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 理 人 甲○○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丁○○○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丙○○超過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暨命上訴人給付丁○○○超過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稱丙○○、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次子劉昌奇於民國96年1月29日搭乘上訴人當日上午7時10分第1053車次由臺北開往宜蘭羅東方向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系爭列車駛離月臺約300公尺行經鐵軌轉轍處時,因車廂劇烈震動搖晃,系爭列車手動摺疊式車門遂開啟,致當時正在系爭列車車門附近之劉昌奇遂墜落車外,倒臥於鐵軌上。嗣同日上午7時14分亦由臺北站發車之下班第2116車次區間電聯車行經該處,當司機發現劉昌奇後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車前排除器勾住劉昌奇身體,拖行近50公尺後始停住,劉昌奇當場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劉昌奇死亡係肇因於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列車車廂服務未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中緊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2,595,129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08,000元+扶養費用769,359元+慰撫金1,500,000元)×2(懲罰性違約金)=4,954,718元,惟僅請求2,595,129元】,丁○○○3,038,465元【計算式:(殯葬費208,000元+扶養費用1,018,485元+慰撫金1,500,000元)×2(懲罰性違約金)=5,452,970元,惟僅請3,038,4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鐵路法第1條規定鐵路法有明文規定應優先適用鐵路法,僅於鐵路法未規定之事項始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鐵路法於第46條至第64條特別規定有關「運送」及「安全」等事項,甚至就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特別於第62條規定其要件及效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前揭法旨,有關鐵路運送行車所致之人員傷亡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調查相關資料」及「0129臺北車站劉昌奇意外事故偵查報告」主張劉昌奇於事故當時係搭乘系爭列車,然觀諸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劉昌奇曾購買系爭列車車票,尚無從證明其確已搭乘系爭列車,甚至自系爭列車車門墜落。又劉昌奇於案發前1日晚間與友人在KTV徹夜飲酒至天亮,於進站時已處酩酊狀態,其陳屍離車站月臺不到300公尺之鐵軌上,除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自系爭列車墬落外,亦不排除劉昌奇係因酩酊自月臺跌落後遭列車拖行至該處之可能,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劉昌奇確曾搭乘系爭列車,亦未提出劉昌奇係因車門搖晃開啟而墜車之相關證據,逕主張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責任,即乏所據。且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上訴人於每節車廂車門醒目處均張貼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標語,上訴人已善盡標示說明之義務,劉昌奇疏未遵守,於熬夜飲酒精神不佳之情況下,仍於系爭列車行進中站立列車車門,因而發生墜車意外,劉昌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況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是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丙○○1,616,075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丁○○○1,671,863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979,054元,再給付丁○○○1,366,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75頁、90頁正、反面)
(一)96年1月29日上午7時25分第2116車次電聯車司機員林毅演發現劉昌奇陳屍於距臺北車站與松山車站間之基隆站起點27公里810公尺處之鐵軌旁。
(二)案發現場劉昌奇身旁遺有系爭列車座位1A車24號之車票,該車票之購票時間為96年1月29日上午7時0分。
(三)臺北車站監視器於96年1月29日曾錄攝劉昌奇在系爭列車發車前進入剪票口之畫面。
(四)系爭列車共有15節車廂(包含原第1節至第12節車廂及加掛之1A、1B、1C車廂)車長300公尺,1A車廂為倒數第3節車廂,於96年1月29日上午7時6分進入臺北車站,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駛離。
(五)劉昌奇平時有抽七星牌香菸,於96年1月28日晚間11時與友人至KTV飲酒、唱歌至翌日上午6時許。劉昌奇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8%(W/V)。
(六)被上訴人以蔡義寬(系爭列車列車長)、葉俊巖(臺北車站第4月臺運轉員)、吳生財(臺北車站第4月臺嚮導員)、卓享彥(第2116車次列車長)、詹順義(系爭列車司機員)、林毅演(第2116車次司機員)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14525號、第20577號)。
(七)被上訴人因劉昌奇死亡計支出殯葬費416,000元。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一)劉昌奇有否搭乘系爭列車?
(二)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1、本件有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如有,是否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規定?
