事實;經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每小時之時薪亦僅 100元,尚稱合理、相當,應堪採信;而白天之看護費予以折半計算為1,200元亦屬合理;查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3日住院手術,96年 8月20日出院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調偵卷影本第29、30頁)足稽;以前揭三軍總醫院函文所敘,上訴人手術住院期間須24小時看護之時間為8日,出院後6週即42日之白天須人看護之事實,上訴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為69,600元(2,400×8+1,200×42=69,600 );至於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夜間之看護部分,揆諸前揭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略以:「蕭女士骨折住院期間有24小時看護之需要,出院後六週內白天時間須有人照顧。…」之意旨,尚難認有其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逾越上開範圍,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所乘騎機車受有2,060元修理費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 ),且有上訴人所提出新氣象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在卷(原審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增加計程車費支出75,610元之損害,經查:
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上午 7時許,上班途中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生右側肱骨移位性骨折、頸骨骨折、左側足踝三角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等之傷害,送醫急診處置後,96年 8月12日再急診,13日住院、14日手術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治療,20日出院,29日、9月12日、10月3日、24日、31日、11月26日門診治療 6次,12月5日、6日、13日、17日、20日、24日接受復健治療 6次等事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調偵卷第27至32頁)足憑;上訴人即自96年8月6日以因公傷請假接受手術治療、休養、復健,迄97年 2月13日上午開始上班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1月14日北市停人字第 09736809200號函檢附上訴人之公傷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56頁)足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返還醫院及住家間,為避免患處之碰撞 (參見前揭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8685號函),所支出計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應准予核計;查上訴人自96年8月6日起,迄97年 2月12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計有10,605元(175+150+140+140+140+140+140+140+380+380+140+150+140+140+160+140+180+140+140+130+140+140+150+135+140+140+130+400+130+130+130+400+400+410+300+160+165+165+165+165+160+160+170+165+165+165+160+165+160+165+160+170+165+160+170+165+170+165+165=10,605),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59紙在卷 (原審附民卷第26至28、30、32至38、本院1卷第57、58頁,第 47頁所提出者為重複提出,不予列計)足憑;上訴人自97年2月13日起既已開始上班,其患處顯已漸回復其功能,逾越上開範圍之支出,難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宜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 163,248元,係以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無法加班,迄97年12月止計損失交通費津貼11,700元、2,040元、週末加班費115,168元、週末加班交通費3,540元、及特休加班費30,800元(11,700+2,040+115,168+3,540+30,800=163,248)為其論據,並提出其計算式在卷(本院2卷第104頁);查:
1.交通費之津貼係上訴人所任職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於員工因上班貼補員工交通費所給予之恩惠,上訴人既因公傷請假,並未因上班、或加班而支出交通費,非得請領交通費之津貼,難認上訴人有交通費津貼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2.上訴人自96年8月6日起迄至97年 1月止,確未曾請領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送上訴人之支薪資料在卷(本院1卷第251至255、232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上揭期間受有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損失之事實,應堪採信;由於上訴人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每個月未必固定,如95年5、7、8月之有週末加班費依序為7,720元、9,760元、7,808元,而無特休加班費,95年6、9、11月之週末加班費依序 5,772元、9,760元、7,808元、特休加班費依序1,216元、1,232元、2,464元,有支薪資料在卷(本院 1卷第 259、261、262、260、263、264頁)足稽;因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為:「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核計上訴人96年7、6、5、4、3、2月之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六個月之平均數,再乘以上訴人自96年8月6日起迄至97年1月期間(計6個月)之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之損失;查㈠上訴人96年7、6、5、4、3、2月之週末加班費依序為360元、270元、360元、90元、3,904元、3,904元合計8,888元(360+270+360+90+3,904+3,904=8,888),有支薪資料在卷(本院1卷第245至250頁)足稽;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迄至97年1月期間週末加班費之損失為 8,888元(8,888÷6×6=8,888)。㈡上訴人96年 7、6、5、4、3、2月之特休加班費依序為1,232元、1,232元、1,232元、1,232元、1,232元、1,232元合計7,392元(1,232+1,232+1,232+1,232+1,232+1,232=7,392),有支薪資料在卷(本院1卷第245至250頁)足稽;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迄至97年1月期間特休加班費之損失為7,392元(7,392÷6×6=7,392)。㈢上訴人另主張97年 2月至97年12月間仍有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之損失;惟查上訴人於97年2、3、4、5月即已開始請領週末加班費依序為3,904元、7,808元、7,808元、3,904元,97年 2月請領特休加班費 1,232元、4月請領國定假日加班費1,232元,再參酌上訴人自97年2月13日起至5月12日止所請公傷假均為0.5天,97年5月13日起迄97年11月 7日止所請公傷假均為0.375天等事實,有前述上訴人之公傷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56至60頁)足稽;上訴人於請公傷假0.5天之97年 2、3、4、 5月尚能請領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已如上述,而於請公傷假僅0.375天之97年6月迄11月間,未能請領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或係基於上訴人個人因素等所致,已難認與被上訴人乘騎機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97年 2月至97年12月間仍有週末加班費、特休加班費之損失,即無足採。
3.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減少薪資(應為減少加班費)收入之損失為16,280元(8,888+7,392=16,280),尚非無據,逾越上開範圍之主張,自無可採。
4.查上訴人自96年8月6日因本件車禍而請公傷假,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之規定,核發原領工資之補償費,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2月11日北市停人字第09840348400號函在卷(本院2卷第49頁)足憑;至於上訴人96年12月、97年11月、12月薪資資料(本院2卷第50至52頁)所列「薪資-本俸」、「工作獎金」項目之「扣捕原因」,係指上訴人因公傷所領「薪資 -本俸」、「工作獎金」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費,為損害賠償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免納薪資所得稅,不予列入所得,而非上訴人因公傷請假扣減其薪資,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前揭函文在卷足稽,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有薪資之損害,而追加請求211,982元薪資(本院1卷第175頁)損害,自無所據。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120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右肱骨頸移位性骨折等之傷害,先後二次 (第二次為鋼板移除手術、原審卷第139頁診斷證明書可證)住院手術治療8日、6日、並須長期回診復健治療,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停車收費管理員,每月薪資34,188元,有臺北縣中和市房地 1幢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營業員,96年度薪資收入高達1,949,184元,並有臺北縣永和市房地1幢等不動產,有原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原審卷第5至8頁)可考;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過失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原審未及斟酌第2 次鋼板移除手術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方為相當,逾越部分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合計為468,811元(38,651+3,000+28,615+69,600+2,060+10,605+16,280+300,000=468,81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為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於閃避前方腳踏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左偏行駛,以致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亦與有過失;經斟酌被上訴人乘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於上訴人左偏時自後追撞,衡量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輕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負較重 70%之責任,上訴人亦應負 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8,168(468,811×70%=328,167.7,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保險金80,896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3日函及附件在卷(本院 2卷第35、36頁)足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47,272元(328,168-80,896=247,272)。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7,272元中之245,172元部分,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餘2,100元部分(即上述追加之醫療費用 3,000元部分,經認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70%)係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請求利息,不予核計,應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28,024元本息,原法院於245,172元本息範圍內,駁回其中80,180元(245,172-164,992= 80,180)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上訴人逾越 245,172本息部分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214,982元部分,其中2,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