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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戊○○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上訴人 世青圓形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坤光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府都建字第09862220600號函可證。茲據甲○○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43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及63號2樓兩戶,總面積達200多坪,原為大型公司辦公之用,嗣因公司外移,始把該樓層出售與伊等,經伊等分割成14戶並取得門牌編號,現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屬上訴人丙○○所有,同路段61號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2樓之7及同路段63號2樓、2樓之1、2樓之2等房地則屬上訴人戊○○所有,同路段63號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等房地屬上訴人丁○○所有(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前手訴外人鄭鴻章及黃萬發曾共同就該房地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處」(下稱自來水營業處)申請各分別增設水錶6個,惟經被上訴人函告自來水營業處,表示申請加裝水錶將會阻礙大廈屋頂急難逃生通道,公共安全堪慮,公共管道間狹窄不宜加裝水管等,要求在未取得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水同意書前,勿核准申請,該處乃未予核准上述申請。嗣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等後,伊等再向自來水營業處申請,仍經該處以被上訴人曾去函反對為由,拒絕受理,伊向被上訴人協商要求,亦被拒絕。茲伊等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經臺北市政府正式核准分戶,地政機關核准分割,臺北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同意設門牌,台灣電力公司設錶分電,即有飲用自來水之權利,被上訴人僅係大廈管理委員會,實無權限制伊等之飲水權及違抗主管機關之決定,被上訴人私設專款顯係侵害伊等之飲水權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權。況有關施工安全及施工可能性,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背書,證明伊等聲請加設水錶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反對伊等申請增設水錶加裝水管,並不具正當理由。伊等自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無理由妨害伊等所有權能之行使。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由住戶共同立下規約或組織章程,核屬私契約,不可抵制民法規定之鄰地通行權及飲水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丙○○、戊○○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2樓之7等自2樓之2起依次申請增設六個水錶並加裝水管;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戊○○、丁○○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等自2樓之1起依次申請增設六個水錶並加裝水管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世青圓形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係位於信義路、大安路交叉口,距離捷運木柵線大安站出口約150公尺,且屬於國立師大附中國中部學區,為大安區知名大廈之一。系爭房地原各為約100坪左右之辦公室,上訴人於94年間購得上開2戶房屋,將大坪數房屋分割為小套房出售予承購師大附中國中部學區設籍房屋家長以牟利,伊多次開會決議不同意,並於95年3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改大廈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及增訂第2項規定「禁止單棟住戶將一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分割變為數戶,授權管委會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本大廈居住品質及安全之任何單棟分割分戶」,仍無法挽回該2戶分割為14戶之結果。茲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向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增設共14個水錶在世青圓形大廈61、63號棟樓頂,及在公用管道間裝14支水管由2樓延伸到17樓頂,於法有違,伊為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乃於95年11月29日發函自來水事業處,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行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12月3日再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加裝14個水錶、14支水管,伊自須遵從,並無牴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為同意之權限,是上訴人起訴命伊應同意其增設電錶及水管,顯係命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護住戶自治之精神有違。況臺北市政府是否核准上訴人分割分戶,係屬行政機關建物之行政程序,核與區分所有之共用部分管理,係屬公寓大廈住戶自治事項,應屬二事。又上訴人現有14戶小套房仍使用分割前2戶原有水管接水分送至14戶內使用,伊並未截斷或妨害該2支水管之接水,上訴人目前有水可用,伊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另現在管道空間雖有限,仍有充裕空間以供維修,如新增水管及鋼索,雜亂塞滿管道間,將增加日後維修之困難。至本件鑑定結果之意見核與事實不符或不切實際,且部分尚需其他樓層住戶同意配合,非伊所能同意,顯然不可採行,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丙○○、戊○○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2樓之7等自2樓之2起申請從管道間增設6支水管至屋頂供水區,並加裝6個水錶。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戊○○、丁○○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等自2樓之1起申請從管道間增設6支水管至屋頂供水區,並加裝6個水錶。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屬上訴人丙○○所有,同路段61號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2樓之7及同路段63號2樓、2樓之1、2樓之2等房地屬上訴人戊○○所有,同路段63號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等房地則屬上訴人丁○○所有。系爭房地之前手鄭鴻章及黃萬發曾共同就該房地向自來水營業處申請各分別增設水錶,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去函自來水營業處以影響大廈公共安全為由,不同意加裝14間小套房之水錶增設及加裝水管於管道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世青圓形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29日(95)世圓字第1108號函及申請函等為證(調解卷第6至4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自來水事業處准許其於公用管線道間增設12隻水管,並於頂樓加裝12個水錶,惟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為反對之表示,侵害其之飲水權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權等語,查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現有管道間有無多餘空間可加設水管,及加裝後對其他住戶管線維修之影響為鑑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㈠申請人(即上訴人)經核准已將61及63號之2樓由原先1戶