2、如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列車是否符合該法第7條第1項所定提供運輸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劉昌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四)上訴人可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劉昌奇有否搭乘系爭列車?
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列車共有15節車廂(包含原第1節至第12節車廂及加掛之1A、1B、1C車廂)車長300公尺,1A車廂為倒數第3節車廂,於96年1月29日上午7時6分進入臺北車站,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駛離。劉昌奇於系爭列車發車前進入剪票口,同日上午7時25分第2116車次電聯車司機員林毅演發現劉昌奇陳屍於距臺北車站與松山車站間之基隆站起點27公里810公尺處之鐵軌旁,案發現場劉昌奇身旁遺有系爭列車座位1A車24號之車票,該車票之購票時間為96年1月29日上午7時0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1第57至75頁),可知,劉昌奇於上開時日確有持該前開車票在系爭列車發車前進入剪票口之事實。另參諸鐵路警察局「0129台北車站劉昌奇意外事故偵查報告」所為初步研判:「……1053次列車台北車站開車時死者可能站於車門旁抽煙,加上熬夜飲酒精神恍惚,列車出站時經過轉轍器列車搖晃,死者重心不穩致跌落車外,並遭列車拖行……。」(原審卷第80頁),及一般經驗法則,乘客於購票並進入剪票口後,搭乘該班列車乃係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態事實,因其他因素未搭乘則為變態事實,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劉昌奇進入剪票口後因酒醉而自月臺墜落,並未搭乘系爭列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應認劉昌奇於是日確有搭乘系爭列車。
(二)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1、本件有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如有,是否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規定?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7條、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係以提供運送服務之企業營業者,而劉昌奇則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上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之消費者,二者間乃屬消費關係,是被上訴人因劉昌奇就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消費爭議,自有適用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辯以本件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⑵又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
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危險責任之特別規定,與鐵路法之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保護對象不盡相同,與鐵路法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並不發生孰者優先適用之問題,亦即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若同時符合消保法之規定,應解為被害人得依消保法或鐵路法第62條相關規定請求,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等語,亦非可採。
2、如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列車是否符合該法第7條第1項所定提供運輸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⑴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是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列車係屬老舊手動摺疊
式車門,於列車行進間車門無法緊閉而開啟,致劉昌奇摔出車門,遭後班列車拖行致死,足見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具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上訴人辯以:系爭列車所使用之「手動折疊式車門」於關閉後,若非旋轉把手帶動連桿開啟,並無於列車行進間自然開啟之可能,就車門之安全性言,該「手動折疊式車門」無所謂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門邊設有警告標示等語。
⑶經查:
①劉昌奇確有搭乘系爭列車,已如上述,則依前開消保法第
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列車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系爭列車手動折疊式車門設
計說明圖及照片為憑(原審卷1第90至96頁、第175至181頁)。惟查系爭列車之列車長蔡義寬於刑案偵查時陳稱:這班車是折疊式車門,由我確認車門是否關閉才可發車,但在列車行進間常發生旅客自己將折疊車門打開之情形,有的旅客要抽煙、吐痰及吹風等,我在巡視時,會把車門關上,並告誡旅客不要站立在車門附近等語(臺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80號卷第135頁);站務員葉俊巖及站務佐理吳生財於偵查中亦均陳稱:要抽煙或是想透氣之乘客會在列車行進間自行將折疊車門開啟以利通風等語(臺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80號卷第127頁),亦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另上訴人96年2月6日鐵運運字第0960003037號函亦載有:「……第1053次自強號車廂編組係折疊式非自動車門,由旅客自行開關使用,惟實務上車長於列車開車後巡視車廂時,如發現車門未關閉時均予隨手關閉。」、「本案發生時臺北站剛開車,車長由第12車(編組最前端)逐車檢查,全列車編組長度約300公尺,車長尚未巡察到劉君(即劉昌奇)搭乘之車廂(1A車掛於編組前端算起第13車),有賴旅客遵守鐵路法第71條規定」等語,有該函文可按(原審卷1第135頁),足見系爭列車雖無車門故障情形,惟於列車行進中任何人仍得以手動方式開啟車門,並無車門未關之相關警示處理裝置,準此,系爭列車使用手動折疊式車門設計,實難確保系爭列車各節車廂車門於行進間隨時保持關閉之狀態,難認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系爭列車
