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丙○○、乙○○各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丁○○、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台塑加油站旁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街之設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前方由黃文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文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並撞及路邊停放之張正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而掉落現場。黃文男旋即經由民眾報警後送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經急救40分鐘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戊○○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且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
(二)上訴人甲○○、丙○○、乙○○及丁○○分別為被害人黃文男之配偶及子女,因被上訴人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文男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上訴人等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於原審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72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丁○○均各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丁○○、丙○○各438,508元,及均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甲○○959,529元、丙○○300,000元、乙○○300,000元、黃擠磊300,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文男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對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有下列意見:
⒈關於扶養費部分:
依90年宜蘭縣統計要覽第455頁家庭支出一件可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計算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係就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二者合併計算,非消費支出所指者為稅捐等項目,另外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類及個人穿著、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及服務、交通運輸及通訊、燃料及燈光、保健及醫療、娛樂消費及教育文化等諸多項目,依其計算項目,其中有關飲料費、菸草、交通運輸、交通燃料、家事管理及服務、教育文化及非消費性支出部分就上訴人而言應非屬必要,苟以95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5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已溢出上訴人之實際支出甚多,原審判決依財政部所頒布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用與實際支出情形並無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非有理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0,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經濟情況並非富裕,以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
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各2,5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鉅。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和解誠意,反覆玩弄上訴人於
股掌中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後,對於民事賠償問題,即積極尋求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①於被害人黃文男過逝次日 (即96年11月17日),被上
訴人即央請宜蘭縣議會議員黃太平先生,及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村長己○○先生陪同到喪家向死者致唁,惟因被害人家屬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滿,乃對被上訴人出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因而成傷,惟因被上訴人自知自已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因而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毆打行為未予追究。當日被害人家屬並提出於第三天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上訴人隨即央請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主任委員吳朝煌先生協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害人家屬提出俟被害人出殯後再行調解之提議。
②其後於被害人出殯前五天,被上訴人再次央請黃太平
縣議員及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總務劉煥章先生陪同再到被害人家中慰問,被上訴人並先提出200,000元交黃議員轉交劉總務交給被害人家屬作為喪葬費用,另致贈奠儀5千元。
③其後被上訴人再央請黃議員及劉總務請被害人家屬能
早日進行調解,惟被害人家屬卻委託台北律師徐美蘭,以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無誠意調解,致被上訴人至為詫異。
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接到徐律師電話通知被上訴
人到台北調解,被上訴人正與黃縣議員、劉總務、吳主任等人磋商調解事宜時,突然接到存證信函告知本人無誠意調解,被上訴人為展現誠意,乃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會聲請調解。
⑤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於96年12月20日在
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調解,被上訴人按時到場,然被害人家屬並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
⑥其後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再次通知兩造於97年1
月3日進行第2次調解,被上訴人亦按時到場,然被害人家屬再次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而在第2次調解前約10天,被上訴人胞兄魏黃龍與協天廟劉煥章先生至被害人家中擬先行商議,未料被害人家屬搬遷而未果,其後至己○○村長住處請村長打電話接洽結果,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必再談,一切交由律師處理。
(二)證人及承辦本件房地貸款申請之農會辦事員林永堂於偵查中證稱:因本件供擔保之房地不可分,故伊農會要求就房地全部設定抵押,以防日後處分困難,農會不接受共有人之一僅持其共有部分來貸款,且在本案訴訟進行中,亦經調解程序,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金額,惟上訴人始終不表示其可以接受之和解金額,致無法達成調解。
(三)於本院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害人黃文男為上訴人甲○○之夫及上訴人乙○○、丙○○、丁○○之父。
(二)黃文男於96年11月16日凌晨,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
(三)被上訴人嗣因公共危險等罪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本院97年度交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有罪確定(罪名為酒後駕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扶養費用之請求應否以95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56元作為給付標準?
(二)關於撫慰金之給付,上訴人各請求2,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扶養費之計算以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示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僅為國人申報所得稅時可得酌減扣除之額度,乃全國一致之報稅標準,並未考量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其數額與現今之一般個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之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云云,並不足採。而扶養費用本係應以受扶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為依據,是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較為合理,蓋該數據資料已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等必要費用統計在內,應得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至被上訴人辯稱消費支出中之飲料費、菸草、交通運輸、交通燃料、家事管理及服務、教育文化部分就上訴人甲○○而言應非屬必要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乃平均值之客觀標準,或許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部分消費金額較低,但也有可能在其他消費支出項目消費金額高於平均值,故應依上開客觀標準作為每人每年(月)合理之消費支出之判斷依據較合理。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宜
蘭縣(因上訴人甲○○居住在宜蘭縣)之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191,472元(645,262<消費支出額>÷3.37<平均每戶人數>=191,472)(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9頁),查上訴人甲○○40年12月23日年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第6頁<下簡稱附民卷>),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依原審依職權所調查之甲○○94年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均無收入,名下僅有房屋一筆(無土地),而該房屋即為其所居住之自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堪認上訴人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上訴人甲○○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又查依內政部95年(因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96年11月,尚未有96年之統計)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76年,惟上訴人甲○○主張以較少之年計算即56歲女性平均餘命計算(應為27.87年)(見附民卷第29頁),自應依其主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再除以上訴人甲○○除被害人黃文男外,尚有上訴人乙○○、丙○○、丁○○為其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人4人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49,617元(計算式:{[(191,472x17.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91,472x (17.0000000-00.0000000) x0.87)]÷4(負扶養人數)= 849,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撫慰金之給付,上訴人各請求2,500,000元有無理由?(原審判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就上訴人甲○○部分為750,000元、上訴人丁○○、丙○○、乙○○部分為各500,000元,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450,000元、上訴人丁○○、丙○○、乙○○各300,000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本即不應再違規駕駛汽車,惟被上訴人未得教訓,復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意識不清(經警循線查獲後呼氣酒測值為0.68mg/l),而自後撞上同向行駛無肇事因素之被害人黃文男,且未即時停車察看而肇事逃逸,致黃文男送醫不治死亡(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惡性可謂重大。而上訴人身為被害人黃文男之配偶及子女,現值得以含飴弄孫及享天倫之樂之時,突聞黃文男無辜遭此橫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至鉅。另參酌原審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被上訴人戊○○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495地號、玉泉段67-1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建物門牌宜蘭縣○○鄉○○村○○街○○號房屋一棟及及汽車一輛,且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所得,雖尚在監服刑,惟其正值壯年 (00年0月00日生),出獄後足以謀職營利;上訴人甲○○名下財產僅有前揭自用房屋1筆,且無收入;上訴人乙○○、丁○○、丙○○則均有相當之薪資、財產及投資收入,應認經濟狀況尚屬良好。本院綜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上訴人甲○○1,200,000元、上訴人乙○○、丙○○、丁○○均各60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審確定部分之醫療費用1,170元、救護車費800元、殯葬費用405,817元再加上扶養費849,617元、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2,457,404元,又兩造不爭執上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強制責任險之1,500,000元,且上訴人主張扣除金額先由應給付上訴人甲○○部分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20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為757,404元;應給付上訴人丁○○、丙○○、乙○○各600,0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757,404元、上訴人丁○○、丙○○、乙○○各600,00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57,404元、上訴人丁○○、丙○○、乙○○各600,000元中之166,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總金額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