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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余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00 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及自96年1月16 日起至第㈠項所示修繕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67元。就第㈠項請求容忍修繕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經最高法院認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本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與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6,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8,919元,被上訴人僅繳4,660元,尚應補繳14,259 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第㈠、㈡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7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 元,上訴人僅繳6,000元,尚應補繳21,190 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