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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人 己○○兼莊陳瑞蘭.訴訟代理人 卯 ○被 上訴人 庚○○

丑○○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上訴人 壬○○○○○○兼.

甲○○○○○○(同.寅○○○即莊坤和.癸○○(同上)乙○○(同上)丙○○(同上)丁○○(同上)戊○○(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所持有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嘉新公司)1,000股之股份,於民國(以下同)81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莊陳瑞蘭各 500股,求為如下所述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己○○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認諾應受敗訴判決之效力,顯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己○○之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庚○○、丑○○、子○○、莊采綾(即莊雪琴)、莊友芃(即莊雪玉)、及寅○○○、癸○○、乙○○、丙○○、丁○○、戊○○ (以下稱寅○○○等6人)之被繼承人莊坤和、與上訴人均為訴外人莊榮枝之子女,莊榮枝於81年 8月21日病逝,兩造、及母莊陳瑞蘭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所有嘉新公司之1,000股股份中之500股,竟被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經上訴人追查獲悉於81年7月2日為他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以向嘉新公司辦理過戶予父莊榮枝500股、母莊陳瑞蘭500股;其中母莊陳瑞蘭500股部分,8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丑○○與母莊陳瑞蘭,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繳交證券交易稅後與兩造間公同共有遺產一併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7、 767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與上訴人間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子○○、丑○○、庚○○、莊采綾、莊友芃、己○○各應將其所有嘉新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及寅○○○等 6人、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寅○○○等6人應將共同所有之嘉新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㈤前三項之聲明被上訴人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股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並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確認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及寅○○○等6人之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上訴人間,於81年 7月2日就嘉新公司 500股股份,及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丑○○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5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均不成立。㈦被上訴人丑○○應將所有之嘉新公司 500股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㈧前項聲明,被上訴人丑○○若有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丑○○、及寅○○○等6人應按每股2,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自 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莊陳瑞蘭、丑○○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 500股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㈢被上訴人子○○、丑○○、庚○○、莊采綾、莊友芃、己○○各應將其所有之嘉新公司 55.55股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莊采綾、莊友芃、己○○、及寅○○○等 6人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公司 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寅○○○等6人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㈥前三項聲明被上訴人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股2,O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及寅○○○等6人之被繼承人莊陳瑞蘭於81年 7月2日及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丑○○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立。㈧被上訴人丑○○應將所有嘉新公司 500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㈨前項聲明,被上訴人丑○○若有無法履行者,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丑○○、及寅○○○等6人應按每股2,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自95年 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莊陳瑞蘭、丑○○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卷第52、53頁)

二、被上訴人己○○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除己○○以外之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51年 7月間由嘉新公司股東蘇仲元、許素梅、蘇素玉、方凍梅各受讓50股,登記予自己名下50股,借名登記予莊坤和、己○○、庚○○各50股,由劉守桂受讓40股、蘇素貞受讓10股,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由蘇耀東受讓70股借名登記予莊陳瑞蘭;58年間鑑於莊坤和有負父母期待,將登記於其名下50股予以收回登記予自己,合計 100股;61年間又將登記予己○○、庚○○、上訴人之各50股收回登記予莊陳瑞蘭,合計220股; 65年嘉新公司增資後,莊榮枝再分配其所持有之股份,其中 2,500股登記予其自己名下,借名登記予莊陳瑞蘭 2,500股、己○○、庚○○、及上訴人各1,000股,迄至81年 7月2日莊榮枝鑑於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來日無多,將借名登記予己○○、庚○○、及上訴人等各1,000股,予以收回登記予自己名下合計4,000股,贈與予莊陳瑞蘭合計4,000股;上訴人所主張81年 7月2日為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將其 1,000股股份辦理過戶予父莊榮枝500股、母莊陳瑞蘭500股,實為被繼承人莊榮枝處分其借名登記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份,又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之給付之訴即含有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莊榮枝、莊陳瑞蘭分別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莊陳瑞蘭所持有 4,000股股份,既受贈予莊榮枝,為其所持有之股份,自得自由處分,其與被上訴人丑○○間之買賣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亦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之給付之訴即含有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丑○○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又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惟其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庚○○、丑○○、子○○、莊采綾(即莊雪琴)、莊友芃(即莊雪玉)、及寅○○○等 6人之被繼承人莊坤和、與上訴人均為訴外人莊榮枝之子女,莊榮枝於81年 8月21日病逝,兩造、及母莊陳瑞蘭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所持有嘉新公司之1,000股股份中之500股,被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係於81年7月2日為他人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買賣為由,持以向嘉新公司辦理過戶予父莊榮枝500股、母莊陳瑞蘭500股;其中母莊陳瑞蘭500股部分, 82年2月 23日被上訴人丑○○與母莊陳瑞蘭,以繳交證券交易稅後與兩造間公同共有遺產一併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嘉新公司股東名簿、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意書、轉股書、嘉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轉股書等在卷(本院2卷第55至59頁、原審1卷第8、25、71、72、180至183、206、207頁、原審2卷第4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㈠被上訴人子○○、丑○○、庚○○、莊采綾、莊友芃、己○○各應將其所有嘉新公司 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及寅○○○等 6人、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公司 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㈢㈣被上訴人寅○○○等6人應將共同所有之嘉新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丑○○應將所有之嘉新公司500股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一)按: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依民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股份之登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本院2卷第180頁誤植為2859號)所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之裁判意旨,主張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股份之登記;惟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之裁判意旨全文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查,本件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前,依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17條第 2項規定為夫所有。原審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既有爭執,則在上訴人具體確定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前,不得謂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是否有容忍之義務,上開情事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否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變更名義登記,亦嫌速斷。」,亦指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股份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尚有不同,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非法所許。

