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丙○○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佳強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丁○○拆除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1(15.83平方公尺)地上物,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建物騰空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2、I2、I4、I5、B、J1部分返還桃園縣政府之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命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逾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建物騰空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1、I1、I3部分返還桃園縣政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桃園縣政府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桃園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廢棄㈡部分,丁○○、丙○○應再拆除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14.44平方公尺)、G(34.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同段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13平方公尺)、F(2.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同段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0.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與同段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扣除A2、I2、I4、I5、B、J1、A1、I1、I3、C、E、G部分後之其他部分(面積574.6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桃園縣政府;並應再給付桃園縣政府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丁○○、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桃園縣政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已於民國98年9月11日變更為黃敏恭,又於98年12月20日變更為乙○○,業據黃敏恭、乙○○依序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7日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4、197、295頁),並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下稱丁○○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於98年5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4
、45、171、172頁),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訴部分,並改判:⑴丁○○等2人應拆除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稱系爭1488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114.44平方公尺)、G(34.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依序簡稱E、G建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⑵丁○○等2人應將其占用坐落系爭1488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Q部分1037.62平方公尺扣除A2、I2、I4、I5、B、J1、A1、I1、I3、C、E、G各部分後之其他部分,面積574.63平方公尺(下稱Q部分空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⑶丁○○等2人應拆除坐落同段1483地號(下稱系爭1483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附圖所示D(1.13平方公尺)、F(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依序簡稱D、F建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⑷丁○○等2人應拆除同段1484地號(下稱系爭1484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附圖所示H(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H建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⑸丁○○應給付桃園縣政府43,226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丙○○應給付桃園縣政府55,399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丁○○等2人應給付桃園縣政府550,363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10,640元(原請求11,031元,扣除原審判准391元之差額)。
㈡因桃園縣政府就前開⑸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丁○○應給付
其160,785元(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2月11日在原審就補償金部分,減縮自91年7月1日起算,下同;原判決仍誤載減縮前按91年5月1日起算之補償金166,145元。見原審卷第
333、337至339、365頁),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366頁,下同),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3,215元(原請求3,215.7元,嗣已同意原請求數額有小數點以下者,小數點以下全捨,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19頁正面。下同);就前開⑹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丙○○應給付其101,898元(原判決誤載減縮前按91年5月1日起算之補償金105,295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2,037元。而原審就前開⑸部分,係判命丁○○應給付桃園縣政府99,135元本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982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215元;就前開⑹部分,係判命丙○○應給付桃園縣政府40,248元本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04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037元。則桃園縣政府就前開⑸⑹部分敗訴之金額均為61,650元本息【計算式:160,785-99,135=61,650;101,898-40,248=6,1650】,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233元【計算式:3,215-1,982=1,233;2,037-804=1,233】,但觀之桃園縣政府附帶上訴請求改判部分,並非就前開敗訴部分全部為之,其未請求改判部分,即前開⑸⑹項,依序為18,424元本息、6,251元本息【計算式:61,650-43,226=18,424;61,650-55,399=6,251】,及均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233元部分,均已告確定,桃園縣政府自不應仍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㈢桃園縣政府乃於98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並就廢棄部分改判如前開第⑴至⑷項所示,但刪除第⑴⑶⑷項其中「全部地上物」5字,另撤回前開第⑸⑹項附帶上訴聲明,將前開第⑺項請求金額擴張,改列為第⑸項,請求丁○○等2人應給付其639,600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開第⑴項至第⑷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3,087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19頁正面)。其中求為廢棄部分,係聲明之更正;逾原附帶上訴聲明第⑺項部分,則係聲明之擴張。雖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月23日就前開改列第⑸項聲明請求之639,600元,扣除14,796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正面、222頁),而減為624,804元,並於99年1月15日具狀就上開第⑸項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由13,087元減為10,905元(見本院卷第301、302、319、320頁),但仍無礙聲明有擴張之情形。
㈣嗣桃園縣政府於99年3月8日具狀就前開改列⑸項聲明更正
為:丁○○等2人應給付桃園縣政府531,978元(即原起訴請求經減縮後之數額551,571,扣除原審判准19,593元之差額),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開⑴至⑷項各項履行完畢(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10,905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又於99年3月9日當庭就按月給付之10,905元,更正回原請求之10,640元(見本院卷第355頁反面),即已無擴張聲明之情形。
㈤綜上,桃園縣政府先後更正、減縮附帶上訴之聲明,最終
附帶上訴聲明僅係請求改判如原附帶上訴聲明第⑴至⑷項所示及99年3月9日更正後之第⑸項聲明所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經丁○○等2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桃園縣政府主張:坐落系爭1488、1483、148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自91年1月間起,丁○○無權占有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
52.45平方公尺)、I2(75.54平方公尺)、I4(10.20平方公尺)、I5(1.41平方公尺)、B(23.22平方公尺)及J1(
