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方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所應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各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其基本事實係主張上訴人2人年紀皆輕,對本案之情形完全無經驗,且當時情形亦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為財產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68頁),其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追加之訴應屬合法,至該項形成權之行使有無超過除斥期間,則係另一法律問題(詳下述)。又上訴人嗣又撤回依民法第74條之撤銷給付(見本院卷第152、16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於97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因涉犯妨害家庭事由,經被上訴人要求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談論此事。惟被上訴人委任約十多名不明人士從探索汽車旅館一直尾隨上訴人至清水派出所,不時以言語恐嚇,並集聚於清水派出所前,上述情事對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脅迫及意志上之壓制,上訴人為保人身之安全,不得已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並各自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8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互相於他方所簽發之本票為背書。上訴人等既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不明人士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等心生恐怖,致為簽訂和解契約書、簽發本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則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上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揭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皆已視為自始無效;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對本案之情形全無經驗,又當時情形亦屬急迫,故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等為財產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減輕上訴人之給付等語。(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97年10月25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甲○○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確認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由上訴人甲○○背書,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備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所應為之給付,各調整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為有婦之夫,卻仍同為妨礙家庭之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深感痛苦。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並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若有遭恐嚇、脅迫,上訴人或其友人當場可求助於在場值班警員,或在被上訴人離去後隨即向員警備案,惟上訴人2人或其友人當下均未如此作為。且不僅當日值班員警證稱未聽聞兩造於談判過程有任何爭執或恐嚇;上訴人之在場友人丁○○、丙○○,均也證稱未目睹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署本票或和解書等語,由此益見上訴人稱遭脅迫才簽署和解書云云之說法,顯與常情不合。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權利,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故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
㈡上訴人甲○○於97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由上訴人乙○○背書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不明人士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等心生恐怖,致為簽訂和解契約書、簽發本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上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揭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皆已視為自始無效;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對本案之情形全無經驗,又當時情形亦屬急迫,故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等為財產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減輕上訴人之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契約及本票是否均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脅迫而簽發?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輕上訴人之給付?茲論述如下。
六、系爭和解契約及本票並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脅迫而簽發: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及本票均係遭脅迫而簽發,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當日接獲被上訴人報案,前往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處