(三)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之裁判意旨為:「『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故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從而買賣非屬處分行為甚明,本件原判決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特定部分,經林繁樹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24萬元買受,乃共有物之『處分』,而因其讓與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是其『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意見尚有斟酌之餘地。況『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本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 98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與上訴人所援引「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之內容,顯不相同,應予敘明。

六、上訴人求為確認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與上訴人間於81年7月2 日就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㈡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及寅○○○等6 人之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上訴人間,於81年7 月2日就嘉新公司5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無非以其主張所有嘉新公司之1,000 股股份中之500 股,被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經其追查獲悉於81年7月2日為他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以向嘉新公司辦理過戶予父莊榮枝500 股、母莊陳瑞蘭500股,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確認之論據;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其侵權行為所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持以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法所許,其理由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股份之登記相同,詳如下述,不予贅述。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股份之登記云云;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回復股份之登記,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原審1卷第2、5、6頁)足稽;而上訴人主張為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以向嘉新公司辦理過戶予其父莊榮枝500股、母莊陳瑞蘭500股之侵權行為時,為81年7月2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距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持以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所著:「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嘉新公司之1,000股股份,其中500股股份被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經上訴人追查獲悉於81年7月2日為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以向嘉新公司辦理過戶予其父莊榮枝500股、母莊陳瑞蘭500股;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間申報遺產稅,且當時已將股份列入遺產,(82年2 月18日確認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被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卯○、及被上訴人莊友芃分別於原法院、及本院陳述在卷(原審4卷第45頁背面、本院2 卷第110頁)屬實;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可行使,竟遲至98年2月17日始具狀追加:「…原告除依據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外,再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主張原告有上開權利,…」之陳述,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完成而消滅,亦非無據。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至原法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尚以:「請求權基礎?」詢問,上訴人仍以「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為陳述,98 年1月9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以「原告依據民法184、767條請求被告等人回復股份登記有無理由?」為爭點之一,詢問兩造有無意見,兩造均陳述「無意見」等事實,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4卷第14、45頁背面)足稽;上訴人雖於9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迄98年2 月17日以前均未曾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其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被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始開始起算;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係同時存在之競合關係,上訴人非不得同時、或一併請求,其時效自同時起算,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不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被上訴人等回復股份登記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等如回復股份之登記不能履行,即按每股 2,000元計算給付予上訴人,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為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與上訴人間於81年 7月2日就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㈡確認被上訴人己○○、莊采綾、莊友芃、及寅○○○等 6人之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上訴人間,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 及㈢被上訴人等應回復股份登記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所述,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丑○○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50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併為提起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嗣後又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之規定,或因無物上請求權存在,或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0年、或15年之期間不行使,為被上訴人所抗辯而消滅,或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法院均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