15.83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78.6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以下依序簡稱A2、I2、I4、I5、B、J1建物);丙○○無權占有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51.97平方公尺)、I1(56.09平方公尺)及I3(5.16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13.22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以下依序簡稱A1、I1、I3建物);丁○○等2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1.77平方公尺)、E(114.44平方公尺)及G(34.91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71.12平方公尺)、系爭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13平方公尺)、F(2.72平方公尺)部分(合計3.85平方公尺)、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0.42平方公尺)部分及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依序即C、E、G、D、F、H建物)、Q部分空地,經伊催請丁○○等2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未獲置理。又丁○○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繳納占有系爭1488地號土地其中137平方公尺自91年5月至96年6月之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⑴丁○○應將A2、I2、I4、I5、B及J1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伊;⑵丙○○應將A1、I1、I3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伊;⑶丁○○等2人應將C、E、G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伊;⑷丁○○等2人應將Q部分空地騰空返還予伊;⑸丁○○等2人應將
D、F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伊;⑹丁○○等2人應將H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伊;⑺丁○○應給付伊160,785元(原判決誤載減縮前之請求數額166,145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揭⑴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3,
215 元;⑻丙○○應給付伊101,898元(原判決誤載減縮前之請求數額105,2 95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揭⑵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037元;⑼丁○○等2人應給付伊551,571元(原判決誤載減縮前之請求數額569,956.7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揭⑶至⑹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11,031元等語(原審駁回桃園縣政府前開聲明第⑺⑻項中請求丁○○、丙○○各應給付其61,650元本息,並均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1,233元部分,已告確定)。
二、丁○○等2人則以:訴外人戊○○在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桃園縣政府未曾要求戊○○拆屋還地。丁○○於87年間以每月6,000元向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嗣伊等於89年7月1日以40萬元向戊○○、甲○○購買系爭房屋(原稱系爭房屋出賣人僅戊○○,因讓渡書所載出賣人尚包括甲○○,乃於98年10月23日不爭執此事實;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20頁正面),且續向桃園縣政府承租上開土地。而伊等於購屋前,曾向當時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課課員詹桂戍詢問如何承租系爭1488地號土地,並依詹桂戍之指導辦理,交付房屋讓渡書公證、房屋稅籍、代繳戊○○使用該土地往前5年期間之租金費用15萬餘元及申請租賃土地書後,詹桂戍乃於89年8至9月間至現場勘查,當時I1、I2、I3、I4、I5、B、C、A1、A2、K建物與圍牆、圍籬即已存在,詹桂戍並告知訴外人即丁○○配偶張勇松屋前空地供伊等停車使用不計費等語,未久桃園縣政府即寄發每半年需繳交137平方公尺計12,330元費用之通知予伊等,伊等均按通知如期繳清租金迄今,桃園縣政府未曾將不同意承租之意思通知伊等,使伊等繼受戊○○與桃園縣政府間原已存在之租賃關係而不另立租約,或致令伊等認租賃關係已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而存在,詎桃園縣政府竟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未當。而丙○○占有如附圖所示I1、I3部分,丁○○占有如附圖所示I2、I4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縱認伊等繳交使用土地補償費非屬租金,惟其性質類如租金,應類推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否則桃園縣政府既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又不准伊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矛盾,桃園縣政府迄未終止或解除此伊等有權使用關係,伊等自為有權占有。
另D、E、F、G、H建物係一退伍老兵占用,早已荒廢,且雜物堆積,與伊等無關,且如附圖所示Q部分扣除地上物後其餘部分空地,於89年間經詹桂戍勘查現場時,即表示該部分僅不要有建物或以圍籬隔離獨占使用,即可供大家使用,及房屋前之空地供伊等停車不計費,益徵上開部分均係桃園縣政府提供伊等無償使用,伊等自無不當得利。又詹桂戍於89年間勘查現場時,A1、A2、B、C、I5、K、J1、J2建物即存在,嗣桃園縣政府僅通知伊等每半年需繳交占用137平方公尺計12,330元之費用,顯見桃園縣政府已同意或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據此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再者,桃園縣政府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其利益,且請求權期間為5年,並應扣除伊已補繳至98年6月底之土地補償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桃園縣政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丁○○應將A2、I2、I4、I5、B、J1建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⑵丙○○應將A1、I1、I3建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⑶丁○○等2人應將C建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⑷丁○○應給付桃園縣政府99,135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1,982元,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3,215元;⑸丙○○應給付桃園縣政府40,248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804元,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2,037元;⑹丁○○等2人應給付桃園縣政府19,593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391元;並駁回桃園縣政府其餘之訴。
丁○○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桃園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桃園縣政府則答辯聲明:丁○○等2人之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其聲明經更正、減縮後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桃園縣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⑴丁○○等2人應拆除E、G建物,將該建物所占土地騰空返還桃園縣政府。
⑵丁○○等2人應將Q部分空地騰空返還桃園縣政府。
⑶丁○○等2人應拆除D、F建物,將該建物所占土地騰空返還桃園縣政府。
⑷丁○○等2人應拆除H建物,將該建物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
⑸丁○○等2人應給付桃園縣政府531,978元,及自96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開各項履行完畢(即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10,640元。
丁○○等2人就桃園縣政府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20頁、275頁正面,98年10月23日、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1488、1483、1484土地為桃園縣所有,桃園縣政府為
管理機關,有公產管理土地查詢系統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54至56頁)。
⒉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52.45平方公尺)、I2
(75.54平方公尺)、I4(10.20平方公尺)、I5(1.41平方公尺)、B(23.22平方公尺)及J1(15.83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78.65平方公尺),設置有鐵皮屋等地上物,由丁○○占有使用,B部分內設供桌及簡單木製傢俱,I2部分則供丁○○及其配偶張勇松等家人平時前來燒香,假日返來居住之用;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51.97平方公尺)、I1(56.09平方公尺)及I3(5.16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13.22平方公尺),設置有鐵皮屋等地上物,由丙○○占有使用;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21.77平方公尺),設置有鐵皮屋地上物,其內供堆放雜物,由丁○○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I2、I1部分合成9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70頁),為瓦頂磚造建物,A2及A1部分合成9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70頁),為磚造搭建之鐵皮建物;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114.44平方公尺)、系爭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1.13平方公尺)、F部分(2.72平方公尺),設置有鐵皮屋地上物;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34.91平方公尺)及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0.42平方公尺),設置有雞舍地上物等情,業據原法院於96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誤載為95年11月22日,下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72頁)。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1、I3(丙○○占用)、I2、I4(丁
