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黃火泉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熙被上訴人 洪銀城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上訴人 黃陳壁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銀城、黃陳壁葉(以下各稱洪銀城、黃陳壁葉,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5地號土地(重測後暫編○○○鄉○○段第252號土地,下稱134-5地號土地)為洪銀城之父洪永藤(下稱洪永藤)所有,與伊原所有坐落同小段135地號土地(重測暫編為同結段第250號,下稱13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將該土地所有權贈與伊配偶黃陳壁葉)相鄰;洪永藤於66年間與伊就前開土地互易部分土地建屋,洪永藤於同年即在134-5地號土地及互易之135地號部分土地內,搭建○○○鄉○○路○○○號房屋;黃陳壁葉則於76年間在135地號土地及互易之134-5地號部分土地內,搭建門牌同上路213號房屋;㈡嗣洪銀城於81年間因繼承而取得1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86年間竟以伊無權占用系爭134-5地號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即同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下稱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經伊以互易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洪銀城將213號房屋後段與伊互易之134-5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134-5地號土地內9-56-57-4點所圍成範圍內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伊之反訴勝訴確定在案;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該確定判決自134-5地號土地將該部分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同段134-15地號土地(重測暫編為同結段251地號,下稱134-15地號土地),並將134-1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㈢嗣因93年間,因前開135、134-5、134-15地號等三筆土地參與地籍重測,兩造間對於前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意見不一,伊認為13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應以附圖52.53點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並非以附圖2.15點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經調處不成立,黃陳壁葉曾於94年間,就前開13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界址有爭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定該二筆土地之界址訴訟(即原法院94年度宜簡字第1號民事事件),而該確定界址訴訟判決所確定該13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前開排除侵害訴訟判決所依據之界址相同,致伊所有之134-15地號土地面積因而短少如附圖所示00-00-00-00點連接所圍成範圍面積之部分土地(下稱藍色虛線土地);㈣然洪銀城仍執前開排除侵害訴訟之確定判決即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伊占用134-5地號土地所搭建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7頁詳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分別為8.74平方公尺、45.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稱上訴人占用134-5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屬侵害伊之權利,自應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爰㈠依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確定134-1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連接線;134-1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如附圖所示52-53點之連接線;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將占用13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洪銀城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㈢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確認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土地為伊所有;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洪銀城應將該藍色虛線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134-1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連接線;㈢確定134-1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如附圖所示52.53點之連接線;㈣確認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將占用13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洪銀城部分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㈥確認藍色虛線土地為伊所有;㈥洪銀城應藍色虛線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洪銀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暨黃陳壁葉提出之書狀陳述則略以:㈠洪銀城部分:前開排除侵害訴訟與確定界址訴訟中,確定134-5地號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屬無誤,且經界之訴具有形成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前開排除侵害訴訟伊勝訴部分之判決確定後(即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1項),並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為無理由;㈡黃陳壁葉部分:135地號土地與134-5號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以洪永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界址之判斷基礎;各等語,資為抗辯。洪銀城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黃陳壁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確定135地號土地與13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52.53點之連接線。
四、查,㈠洪銀城於86年間以其所有134-5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上訴人則基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洪銀城將該地互易與上訴人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洪銀城勝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反訴勝訴;㈡上訴人於前開排除侵害訴訟確定後,將13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2年7月24日、96年11月9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7/10、3/10移轉登記予黃陳壁葉;㈢黃陳壁葉於94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定13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宜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4年度宜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35頁、第91至96頁、第148至159頁、本院卷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37至38頁、第52至53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究者為㈠134-1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㈡134-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㈢上訴人請求確認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其給付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㈣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據?㈤上訴人訴請確認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是否有據?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洪銀城將藍色虛線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34-1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134-15地號土地1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如附
圖所示9-56-57-4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實線部分所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下稱國土會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比對地籍圖及測量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程序筆錄、國土會測中心100年1月17日測籍字第100000033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9頁、第156至160頁),堪認134-1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所示9-56-57-4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實線部分)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
於93年間因地籍重測,致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業已移動,應以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連接線作為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云云。惟查,系爭134-15地號與134-5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因地籍重測而有變更乙節,業經國土會測中心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卷附該中心100年1月17日測籍字第1000000338號函檢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足見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仍為如附圖所示9-56-57-4點所連成之連結線(即黑色實線部分)。故上訴人以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於93年間地籍重測為由,主張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業已移動,應以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連接線作為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云云,並無可採。
㈡、134-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陳壁葉固曾於94年間以系爭134-5地號與其所有之135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業如前述,但因前開確定界址訴訟之當事人係黃陳壁葉與洪銀城,並非上訴人與洪銀城;且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有134-15地號土地與洪銀城所有134-5地號土地界址有變動,致其所有之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生變動為由,而訴請確定134-15與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核與前開黃陳壁葉提起之確定界址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合先陳明。
⒉經查:
⑴、系爭134-15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
所示2.15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實線部分所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下稱國土會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比對地籍圖及測量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程序筆錄、國土會測中心100年1月17日測籍字第100000033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9頁、第156至160頁),堪認134-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所示2.15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實線部分)至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於
93年間因地籍重測,致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業已移動,應以附圖所示53.52點之連接線作為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云云。然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因地籍重測而有變更乙節,業經國土會測中心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卷附該中心100年1月17日測籍字第1000000338號函檢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足見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仍為如附圖所示2.15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實線部分)。故上訴人以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於93年間地籍重測為由,主張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業已移動,應以附圖所示53.52點之連接線作為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云云,仍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其給付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
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
將占用13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洪銀城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並曾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經界線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又以前開二確定判決認定經界線有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前開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既未有法定再審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徒以系爭13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為由,訴請確認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其給付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藉以否定確定判決之效力,自為法所不許。
㈣、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據?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
等三筆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因93年間地籍重測而有變動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鑑定書),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該三筆土地於93年間因地籍重測,致該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因而發生變動,致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即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事由發生云云,即無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洪銀城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無可取。
㈤、上訴人訴請確認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是否有據?承前所陳,系爭134-15地號土地與1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9-56-57-4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實線部分),則上訴人以前開二筆土地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為由,主張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洪銀城將藍色虛線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主張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既屬無據,則上訴人即非該藍色虛線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部分土地仍位在134-5地號土地範圍內,自屬洪銀城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該藍色虛線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洪銀城應將在該部分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㈠依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確定134-1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連接線;134-1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如附圖所示52.53點之連接線;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8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將占用13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洪銀城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㈢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確認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之土地為伊所有;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洪銀城應將該藍色虛線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㈠傳訊證人即國土會測中心測量人員劉永城到庭說明鑑定圖之記載事項;㈡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34-15地號、134-5地號及1356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暨附件云云;如前所陳,上訴人與洪銀城間因相鄰之134-15地號土地、134-5地號土地經界線有爭議,經調處不成立,而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且本院既已會同國土測量人員至現場比對地籍圖及履勘測量,而確定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即國土會測中心測量人員劉永城到庭說明,暨調閱地籍調查表暨附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