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一六三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停車場、B部分面積共二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層)、C部分面積共二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鋅管棚架及D部分面積共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水泥製化糞池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777之6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及董吳阿眛、魏董貴梅、游董束、游董貴菊、董盛宏、董陳秀琴、董簡堂、董淑惠、董淳清等11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所經營之大湖風景遊樂區及被上訴人乙○○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37.9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編號B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228.6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鋅管棚架,面積29.6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製化糞池,面積5.36平方公尺,供其等營利使用,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伊等曾於民國91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及96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明不得再使用,否則即依法訴追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又訴外人戊○○代理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所
簽署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同意被上訴人乙○○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且戊○○於88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僅係戊○○同意大湖公司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之規劃使用,而非同意占有使用,況上開申請是否經主管機關同意,尚有不確定性,伊等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實無可能在買賣價金未全數取得前,先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另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及其他建物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所立即設置,其中停車場係被上訴人於91年8、9月所設置,其他建物則於96年間所陸續搭建,益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戊○○所簽署之「大湖遊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亦與系爭土地無涉,故被上訴人自非可據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大湖公司亦無從依占有之連鎖關係對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37.9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編號B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228.6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鋅管棚架,面積29.6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製化糞池,面積5.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37.9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編號B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228.6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鋅管棚架,面積
29.6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製化糞池,面積5.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係依88年9月19日買賣契約書及88年10月
10日之同意書內容,得到上訴人及其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大湖公司則依88年10月10日之同意書及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合法占有。
㈡訴外人戊○○曾於88年5月22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其上載
明:「茲本人代表董吳阿妹(眛)等十一人,與陳正光先生、乙○○先生配合開○○○鄉○○段大湖小段77-60地號土地(遊樂區、停車場、運動場等)同意其代表本人及家屬向縣府申請開發觀光旅館(小木屋)、遊憩區等設施計劃,特立此書(有關配合細則另訂)。」等情,可知由戊○○代理包括上訴人在內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大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正光與被上訴人乙○○,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為觀光旅館、遊憩區等。嗣於88年9月19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具委任狀,明載委託事項係包括「買賣租賃及其他有關土地事宜之一切行為」,並由戊○○與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乙○○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佃農之補償費用;被上訴人乙○○應交付戊○○面額10萬元之支票9紙為定金,餘款俟條件成就(指甲方即出賣人提供文件資料,同意乙方即買受人或其指定之法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經縣政府同意時為條件成就),並移轉所有權完成後支付之;賣方應提供資料或文件,經買方通知應於7日內完成,不得藉詞推託;買方之申請期限為1年,但經賣方同意展延時,不在此限;出賣人全權代理人須10天以內將所有權狀影本及委託書交由買受人辦理遊樂事業申請開發事宜等情。被上訴人乙○○於88年10月10日將陳正光所簽發之9紙面額10萬元支票,交付戊○○收執。嗣戊○○將被上訴人乙○○所交付,由陳正光簽發之8紙支票提示獲支付80萬元後(另有1紙支票未提示),遲未依上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乙○○制式之土地開發同意書,俾由大湖公司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該開發案。復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之佃農租約資料,致被上訴人乙○○及大湖公司無法依約定與系爭土地之佃農辦理補償事宜。被上訴人乙○○爰於89年6月26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戊○○等人速交付上開制式之土地開發同意書及佃農租約資料,但均遭不理。是大湖公司未能於約定1年期限內完成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係因上訴人拒絕依約提供相關必要文件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㈢又鑒於系爭委託書部分語義欠明瞭,戊○○乃應陳正光之