○○占用)部分屬於丁○○等2人向戊○○、甲○○購買之系爭房屋,其等有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52頁),如附圖所示A1、A2、B、C(面積依序51.97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23.22平方公尺、21.77平方公尺,均鐵皮屋)、J1(15.38平方公尺,木寮即棚架)、I5(1.41平方公尺,水塔)部分則係其等向戊○○等買受系爭房屋時一併受讓權利使用,其等對該部分亦有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30頁),且有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房屋讓渡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並經張勇松於原法院勘驗時陳稱棚架係供堆放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⒋圍牆內有6棟建物(主要指A、B、C、E、G、I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其中A建物區分為A1、A2建物,I建物區分為I1、I2建物;另E建物尚與D、L、F建物連成一棟,G建物則與H建物連成一棟,附圖為區分二棟建物坐落不同地號土地位置,乃就同一棟建物作不同編號,下同),經桃園縣政府當場將標的四至以紅漆標示,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呈abcd四邊形(面積1037.62平方公尺),而Q部分空地(面積574.63平方公尺),並未搭建任何地上物(見原審卷第68、72頁,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⒌本院於98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張勇松亦在場)勘查現場結果(見本院卷第225至262頁):
⑴系爭房屋外圍牆大門水泥柱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號」已失(丙○○於本院自認係由其拆掉門牌。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外觀如照片(彩印編號,下同)、、所示,入門後圍牆之情形如照片至所示。
⑵正面之圍牆到C建物,但J1、J2建物均不存在,與C建物
相連往右邊B建物,均為鐵皮加蓋建物,C、B建物內部均無傢俱,呈空置現象,如照片①至⑤所示。
⑶由B建物往後走,穿過B建物,與I2建物中間之走道,B
建物上方與I2建物有雨遮相接,如照片⑥至⑧所示。⑷I2建物後方有一高架水塔,如照片⑨所示,與I2、A2、
I5建物上方相連有雨遮,I2建物是水泥磚造房屋,A2建物與A1建物相連,都是鐵皮屋。
⑸穿過I2、I1與A2、A1建物有一水泥通道,如照片⑩至⑭
所示,B建物後方有一通道,可通往外面,途中會經過E建物,走道另一旁有G建物,G建物是由網子、鐵皮圍成之建物,原作為雞舍使用,目前無雞隻,如照片⑮、⑯、⑱至㉒所示;E建物係由鐵皮屋構成,外面有走廊,及一間廁所,E建物前面有用木板圍起來之菜園,有種植地瓜葉及小辣椒,如照片⑰、㉓至㉘所示。
⑹B、C建物後方到G建物,中間有水泥圍牆,如照片㉙至
㉜所示,菜園之圍牆連接鄰房,及鐵皮圍牆,與A2鐵皮屋中間相隔一走道,走到底有鐵皮圍牆及木頭柵欄,中間有一乾枯的水溝,木頭柵欄有缺口,連接木頭柵欄有其他建物、植物,走到盡頭有圍著磚造圍牆,環繞A1建物,如照片㉝至㊸所示,A1、A2建物裡面無傢俱,閒置,通過A2、A1建物,與I2、I1建物到底,有磚造圍牆,環繞I1、A1建物,與剛才木頭柵欄植物之圍牆是一體,如照片㊹至㊿所示,穿過圍牆,與I1建物、I3雨遮之中間走道,就可以到達進入大門的空地,如照片至所示。
⑺現場沒有看到鐵絲架設之圍籬,附圖Q部分bc段圍牆,
中間有窗戶欄杆、冷氣孔,但冷氣孔已塞起來,沒有作用,如照片、所示,緊貼圍牆之外是空地,無其他住戶使用,房屋外觀如照片至所示,外面是58 巷,通往建興街,隔壁是八德拖吊保管場,正對房屋是八德國中,如照片至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丁○○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I2、I4、I5
、B、J1部分?⒉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I1、I3部分
?⒊丁○○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
、F、G、H部分,及Q部分空地部分?⒋倘上開⒈至⒊為肯定,桃園縣政府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多少?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其為管理機關,
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I2、I4、I5、B、J1部分,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I1、I3部分,丁○○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G、H部分,及Q部分空地部分等語,經丁○○等2人否認係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桃園縣政府應舉證證明丁○○等2人占有部分及對該部分地上建物有事實處分權,始可請求丁○○等2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丁○○等2人則應就其等占有部分有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㈡關於丁○○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依前揭㈠不爭執之事實⒉⒊所述,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附
圖、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照片①至暨旁白文字敘述(見本院卷第275頁正面),可知:
⑴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A2、I2、I4、I5、B、J1建物,均
由丁○○及其夫張勇松等家屬占有使用,該家屬則為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不另論為占有人。其中J1、J2建物於96年11月13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尚存(見原審卷第317下頁、320下頁、321下頁、322頁),雖於98年11月1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6、228頁),惟該部分土地改以擺放盆栽等其他雜物、連接水井之大型水管支架及停放機車,仍有繼續占有之事實。
⑵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A1、I1、I3建物,均由丙○○及其
家屬占有使用,該家屬則為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不另論為占有人。
⑶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C建物,由丁○○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
⑷系爭房屋(即I1、I2、I3、I4建物所構成,I3、I4則分
別為I1、I2建物面向bc段水泥磚牆之雨遮)以雨遮與B、C建物相連,I5建物上蓋水塔,與I2建物相連,A2建物與I2建物又以雨遮相連(如照片⑦、⑨、⑩、⑬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2、234頁),系爭房屋前有空地(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4頁),外有水泥磚造圍牆、木頭柵欄、鐵板或部分建物環繞,如附圖所示Q部分呈abcd四邊形(面積1037.62平方公尺),上開ab、bc段為整片水泥磚牆(如照片㊾至、、、至所示,見本院卷第252至255、260至262頁),在bc段圍牆近b部分設有兩扇大型鐵門(如照片至所示,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bc段與cd段交接處有G建物坐落,G建物與C建物間水泥磚牆(如照片㉙至㉛所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cd段則有E、G建物各坐落一角,E、G建物中間之通道,目前通往之外界乃隔鄰整地工程(如照片⑱至⑳、㉒所示,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ad段與cd段交接處有E建物坐落,其餘ad段則由木頭柵欄、植物、磚牆、鐵板構成(如照片㉜至㊷所示,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⒉證人詹桂戍於97年2月15日在原審證稱:其於88年、89年
間曾往系爭1488地號土地勘查,如附圖所示Q(不含系爭房屋)、E、G部分當時為空地,有種植蔬菜、花木,其曾詢問在場張勇松這菜是何人種植,張勇松答稱其有種一些,其告知種蔬菜部分,不要再有建築物,其視該部分為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G部分,於88、89年間詹桂戍勘查時,原為空地,丁○○之家屬張勇松亦在其內種植蔬菜、花木,現存E建物(與D、L、F建物連成一棟)、G建物(與H建物連成一棟)乃89年以後所搭建。而本院於98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時,E建物與A2建物中間空地仍留有一處菜園,種植地瓜葉及小辣椒等植物(如照片⑰、㉗所示,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236、241頁),G建物與C建物間亦有林木(如照片㉙至㉛所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均枝葉茂盛,顯然經人照顧,衡之現場別無其他住戶,上開部分應屬丁○○等2人所占有使用。至於E、D、L、F建物及G、H建物既係89年以後所搭建,自非屬丁○○等2人向戊○○、甲○○購入之房屋,因前開建物既坐落在水泥磚牆柱掛有系爭房屋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內,殊無可能由第三人隨意進入,並於短時間內搭建完成,更遑論能每天在上開空地種植蔬菜花木及在G、H建物內飼養家禽。依常情判斷,前開建物祇有丁○○等2人始有興建之可能,則E、D、L、F、G、H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Q部分空地自屬丁○○等2人所占用使用之部分。丁○○等2人雖否認搭蓋前開建物,辯稱係一退伍老兵所建造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7、234頁),固據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但既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亦不明該照片影本拍攝時、地,且丁○○等2人就其等容任陌生老兵或第三人進入設有鐵門及圍牆之私宅,並在其內土地上搭建前開建物使用、種植蔬菜花木或飼養家禽等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證人詹桂戍亦於97年2月15日在原審證稱:我於88、89年
