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人 己○○兼莊陳瑞蘭.訴訟代理人 辰 ○被 上訴人 庚○○
丑○○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上訴人 壬○○○○○○兼.
甲○○○○○○同.寅○○○即莊坤和.癸○○同上)住同.乙○○同上)住新.丙○○同上)住同.丁○○同上)住同.戊○○同上)住同.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於「被上訴人丙○○、丁○○、戊○○」之後應增載「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漏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