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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 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戊○○訴 訟代理人 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16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及約定書,上訴人庚○○、丙○並為此出具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與伊,委請伊於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限額內代為保證。嗣後上訴人宜興公司於同年月18日出具

2 紙「動撥申請書」,請求伊就其所得標之「基隆市政府長樂國小教學區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長樂國小工程)及「基隆市政府東信國小育才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東信國小工程),擔任工程履約保證,伊因此於94年2 月21日分別出具「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基隆市政府,保證金額分別為2,360,000元及2,025,000元,共計4,385,000元(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限至95年8月20日為止,依據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上開動撥申請書第6 條之約定,伊因保證而墊款時,上訴人應按伊銀行墊付日之基準日利率加碼2%計算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詎基隆市政府後於95年8 月間通知伊,其已終止與上訴人宜興公司間之系爭長樂國小工程契約及系爭東信國小工程契約,嗣後屢次發函催告伊應依據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於限期墊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伊只得於95年12月4 日依約定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基隆市政府。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應連帶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伊,經伊就上訴人於伊處之存款金額予以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3,735,

204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上開動撥申請書第6條及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735,20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宜興公司當時透過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接洽時,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為保證契約,上訴人宜興公司認為為一般借貸契約。至於動撥申請書並未註明工程名稱,且其上上訴人宜興公司之印文為盜蓋。

㈡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之承攬廠商本為訴外人慶宜營

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康公司 )擔任履約保證廠商,被上訴人為出具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人,之後慶宜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懇求上訴人宜興公司進場施作,並承諾俟工程完工後再私下補貼上訴人宜興公司2,000,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用以換回被上訴人為慶宜公司所出具之履約保證函。因上訴人宜興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就工程進度產生爭議,基隆市政府遂通知履約保證廠商建康公司進場履約,建康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其已進場履約繼續施作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並請被上訴人辦理保證期限展期或更換保證書,被上訴人本同意更換保證書,並請建康公司存入880,00

0 元以為擔保,建康公司依約存入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竟未遵守約定更換保證書,雖經建康公司多次催促及基隆市政府於95年8月4日、8月14日函催 ,被上訴人仍不展期或更換保證書,是以本件係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所致,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基隆市政府。

㈢建康公司既已經進場履約繼續施作系爭長樂國小工程及系爭

東信國小工程,上訴人宜興公司即無違約情事可言,亦即不發生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宜興公司之同意,擅自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基隆市政府,於法未合,自不得向上訴人宜興公司追索本件金額。

㈣上訴人宜興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且未施作部分,由履約廠

商建康公司進場繼續施作,並已完工在案,是以基隆市政府縱有損害,亦應扣除上訴人宜興公司與建康公司所施作之部分。

㈤上訴人宜興公司究竟需負責賠償之金額尚未確定,基隆市政

府亦明確俟工程結案後再釐清權責,辦理後續作業,被上訴人在尚未結算正確金額之前,訴請上訴人宜興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項,亦有未洽。

㈥基隆市政府與上訴人宜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業經終止,雙方

僅存違約責任歸屬、工程款結算或損害賠償等問題。是以履約保證約定業經工程契約之終止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豈為再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人?是故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基隆市政府,依法被上訴人應向基隆市政府訴請返還所給付之金額。

㈦上訴人庚○○、丙○係受訴外人丁○○告知信用狀而為保證

,且簽名時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員亦含糊告知係信用狀擔保,從未告知係委任保證借款,更未告知係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委任書履約保證金之保證,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㈧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上未記載保證項目與範圍,且被上訴人並

未於契約上簽名,顯見上訴人庚○○、丙○與被上訴人就必要之點未合致,是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並不生效力。

㈨就上開動撥申請書而論,訴外人丁○○將上訴人庚○○之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蓋印,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宜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均未授權蓋印,依法當然不生效力。縱上述動撥申請書成立生效,則上訴人宜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宜興公司之指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然甲○○曾親至被上訴人處告知建康公司已經進場履約施作工程,上訴人宜興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撥款予基隆市政府,是以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宜興公司之委任指示,逕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撥予基隆市政府,對於上訴人宜興公司自不生效力。又上開動撥申請書清楚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宜興公司,是以倘動撥申請書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宜興公司,雙方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㈩上訴人丙○已於94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

擔任上訴人宜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之承攬廠商本為慶宜公司,被

上訴人為履約之連帶保證銀行,被上訴人為此曾就系爭東信國小工程部分出具履約保證書,保證金額為2,025,000元,並就系爭長樂國小工程部分出具履約保證書,保證金額為2,360,000元 。之後慶宜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另覓得上訴人宜興公司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因此收回上開為慶宜公司所出具之2 紙履約保證書,上訴人宜興公司就系爭東信國小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三方簽訂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宜興公司於94年2 月16日簽定系爭委任保