變更為7戶,因原先即有給水管已有一支,扣除原先即有之水管,每一管道間需增加六支水管,目前申請人採用六分水管作為給水幹管,其直徑D=1.9cm。申請人預採用直徑6.6MM之鋼索,作為水管固定位置,六支水管排列斷面如圖所示,其占用面積A1=35.7×5.4=192.78c㎡。圖二、圖三及圖四為本案目前管道間之現況,其中以圖二為管道間取小斷面A2=L×H,其中L≒35cm、H≒8cm,A2=280c㎡,A2>A1,實際排入六支水管之圖面如圖二所示,故理論上有多餘空間可安裝六支水管。

㈡目前世青圓形大廈屋分錶之位置,原則以貼牆立式錶位裝

置為原則,屋頂平台現況如圖五所示,將水錶位置實際排列於管道間之牆面上如圖六所示。

㈢由現場會勘發現目前只有地下一樓及屋頂平台有維修孔,

其它樓層均無維修孔(原建照圖有規劃但現況沒有),若要維修或更換水管線只能從現有維修孔或由各戶室內敲除管道間壁面以便維修管路。為避免日後維修問題,新增之六支水管,可採固定於鋼索,在由屋頂維修孔延管道下放置於2F並配合中段固定,如此將來維修時只需將鋼索回收,即可將整支水管更換,亦不影響其他住戶。

㈣因各樓層無設置維修孔(原建照圖有規劃但現況沒有),

加裝之水管並無法逐層固定,目前固定方式只能由屋頂版維修孔,將水管固定於鋼索上,由屋頂平台維修孔下放置於2F,將鋼索端部利用鐵件固定在屋頂版配合中段固定,如此水管之重量可由鋼索來傳遞至固定端,若將來要維修或更換水管時,只要解除中段固定將整條鋼索拉起即可更換或維修。

㈤依現場會勘目前世青大廈管道間除地下一及屋頂版有維修

孔,其他樓層均無維修孔,現有管道要維修管線設備,需敲除各樓層管牆壁方可維修,其敲除之位置須與預計要維修之位置相同方可維修。若管道新增水管,其它住戶要維修管道內水管時,亦同樣要在維修管子附近敲除管道間牆壁方可維修,故新增水管對維修影響有限。若真有影響可在取得大樓管委會共識同意後將新增之水管由屋頂版維修孔把新增之水管抽除,待公共管道間之管路維修好之後再行復原。

㈥目前建議之固定方式為將水管固定在鋼索垂放至2F後,再

將鋼索利用鐵件固定在屋頂版,配合願提供維修通道之樓層住戶加以固定鋼索防止搖晃,如此水管之重量均由鋼索來承受及傳遞。而加強鋼索端部之固定強度,則為確保日後地震發生時鬆脫斷裂之危險性,另依耐震設計規定支承於樓版或屋頂版200公斤以下設備之建築物附件其設計地震力可不必考慮。」(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至9頁)

七、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技師乙○○亦證稱新增水管旁都有有一6mm之鋼索,可將水管重量沿鋼索傳遞至屋頂,在頂樓可以膨脹螺栓固定在鋼筋混凝土結構上,惟須在中段打開管道間固定新增水管;新增水管每支注滿水再加上鋼索重量約為45公斤左右,管道間增加6支水管空間應無問題,對建物結構安全亦不會有影響等語(本審卷第79至81頁),是依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及證人乙○○技師所言,系爭大樓61號及63號之公共管道間,仍足夠空間各加裝6支水管,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亦不致有影響;但查:

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依原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係按17樓層,每層一戶設計,亦即按其每一層樓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享有17分之1管道間使用權。詎上訴人任意將系爭2樓每一戶分割為7戶,而分割後要求增設6支水管,管道間占用面積高達7/23,幾乎達管道間30.43%,增設6支水管使用管道間空間已逾越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縱以鑑定報告書第5、6頁附圖二所示管道間剩餘空間280平方公分計算,此280平方公分亦應由17戶分享之,即每戶16.47平方公分,而新增水管外圍4.2公分,一側加上固定之鋼索後為長度為5.4平方公分,一支水管即占用22.68平方公分(4.2×5.4=22.68),已超逾每戶就剩餘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且6支水管排列占用面積為192.78平方公分,剩餘空間280平方公分雖可容納之,但此結果無疑管道間剩餘空間近70%(192.78÷280=0.6885)盡為系爭大樓61及63號之2樓占用,顯然超過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同意加裝水管及電錶,顯然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

