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民族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8年7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