證契約。上訴人丙○、庚○○於94年2 月16日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分別就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

程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基隆市政府,保證金額分別為2,360,000元及2,025,000元,共計4,385,000元 ,保證期限至95年8月20日為止。

㈣基隆市政府以上訴人宜興公司就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

程無法順利推動為由,分別於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以基府工築壹字第0940136544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系爭東信國小工程契約及系爭長樂國小工程契約。

㈤建康公司承接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被上訴人以95

年6 月22日(95)安營發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隆市政府,表示同意為建康公司就上開工程出具履約保證書,建康公司並存入800,000元以為擔保,但基隆市政府必須返還系爭2紙履約保證書,否則對於建康公司之上開保證書不生效力。㈥基隆市政府以95年8月4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95009054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書期限將至(95年8月20日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前報府辦理保證期限展期更換保證書作業,否則基隆市政府將依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

2 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就保證額度如數撥付。㈦基隆市政府以95年8 月14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950094246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書期限將至,而該政府前以已上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報府辦理保證展期或更換保證書作業,但因逾期,故要求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8日前報府辦理保證期限展期更換保證書作業,否則基隆市政府將依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 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就保證額度如數撥付。

㈧基隆市政府以95年8 月30日基府工築壹字第0950101749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因第三人聲請扣押對於系爭東信國小履約保證金,無法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換抵原繳納履約保證金作業。

㈨上訴人丙○於94年8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不當連帶保證人。

㈩基隆市政府以95年9月19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950111129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因基隆市政府至95年9月13日為止,未獲被上訴人銀行書面回應,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要求被上訴人就保證額度如數撥付。

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

3日內至被上訴人處辦理保證期限展期等相關手續,然上訴人均未前往辦理。

基隆市政府以95年10月27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950127058號函

要求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文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 條之規定,於文到後7 日內將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載保證額度,全數繳交。被上訴人為此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2 紙予基隆市政府,系爭東信國小工程部分,支票號碼為AA023002,面額2,025,000元,系爭長樂國小工程部分,支票號碼為AA0000000,面額為2,360,000元。

五、上訴人宜興公司應負委任保證契約責任㈠系爭94年2月16日訂立之委任保證契約第1條第1項,雖未記

載保證範圍,僅於第2項載明保證總額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然於第2條已約定:「前項保證事項到期,甲方(即上訴人宜興公司)應如限履行並將其辦理情形隨時函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屆時如因甲方遲延未克履行而由乙方代償保證款額時,甲方應自乙方代償之日起至甲方償清乙方之日為止,按照乙方代償當時乙方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利息,並加付違約金,上項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依94年2月18日訂立之動撥申請書上約定,第1項:

「一、保證種類:工程履約保證」、第3項「保證方式 :悉依貴行所簽發之保證文件或於商業本票保證欄位簽章為準。」、第4項 :「保證期限:自本申請書簽訂日起至貴行簽發之保證文件、商業本票所載保證期限日止」、第6 條:「貴行因本保證而墊款時,新台幣部分應按貴行墊付日之基準利率加碼2%,計算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7-

9 頁),兩者時間緊接,可知上訴人宜興公司係本於委任保證契約,而提出上開動撥申請書,不因委任保證契約第1 項未記載「保證範圍」,即認上訴人無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故上訴人據此抗辯,同無可採。再動撥申請書第2項「保證金額」已分別記載為2,360,000元及2,025,000元 ,與履約保證書所負連帶保證金額相同,動撥申請書之日期為94年2 月18日,履約保證書之日期為同年月21日,時間亦緊接,可證係本於動撥申請書,始出具履約保證書,故上訴人宜興公司以動撥申請書並未載明工程名稱,無法證明為系爭東信國小及長樂國小工程所出具等語為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宜興公司雖不否認上開動撥申請書上宜興公司名義印

文之真正,然辯稱遭他人盜用,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宜興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以採信。

㈢委任保證契約被上訴人雖未用印,然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

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基隆市政府,並給付東信國小工程部分履約保證金2,025,000元,長樂國小工程部分履約保證金2,360,000元,已如上述,難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僅因未用印而不生效力。

㈣依證人丁○○證稱:宜興公司94年2 月18日出具動撥申請書

,由公司的品管孫慧珍和庚○○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宜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章是由公司的孫小姐交給銀行人員,庚○○有去銀行,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故上訴人庚○○以動撥申請書係訴外人丁○○拿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蓋章,其並未授權,該動撥申請書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自不可採。

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㈠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之承攬廠商本為慶宜公司,被

