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鋒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縱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韻俐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伊簽立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同時亦與訴外人東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簽立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簡稱委任契約)。伊與先豐公司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伊為先豐公司代為辦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宜,包括重新招募作業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先豐公司則自所引進外勞之薪資中按月代扣外勞服務費予伊,服務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外勞工作第1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2 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算(下稱外勞服務費)。兩造並約定先豐公司按月自每名外勞薪資中扣取2,600 元,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分期給付予伊,以作為先豐公司本應一次給付予伊之報酬,伊並另支付先豐公司回饋金,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共已支付先豐公司577萬5,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伊即依約代為辦理各項外勞之引進服務等作業,先豐公司亦依約按月自外勞薪資中代扣外勞服務費交予伊,並按月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給付伊報酬,先豐公司至今僅給付伊外勞服務費至95年5月份,住宿管理費至94年7月份。嗣先豐公司因要求伊給付巨額回饋金未果,竟於95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表示於文到後30日即95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不得隨意終止契約,先豐公司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使伊無從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及住宿管理費,伊本得收取而無法收取之報酬含已引進在臺之外勞服務費206萬9,729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407萬4,000元、已引進在臺外勞之報酬即外勞住宿管理費571萬1,906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報酬192萬4,480元。參考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30% 為估算,伊所失利益合計達413萬4,033元。又因伊為達成外勞仲介之服務,而與泰國指定之人力仲介業者泰商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邦興公司)及泰商力德人力資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簽約並收受定金,因先豐公司違約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使伊無法依約引進外勞,而分別賠償興邦公司、力德公司違約金372萬元、148萬元,而受有520 萬元之損害。另先豐公司雖同時與東森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惟東森公司僅為名義上之簽約人,事實上有關外勞之引進作業及相關服務、款項明細核對、請款、領款及回饋金之計算支付等均係由伊辦理,先豐公司亦均以伊為給付外勞服務費、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對象,並由伊開立統一發票及支付回饋金予先豐公司。故以東森公司名義與先豐公司所簽定之委任契約,其相關權利、義務應由伊概括承受,且為先豐公司所明知且同意,伊就東森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部分,伊亦得一併向先豐公司請求。以東森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伊本得收取未收取者含已引進在臺外勞服務費38萬6,854 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163萬8,000元、已引進在臺外勞之報酬即外勞住宿管理費158萬9,564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報酬77萬3,760 元。參考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30 %為估算,東森公司名義部分伊所失利益達131萬6,453元,兩者合計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1,115萬5,431元。
縱先豐公司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為先豐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尚在先豐公司工作,伊並仍受先豐公司委託辦理另一批外勞引進並已獲取勞委會之核准在案,且已為部分外勞之引進,先豐公司自屬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豐公司應給付伊1,018萬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原審為縱橫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327萬2,620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縱橫公司其餘請求。縱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縱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豐公司應再給付縱橫公司691萬6,659元,及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先豐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先豐公司則以:東森公司與縱橫公司乃法律人格不同之主體,委任契約關係各自存在,且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經營人力仲介之業務限於許可之業務,不能任意換置。二公司係各別存在不可互換,且伊亦未同意由縱橫公司承擔伊與東森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統一發票僅屬稅務行政問題,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並無相關,縱橫公司不得就伊與東森公司間委任契約相關之權利予以請求。又伊於30日前即通知縱橫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自非屬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縱橫公司於95年3月29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經過30日即95年4月29日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且因縱橫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扣留伊文件,並收取不符契約、法令規定之外勞住宿管理費,已違反法令,伊乃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況縱橫公司之請求係以損害賠償為依據,必以已生實害之受損為限,縱橫公司不得將其尚未服務之報酬,視為損害,甚至連尚未引進之外勞都計算在內。