,有無法確保行進間車門關閉之安全上危險,造成劉昌奇搭乘時自系爭列車上掉落死亡,上訴人危險責任之違反與劉昌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3、劉昌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列車之車門係劉昌奇所開啟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劉昌奇有開啟系爭列車之車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列車每節車廂車門醒目處均張貼有「
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標語,上訴人已善盡標示說明之義務,劉昌奇疏未遵守,於熬夜飲酒精神不佳之情況下,仍於系爭列車行進中站立列車車門,因而發生墜車意外,劉昌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列車車門及通道係供乘客於列車停靠月台後出入車廂之用,而非作為乘客於列車行進間站立處所,上訴人於車廂車門處均張貼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標語,有照片可憑(原審卷1第82頁),另參諸兩造不爭執劉昌奇平時有抽七星牌香菸,於96年1月28日晚間11時與友人至KTV飲酒、唱歌至翌日上午6時許,劉昌奇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8%(W/V),及上開鐵路警察局「0129台北車站劉昌奇意外事故偵查報告」初步研判:「……1053次列車台北車站開車時死者可能站於車門旁抽煙,加上熬夜飲酒精神恍惚,列車出站時經過轉轍器列車搖晃,死者重心不穩致跌落車外,並遭列車拖行……。」等語(原審卷第80頁),衡情劉昌奇理應知悉列車於行進中可能因煞車、路況等因素而有晃動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列車各節車廂近通道處,均張貼警告標示勸導乘客於列車未停止勿站立車門,及劉昌奇當日購有系爭列車1A車24號座位,竟疏未遵守應於列車行進中坐於座位,而竟於熬夜飲酒精神不佳之情況下,仍於系爭列車行進中站立列車車門,因而發生墜車意外,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劉昌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劉昌奇上開過失之情形,認劉昌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劉昌奇係被上訴人次子,因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述之如下:
⑴殯葬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同支出殯葬費用416,000元,業據提出福雙生命事業聯盟機構估價單、收據及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16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負擔上開費用之2分之1即208,000元(計算式:
416,000元÷2=2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我國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
②經查:
Ⅰ丙○○、丁○○○為劉昌奇之父、母,乃劉昌奇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1第12頁),又依卷附丙○○、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3第6至11頁),丙○○於95年及96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38,867、66,894元,名下財產除股票投資收入29,790元外,擁有位於宜蘭市○○路○○號1樓之不動產,該不動產雖設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至97年10月2日止尚有本金901,525元貸款未清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貸款餘額證明書可按(原審卷3第26至28頁),然上開貸款實際上係由其長子劉宗奇所貸,且上開不動產目前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由丁○○○取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又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貸款9,000,000元,每月須償還貸款74,910元,有放款備查卡可按(原審卷3第25頁),然該貸款係由其子劉宗奇繳納(本院卷第162頁),該不動產2樓現供被上訴人自住、自用,並無出租他人,而1樓則由丙○○於上址開設西裝社每月約有7、8千元之收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可知,丙○○、丁○○○並無任何債務,且每月各尚有如上所述之收入。則依丙○○、丁○○○之上開收入,以96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6,858元(原審卷3第86頁)為基準,丙○○上開西裝社及股票投資之收入,每月合計以8,000元計算,另丁○○○每月5,000元之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均不足以維持生活,仍有就不足16,858元部分(差額)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Ⅱ丙○○、丁○○○為配偶關係,共育有劉宗奇、劉昌奇及
劉尚佳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1第12至15頁),依上開①之說明,配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自均應負扶養之責。準此,對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丁○○○、劉宗奇、劉尚佳及劉昌奇4人;而對丁○○○負扶養義務之人有丙○○、劉宗奇、劉尚佳及劉昌奇4人。
Ⅲ丙○○請求部分:
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1第12頁),於劉昌奇死亡時(即96年1月29日)67歲餘,如以68歲計,依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卷1第21頁),尚有餘命14.85年,茲丙○○同意其得受劉昌奇之扶養期間為14年(本院卷151頁背面),再以96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6,858元,扣除丙○○上開西裝社及股票投資之收入,每月合計8,000元,則丙○○不足之扶養費每月為8,858元(計算式:16,858元-8,000元=8,858元),而每年原得請求劉昌奇給付之扶養費為26,574元(計算式:8,858元×12月÷4人=26,57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次給付14年之扶養費為287,562元【計算式:
