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被 上訴人 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鎰,現已變更為丁○○,此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8年4月15日香經字第098000326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觀日大地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4樓、354號4樓等二戶(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該社區管理規約約定,每戶住戶應按期繳交管理費用,每期每月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空屋)或1,500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惟上訴人迄今尚欠民國(下同)87年上期起至90年下期止及92年上期起至95年下期止之管理費未繳納,共計192,000元。被上訴人所在之社區於85年3月間已召開承購戶大會,並於85年4月30日公告諸項決議,而上訴人抗辯所指之會議決議,均為合法有效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決議,上訴人長年拒繳管理費,前經原審法院88年度竹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在案。爰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積欠未繳之管理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在案之管理委員會,縱有住戶大會之民意基礎,亦不得妨害各住戶主張其所有權,豈有拒絕上訴人進入前開系爭房屋之權?且本社區於完竣初期並無埋設自來水供住戶使用,社區住戶均使用地下水,嗣經檢驗發現地下水含有大腸桿菌,故於87年間社區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以供使用,然上訴人未配合繳納工程款予自來水公司,致無接管,因而無水可用,乃肇因於己,亦非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所臚列數項損害請求賠償,均未舉證,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則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亦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組織成立所依據之86年3月1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所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係於85年3月29日承購戶大會成立,而於86年3月16日方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已逾1年期限,視同解任,根本無召集權限,依上揭判例意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為不生效力之組織,縱被上訴人報備,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在成立當時並不符合上揭規定,自屬違法,不生效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組織成立所依據之86年3月1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記錄皆屬事後偽造,伊之姓名亦被冒簽,而所稱會議出席記錄竟與事後連署規約屬名記錄完全一樣,且部分所載記錄竟在開會日期之後,並且與該委託書保存記錄矛盾,該次大會就規約部分亦未經住戶連署完畢,會議紀錄卻記載無異議通過,實屬違法,被上訴人無權利徵收管理費。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組織依法根本無效,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多所違法,以致侵權損害伊權益,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㈠被上訴人以「對於未繳管理費之住戶,請於86年12月31日前繳清,否則將以斷水處理,直到繳清管理費為止」之不法通知恐嚇威脅後斷水。此與87年7月以後自來水公司被邀請來截斷水源事係屬兩事,且截斷水源也係被上訴人請求並具結負責。因此伊所有系爭房屋二戶,每戶使用價值每月10,000元以上,從89年迄今時距為10年8月,共計有2,560,000元之損失。㈡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來文以:「未依規定繳交費用者,進出社區將會有諸多不便……」對伊威脅恐嚇,之後確實禁止伊進入該社區,包括伊欲賣系爭房屋委請仲介業者皆不得其門而入。再從被上訴人86年9月4日之記錄記載「將積欠的管理費補足,承租戶方能進住」,已可證明有不當的妨礙產權,以不能進住為威脅手段之不法,因此以每月租金每戶10,000 元計算,共2戶,自85年5月起至今計13年3個月,共計3,180,000元之損失。又最近系爭房屋因有排水管阻塞,經樓上住戶邀請及自稱管委會來電要求清理,伊之配偶前往清理,惟車子被擋在外,以停車位一個月之最小使用價值1,000元,13年3個月,2個停車位等於318,000元,造成伊之損失,伊以上損失達5,000,000元以上,考量被上訴人每年約有2,000,000 元之餘款,因此酌減為1,65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0,000元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社區有門牌新竹市○○街○○○號4樓及35
4號4樓房屋二戶,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會通過的管理費以每戶為準,住進戶每戶每月1,500元,空戶每戶每月1,000元,上訴人二戶為空戶。
⒉上訴人在87年間曾因未繳管理費6萬多元,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經強制執行扣繳;另上訴人於93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⒊上訴人於87年上期至90年下期,92年上期至95年下期未繳
管理費,期間91年停收8個月,上訴人共192,000元管理費未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能力?⒉
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所欠管理費?⒊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斷水及阻止上訴人進住使用房屋及車位?