系爭委任契約既已依法終止,縱橫公司已無須服任何勞務,伊亦非其所引進之外勞,縱橫公司向伊請求服務費,對象錯誤,顯屬無據。又依系爭收費標準得向伊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僅有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別無其他費用,縱橫公司卻巧立名目收取外勞住宿管理費,經伊發現制止後,縱橫公司於94年7 月份起即未再收取該費用,自不得再溯及請求該費用,至於回饋金部分,實則係縱橫公司為免除已入境之外勞逃逸,而支付與外勞相關活動用途之基金,伊雖代收,但均用於外勞活動用途,以安定外勞,避免外勞逃逸,此為有利於縱橫公司辦理引進外勞事務業績之途,屬縱橫公司自願性給付,與縱橫公司本件請求無涉。另縱橫公司主張其與邦興公司及力德公司簽約,及依該契約每名外勞縱橫公司收受定金2 萬元之事實,伊否認為真正。況勞委會核准伊重新招募之核可函中,自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之外勞伊均得引進,並非專以泰國為限,伊從未與縱橫公司約定單自泰國引進外勞,縱橫公司與邦興公司及力德公司簽訂之契約,縱屬真實亦與伊無涉。況縱橫公司尚未引進外勞就預收外國仲介公司定金,亦與勞委會之法令規定不符,屬非法收取之脫法行為,且縱橫公司預收2 萬元係納為己有從未交予伊,豈能要求伊為其個人在外違法收取他人金錢之行為請求伊賠償。縱橫公司主張其委託他人卻收取受託人之定金,顯與常理有悖,應不足採。另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就重新招募核准函部分,伊僅同意由縱橫公司引進4 名外勞,其餘均非由縱橫公司引進。縱橫公司竟主張已引進外勞93名及重新招募外勞97名,全數列計於縱橫公司請求報酬之範圍,應有重覆計算之錯誤。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概以縱橫公司提供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為其鑑定依據,並未以縱橫公司之報稅及實際經營情形為鑑定依據,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先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先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先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縱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對於縱橫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縱橫公司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先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路板加工製造與買賣等,縱橫公司、
東森公司為經勞委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許可成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先豐公司僱請外勞從事之製造業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先豐公司於92年9月5日分別與縱橫公司及東森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託書,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之各項服務工作,包括重新招募作業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其間,經勞委會核准引進之外勞,由縱橫公司執行作業之部分計有:勞委會於92年7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340147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勞56名、於93年1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18560號函核准招募外勞44名、於94年10月5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722000 號函准許重新招募外勞54名、於95年2月10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30
087 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勞43名;以東森公司名義申辦部分則為:勞委會於92年8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359170 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勞41名、於94年10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721121號函准許重新招募39名。
㈡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臺工作期間,於第1 年、
第2年、第3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800元、1,700元、1,
500 元服務費予縱橫公司,兩造並約定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為扣取後交予縱橫公司,先豐公司乃為縱橫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上開金額給付縱橫公司直至95年5月份。
㈢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自每月薪資中扣除2,600 元住宿
管理費。又所引進之外勞與先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1萬5,840元即當時勞委會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㈣先豐公司委託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並無以登記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名義給付縱橫公司任何委任報酬。
㈤先豐公司自與縱橫公司訂約後直至94年7月1日止,均以外勞
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每名每月2,600元給付縱橫公司。
㈥先豐公司於95年3 月27日發出系爭存證信函予縱橫公司、東
森公司,要求其等於同年4 月30日以前返還各項作業所需之文件並終止委任契約。縱橫公司、東森公司於95年3 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是先豐公司與縱橫公司、東森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於95年4月30日終止。
㈦初步核准招募並引進外勞人數,縱橫公司部分為93人,其中
工作三年為53人,工作二年為40人。初步核准招募並引進人數,東森公司契約部分41人,其中工作三年為20人,工作二年為21人。重新招募核准人數縱橫公司部分97人,實際經縱橫公司引進之人數4 人,其他93人由鎵泓公司引進。重新招募核准人數東森公司契約部分39人,實際經由縱橫公司引進之人數2人,其他37人由鎵泓公司引進。
㈧縱橫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以支付回饋
金(外勞基金)為由,分別以現金、支票支付予先豐公司共計577萬5,000元。
㈨財政部所頒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94年至96年間人力仲介服務業之淨利率為30%。