要求,再於88年10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茲本人戊○○代表委任人董吳阿眛等十一人,同意將坐○○○鄉○○段大湖小段777-1、777-60、777-59、777-87、777-88等土地五筆,由大湖育樂有限公司申請遊樂區、停車場、運動場及旅館、餐廳等有關設施開發整體規劃使用屬實。」足見由戊○○代表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董吳阿眛等11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大湖公司規劃使用。嗣陳正光以大湖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填築砂石,舖設停車場,興建鐵皮屋等,準備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停車場、運動場、旅館及餐廳等有關設施之開發整體規劃。同日戊○○復與陳正光簽訂大湖育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委託人代表陳正光茲委託戊○○、乙○○等二人經營該遊樂區,其二員應負責每月付代表人陳正光壹佰萬元正委託管理費用,甲方代表陳正光所有經營權利暫由乙方戊○○、乙○○二員管理,期間一年,乙方在受委託經營期間,不得有損甲方利益{須善盡委託管理之責及不得對外再與人另訂契約(合約)}。甲方認為有損其利益時,得隨時立即終止該契約,收回經營。乙方須將一年應付甲方費用一次全部開出給甲方兌現,如有未兌現情形,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每月支票壹佰萬元到期日自民國88年11月11日兌現(乙方二員應各付伍拾萬元)至89年10月10日止。」陳正光旋將大湖公司交由戊○○、被上訴人乙○○管理,並依上開同意書,以大湖公司名義支付鉅額費用,僱人在系爭土地上填築砂石,敷設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等必要設施,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等作業,資為日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計畫之前置準備。
㈣準此,依88年9月19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委任狀
,委託事項係「買賣租賃及其他有關土地事宜之一切行為」,自包括同意被上訴人乙○○於取得系爭土地前使用系爭土地,以作為大湖風景遊樂區營業之用。復依88年10月10日之同意書亦可知,上訴人業已同意在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計畫前,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乙○○係屬有權占有。又大湖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上開遊樂區開發案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指定名義人,亦可本此占有之連鎖關係,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二人與董吳阿眛、魏董貴梅、游董束、
游董貴菊、董盛宏、董陳秀琴、董簡堂、董淑惠、董淳清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所示之停車場、編號B所示一層鐵皮屋、編號C所示鋅管棚架、編號D所示水泥製化糞池,均為大湖公司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之筆錄、第141頁之書狀),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9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3頁之謄本、第60、61頁之勘驗筆錄、第62頁至第66頁之照片、第68頁之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乙○○是否已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戊○○於88年5月22日所簽訂
之系爭委託書固記載:「茲本人(即戊○○,下同)代表董吳阿眛(誤載為妹)等十一人,與陳正光先生、乙○○先生配合開○○○鄉○○○段○○○○○○○號土地(遊樂區、停車場、運動場等)同意其代表本人及家屬向縣政府申請開發觀光旅館(小木屋)遊憩區等設施計劃,特立此書(有關配合細則另訂)。…」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之委託書),足見戊○○僅係代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11人為配合開發,而同意向縣政府申請開發觀光旅館(小木屋)遊憩區等設施計劃,惟並未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戊○○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相關記載,或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亦非基於系爭委託書,是系爭委託書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乙○○已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委任戊○○處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之買賣租賃及其他土地相關事宜,而簽訂該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7頁之委任狀、第48、49頁之買賣契約),前開委託書係於88年5月22日書立(見原審卷第46頁之委託書),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同年9月19日所簽訂,且委任狀係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證人戊○○、陳正光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78、166頁之筆錄);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因購買土地而訂立本契約…,二、買賣標的:坐○○○鄉○○段大湖小段…777-60…等五筆土地…四、甲方(指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下同)於訂約時收受乙方(指被上訴人乙○○,下同)開具之支票九張,每張面額壹拾萬元…合計共玖拾萬元為訂金,餘款於條件成就並移轉所有權完成後支付之。五、前項之條件指:甲方提供文件資料,同意乙方或其指定之法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經縣政府同意時為條件成就。…」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並無關於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之明文記載;而就買賣價金之餘款則約定,於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經宜蘭縣政府同意時,則為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之條件成就。再者,就上開買賣價金餘款之條件並約定,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提供文件資料,「同意」被上訴人乙○○或其指定之法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是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繹之,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僅有同意關於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一事。至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則無同意之約定。
