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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新台幣23萬1,444元,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8年6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20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 (見本院卷17頁),是上訴人自應遵期繳納上開裁判費,乃上訴人迄至98年6月25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61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