理妨害家庭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警員林谷樺,於原審到庭結證:「(問:97年10月25日當天是否在派出所執勤?)我當天巡邏。」、「(問:有無受理本件被告戊○○的報案?)有,是被告在10月25日凌晨零點左右自己來派出所報案,他朋友說他老公從前一天的七點多在旅館裡面,請我陪同去現場看,我到場後在門口外面等,並無進入房間。」、「(問:當時何人進入房間?)約有三人,好像是徵信社的人員拿著攝影機拍攝。拍攝了十幾分鐘,還有拿垃圾桶內的袋子走。」、「(問:進入房間後雙方有無講話或吵架?)我不清楚。我只看到戊○○在房門口有點哭。」、「(問:有無看到有人大聲說話,或很兇惡的說話?)我忘記了。」、「(問:離開房間到派出所之間,有無聽到被告或其他人說要打人?)我不知道。」、「(問:大約有多少人跟你去旅館?)徵信社的人員約三、四個,總共約有七、八個人。後來他們自己搭車過去派出所。原告則是搭我們警車去派出所。」、「(問:離開旅館或下樓時,有無聽到被告或陪同他前去的友人對原告說威脅的話?)沒有。」、「(問:回到派出所之後做了甚麼事?)他們在交誼廳那邊,被告找了律師到派出所說要和解看看,要警員先不要製作筆錄,然後他們就坐在交誼廳談。談的過程我不在現場。大約談了四十分鐘,我回去派出所的時候,約凌晨兩點時他們已經談好,和解書也簽好,只是尚未離開。」、「(問:他們在談時,派出所員警是否在場?)巡邏台有人,但員警不會干涉。當日值班坐大門口,還有第二備勤坐大門左邊。」、「(問:離開時雙方是否各自離開?)被告先離開。原告二人和一位男性友人隔十來分鐘才離開。」、「(問:陪同被告到派出所的人年紀、穿著、行為如何?)他們是在派出所旁。年紀約三十歲,穿著普通。沒注意是否口嚼檳榔或抽菸。」、「(問:原告還在警局時,也就是被告等人離開之後,他們有無反應有遭被告等人威脅的事情?)沒有。」「(問:有無聽到你同事說在談判過程中,原告二人或他友人有遭脅迫等情形?)我巡邏回來,有問同事原告是否要向我們聲請報案,他們說沒有。他們也沒有說到有遭何人脅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
㈢證人即當日值班之清水派出所警員黃建明於原審到庭結稱:
「(問:97年10月25日當天是否有值班?)是的。我是從凌晨零時到二點值班。」、「(問:當天有無受理妨害家庭糾紛?)印象中當天有一群人來派出所談妨害家庭的糾紛。他們談的位置是在交誼廳,距離值班台大約是從法庭證人席位到右後方旁聽席的距離,中間有一個做告示用的木板隔間,但木板並不是完全密閉。」、「(問:當天那一群人談的內容你是否聽到?)聽不到。他們談的過程,並沒有吵起來,或比較大聲的聲音。感覺還蠻平順的。」、「(問:有無聽到有人用比較威脅的話或恐嚇的語言來講話?)我沒有注意他們講話的內容。(當天談的人數?)印象中有原告二人、被告、被告的律師,大約至少有四至五人。」、「(問:派出所門口有其他人?有,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徵信社還是他們的友人。他們的穿著打扮我沒有注意。」、「(問:原告離開時,有無跟你們講他們受到威脅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於97年10月25日凌晨左右確實有
就彼此間妨害家庭糾紛事件於派出所內磋商談論,而當時討論之地點既係在土城市清水派出所內此一公眾可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內,派出所內又有諸位警員執行勤務中,倘若上訴人確實有遭受被上訴人或其他人脅迫,衡情在場之警員應會知悉,且上訴人亦可當場或在被上訴人離去時,向員警報案或請求救援,然當日在場之員警並無聽聞兩造於談判過程有任何爭執或恐嚇聲音,且上訴人當日亦未曾向警員報案或請求任何救援,難信上訴人當日受有被告任何威脅或恐嚇。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日派出所外有隨被上訴人到場約10名不明人士在外等候,令上訴人心生恐怖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當日隨同被上訴人到場並在派出所外等候之人士雖駐足派出所,然渠等並無何異常或威脅上訴人之舉止,理應不至於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㈤證人即上訴人甲○○之主管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12時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情,說他在汽車旅館被他太太抓姦,要我去清水派出所陪他,……他跟我說,他太太要求付500萬或是告甲○○,我叫他等我來再說,不要簽任何文件。……我不知道警局內他們講了什麼,做了什麼,我進去後,甲○○就跟我說,他們要降到400萬,據我所知,甲○○最害怕是被父母知道這事,……。」、「在警局我沒有看到有人強迫甲○○或乙○○簽本票或和解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641號恐嚇案卷,下稱刑事案卷,第78至79頁),顯見上訴人係因害怕被父母知悉,及為免遭受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乃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並未有遭受恐嚇之情事。丁○○雖嗣於本院證稱:「甲○○大約11點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出事情人在派出所,我大約12 -1點間到派出所,當時看到一群人跟被上訴人在外面,打招呼之後我就進派出所,當時甲○○告訴我被上訴人要500萬元才能和解,我跟甲○○說你們能不能私底下處理,不要在派出所處理,我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激動出手推我,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如果沒有500萬元的話,他不會善罷干休。外面除了被上訴人跟他二位姊姊還有他姊姊的男朋友,另外還有3、4個人,應該是徵信社的人,當時因為我蠻緊張、害怕,不清楚那3、4個人的背景,…。我有問甲○○是否確定這樣做,甲○○說外面情況這樣不然怎麼辦。」、「(問:在你參與的過程當時的內外情況,一般人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的,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而且7、8個人圍著你當然會害怕。(問:簽和解書、本票你有在場,究竟是甲○○自己的意思簽立,還是受脅迫?)因為我進去後他們已經決定簽本票,所以我不清楚。」、「(問:你說外面這種情況你會害怕,為何不告訴警察?)外面沒有警察,裡面的員警說叫我們自己處理。(問:你在外面的情況也沒有告訴警察?)沒有,因為我覺得進去裡面就已經安全。」、「(問: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推你,發生這件事情他是否會情緒激動?)因為他認為這件事情是甲○○的錯,我不應該幫他,所以他情緒激動,當時我認為他們應該是私底下去談就好,不應該找好像是道上兄弟的人來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仍係證稱上訴人已經決定簽本票,所以其不清楚是自己之意思或受脅迫,致其雖因在派出所外,有因被上訴人情緒激動及因懾於在場數人而心生畏懼,乃其自身之感受,況其亦認進入派出所內就已安全,故由其證詞亦難認上訴人確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