間去勘查系爭1488地號土地,這一戶因為有設門,門內有狗,要先聯絡才能進去,沒有特別的事情,我們不會進去,當時就是張勇松帶領我們進去;勘查當時,現場如附圖所示J1、J2部分有圍牆,另外進門有圍牆,A1、A2後方有一小段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桃園縣政府96年7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60247909號函示:「……本案占用土地……係由八德市○○街○○巷○○號門口進出,占用土地四周皆有圍牆、鐵皮屋圍籬,占用之土地係為一獨立使用空間,內部並養有兩隻大犬,一般民眾無法進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27頁)。另丁○○等2人亦自認: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牆,早於仇慎瀛及其等使用、購屋前,即已存在,因系爭土地變成非開放性空間,其須使用屋前空地,始能進出(見原審卷第234、282、283頁),現場有豢養土狗,門是半掩,平常白天是打開,晚上會關起來,桃園縣政府進去勘查時,有經過其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98年11月11日照片彩印及桃園縣政府所提系爭土地上占建物95年3月14日、98年11月11日現場照片彩印(見本院卷第275頁),顯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呈abcd四邊形範圍內,坐落I1、I3、I2、I4、I5、B、C、A1、A2、
E、G建物,以ab段水泥磚牆連接設有兩扇大型鐵門之bc段水泥磚牆,該大型鐵門之開關係由丁○○等2人所掌控,與bc段連接之cd段則有G、E建物各坐落一角,雖E、G建物中間有通道,該通道外面於95年3月14日仍雜草叢生,不易通往外界(見本院卷第276頁),雖屋外土地經徵收開發而清除雜草,目前該通道能通往之外界亦僅屬整地工程,形同以E、G建物與外界阻隔,又連接E建物之ad段其餘部分係由木頭柵欄、植物、磚牆、鐵板與外界區隔。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037.62平方公尺,係以大型鐵門、水泥磚牆、木頭柵欄、植物、磚牆、鐵板等三面(合稱系爭圍牆),及G、E建物呈現abcd四邊形而與外界區隔,復以其內豢養犬隻看守,外人不易亦不敢隨意進出,自係丁○○等2人及其家屬所獨占專用之非開放性空間。
⒋丁○○等2人雖辯稱圍牆、圍籬、K建物水井均非其等所建
造,且未占用,圍牆係鄰居所搭建,因鄰居房屋失火而搬離,又鐵門亦非其等所裝設,其等僅於夜間為避免竊盜而關上,上開土地並無排他獨占使用之情事,仍維持開放空間使用,不能認定亦遭其等占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53、156頁),固據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上二張),惟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且查:⑴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附圖所示Q部分bc段水泥磚牆
上,雖鑲有如上開照片影本所示之窗戶鐵欄杆及被封住之所謂冷氣孔(見本院卷第227頁正面、255頁),但均無法證明系爭圍牆為所謂鄰居搭建之事實,更遑論上開窗戶鐵欄杆及所謂冷氣孔對他人有任何作用。況系爭圍牆有三面,殊無可能皆由同一房屋失火之鄰居所搭建,且丁○○等2人既稱鄰居已搬離,顯然對該面圍牆棄置不用。尤其系爭圍牆之外,除八德拖吊保管場、整地工程外,別無其他鄰居使用系爭圍牆,復以系爭圍牆上裝設大型鐵門,由丁○○等2人掌控開關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照片彩印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54、259、260頁),形同系爭圍牆僅對丁○○等2人具有防盜賊及與外界區隔之作用,實際上亦係專供丁○○等2人所使用。
⑵依丁○○等2人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所提95年3月14日現
場照片彩印顯示(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
276、277頁),G建物旁有鐵絲網圍籬,而原審於96年11月13日原審勘驗現場時,G、H建物仍設有鐵絲網圍籬(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惟本院於98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時,已不見前所架設之鐵絲圍籬(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正面)。
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屬於非開放性空間而言,上開鐵絲圍籬應係丁○○等2人所架設及拆除,足徵丁○○等2人就圍籬內之土地亦有占用之事實。
⑶Q部分空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有水井坐落,丁○○等2
人雖稱該水井早已存在,為防止意外,乃加設蓋子等語,並經張勇松於原審勘驗時所附和(見原審卷第69頁)。依96年11月13日原審勘驗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
321、322頁),因該水井上面堆放雜物,不易查看究竟,惟已見其上有L型之淺灰色水管線二條,連接至外面,甚至Q部分bc段水泥磚牆上亦懸掛水管線,此與桃園縣政府所提96年1月3日現場Q部分bc段水泥磚牆上掛有淺灰色水管線,並有黃色橡膠水管線外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10頁)。又觀之丁○○等2人於98年6月11日所提照片彩印,及本院98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照片彩印(見本院卷第91、228、255頁),,該水井上面已去除雜物,然所謂之水井蓋子卻為多塊長方型板子所拼裝,並非封閉式,與原審照片所示有異,且明顯可見外觀L型之淺灰色水管線接入井內,延伸至外,並懸掛在Q部分bc段水泥磚牆上,足徵該水井仍有相當作用,否則無長期接水管線使用之必要。因該水井既坐落在系爭圍牆內之上開土地上,第三人無法進入使用,縱令非丁○○等2人所建造,亦屬其等實力支配下且為其等所占有使用之建物。是丁○○等2人所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非其等占有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02頁),殊無可採。
⑷上開鐵門即使非丁○○等2人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丁○○等2人既自認其等於購屋時,該鐵門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53、221頁),且系爭房屋之門牌原即鑲在如附圖所示Q部分bc段水泥磚牆之牆柱上,而非系爭圍牆內之房屋本身,嗣始由丙○○拆除門牌(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再參以張勇松與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丁○○等2人向戊○○、甲○○購屋之讓渡書,均未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僅為137平方公尺等情,益證丁○○等2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範圍,係連同系爭圍牆及鐵門以內之範圍。
⑸準此,丁○○等2人使用範圍包含系爭圍牆內之空地及
上開建物所占用之部分。丁○○等2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係由系爭圍牆及G、E
建物呈現abcd四邊形而與外界區隔,而如附圖所示A2、I2、I4、I5、B、J1部分係由丁○○占有,如附圖所示A1、I1、I3部分係由丙○○占有,如附圖所示C、K、D、E、F(L建物所占土地非屬桃園縣政府所有)、G、H部分及Q部分空地,均由丁○○等2人共同占有,屬於丁○○等2人及其家屬所獨占專用之非開放性空間。桃園縣政府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丁○○等2人所辯上開土地並無排他獨占使用之情事,仍維持開放空間云云,核與其等自認及前揭既認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關於丁○○等2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⒈依前揭㈠不爭執之事實⒉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A2、I2
、I4、I5、B、J1建物係由丁○○占有,A1、I1、I3建物係由丙○○占有,C建物係丁○○等2人所共同占有。丁○○等2人並自認丙○○占用之I1、I3建物及丁○○占用之I2、I4建物,屬於其等向戊○○、甲○○購買之系爭房屋,其等有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52頁),A1、A2、B、C、J1、I5建物則係其等向戊○○、甲○○買受系爭房屋時一併受讓權利使用,其等對該部分亦有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30頁),且有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房屋讓渡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並為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執,亦有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317、320至322頁),堪認丙○○就I1、I3、A1建物,丁○○就I2、I4、I5、A2、B、J1建物,及丁○○等2人就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E建物與L、D、F建物連成一棟,G建物與H建物連同一棟(
附圖為區分二棟建物坐落不同地號土地位置,乃就同一棟建物作不同編號),坐落如附圖所示Q部分cd段各一角,形同以屋與外界阻隔等情,已如前述。依丁○○等2人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所提95年3月14日、96年1月3日現場照片彩印顯示(見原審卷第11、12、122至124頁,本院卷第277頁),E建物前面走廊有堆放雜物,其側面、後面呈L型二面鐵皮牆,各有架設冷氣機一台,G、H建物正面則覆蓋大片綠色帆布遮掩雞舍內部情形,其旁架設鐵絲網圍籬。惟對照96年11月13日原審勘驗現場結果,D、E、F建物內部僅置放廢棄沙發等雜物,天花板破落,無水電,依現況無法確定是否有人使用,且E建物前面廊已無堆放雜物,G、H建物之地上有粗糠、家禽羽毛,為廢棄雞舍,仍設有鐵絲網圍籬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政府所提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318、319頁)。而本院於98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時,已無鐵絲圍籬,E建物之二台冷氣機均已拆除,屋內並清空,屋前走廊亦未見堆放雜物,G、H建物正面更無帆布遮蓋等情(見本院卷第227、237至240、2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再參以證人詹桂戍所述:其於88年、89年間在系爭1488地號土地勘查時,如附圖所示E、G部分當時為空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證E、G建物(連同L、D、F、H建物)乃88、89年間以後所搭建,既非丁○○等2人繼受前手戊○○、甲○○之範圍,在外人無法擅自進入上開非開放性空間而搭蓋建物、裝設冷氣機及飼養家禽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前開建物係在丁○○等2人實力支配下所搭蓋之建物,丁○○等2人對前開建物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丁○○等2人雖否認搭蓋前開建物,辯稱係一退伍老兵所建造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7、234頁),非但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且與常情有悖,其等所提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44頁),已不可採,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參前揭㈡⒉所述)。