上開各情有勞委會92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20340147 號函、94年10月5日勞職外字第0940722000號函、93年1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18560號函、95年2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530087號、92年8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359170號函、94年10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721121號函、94年10月13日勞動契約、95年2 月17日勞動契約、觀音工業區郵局第42、43號存證信函、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6月12日九大律字第950612號律師函等影本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9 月30日華永存字第0970310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型分行97年10月9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9700243號函各1 份、委任招募契約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各2份、支票影本6紙、收據影本25紙、先豐公司外勞95年5月收款明細影本1份、同意書38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43、51、52、60、61頁、第46至50頁、第5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4至35頁、第54、55頁、第109至114頁、原審卷二第237-1、238 頁、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63頁、第220至232頁、外放本件鑑定報告第58至64頁、附件二(未編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1、262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縱橫公司主張:東森公司與先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由其契約承擔,而請求先豐公司就以東森公司名義簽訂之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惟為先豐公司所否認,經查: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屬於繼續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425、1
148 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本件縱橫公司以就東森公司名義引進外勞之招募、聯繫相關事宜,均由縱橫公司辦理,向先豐公司收取外勞服務費、住宿管理費所交付之發票,亦以縱橫公司之名義開立,主張其業已承擔東森公司與先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惟為先豐公司所否認,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經查:縱使以東森公司名義引進外勞之招募、聯繫相關事宜均由縱橫公司辦理,亦僅能認定縱橫公司係東森公司履行委任契約之輔助人,不足以逕認其與東森公司間業有契約承擔之意思合致,而開立發票僅屬稅務行政之事項,更不足僅以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縱橫公司即據以認定其為契約當事人,縱橫公司既未主張並舉證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業與東森公司達成契約承擔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先豐公司之同意,況且先豐公司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是縱橫公司主張東森公司與先豐公司間委任業由其契約承擔,核屬無據,為不足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縱橫公司主張東森公司與先豐公司間委任業由其契約承擔,並不足採,準此,先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東森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得否向先豐公司請求賠償,均與縱橫公司無涉,其請求先豐公司應就終止先豐公司與東森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造成之損害賠償予縱橫公司,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縱橫公司又主張先豐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其任意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受有所失利益413萬4,033元,所受損害520 萬元,先豐公司應予以賠償。惟為先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㈠先豐公司得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否對縱橫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㈡如應負賠償責任時,則縱橫公司得請求之範圍若干?分述如下:
㈠先豐公司得終止契約,惟如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時,對於縱橫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負有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即先豐公司)乙(即縱橫公司)雙方不得隨意終止本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原審卷一第14頁),該契約條款雖有不得隨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惟由於系爭委任契約所具有委任之特性,及該契約條款全文對照,應認此項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即先豐公司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如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時,對於縱橫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負有賠償責任之問題。
⒉先豐公司雖抗辯:其已依約於契約終止前30日書面通知縱橫公司,即非屬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已明文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即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其損害賠償責任與終止契約前30日通知義務乃係併存,而非指一旦當事人一方於30日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即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況縱橫公司所為之委任事務具有其繼續性及連續性,尚非先豐公司於30日前通知,縱橫公司即得為避免損失之應變,是先豐公司此一抗辯,要無可採。
⒊先豐公司另辯稱:係因縱橫公司扣留先豐公司相關文件、
向其收取不當利益即住宿管理費,先豐公司始終止契約,故先豐公司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云云。惟稽之系爭委任契約第2、3、4條約定:「外勞引進申請作業時,甲方(即先豐公司)需提供勞委會所需之必要資料及文件交予乙方(即縱橫公司),以利申請作業;…乙方應於完成勞工引進相關作業後,將甲方之核准文件迅速返還甲方;甲方應於獲得勞委會核准後3 日內將該函交予乙方辦理申辦業務…」等語,可見縱橫公司於辦理外勞引進之相關作業時,需自先豐公司處取得必要之資料文件始得辦理委任事務,故縱橫公司為辦理委任事務而持有先豐公司相關文件本屬當然之理,先豐公司亦未證明曾向縱橫公司索取應返還之文件而遭受拒絕之情,復由先豐公司於95年3 月27日寄發予縱橫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頁):「說明:…因貴公司(即縱橫公司)所提供服務無法符合本公司(先豐公司)要求,故本公司終止委任貴公司對本公司外籍勞工之一切服務,並索回所有外籍勞工相關文件,本公司將自行負管理及引進之責。」,顯係先豐公司欲終止契約,故一併要求縱橫公司返還相關辦理文件,而非係因縱橫公司未返還文件,先豐公司方為終止契約,是先豐公司指稱係因縱橫公司扣留文件未予返還始終止契約云云,洵不足採。至於縱橫公司所收取之住宿管理費,乃先豐公司按月自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薪資中扣取者,先豐公司僅係代扣性質,且自94年8月1 日起即未再扣取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先豐公司遲於95年3 月27日方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縱橫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絲毫未提及有關收取住宿管理費之問題,顯見先豐公司所辯因縱橫公司向其收取住宿管理費,先豐公司始終止契約云云,純屬飾卸之責,不足採信。
