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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上訴人 乙○○

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丁○○、丙○○、戊○○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彼四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丁○○、丙○○、戊○○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丁○○、丙○○、戊○○(下稱乙○○等 4人)應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 1萬元。㈢第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乙○○等 4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 4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乙○○等 4人部分廢棄。㈣上開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5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甲○○所有。乙○○、丁○○、丙○○及戊○○依序所有門牌號台北市○○區○○路一段152巷6弄7號房屋、同巷6弄8號房屋、同巷 8弄7號房屋及同巷8弄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9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土地,各在其上以圍牆圍起並設置出入大門,供作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甲○○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乙○○等 4人各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自所占用土地。又乙○○等 4人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內面積,均足供作二個停車位,停放二輛小客車,而鄰近一個停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乙○○等4人因而受有各按月以 1萬元計算之利益,致甲○○受損害,且已有多年。甲○○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等 4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乙○○等4人各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自所占用土地,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等 4人拆物還地;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乙○○等 4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基地同屬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大石角小段8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5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固原屬甲○○所有,惟甲○○前已提供該土地與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合作興建芝山新邨住宅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24戶房屋,並由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共同出面於57年間與原始購買戶簽訂「委託代建芝山新邨住宅合約」,約定代建房屋之售價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及道路用地。甲○○乃於58年間將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所坐落在系爭87-5地號土地之基地分割出來移轉登記為各原始購買戶所有,並分割出系爭土地,供作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住戶出入之道路使用,是其地目已被列為「道」,惟因甲○○於斯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原始購買戶,而各原始購買戶亦疏未請求甲○○移轉,致現仍登記為甲○○所有,然甲○○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地上物係由甲○○與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於興建之初,依設計所建造,並出售予原始購買戶,再輾轉由乙○○等 4人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足見系爭地上物係甲○○為履行其與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間合建契約所同意建造,並非無權占有。又甲○○既係與他人合作興建後出售,則其原始購買戶及其後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乙○○等 4人信賴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合法占有,乃甲○○竟於系爭地上物建造完成40年後,始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對於乙○○等 4人有損害,而對於甲○○自己並無利益,亦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所規定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況系爭地上物逾越疆界建造在系爭土地上,為甲○○於建造之初所明知,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亦已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584地號、地目道,面積 1,094平方公尺土地(即指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甲○○所有,已由甲○○提供作為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住戶出入之道路。乙○○、丁○○、丙○○及戊○○依序以買賣為原因而輾轉取得所有門牌號台北市○○區○○路一段152巷6弄7號房屋、同巷6弄8號房屋、同巷8弄6號房屋及同巷8弄 7號房屋,均屬於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內,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23.9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24.5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 26.52平方公尺土地,各在其上以圍牆圍起並設置出入大門,供作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4頁至第48頁及原審簡字卷第2頁至第5頁),且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102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甲○○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雖證人即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建商蔡壽山證稱:「我不認識(原告甲○○),是王啟瑜認識他,本案發生糾紛的土地本來是原告的,王啟瑜和他買賣土地,時間是56年12月底,買土地是為了蓋房子,…跟我買房子的人有和我簽委建契約,並委任代書辦理分割,除了24戶的建築基地之外,有一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該筆道路用地本來要登記給24(戶)的房屋買受人各 24分之1的持分,我認為當初跟我買房子跟土地的人應該要登記道路用地的持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而證人即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其中一戶原始購買戶蔣炳宣亦證稱:「…本來是一整塊土地由建商規劃好就有規劃巷道,我付買賣價金時連道路的部分應該包括在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18頁)。惟查證人蔡壽山已自認:「我目前沒有當初買賣土地的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復經核蔣炳宣與蔡壽山、王啟瑜間所簽訂「委託代建芝山新邨住宅合約」亦已於第2條明白約定:「本合約委託代建之房屋,甲方(指蔣炳宣)同意按照乙方(指蔡壽山、王啟瑜)所定價格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上項所定價格內包括:㈠基地費用。㈡房屋造價。…㈤道路及排水溝工料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並未包括道路價金在內;至證人王啟瑜已旅居美國,其所具書狀,亦未表明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原始購買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包括道路用地在內(見原審訴字卷第 157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乙○○等4人之認定。

五、乙○○等 4人雖抗辯伊等分別所有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地上物係由甲○○與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於興建之初,依設計所建造,並出售予原始購買戶,再輾轉由伊等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足見系爭地上物係甲○○為履行其與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間合建契約所同意建造,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但經原審函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11月2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09707354200號函查復:「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經查係陽明山管理局58工使字第0056號使用執照( 57工營字第0402號營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及一層平面配置圖影本供參。惟該執照之私設通路範圍疑似與現況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且據證人蔡壽山證稱:「當初巷尾的最後 2棟房子(按指乙○○ 4人分別所有系爭房屋)的庭院並沒有和其他的房子有不同。每棟房子的門都是相對,並沒有面向巷外馬路的情形」、「現場如果與我所興建配置圖有不同的情形就是之後由他人變更的。當初規劃設計做為道路用地不可能有圍起來作為庭院的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63、164頁);再乙○○等 4人分別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A、B部分土地,各在其上以圍牆圍起並設置出入大門,供作庭院之情形,亦經原審指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鑑定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及本院卷第62頁);即乙○○等4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除伊等有占用外,並無其他人亦有類似之占用(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見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係依設計建造完成,並出售予原始購買戶,當時並無系爭地上物存在,尚難證明甲○○或訴外人蔡壽山、王啟瑜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雖乙○○等4人係於嗣後分別另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地上物,惟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甲○○所有,已如上述。雖甲○○自認已將該土地提供作為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住戶出入之道路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惟乙○○等4人分別所有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A、B部分土地,各在其上以圍牆圍起並設置出入大門,供作庭院,甲○○為履行其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乙○○等

4人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成道路,自屬有據;至拆除後之原占用部分土地,既已據甲○○提供作為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住戶出入之道路使用,則甲○○另請求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自己,即屬無據。又按民法第

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均係以圍牆圍起並設置出入大門,供作庭院(見本院卷第62頁),均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甲○○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住戶出入之道路使用;而乙○○等 4人分別在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均僅係供作彼等各自使用;且甲○○復已表明:「我要把土地要回來,供作道路使用。」(見原審卷訴字卷第164頁),顯見甲○○請求乙○○等 4人拆除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係為公共利益,而非以損害乙○○等 4人為主要目的,且其行使該項權利之方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乙○○等4人固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A、B部分土地,各在其上以圍牆圍起並設置出入大門,供作庭院之系爭地上物,惟甲○○既自認伊已於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興建之初,即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芝山新邨住宅24戶房屋之住戶出入之道路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 164頁),則甲○○已不可能再將乙○○等 4人所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供作停車位出租於人,而收取租金;且甲○○復自認伊就芝山新邨住宅 24戶房屋並無保留戶(見本院卷第59頁),平日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甲○○尚難謂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等 4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萬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甲○○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乙○○、丁○○、丙○○及戊○○依序分別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9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甲○○另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乙○○等 4人各自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並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等 4人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等 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等 4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所為乙○○等4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乙○○等4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等 4人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