⒊綜上,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為丁○○等2人
所占有,而Q部分內A1、A2、B、C、E(以上均為鐵皮屋)、G(雞舍)、I1、I2(以上為瓦頂磚造房屋)、I3、I4(以上為雨遮)、I5(水塔)部分及系爭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均為鐵皮屋)與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雞舍)均有建物,丙○○對I1、I3、A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丁○○就I2、I4、I5、A2、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就其中C、D、E、F、G、H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關於丁○○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部分:
⒈丁○○等2人抗辯稱其於87年間以每月6,000元向戊○○承
租坐落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嗣於89年7月1日以40萬元向戊○○、甲○○購買系爭房屋,繼受戊○○或仇慎瀛與桃園縣政府間原已存在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且其已繳納往前追溯5年之土地補償金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對其申請承租,既未否准,且繼續向其開徵土地補償金,其間亦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認證書、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但為桃園縣政府否認其與戊○○、仇慎瀛或丁○○等2人就系爭148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查:
⑴依丁○○等2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
至36頁),乃私文書,其真正既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0頁),丁○○等2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縱令該租賃契約書屬實,惟觀其內容,係記載「張勇松」以每月6,000元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6月1日,並非丁○○等2人向戊○○承租;至於經認證之房屋讓渡書(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乃丁○○等2人與戊○○、甲○○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均與桃園縣政府無關,自難為有利於丁○○等2人之認定。
⑵桃園縣政府於97年9月24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312879號
函示:「經查本府第000372號收入繳款書,繳款人為仇慎瀛,……旨揭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52頁),係89年7月18日繳納八德市○○段449之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123,197元整。」(見原審卷第244頁),復於97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324552號函示:「……為公產管理業務需要,本府於84-85年間進行八德市○○街全區縣有土地之清查(地號:興豐段1470、1488地號等『重測前:八塊段449、449-5地號等』;門牌:建興街42、58、72巷等),於86年間八德地政事務所實測占建情形後,陸續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往前追收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82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後,占用人申請承租,經本府審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出租。㈡往前追收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占用人不符合承租規定,續依使用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本府每半年開徵壹次。㈢占用人不繳納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提起拆屋還地與償還不當得利之訴。……」(見原審卷第246至249頁),又於97年10月6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324557號函示:「……本府於辦理八德市○○街縣有土地之清查時,建興街58巷11號(坐落於興豐段1488地號土地)之占用戶為『仇慎瀛』(非戊○○)。經查『戊○○』占用興豐段1488地號土地137平方公尺,歷年繳納之金額為『土地使用補償金』,非『租金』,檢附其82年7月至89年6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含追溯往前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1份及收入繳款書5份。
」(見原審卷第250至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9、299頁),堪予採信。
⑶張勇松於97年2月15日在原審證稱:其已向戊○○承租2
年,桃園縣政府發函要向戊○○之先生仇慎瀛催討土地補償金15、16萬元,其將單子拿給戊○○,戊○○繳納不起,即說要把房子頂讓給其等,其不知戊○○、仇慎瀛有無與縣府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再佐以詹桂戍於97年2月15日在原審所提占用人名冊記載系爭房屋下方記載仇慎瀛(見原審卷第116、126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占用戶為仇慎瀛,繳納87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關於占用系爭1488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使用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者,名義人亦為仇慎瀛。惟仇慎瀛已於86年6月25日死亡,有戊○○戶籍謄本記事欄可憑(見原審卷第210頁),是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戊○○及長女甲○○平均繼承,此乃戊○○、甲○○共同將系爭房屋讓渡予丁○○等2人之緣由(見原審卷第38 至40頁)。又以桃園縣政府每半年對仇慎瀛開徵之土地補償金12,330元計算,其於89年間發函向仇慎瀛追討10餘萬元之土地補償金,核屬往前追收82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共5年之土地補償金,因仇慎瀛(繼承人為戊○○、甲○○)必先繳納該5年之土地補償金後,始能進一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承租土地,仇慎瀛或戊○○、甲○○均未繳納該5年之土地補償金,足證仇慎瀛在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未曾與桃園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自屬無權占有,其繼承人戊○○、甲○○亦然,觀之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及證人詹桂戍所述桃園縣政府與戊○○、甲○○及丁○○等2人間是沒有租賃關係,只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自明。丁○○等2人徒以桃園縣政府未請求仇慎瀛拆屋還地,即遽謂仇慎瀛有向桃園縣政府承租該地云云,洵乏所據。此外,丁○○等2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仇慎瀛或戊○○、甲○○與桃園縣政府間就系爭148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丁○○等2人雖向戊○○、甲○○購買系爭房屋,亦無從繼受仇慎瀛或戊○○、甲○○對桃園縣政府本即未存在之租賃關係。是丁○○等2人所辯其等繼受戊○○(含甲○○)或仇慎瀛與桃園縣政府間原已存在系爭1488地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⑷詹桂戍於97年2月15日在原審證稱:桃園縣政府未曾與
丁○○等2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其應有告知丁○○等2人要成立租賃關係,要往前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為所有人及符合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才能申請承租,並須簽請權責長官核准;丁○○等2人於89年間應有繳納往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但應該沒有提供房屋稅籍等資料,桃園縣政府通知丁○○等2人每半年須繳交137平方公尺之費用是因為依照民法第179條徵收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金,而補償金是事後收取,如90年1月到6月之補償金是90年7月才收;如占用人依法申請承租獲准,會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會蓋用縣府的府印及縣長官章;申請人正式申請,准駁都會通知,如果只是拿1張紙或資料詢問怎麼辦,其只會告知要準備如何之文件,備齊文件再來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堪予採信。雖張勇松於同日證稱:戊○○說要把房子頂讓給其等,其乃到桃園縣政府請教詹桂戍,詹桂戍告知要把積欠之土地補償款繳清,要到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及法院辦理公證,全部辦齊始能到縣府申請承租,其有備齊相關證件,提出正式申請書,但桃園縣政府並未發公文表示准否,只有開立繳納土地補償金之單子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關於有備齊相關證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正式承租申請書乙節,顯與詹桂戍所述不符,且丁○○等2人亦陳明無法提出經桃園縣政府蓋章收取申請承租文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而桃園縣政府亦於98年6月22日以府財產字第0980230947號函稱:
查無丁○○等2人於89年間向其申請承租系爭1488、1483、1484地號土地之申請書、文件及處理過程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張勇松此部分之證詞,自有可議。
⑸退步言之,丁○○等2人所辯其等已提出申請書,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1488地號內137平方公尺土地,否則桃園縣政府不會派員勘查系爭1488地號土地占建情形,亦無從改列丁○○等2人為繳款人,每半年對之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一次等語,縱令屬實,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丁○○等2人上開承租申請書,屬於非對話為要約,衡之桃園縣政府為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簽訂租賃契約須由承辦人員簽請權責長官核准,即須經桃園縣政府審查無誤後,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通知丁○○等2人簽訂租約,蓋用縣府府印及縣長官章,始可謂之承諾,業據詹桂戍證述明確,亦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況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建築物,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建築物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見原審卷第193頁),而丁○○等2人係於89年7月1日受讓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89年9月,有經認證之讓渡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8至40、163頁),縱使溯及張勇松承租之87年6月1日,亦不符前揭所定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之要件,桃園縣政府經審查丁○○等2人提出之申請承租文件,仍不會核准出租系爭1488地號內13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丁○○等2人,更遑論Q部分空地之出租。尤其桃園縣政府在未通知丁○○等2人訂立書面租約之情形下,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丁○○等2人收取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益證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是桃園縣政府續按86年測量成果圖記載,以丁○○等2人使用面積137平方公尺計算,每半年開徵一次土地使用補償金,自非收取租金,此觀收入繳款書冠以「土地補償金」名稱或「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記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字自明(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8頁),顯見桃園縣政府對於丁○○等2人承租之非對話要約,已不為承諾,依上開說明,丁○○等2人之承租要約失其拘束力,兩造間尚難認有租賃契約存在。至於丁○○等2人繳清仇慎瀛或戊○○使用該土地往前5年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其主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承租時先備齊之手續,桃園縣政府始會再進一步審核其申請承租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否出租之決定,此觀前揭桃園縣政府函示「……於86年間八德地政事務所實測占建情形後,陸續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往前追收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82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後』,占用人申請承租,經本府審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出租。㈡往前追收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占用人不符合承租規定,續依使用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本府每半年開徵壹次。……」等字自明(見原審卷第246、250頁)。桃園縣政府固曾向仇慎瀛追收往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仇慎瀛已死亡,戊○○復不願繳交,始與甲○○頂讓系爭房屋予丁○○等2人,丁○○等2人為免遭拆屋還地,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承租該地,並代仇慎瀛繳納往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由桃園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仍記載繳款人為「仇慎瀛」足徵(見原審卷第252頁),丁○○等2人所辯桃園縣政府有締約上之過失,須就丁○○等2人業已代戊○○或仇慎瀛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加以賠償云云,即屬無據。甚且仇慎瀛(或其繼承人戊○○、甲○○)倘願意繳納往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者,逕以本身為占用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承租該地即足,自無由丁○○等2人代為繳納及申請承租之可言。殊難以丁○○等2人向桃園縣政府繳納往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遽謂桃園縣政府已承諾出租系爭1488地號內37平方公尺土地予丁○○等2人,或有何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事。
⑹再者,桃園縣政府於96年5月25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72
517號函通知丁○○等2人,略以:「主旨:台端未經本府允許,於八德市○○段1483、1484、1488地號部分縣有土地上設置圍牆、搭建建物占用,請於本(96)年6月底前將占建地上物拆除、廢棄物清除,土地返還予本府規劃利用,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亦請一併繳納,……說明:台端占用本府經管縣有地894.33平方公尺,除137平方公尺部分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外,餘土地皆未繳納。台端所有之建物(門牌:八德市○○街○○巷○○號)建築於本府經管縣有地上,因與本府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有。台端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縣有土地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雖經丁○○等2人於96年6月26日以陳情書回復其非無權占有,惟桃園縣政府仍於96年7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214450號發函丁○○等2人就系爭房屋圍牆內,扣除137平方公尺部分,其餘占用土地追收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見原審卷第325、326頁),又於96年7月25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247909號去函丁○○等2人,略以:「……台端申請以占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追收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空地部分不予計收,與本府規定不符。另台端自行拆除占建物,請本府發給拆遷補償金乙事,亦於法無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益證丁○○等2人已知其與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否則不會申請減少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面積,及就自行拆除占建物部分,申請發給拆遷補償金。
⑺末查桃園縣政府因向丁○○等2人徵收土地補償金而開
立之「桃園縣縣有房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其「繳納類別」欄雖記載「基本租金率」,「租金率」欄則記載「5.0000%」,並註記「左款存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縣總存款戶,科目財產收入財產孳息,地租」等字(見原審卷第42頁);另出具之「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關於「預算科目名稱」欄雖記載「財產收入-財產孳息-租金收入」等字(見原審卷第57頁)。惟查前者「桃園縣縣有房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既冠有「土地補償金」字樣,後者「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關於「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則記載「(丁○○、丙○○)八德市○○段○○○○○號土地96年1月至96年6月使用補償金」字樣,已明其所繳納之款項屬於「使用補償金」,顯與租賃性質有別;另前揭收入繳款書上出現「租金率」、「地租」、「租金收入」等字樣,乃因「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3點規定:「占有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一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但不得依照優惠之租金率計收。」,該方案第1點則規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第6點並規定:「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42頁),足徵前揭租金字樣係比照合法租賃契約之租金率為記載,尚難以桃園縣政府內部會計科目部分文字之記載不精準,而忽略前揭繳款名稱及說明意旨,故為曲解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為租金。再佐以桃園縣政府於98年6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80230947號函示:丁○○等2人歷年來向其繳納之金額為土地使用補償金(137平方公尺),非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益證桃園縣政府無向丁○○等2人收取租金之意思至明。雖證人即丁○○等2人鄰居張家霖初於97年9月10日在原審結稱:
