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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巳○○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上訴人 未○○

午○○追加 被告 己○○

庚○○丁○○丙○○甲○○戊○○乙○○卯○○ 原住高雄.寅○○辰○○丑○○子○○酉○○戌○○申○○辛○○癸○○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126之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承租權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素霞就共同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10-2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各享有二分之一承租權,其訴訟標的對於陳素霞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陳素霞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而陳素霞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未○○及午○○外,尚有謝陳錦秀、何林寶珠、郝林月子、己○○、林萬生、庚○○等六人;然除己○○、庚○○等二人外,謝陳錦秀業於民國(下同)73年間死亡,郝林月子於80年間死亡,何林寶珠於82年間死亡,林萬生於0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分別有丁○○、丙○○、甲○○、戊○○、乙○○、卯○○、寅○○、辰○○、丑○○、子○○、酉○○、戌○○、申○○、辛○○、癸○○、壬○○等十六人,有戶藉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51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7頁),上訴人先於98年6月18日追加己○○、庚○○、何林寶珠之繼承人及郝林月子之繼承人等為被告,嗣於98年7月14日再追加謝陳錦秀之被繼承人及林萬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以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簡稱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聲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二人,就共同承租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10-2地號之土地,各享有二分之一承租權。」嗣於98年10月7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龍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於共同承租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10-2地號土地期間,二人之耕作範圍各為土地總面積之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89頁),均係針對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請求,應屬聲明之更正,並非聲明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午○○及追加被告己○○、丁○○、丙○○、甲○○、戊○○、乙○○、卯○○、寅○○、辰○○、丑○○、子○○、酉○○、戌○○、申○○、辛○○、癸○○及壬○○等十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繼承人陳吉龍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二人原係姐弟關係,二人就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10-2地號農地,與訴外人蘇啟明、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定私有耕地租約,由二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租約屆滿後,陳吉龍與陳素霞再與地主續約至91年12月31日止。嗣87年間三重市公所辦理「三重市二重國小南側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87年4月2日府第二字24699號函徵收系爭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87年4月24日北府第四字第103007號函公告徵收,因三七五租約尚有爭議,致無法發放與承租人,爰分別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北存字第499號(受取人陳吉龍)、500號(受取人陳素霞)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1,942,884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陳吉龍、陳素霞業已死亡,依法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受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為陳吉龍之唯一繼承人,臺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1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802203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附相關繼承文件,向該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然上訴人依來函所示向地政局申辦領取,臺北縣政府竟於97年4月2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217998號函通知上訴人,謂該府87年間於無法確認陳吉龍及陳素霞之耕作面積情況下逕行平均分配補償費並辦理提存,應屬錯誤,故已於96年11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作業,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上訴人必須檢附足以證明「陳吉龍與陳素霞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比例各為2分之1」之文件,始得向台北縣政府領取2分之1土地徵收補償費1,942,884元。足見台北縣政府否准上訴人申請之主要理由乃上訴人所提租約上並無耕作範圍之記載,其無法依二分之一比例認定補償費數額。而上訴人如於通知領取送達之日起15年內,未能證明承租範圍,則該補償費將歸屬國庫。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受侵害之危險,難謂無確認利益。乃於原審請求陳素霞之繼承人於本案中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承租權,俾憑向臺北縣政府證明租用範圍以受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然原審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未依上訴人所請調查應調查之證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實難甘服,上訴人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又陳素霞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夙有嫌隙,苟上訴人會同陳素霞之全部繼承人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整筆補償費,上訴人與陳素霞之繼承人間就補償費之分配比例,亦恐有爭議,原判決認定本件無確認承租範圍之必要,顯有誤認。

(三)嗣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龍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於共同承租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10-2地號土地期間,二人之耕作範圍各為土地總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下簡稱未○○)部分:對於補償費部分,雖欲領取,惟其餘兄弟姊姊之間無法找齊等語。

(二)追加被告庚○○(下簡稱庚○○)部分:系爭土地是我與我母親一起耕作,租金系由我與我母親支出,於78年間與陳吉龍領過一次補償金,另三七五減租每六年要換約,若無繳租交租金即無法換約,其實際耕作者才有此一補償費領取之權利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午○○,追加被告己○○、丁○○、丙○○、甲○○、戊○○、乙○○、卯○○、寅○○、辰○○、丑○○、子○○、酉○○、戌○○、申○○、辛○○、癸○○及壬○○等十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原證一契約確實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是否由陳吉龍之繼承人及陳素霞之繼承人各分配二分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補償費兩造應各二分之一之情,業為未○○、庚○○所不爭執,未○○、午○○、己○○、庚○○、丁○○、丙○○、甲○○、戊○○、乙○○、寅○○、辰○○、丑○○、子○○、酉○○、戌○○、申○○、辛○○、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未○○、庚○○陳明實際耕作之人,才有權利部分(詳如後述),並非對承租權及補償權各二分之一而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台北縣政府以上訴人所提租約上並無耕作範圍之記載,無法依二分之一比例認定補償費數額而不准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償費之領取,已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以有爭執之者係台北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等,再者,台北縣政府不准上訴人申請之行為,亦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參照)。經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繼承人陳吉龍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於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二人之耕作範圍各為土地總面積之二分之一,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承租之土地之耕作範圍,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三)況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對於系爭土地租約係繼承渠等父親陳山株而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調字第218號卷宗第11頁、第2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陳吉龍、陳素霞之法定應繼分即各為二分之一,換言之,對於系爭土地租賃耕作範圍,兩造之被繼承人應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為陳吉龍之唯一繼承人,當然繼受陳吉龍之二分之一部分,故台北縣政府所稱無法確認陳吉龍及陳素霞之耕作面積比例一節,乃未適當適用法律之故,是以台北縣政府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即可判斷是否發放補償費,益證本件無確認法律關係之必要。至庚○○所稱伊與伊母親、未○○係實際耕作者,才有權利領取補償費云云,因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對象係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並非實際耕作者,是庚○○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龍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於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二人之耕作範圍各為土地總面積之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被告己○○、庚○○、丁○○、丙○○、甲○○、戊○○、乙○○、卯○○、寅○○、辰○○、丑○○、子○○、酉○○、戌○○、申○○、辛○○、癸○○、壬○○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