㈥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友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問:當天有無看到任何人強迫甲○○或乙○○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行為?)在警察局是不可能的,應該就是人多所造成的壓力。」(見刑事案卷第92至93頁),嗣於本院本院證稱:「(問:97年10月15日是否有協助上訴人處理家庭糾紛?)當天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清水派出所,我到派出所看到外面有5、6個人,其中一位是甲○○的前妻,其他人我不認識。(問:如何知道那5、6個人是在一起,還是別人?)是在一起。當天甲○○坐在派出所的會議室,我問他是何事情,他說他在汽車旅館與一位女性朋友在一起,他太太來抓姦,我就問他有無發生性關係,他說沒有,並說對方要他簽立400萬元的本票,當下甲○○還沒有簽,我看甲○○是有點害怕,接著陸陸續續對方有人來跟上訴人說就趕快簽一簽否則就不要回家了,我有叫他不要簽,考慮清楚,要問他家的人看看,他有無問家人,我不知道。對方的人其中有二個人在會客室,有一個說他是律師助理,還有一個好像姓廖,甲○○這邊的人有乙○○及甲○○另外一個同事,還有我共4個人。對方聽到我跟甲○○說本票的事情要考慮看看,就到外面跟外面的人大聲說我叫甲○○不要簽,所以我會害怕就先離開。我就在外面等,所以上訴人簽票的情況我就不知道,我在外面等多久時間已經忘記。」、「(問:你參與的過程中,對方的行為,一般人是否會感到害怕?)我會害怕,我看上訴人也會害怕。」、「(問:你為何會害怕?)我怕對方那群人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背面),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盡相符,況其在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時既已不在場,自難以憑其主觀上認上訴人會害怕云云,而認上訴人當場確有受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之脅迫。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渠等當日離開旅館房間,下樓準備搭車時,
有一名刺青男子對渠等恐嚇脅迫稱你們事情大條了,等等不要給我講些有的沒的,不然你們今天不用想離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當日之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二人係搭乘警車離開,甲○○於事發當時在旅館內至上警車時,一直在講電話,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甲○○持續對外求援,證人丁○○、丙○○即因此前往派出所協助,且經雙方在派出所協商,討論時間至少40分鐘以上(見上述證人林谷樺之證詞),和解金額由500萬元降至400萬元,兩造乃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均履約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立即偕同上訴人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將該合約之內容揭示予任何第三人知悉等節(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上訴人確有自由意志進行談判,方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恐嚇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板橋地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只就事後於97年11月12日,訴外人廖朝君之恐嚇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又提出簡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主張事後另遭被上訴人恐嚇云云,然查錄音譯文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係真正,簡訊傳送之日期係97年11月8日、譯文所載日期係同年月12日,均已在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簽訂之97年10月25日數日之後,亦難以之推論簽訂當時之情形,即與本件之爭點無涉。
七、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輕給付:㈠上訴人又主張渠等2人年紀均輕(甲○○為00年0月0日生、
乙○○為00年00月0日生),對於本案相關事宜之處理根本毫無經驗,當時情況確實相當急迫,上訴人2人迫於無奈,一心想脫離現場返家與家人商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多人係乘上訴人2人當時確係處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況下,始為系爭和解之約定並簽發本票2張等語。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要旨可參。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係確認之訴(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於原審98年2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雖聲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或減輕給付(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載於訴之聲明,即未以形成之訴之方式提起,僅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或減輕之效力,於本院方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本件係於97年10月25日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上訴人卻迨至99年1月21日始追加提起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或減輕給付訴訟(後變更為只主張減輕給付),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故雖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不主張罹於時效,但是主張沒有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縱不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礙於上訴人之上開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故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輕給付。
八、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已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背書本票意思表示,請求:㈠確認兩造於97年10月25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甲○○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由上訴人甲○○背書,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及請求減輕其給付,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關係,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