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間擔
任伊公司唯一董事即負責人時,趁伊公司結算受僱人到職年資辦理退休之機會,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逕發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勞工而不得領取退休金之前任董事即被上訴人乙○○以到職年資15.5年(自79年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計算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48萬元(下稱系爭退休金),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第49條之規定,董事非有特約不得請求報酬,故給付董事退休金應有特約始得為之。而伊公司於91年1月10日之公司章程中關於董事酬勞之規定,僅對於當時或其後之董事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乙○○於91年1月10日後即未擔任伊公司之董事,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而依股東會之決議定其退休金。故伊公司於94年5月25日、94年6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中,關於給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部分,其決議應屬違背法令,均屬無效。
㈡再者,依民法第52條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而伊公司於94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被上訴人乙○○退休金部分,應係關於乙○○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伊公司之虞,乙○○自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乙○○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故94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就關於給付乙○○退休金部分之決議,顯未達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乙○○自不得以上開決議為領取系爭退休金之依據,是乙○○領取系爭退休金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退休金。
㈢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49條之規定,董事無特約即
不得請求給予退休金,被上訴人乙○○與伊公司並無關於給付退休金之特約,惟被上訴人丙○○○卻仍給付乙○○退休金,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52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52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聲明,若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另名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2、3項聲明,若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對上訴人給付,另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第41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自79年起至91年間雖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一職,惟實際上係從事總經理之職務,當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法本有領取退休金之權,此觀上訴人一直有為被上訴人乙○○提撥退職金至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專戶,及被上訴人乙○○於93年第一次申請退休時,領回退休金97萬5,000元。嗣上訴人又欲繼續聘用被上訴人乙○○,曾允諾先繳回退休金,之後正式退休將從優給付退休金;復於94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包括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在內之全體股東,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作成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被上訴人乙○○退休事宜之決議;再於94年6 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勞基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由職工福利帳戶撥付系爭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乙○○領取系爭退休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又被上訴人丙○○○依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系
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系爭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乙○○,並未逾越權限,亦難認有不法情事。縱認乙○○受領系爭退休金無法律上原因,則因甲○○有參與上開股東會決議之作成,足徵上訴人於給付系爭退休金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乙○○返還系爭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自79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嗣由被上訴人丙○○○自91年起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一職。
㈡被上訴人丙○○○於94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發給被上訴人乙○○系爭退休金。
㈢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董監事酬勞金,其金額由
股東會議依特約另定之。」㈣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討論
事項第5項作成「案由:本公司委任執行董事代表人乙○○先生自請退休乙事。說明:員工乙○○先生因個人因素、服務加油站年資已有16年之久。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給付之(自請退休日期:94年6月30日)。決議:依勞基法執行,全數同意。」之決議記載。
㈤上訴人公司股東共有13人。
㈥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股東林玉
琪、被上訴人丙○○○、林孝仁、林玉玲、林玉瑗、林玉玟、林玉萍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乙○○出席並代為行使會議時之一切權利義務。
㈦79年11月12日上訴人公司章程對董事酬金之規定為:「本
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不論盈虧均應給付酬金其金額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定之。」82年6月29日上訴人公司章程對董事酬金之規定為:
「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86年11月19日上訴人公司章程對董事酬金之規定為:「本公司得設董事長一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88年11月19日上訴人公司章程對董事酬金之規定為:「本公司得設置董事長一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91年11月10日上訴人公司章程對董事酬金之規定為:「董監事酬勞金,其金額由股東會議依特約另定之。」。
㈧91年1月10日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
股東不論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及第23、24頁、第32、33頁之書狀),並有上訴人公司94年退職所得清冊、上訴人公司94年退職所得清冊、上訴人公司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之清冊、第23頁之清冊、第88頁之存摺、第8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之公司章程、第50頁至第53頁之事錄、第78頁至第87頁之事錄),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乙○○返還退休金?⒈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
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亦有定明文規定。又公司法自六十九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再者,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司法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或準用民法規定。又公司法關於表決權之行使既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故有限公司關於表決權之行使自得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股東過半數決之;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平等之表決權;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固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股東一人」;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固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股東一人」;且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⒉經參酌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記載:「…討論事項:…五、案由:本公司委任執行董事代表人乙○○先生自請退休乙事。說明:員工乙○○先生因個人因素、服務加油站年資已有16年之久。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給付之(自請退休日期:94年6月30日)。決議:依勞基法執行,全數同意。…」,且經出席之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即乙○○、林玉琪、丙○○○、林孝仁、林孝豐、丁○○、甲○○及林孝智等8人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 頁之會議事錄)。揆諸前揭說明,股東行使同意權時,既得以書面為之,則上訴人公司股東以簽名為行使同意權之方式,亦無不可;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係以出席股東過半數決之,而9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經股東8人表決之全體同意,則關於被上訴人乙○○退休金乙事已經決議依勞基法執行。