㈡次依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新增之水管可將鋼索端部利用鐵

件固定在屋頂版再配合中段固定,證人乙○○證稱新增之水管可以膨脹螺栓固定在屋頂版混凝土結構上,在中段打開管道間固定,而打開中段管道間,須在牆壁打開30×30公分的洞等語(本審卷80頁背面)。然新增之水管以6條鋼索端部利用鐵件以膨脹螺栓固定於屋頂版,將占用屋頂平台空間,影響頂樓層住戶權益,須頂樓層住戶同意配合;再打開中段管道間固定新增水管,更須經由系爭大樓61、63號中間樓層之某一專有部分敲開公共管道間施作,如無中間樓層住戶之配合,根本無由施作,證人乙○○亦稱不知中間樓層住戶是否同意等語(本審卷第81頁),是系爭大樓61、63號管道間各增設6支水管,技術上雖然可行,但施作之前提要件即頂樓層及中間樓層同意配合施作,均未成立,且被上訴人亦無代頂樓層及中間樓層同意配合施作之權限。

㈢況於日後原有水管維修時,依鑑定認因各樓層均無維修孔

,其他住戶要維修水管時,須在維修管子附近敲除管道間牆壁方可維修,故新增水管對維修影響有限,若真有影響可在取得大樓管委會共識同意後,將新增之水管由屋頂維修孔把新增水管抽除,待公共管道間之管路維修好之後再行復原等語。惟查,依系爭大樓63號7樓管道間照片所示(原審卷第37頁,即鑑定報告書所稱附圖二管道間最小斷面處),其空間雖有限,但仍有充裕空間以供維修,若新增6支水管及鋼索,塞滿管道間後,若有漏水或管線破損,需以探測鏡頭伸入操作,勢必難以進行維修。依鑑定意見所稱如有影響,可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將新增水管由屋頂維修孔抽除,待其他住戶將管道間之管線修妥再行復原之方式,事實上亦窒礙難行。蓋每次住戶欲維修管線時,均須勞師動眾將新增6支水管抽除,待修妥後再行復原,若該新增6支水管住戶因無水可用,屆時不同意將新增6支水管暫時抽出,則其他住戶豈非永遠無法維修?又縱然該6戶住戶均同意抽出維修後再行復原,此項抽出又復原之費用係由何人負擔?徒增住戶間之紛爭及衍生之問題。

八、綜上,系爭房地本為兩戶之獨立房屋,之後隔間區分為共14戶,上訴人欲再申請12支水錶(置於樓頂)及增設12支水管(於共用管線間),惟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世青圓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5年12月3日以破壞原有設備、無處增設水錶水管、消防公安考量等,決議不同意,有該會議決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於61號及63號公共管道間增設6支水管,使用公共管道間之空間已逾越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且新增水管施作方式,須頂樓層及中間樓層住戶配合同意,被上訴人無從代頂樓層及中間樓層同意配合施作,並無同意之權限。上訴人與系爭大樓住戶間之上開情形,上訴人若申請增設水管等行為固可使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發揮各戶計價方便之效益,惟系爭房地原本已有二個水錶及水管,且上訴人已在室內陽台牆壁處增設分錶,有現況照片附卷(原審卷第85頁)可稽,是依目前使用情形,其飲用水之權利,並無窒礙之處,非必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現有管線道增設12支水管之方式方能達成用水之目的。審度居家之安全,乃一般住戶選擇居住環境最重視之選項之一,其利益係無形,亦係最珍貴者,是依上述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失及潛在之公共安全危險,比較衡量之,被上訴人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論,向自來水營業處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申請增設水管之行為,尚非屬權利濫用,且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處,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同意其申請水管及設置水錶,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丙○○、戊○○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2樓之7等自2樓之2起申請從管道間增設6支水管至屋頂供水區,並加裝6個水錶;同意上訴人戊○○、丁○○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等自2樓之1起申請從管道間增設6支水管至屋頂供水區,並加裝6個水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