㈡縱橫公司得請求先豐公司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茲分項審酌如下:
⒈外勞服務費部分:
查縱橫公司為人力仲介業者,先豐公司所營事業則為電路板加工製造與買賣等,先豐公司僱請外勞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因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臺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得延展1年,且該等外勞如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又同法第46、47、48條規定,雇主需先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雇主需要時,始得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又提出申請核准後,即需至國外招募、挑選勞工,辦理簽證、居留證、聘僱許可、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等事宜,外勞入境前後另需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按期進行體檢,入境後外勞如有需遣返時亦需辦理遣返作業等事宜,而縱橫公司受先豐公司委託引進外勞事宜,自當就上開事項為辦理,此亦為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並有縱橫公司於鑑定時提出說明之引進外勞作業流程1 紙可佐(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二,未編頁)。再者,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臺工作期間,於第1 年、第2年、第3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800元、1,700元、1,500元以給付縱橫公司服務費,有各該外勞所書立之同意書可稽(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二,未編頁),兩造並約定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為扣取後交予縱橫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橫公司所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需於所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始得由先豐公司按月扣取交予縱橫公司。縱橫公司所受先豐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因執行此項事務而約定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自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亦即縱橫公司之所以得自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收取外勞服務費,乃係其有義務繼續提供其所引進外勞上開服務,一旦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通知縱橫公司後,縱橫公司即無再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自不能謂縱橫公司原可獲得之報酬即外勞服務費,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即係受有損害。
亦言之,縱橫公司得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係因其有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一旦其契約終止,其無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當然亦無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權利,此乃繼續性服務契約之當然解釋。因此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應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因此縱橫公司無法收取之外勞服務費,無論係已引進在臺之外勞或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承前所述,均因縱橫公司已無再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當然無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權利,縱橫公司因此無法獲得之利潤,自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所謂損害之範疇,是縱橫公司不得據此請求先豐公司賠償其因無法收取外勞服務費之利潤。
⒉外勞住宿管理費部分:
按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雖有規範關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者,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之項目及金額等情,惟此僅係就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限制性之規定,並非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時,雇主必得支付其報酬。實則社會上人力仲介業者,因市場競爭激烈,而僅向仲介之勞工收取服務費,免除向雇主收取費用者,大有人在,因此尚難認於一般交易習慣有何雇主必依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規定給付人力仲介業者報酬之情形,仍應依兩造契約實際約定之情形加以判斷。縱橫公司主張:先豐公司委託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並無以登記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名義給予縱橫公司任何報酬,兩造乃約定自訂約後均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由先豐公司自每名外勞每月薪資中扣取2,600 元按月給付縱橫公司,以作為先豐公司本應一次給付予縱橫公司之報酬,直至94年7 月份未再扣取等語。先豐公司就其直至94年7 月份均自每名外勞每月薪資中扣取2,600 元住宿管理費按月給付縱橫公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為先豐公司應給付之委任報酬,辯稱:縱橫公司巧立名目收取外勞住宿管理費,經伊發現制止後,縱橫公司於94年7 月份起即未再收取該項費用等語。稽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何縱橫公司得向先豐公司收取委任報酬之約定,而於縱橫公司所引進外勞之書面契約中則約定所引進之外勞除同意於其在臺工作期間,於第1年、第2年、第3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800元、1,700元、1,500元服務費給付縱橫公司外,並同意每月從薪資中扣除食宿費2,600 元(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二),可見有支付該2,600 元住宿管理費義務之人為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而非先豐公司。且縱橫公司自陳其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以支付回饋金為由,支付予先豐公司之金額已達577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61、262頁、)。如自兩造訂約即92年9月5日後至94年9 月30日止期間為計算,則已支付先豐公司375萬5,000元,若果先豐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本身應一次支付之報酬,兩造約定由先豐公司按月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分期支付,則該費用屬縱橫公司本應一次領取,卻予以先豐公司分期給付之利益,縱橫公司豈有反願意不定期支付先豐公司上開如此龐大金額回饋金之理。可見,縱橫公司主張:先豐公司係以將其本應一次給付予縱橫公司之報酬,按月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分期支付云云,委無可採。無論兩造約定自訂約即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在臺工作期間,由先豐公司自每名外勞每月薪資中扣取2,60