上訴人為履約之連帶保證銀行,出具2 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基隆市政府,系爭東信國小部分為2,025,000元 ,長樂國小部分為2,36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84-87頁),嗣慶宜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由被上訴人另覓得上訴人宜興公司繼續施工,上訴人宜興公司就系爭東信國小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三方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協議書第4條 :「丙方(即上訴人宜興公司)同意就本工程原契約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第10條:「丙方應遵守本協議書規範之相關權利義務及原承商與甲方(即基隆市政府)訂定之工程契約完成本工程,不得中途退出,如中途有違反規定致甲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9條:「乙方( 即被上訴人)需擔負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訂相關責任」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宜興公司有繳納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約亦有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94年2月21日出具2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基隆市政府,東信國小部分為2,025,000元 ,長樂國小部分為2,36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

㈡依基隆市政府96年11月22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960139990號函

所附之廠商投標須知第6項規定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第4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及上開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之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原為上訴人宜興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訂約時應即給付之「現金」,以作為得標廠商履行工程合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處,將影響得標廠商之週轉能力,故得以經業主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係相當於現金之性質,由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金融機構出具之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乃屬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保證於承攬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即應交付保證金,初與民法之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 )。亦即上訴人宜興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於基隆市政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被上訴人即無條件逕行履行保證責任,其特徵為:①業主(即基隆市政府)通知銀行(即被上訴人)時,銀行必須按通知之金額即時付款,②業主毋庸檢具任何證明損失之證據,③銀行放棄民法保證所規定之抗辯權;性質上具有「無因性」、「獨立性」,與民法上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從屬性」並不相同。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

,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故基隆市政府與上訴人宜興公司如何結算,與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係屬二事,故上訴人抗辯基隆市政府縱有損害求償亦應扣除上訴人宜興公司已施作及建康公司施作部分等語,自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基隆市政府:㈠基隆市政府以上訴人宜興公司就系爭東信國小及長樂國小工

程無法順利推動,且工地自94年11月3 日即無任何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施工,經多次函促進場履約,均未獲置理,為維護權益,乃分別於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以基府工築壹字第094013654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系爭東信國小及長樂國小工程契約,並以95年9 月19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950111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

7 日內就保證額度如數撥付,復於95年10月27日以基府工築貳字第095012705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文及履約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於文到後7日內將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載保證額度,全數繳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001-191頁)。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函文,於95年12月4日支付東信國小工程部分繳納履約保證金2,025,000元,長樂國小工程部分繳納履約保證金2,360,000元予基隆市政府,亦有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㈡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因上訴人

宜興公司於94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後,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成立「委任保證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9頁),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為「付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因之依履約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基隆市政府終止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契約,而本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無權審究系爭長樂及東信國小工程之履約情形及進度,故上訴人以建康公司已經進場繼續施作系爭長樂國小及東信國小工程,上訴人宜興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且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不應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基隆市政府等語為抗辯,即無可採。

八、上訴人庚○○、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㈠系爭連帶保證書已經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

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貴行)保證凡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97年2月21日止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在前揭保證期間內,以本金五百萬元整為限額」(見原審卷㈠第55頁),上訴人庚○○、丙○確於系爭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又,依證人丁○○證稱:宜興承接系爭工程後,我開始受僱宜興公司,都是由我出面與被上訴人林副理接洽。94年2 月18日宜興公司出具動撥申請書,當時我沒有空,由公司的品管孫慧珍和庚○○一起去的,丙○是我的朋友,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多一個保證人,所以我就請他去銀行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另上訴人丙○亦陳述:丁○○是宜興公司協理,我的印章是交予丁○○,他再交給被上訴人,當時我和丁○○(應係孫慧珍之誤)是一起去銀行的。宜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章是由公司的孫小姐(即孫慧珍)交給銀行人員,庚○○有去銀行,有簽名,但印章不是她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足見彼等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連帶保證書文義已經載明保證之範圍,除借款債務之外,亦

包括保證及墊款債務,是上訴人丙○以丁○○當時告知係信用狀擔保,其係為擔保銀行借款而為保證,被上訴人承辦人亦含糊告知係信用狀擔保,並未告知係委任保證借款及工程委任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意思表示未合致,委任保證契約未成立、生效力等語為抗辯,即非有據。

㈢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參照),係以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為其適用要件,本件連帶保證書已經載明「保證凡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2月21日起至97年2月21日……在前揭保證期間內」等語,自非未定期間之保證,上訴人丙○雖已於94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擔任上訴人宜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6頁),然系爭連帶保證非未定期間之保證,且連帶保證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丙○得隨時通知終止系爭連帶保證之約定,自不因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解除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丙○以本件保證係屬未定期間之保證,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擔任上訴人宜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不應令其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抗辯,同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庚○○、丙○既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連

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宜興公司支付之委任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 條、動撥申請書第6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35,20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何不願幫建康營造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