桃園縣政府於80年有發公文向住在系爭土地之人追溯繳納5年之租金,故丁○○等2人係向桃園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旋即證稱其未見過桃園縣政府對丁○○等2人發催繳租金之公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則其前揭所述丁○○等2人向桃園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乙節,顯屬無據,自難採信。是丁○○等2人所辯桃園縣政府係向其等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為租金,已承諾其等承租系爭1488地號內137平方公尺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⒉承前所述,丁○○等2人與桃園縣政府間就系爭1488地號
內137平方公尺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核屬無權占有,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桃園縣政府受損害,本即非法,要難謂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桃園縣政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丁○○等2人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丁○○等2人繳交之使用補償金,自非基於合法租賃關係而生之租金,其等所辯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類似於租金之對價」,應可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其等既已繳交137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桃園縣政府,自有權使用系爭1488地號內137平方公尺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顯係將「非法」之無權占有與本於「合法」租賃契約之有權占有,混為一談,殊乏所據。
⒊丁○○等2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係因圍牆
變成非開放性空間,非其等所致,桃園縣政府並同意其使用Q部分空地,即已拋棄對該空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282、283頁),非惟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且系爭圍牆連同丁○○等2人興建之E、G建物(連同D、F、L、H建物),呈現Q部分abcd四邊形與外界區隔,丁○○等2人掌有鐵門之開關權,並豢養犬隻看守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形成非開放性空間,自係丁○○等2人之行為所致。
況詹桂戍業於97年2月15日在原審證稱:88、89年去勘查時,有看到如附圖所示I1、I2、B、C、A1、A2部分的建物,圖上Q、E、G部分當時是空地,因86年只測量I1、I2建物,所以我們就針對測量成果圖占用137平方公尺收取補償金,沒有就137平方公尺以外土地同意丁○○等2人使用,不可能同意丁○○等2人無償使用,除了「房屋占用或以圍籬隔離獨占使用部分」外,我們是當做開放空間,不會收取補償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益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係經由系爭圍牆及E、G等建物(連同D、F、L、H建物)與外界隔離而由丁○○等2人獨占使用,並非開放空間,桃園縣政府仍會對其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同意其等無償使用該地。至詹桂戍勘查時,明知上開土地上建物較之桃園縣政府86年測量成果圖多出如附圖所示A1、A2、B、C部分地上物,且Q部分空地已經圍牆、圍籬所隔離,而未實際勘測其面積,並造冊向上陳報,以對丁○○等2人追收其餘土地使用補償金,乃屬其是否落實執行職務之問題,尚難遽認詹桂戍同意丁○○等2人無償使用上開土地,或桃園縣政府已拋棄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是張勇松所述:詹桂戍現場勘查時稱屋前空地讓其等停車不計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頁),既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且與詹桂戍前揭證詞不符,丁○○等2人復未再舉證證明桃園縣政府同意其等無償使用上開土地或拋棄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丁○○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148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系爭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與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丙○○對I1、I3、A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丁○○對I2、I4、I5、A2、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就C、D、E、F、G、H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Q部分空地則由丁○○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桃園縣政府請求丁○○等2人分別將前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於98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時,雖A1、B、C、E、G建物內物品已騰空,A2建物尚有部分雜物堆放,惟上開建物既尚存在(見本院卷第229、230、238至240、249至251頁),丁○○等2人仍應就原管領之各該建物負拆除返還所占土地之責;至於J1建物於98年11月11日本院勘驗時,業已拆除(見本院卷第226頁正面、228頁),固認丁○○就此部分已盡拆除之責,但仍應就原J1建物坐落之土地負返還之責,附此敘明。
六、關於桃園縣政府對於丁○○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丁○○等2人無權占有桃園縣政府管理之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系爭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丁○○等2人各自占有或共同占有之情形,詳前所述,不予另贅),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桃園縣政府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桃園縣政府請求丁○○等2人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是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桃園縣政府已於96年5月25日發函催請丁○○等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繳納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81,450元等語,依丁○○等2人於96年6月26日以陳情書拒絕等情觀之,應認丁○○等2人至遲於96年6月26日已收受上開催繳函(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雖桃園縣政府於96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訴訟,惟距其前揭發函向丁○○等2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期日,尚未逾6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其請求丁○○等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仍自請求時即中斷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往前回溯5年,則桃園縣政府請求丁○○等2人自91年7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65頁),洵屬合法有據。
㈢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3點、第1點亦明定占有基地之使用補償金,其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收(見原審卷第142頁)。上開計收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丁○○等2人占有前開土地係供作居住使用為目的,以八
德市街道圖觀之(見原審卷第328頁),前開土地周遭環境,有諸多機關、設施,如八德市公所、八德市農會、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德國中、八德派出所、殘障教養院、三元宮等等,尚難認屬郊區偏僻之處。是桃園縣政府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3點、第1點規定,主張自91年7月1日起,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上開規定,並為丁○○等2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9頁),自屬可採(按:桃園縣政府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並為原審所採,嗣於本院始改按年息5%計算,此乃原審與本院計算下列金額之最大差異)。
⒉丁○○等2人就占有系爭1488地號內13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平均按68.5平方公尺計算各應繳納土地補償金部分,並已給付桃園縣政府91年5月至97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復於本件訴訟中之98年2月13日、98年7月6日再給付桃園縣政府97年7月至12月之土地補償金、98年1月至6月之土地補償金各14,796元等情,有桃園縣縣有房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桃園縣政府97年2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70052999號函、丁○○等2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清冊、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6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60215620號函及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等件可稽,並為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130至146、305、324、366頁,本院卷第158、222頁),應堪信實,則前揭丁○○等2人已繳納土地補償金部分,於計算其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予扣除。
⒊系爭1488、1483地號土地自89年起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均為3,600元,系爭1484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