0 元按月給付縱橫公司,而縱橫公司則以支付回饋金為由支付款項予先豐公司之真正目的及動機為何,先豐公司至94年7 月份即未再扣取該外勞住宿管理費,並辯稱已通知縱橫公司不再扣取,縱橫公司亦未再收取。經查:縱橫公司不惟未主張亦未舉證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曾請求先豐公司繼續扣取,觀諸先豐公司95年5 月份之外勞服務費未依約於該月8 日以前給付縱橫公司,縱橫公司立即於95年6月12日發律師函催告先豐公司於文到5日內給付,有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 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4頁),該律師函內容卻絲毫未提及94年7 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應堪認兩造確已合意至94年7 月份不再扣取外勞住宿管理費。況外勞住宿管理費性質同上述外勞服務費,均係因縱橫公司有繼續提供服務(住宿管理服務)之義務,一旦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其已無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當然亦無繼續收取外勞住宿管理費之權利。縱橫公司因此無法獲得之利潤,自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及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所謂之損害,不得據此請求先豐公司賠償。⒊縱橫公司與邦興公司及力德公司簽約並收受定金,因先豐
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無法依約引進外勞,而分別賠償興邦公司、力德公司違約金372萬元、148萬元部分:
①縱橫公司主張:其為引進外勞與邦興公司及力德公司簽
訂契約,約定該公司應依核准人數每名外勞給付縱橫公司2 萬元定金,如縱橫公司違約未予引進時,則需加倍返還該等定金,因先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造成縱橫公司部分尚有93名已獲勞委會核准而尚未引進之外勞未能依約引進,因而賠償興邦公司違約金372 萬元,另東森公司名義核准之39名外勞中有37名未能依約引進,縱橫因而賠償力德公司違約金148 萬元等語,惟為先豐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以東森公司名義核准之39名外勞中,雖有37名未能依
約引進,惟依東森公司與先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有引進外勞權利義務之人為東森公司,並非縱橫公司,縱使先豐公司間終止其與東森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因縱橫公司本即無代先豐公司引進該37名外勞之義務及權利,其因此與力德公司發生履約糾紛之損害自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所謂損害之範疇,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及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先豐公司賠償。
⑵另縱橫公司主張其尚有93名已獲勞委會核准而尚未引
進之外勞未能依約引進,縱橫公司因而賠償興邦公司違約金372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英文契約、即經公證之該契約中文譯本各2 件、收據、需求書、授權書、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第150至155頁、原審卷二第33、34頁、第44至50頁),縱橫公司因而有賠償興邦公司違約金372 萬元之義務並已給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書、領據暨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
2 頁),自堪信為真正,先豐公司空口否認其真正,應無可採。
②雖先豐公司辯稱:縱橫公司尚未引進外勞就預收外國仲
介公司定金,與勞委會之法令規定不符,屬非法收取之脫法行為,且縱橫公司預收2 萬元係納為己有從未交予先豐公司,不能請求先豐公司就其個人在外違法收取他人金錢之行為賠償等語。經查: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方屬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須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方屬無效。勞委會於90年10月31日固曾函示『台灣仲介公司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後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不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或外勞本人收取「台灣仲介費」』(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縱橫公司仍予以收取,固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惟違反該條款規定者,依該法第66條第1項應核處罰鍰,並依該法第69條第1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規定,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為罰鍰或停業之行政處分,非謂其約定收受費用之行為概為無效,亦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因此縱橫公司與邦興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並收受定金,該私法契約仍為有效。先豐公司於93名外勞已獲勞委會核准而尚未引進時,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違約未能依約引進,自屬先豐公司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縱橫公司因而賠償予興邦公司之違約金,自屬縱橫公司所受之損害,此與縱橫公司預收之2 萬元定金有無交予先豐公司無涉,是先豐公司所辯,委無可取。
③從而,縱橫公司主張其賠償予興邦公司372 萬元部分,
係因先豐公司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者,致其所受之損害,先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賠償予力德公司之148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縱橫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及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豐公司給付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327萬2,620元本息部分,所為先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縱橫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44萬7,380 元本息部分,所為縱橫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縱橫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縱橫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