⒊再依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記載:「…討論事項:…二、案由:員工解聘或續聘問題?說明:本公司於9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但因本公司94年1月至6月仍然盈餘虧損,必須動用93年度盈餘請大股東決定,94年7月1日起是否停止營運。或重新約聘?決議:
以勞基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以職工福利帳戶支付。…」,並經丁○○、乙○○及林邱于等3人於上開決議(下稱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記載末處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之會議事錄)。另證人林玉琪即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之紀錄者證稱,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所稱之附件(見原審卷第87頁之清冊)即為上訴人公司94年退職所得清冊(見原審卷第97頁之筆錄),而觀之上訴人公司94年退職所得清冊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到職年資為
15.5(年),到職日期為79年2月6日,結算日期為94年6月30日,退職所得為24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之清冊),故系爭股東常會以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依勞基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以職工福利帳戶支付給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248萬元。
⒋又上訴人公司股東得以書面簽名之方式行使同意權,上
訴人公司於94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乙○○退休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之會議事錄),並於94年6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以勞基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以職工福利帳戶支付退休金(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6頁之會議事錄),雖丁○○、乙○○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末處簽名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80頁之會議事錄),應認為係同意權之行使;另林邱于雖亦於系爭決議事項末處簽名表示同意,惟觀之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林邱于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2、13頁之公司章程),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非董事之人參與董事會之決議,該董事會之決議自難認為合法。」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林邱于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參與表決,應認林邱于就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應不得行使同意權。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4年6月22日出席會議委託書,上訴人公司股東林玉琪、丙○○○、林孝仁、林玉玲、林玉媛、林玉玟、林玉萍等7人固均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乙○○出席9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並委託乙○○代為行使該會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之委託書),惟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係關於被上訴人乙○○退休金之支付,就被上訴人乙○○而言,顯屬有關自身利害關係,且退休金通常並非小金額,支付與否及支付之金額,攸關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故被上訴人乙○○應不得加入退休金決議事項之表決,亦不得代理上訴人公司股東林玉琪、丙○○○、林孝仁、林玉玲、林玉媛、林玉玟、林玉萍等7人行使退休金決議事項之表決權,是就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而言,應僅有丁○○有權行使同意權。然系爭股東常會卻通過被上訴人可領取退休金,程序顯有可議之處。
⒌再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於94年6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違反法令之規定,而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該決議仍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乙○○依該決議領退休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退休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
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於94年6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既由被
上訴人丙○○○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其中關於討論被上訴人乙○○退休金之支付乙案,乙○○雖為股東,然討論自身退休金問題時,就乙○○而言,顯係有關於自身利害關係,且退休金通常並非小金額,支付與否及支付之金額,攸關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即不得代理上訴人公司股東林玉琪、丙○○○、林孝仁、林玉玲、林玉媛、林玉玟、林玉萍等7人行使退休金決議事項之表決,就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而言,應僅有丁○○行使同意權,依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既須出席股東過半數決之,而94年6月22日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共9人,而就系爭退休金決議事項僅有一股東有權利行使同意權,顯然未過半數;此時被上訴人丙○○○既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開會決議該案前,向與會股東說明乙○○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乙○○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參照),促打銷該提案,然被上訴人丙○○○未如此為之,竟由乙○○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86頁),而乙○○關於討論自身之退休金乙案,非但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應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竟參與表決,且代理上訴人公司股東林玉琪、丙○○○、林孝仁、林玉玲、林玉媛、林玉玟、林玉萍等7人行使退休金決議事項之表決,又擔任主席,而使該案通過,且事後並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丙○○○明知該決議違背法令,卻仍執行支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上訴人公司79年11月12日之章程對董事酬金規定為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為董事,代表本公司董事不論盈虧均應付給酬金其金額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定之。」(見原審卷8、9頁之章程)。另82年6月29日之章程對董事酬金規定為:「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見原審卷第10、11頁之章程。
86年11月19日之章程對董事酬金規定為:「本公司得設董事長一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之章程)。
88年11月19日之章程對董事酬金規定為:「本公司得設置董事長一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6頁至18頁之章程)。91年1月10日之章程對董事酬金規定為:「董監事酬勞金,其金額由股東會議依特約另定之。」(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之章程)。而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討論事項第五項作成「案由:本公司委任執行董事代表人乙○○先生自請退休乙事。說明:員工乙○○先生個人因個人因素、服務加油站年資已有16年之久。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之(自請退休日期:94年6月30日)。決議:依勞基法執行,全數同意。」之決議(見原審卷第52頁之會議事錄)。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49條之規定,董事非有特約不得請求報酬,故給付退休金自應有特約始得為之。而乙○○於79年、82 年、86年、88年推選為董事時,從未約定給予退休金,且乙○○僅每月已支領酬勞,乙○○對此亦無意見,足見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既屬委任關係,則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已有疑義。再參以上訴人之91年1月10日公司章程第12條記載:「董、監事酬勞金,其金額由股東會議依特約另定之。」(見原審卷第13頁之公司章程)。則該「酬勞金」是否包含「退休金」?按董事非勞工,為眾所週知,從而乙○○顯不得按工人規定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承前所述,董事乙○○與上訴人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且乙○○每月領有報酬,酬勞金顯不包括退休金。而上開章程所稱之「酬勞金」是否包含「退休金」,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則94年5月25日、94年6月22日之股東會議中關於酬勞金包含退休金部分確有疑義。被上訴人丙○○○於94年6月22日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既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於事前,未向與會股東說明乙○○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促打銷該提案,竟由乙○○擔任主席表決該案;且事後卻仍執行支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本件債務既不屬不真正連帶,則上訴人請求不真正連帶部分,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