8、54至56頁)。依首揭計算標準,核算桃園縣政府得請求丁○○等2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拆屋騰空返還土地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如下:
⑴丁○○占用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I2、I4、
I5、B及J1部分合計178.65平方公尺(計算式:52.45+
75.54+10.20+1.41+23.22+15.83=178.65),扣除已繳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金部分,餘110.15平方公尺(計算式:178.65-68.5=110.15)。準此,桃園縣政府得請求丁○○給付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催告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135元〔計算式:110.15(面積)×3,6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5(年)=99,135(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丁○○已就所占137平方公尺土地之一半繳付至98年6月30日之土地補償金),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2元〔計算式:110.15(面積)×3,6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12(月)≒1,652(元);桃園縣政府同意元以下全捨,下同〕;自98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9元〔計算式:178.65(面積)×3,6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12(月)≒2,679(元)〕。
⑵丙○○占用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I1及I3部
分合計113.22平方公尺(計算式:51.97+56.09+5.16=113.22),扣除已繳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金部分,餘44.72平方公尺。準此,桃園縣政府得請求丙○○給付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催告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248元〔計算式:44.72(面積)×3,6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5(年)=40,24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丙○○已就所占137平方公尺土地之一半繳付至98年6月30日之土地補償金),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0元〔計算式:44.72(面積)×3,6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12(月)≒670(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8元〔計算式:
113.22(面積)×3,6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12(月)≒1,698(元)〕。
⑶丁○○等2人共同占用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E、G部分,合計171.12平方公尺(計算式:21.77+114.44+34.91=171.12),及Q部分空地,合計574.63平方公尺,與系爭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合計3.85平方公尺(計算式:1.13+2.72=3.85),以上總計749.6平方公尺(因系爭1488、14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同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暨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準此,桃園縣政府得請求丁○○等2人共同給付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催告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4,871元{計算式:〔749.6(前揭系爭1488地號土地面積)×3,600(申報地價)+0.42(前揭系爭1484 地號土地面積)×2,2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5(年)=674,871(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47元{計算式:〔749.6(前揭系爭1488地號土地面積)×3,600(申報地價)+0.42(前揭系爭1484地號土地面積)×2,200(申報地價)〕×5%(租金率年息)÷12(月)≒11,247(元)〕。因桃園縣政府就上開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土地補償金,願以551,571元請求;就按月給付部分,則願以11,031元請求(見原審卷第334、338、365頁,本院卷第353頁),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⑷又丁○○等2人雖辯稱桃園縣政府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
,應扣除其已繳納部分云云,惟關於系爭1488地號內13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已於上開計算式中以丁○○等2人各負擔68.5平方公尺,並於91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中扣除;至於91年6月30日以前繳納部分,關於丁○○等2人於89年7月1日受讓系爭房屋以後部分,本即依桃園縣政府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按期繳納,自無逾繳;關於張勇松或丁○○等2人代仇慎瀛繳納82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乃丁○○等2人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代為清償其前手仇慎瀛,因該收據之繳納人係記載仇慎瀛,丁○○等2人應知桃園縣政府未將該部分視為丁○○等2人所繳納,自屬其等與仇慎瀛或其繼承人戊○○、甲○○間另案求償之問題,尚不得以非繳納名義人之身分請求桃園縣政府返還,況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丁○○等2人於給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明知應由仇慎瀛或其繼承人戊○○、甲○○繳納,其等並無給付之義務,乃其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尤其經本院勘驗後確認丁○○等2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僅以Q部分即高達1037.62平方公尺,但其等前所繳納部分,祇限於系爭1488地號土地內面積137平方公尺而已,顯已不足,殊無溢繳可言。則丁○○等2人前已繳納而不得請求返還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無自桃園縣政府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桃園縣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丁○○應將坐落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I2、I4、I5、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所占土地及如附圖所示J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㈡丙○○應將坐落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I1、I3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㈢丁○○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G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㈣丁○○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扣除A2、I2、I4、I5、B、J1、A1、I1、I3、C、E、G部分後之其他部分(即Q部分空地,574.6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㈤丁○○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㈥丁○○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㈦丁○○應給付桃園縣政府99,135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1,652元,與自98年7月1日起至前揭㈠履行完畢(即拆除建物騰空返還所占土地,下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2,679元;㈧丙○○應給付桃園縣政府40,248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670元,與自98年7月1日起至前揭㈡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1,698元;㈨丁○○等2人應給付桃園縣政府551,571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揭㈢至㈥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11,0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J1建物已拆除之事實,而判決丁○○應拆除J1建物部分及判命丁○○等2人按月給付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丁○○等2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審判准部分(見前揭所述),及桃園縣政府就部分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部分外,丁○○等2人應再拆除E、G、D、F、H建物,將該建物所占土地及Q部分空地騰空返還桃園縣政府,並再給付桃園縣政府531,978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6年7月1日起至前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640元。桃園縣政府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前揭㈠(除拆除J1建物部分外)、㈣項為丁○○敗訴之判決,就前揭㈡、㈤項為丙○○敗訴之判決,就前揭㈢項關於拆除C建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㈥項為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丁○○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桃園縣政府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