26,574元×10.0000000(14年之霍夫曼係數)=287,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7,562元。
Ⅳ丁○○○請求部分:
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卷1第12頁),於劉昌奇死亡時(即96年1月29日)62歲餘,如以63歲計,依94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卷1第21頁),尚有餘命21.27年,茲丁○○○同意其得受劉昌奇之扶養期間為21年(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再以96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6,858元,扣除丁○○○上開租金收入每月5,000元,則丁○○○不足之扶養費每月為11,858元(計算式:16,858元-5,000元=11,858元),而每年原得請求劉昌奇給付之扶養費為35,574元(計算式:11,858元×12月÷4人=35,57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次給付21年之扶養費為519,952元【計算式:35,574元×14.0000000(21年之霍夫曼係數)=519,952元】,是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9,952元。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劉昌奇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1第13頁),為丙○○、丁○○○之次子,大學畢業,96年1月29日事發當時年僅38歲餘,正值壯年,茲因系爭事故致丙○○、丁○○○痛失愛子,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遭受莫大痛苦,爰審酌丙○○於事發時年67歲餘,學歷為初中畢業、丁○○○於事發時62歲餘,學歷為小學畢業,及丙○○、丁○○○擁有之上開資產、收入,而上訴人係鐵路運輸之獨占事業,提供之旅客運送服務應確保旅客搭乘安全等一切情狀,認丙○○、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
⑷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劉昌奇係搭乘鐵路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而
上訴人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劉昌奇因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交通工具受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丁○○○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900,423元(即208,000元+692,423元)及1,124,636元(即208,000元+916,636元)等語。
③經查:如上所述,上訴人固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劉
昌奇之死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負之上開責任乃係危險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即未就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加以評價,是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應證明上訴人有上開之可歸責性,惟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上訴人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1、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認定:「系爭1053次自強號列車為手動摺疊式車門,係採人工手動方式開關,雖設有安全卡榫,以避免列車行進中車門自動開啟,惟仍無法避免車門遭受他人不當開啟之可能,已如前述,則在車門已遭他人不當開啟之情況下,不排除乘客於列車行進中單純行經該處時,適列車突然發生晃動,因而發生乘客不及緊握安全扶手致墜落車外之意外事故」(原判決第11頁第15行第14字至21行第6字),加諸當時月台之嚮導員吳生財及運轉員葉俊巖於偵查時之供述,顯見原審係認定系爭列車車門係由第三人開啟後,適被害人經過而墜車,而第三人之違法開啟車門之行為,洵屬事變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依上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如上所述,本院係認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劉昌奇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應負之責乃係危險責任,並未認定系爭列車車門係由第三人所開啟,致劉昌奇墜車死亡。至上訴人另辯以:依當時月台之嚮導員吳生財及運轉員葉俊巖於偵查時稱:「在我目視所及範圍內車門皆已關妥、」、「我有確定旅客已上下車完畢,在我目視所及範圍內車門皆已關妥」、「(問:當天1053次列車,其車門有無發現有無法關閉之狀況?)沒有」等語,惟吳生財、葉俊巖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縱認屬實,因系爭列車共有15節車廂,約300公尺長,依渠等能目視之範圍,亦無法看到系爭列車車門均已關妥之全貌,況系爭列車於行駛時,復可能發生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列車車門確係由第三人開啟,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自難逕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295,562元(計算式:殯葬費208,000元+扶養費用287,562元+慰撫金800,000元
=1,295,562元),丁○○○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27,952元(計算式:殯葬費208,000元+扶養費用519,952元+慰撫金800,000元=1,527,952元),惟因劉昌奇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酌減30%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906,893元(計算式:1,295,562元x70%=906,893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為1,069,566元(計算式:1,527,952元x70%=1,069,56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906,893元、丁○○○1,069,5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併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