六、茲就兩造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能力?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依據成立
之86年3月1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決議紀錄皆屬事後偽造,連上訴人之姓名亦被冒簽為兩種筆跡,是被上訴人組織顯屬違法,無當事人能力,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8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03頁以下),該次會議應到232人,實到180人等情,從而已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特別決議之法定人數,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所為之決議應屬有效。而上訴人所稱該開會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同院93年度訴字第83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案卷核閱,就此部分上訴人業已對當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再添、總幹事林金生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自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黃再添等無罪確定在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云云,並泛抗辯該會議簽到紀錄伊之姓名被冒簽,而所稱會議紀錄竟與事後連署規約屬名紀錄完全一樣,且部分所載紀錄竟在開會日期之後,亦與該委託書保存紀錄不符,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
議無效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2頁),而該事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亦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及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各節,兩造間已完足舉證及辯論,並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各該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及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即不得再為爭執。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組織並無上訴人所抗辯組織違法及
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欠管理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7年上期起至90年下期止及92年上期
起至95年下期止之管理費未繳納,共積欠192,0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上訴人所辯各節,已於前㈠論述,所辯不足採。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見原審卷第103頁以下)中記載「中心議題報告與討論㈠管理費收取評估表⒈內容……⒉決議⑴管理費仍以戶為收費單位。⑵管理費計算標準:進住戶每戶每月收壹仟元。每月為一期,一次收六期。」以觀,顯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該觀日大地社區住戶均應依戶繳交管理費,而是次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當為有效決議。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觀日大地社區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56頁以下)以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無異議議決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程序,並依該附件所載管理費以戶為單位,進住戶每月1,500元,空屋戶每月1,000元,每期收受半年6個月之管理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3月27日訂立觀日大地社區管理規約(見原審卷第39頁)第10條之規定,亦明確記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本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為(已申請水、電完成者為住進戶):住進戶(含出租戶)每月為1,500元;未進住戶之空屋每月為1,000元。均亦與上揭8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之決議內容相同。是上揭8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有關管理費徵收之決議內容相同,上訴人自應依照該次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二戶房屋,均屬空屋,每月每戶應繳1,000元,上訴人尚欠87年上期起至90年下期止及92年上期起至95年下期止之管理費未繳納,共計192,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且上訴人就其未繳納上揭管理費及數額,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管理費192,00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⒋上訴人於本審另抗辯其所有二戶房屋已打通,應依一戶收
取一節,第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該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能釋明其有該法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抗辯,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斷水及阻止上訴人進住使用房屋及車
位?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對於未繳管
理費之住戶,請於86年12月31日前繳清,否則將以斷水處理,直到繳清管理費為止」之不法之恐嚇威脅後斷水,致使其房屋二戶受有每戶每月10,000元以上之損害,從89年迄今為10年8月,共有256萬元之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其所提被上訴人86年12月12日開會記錄(見原審卷第178頁)為其證明方法,然就該會議記錄以觀,其上雖記載「(7)對於未繳管理費之住戶,請於86年12月31日前繳清;否則將以斷水處理直到繳清管理費為止,往後復水之費用也由住戶自行負擔」之內容,惟此僅為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然是否真正執行斷水處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認定,尚難單憑此開會記錄為斷,況被上訴人抗辯該社區於完竣初期並無埋設自來水供住戶使用,各住戶均使用社區地下水,經檢驗發現地下水含有大腸桿菌,故於87年間社區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以供使用,因上訴人未配合繳納工程款予自來水公司,因而未接通自來水管線致無水可用等語,提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87年5月4日水質檢驗報告、觀日大地社區8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研商新竹市達觀居、觀日大地等社區供水協調會會議記錄以及87年度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大會公告各1件(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觀日大地社區水質檢驗報告記載,「含大腸菌與規定不符」等情明確;另依觀日大地社區8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裝設自來水費用,第一期社區外管費每戶7,000元,總表至蓄水池之管線工程款每戶5,000元,並簽立切結書……,二者合計12,000元,住戶同意於87年7月15日前繳予管理委員會……第二期配合款35,000元……管委會再以書面通知住戶繳交,之後自來水公司才供水」之記載以觀,該社區之採用供應自來水一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而在上揭87年度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大會公告亦載明「三、如(不同意)裝設自來水住戶,因自來水裝設後勢必無法供應地下水而無民生用水,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亦通知各住戶未同意裝設自來水將無民生用水可用之情形,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而上訴人亦自認渠未繳交費用進行自來水接管,故其於自來水接管供水後無民生用水可用,自係可歸責於己,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上訴人有任意截斷系爭房屋民生用水水源,難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二戶房屋斷水致上訴人受有256萬元之損失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要無理由。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來文以:「未依
規繳交費用者,進出社區將會有諸多不便……」威脅恐嚇,之後確實禁止進入該社區,包括上訴人欲賣屋委請之仲介業者皆不得其門而入,致上訴人房屋二戶每月租金損失每戶10,000元,自85年5月起至今共13年3月,共損失3,180,00 0元;又最近系爭房屋因排水管阻塞,上訴人之配偶前往清理,惟車子被擋在外,因此上訴人房屋二車位,以每月每車位1,000元計算,13年3月共計損失31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第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來文以:「未依規定繳交費用者,進出社區將會有諸多不便……」威脅恐嚇,之後確實禁止進入該社區,包括渠欲賣屋委請之仲介業者皆不得其門而入,造成伊無法使用房屋以及車位之損失云云乙節,不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5年4月30日信函(見原審卷第180頁)記載「七、鑑於共同維護社區品質是每位承購戶之責任,未依規定繳交費用者,進出社區將會有諸多不便,敬請見諒!」;及被上訴人86年10月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十七)觀景F2要將積欠之管理費補足,承租戶方能進住」之文意以觀,並無明白表示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使用房屋及車位,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禁止上訴人進入該社區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亦自陳,近日因排水管阻塞,上訴人之配偶有前往清理(見原審卷第186頁),上訴人之配偶既有進屋處理排水管阻塞,自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禁止其進入該社區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觀日大地人車管制辦法(見原審卷第63頁):「1.社區住戶之車輛以識別證為識別依據。2.訪客請以身份證或駕照於警衛室換臨時通行證。……6.房屋仲介人員請出示委託書,推銷員請勿進入,以維社區安寧」內容以觀,就社區住戶車輛以識別證為識別依據,房屋仲介人員並需出具委託書始得進入該社區,均為維護社區居民安寧所為人車之管制措施,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是上訴人之車輛如未申請識別證並出示,而致警衛室警衛無法識別暫時無法進入該社區;抑或上訴人所委任之仲介人員,如未出具委託書而不得進入該社區,上訴人本得依住戶身分取得識別證或提出住戶證明抑或出具委託書即可解決此一情形,縱或有上揭情形,均難認為係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準此,在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仲介業者進入該社區之情形,自難僅以上開信函及委員會會議記錄,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車管制辦法並未逾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必要情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戶房屋積欠管理費共192,000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向其徵收管理費及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二戶房屋斷水與禁止伊暨伊委任之仲介業者進入社區暨使用系爭房屋與車位,致伊受有房屋使用及租金之損失2,560,000元及3,180,000元與車位損失318,000元之損害各節,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92,00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戶房屋及車位之損失計1,650,000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