⒋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茲本人
戊○○代表委任人董吳阿昧(「眛」之誤載)等十一人,同意將坐落於○○鄉○○段大湖小段777-1、777-60、777-59、777-87、777-88等土地五筆由大湖育樂有限公司申請遊樂區停車場、運動場及旅館、餐廳等有關設施開發整體規劃使用屬實。此致宜蘭縣政府。立同意書人:董吳阿眛(誤載為「昧」)等十一人,代理人:戊○○…」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之同意書),亦僅記載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大湖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並未記載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證人簡隆盛就系爭同意書亦證稱:「(問:這份同意書,你是代理董吳阿眛等11人同意大湖育樂公司申請遊樂區停車場、運動場及旅館、餐廳等有關設施開發整體規劃使用,你有無經過董吳阿眛等11人授權?)答:董吳阿眛等11人有授權給我,但我是同意大湖育樂公司以此同意書去向縣政府『申請』遊樂區的申請書,而不是同意使用。」、「(問:系爭土地是否也是委託你交付大湖育樂中心去使用?)答:沒有交給大湖中心使用。使用是要土地所有權人全部簽名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之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之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既同意申請遊樂區之開發利用許可,應包含同意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有可議之處。
⒌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既同意申請
遊樂區之開發利用許可,而該申請須檢附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開發同意書」,可見系爭同意書非僅同意伊等實際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否則伊等如何將系爭土地「開發整體規劃使用」云云。惟查,依宜蘭縣政府98年8月11日府旅規字第0980109982號函、98年8月21日府旅規字第0980113904號函,雖均記載關於遊樂區等相關設施由非土地所有人申請開發時,依法原則上均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及第115頁函文),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倘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之開發利用許可,尚須檢附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至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應分別以觀;蓋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餘款條件觀之,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遊樂區使用之開發利用,苟宜蘭縣政府未同意該開發利用之申請,則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無以達成,系爭土地亦無法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焉有於宜蘭縣政府同意該申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且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既須經申請宜蘭縣政府之同意,則應於申請同意後再為開發利用,始為適法。況縱經申請亦未必經宜蘭縣政府之同意,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豈會於申請宜蘭縣政府同意前,即逕行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不適法之開發利用?益證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與同意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⒍況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出具上開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此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參酌戊○○於89年7月25日回覆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正光之存證信函記載:「…一、本買賣約之土地與佃農訂有租約,在台端未依約補償土地與佃農辦理終止租約或取得佃農同意開發之同意書以前本約土地之使用權仍屬佃農所有,如此時由本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似於法無據…」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之存證信函),足見戊○○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仍屬系爭土地之佃農所有,而明確拒絕出具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是戊○○既明知系爭土地之佃農仍有使用權,應無甘冒違法之虞而代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三、…另土地上原佃農應負責補償部分,其費用由以乙方(指被上訴人乙○○)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之契約),故系爭土地尚有對佃農補償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責,而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佃農之補償費相關問題確未為處理,而在為該補償費處理前,衡諸一般常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致逕行同意被上訴人即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上開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佃農等相關資料已屬違約云云,則係屬另一問題,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另一事,附此敘明。
⒎另參酌陳正光與戊○○於88年10月10日所簽訂之「大湖
遊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固記載:「…委託人代表陳正光茲委託戊○○、乙○○等二人經營該遊樂區,其二員應負責每月付代表人陳正光壹佰萬元正委託管理費用,甲方代表陳正光所有經營權利暫由乙方戊○○、乙○○二員管理,期間一年,乙方(指戊○○、乙○○,下同)在受委託經營期間,不得有損甲方(指陳正光,下同)利益{須善盡委託管理之責及不得對外再與人另訂契約(合約)}。甲方認為有損其利益時,得隨時立即終止該契約,收回經營。乙方須將一年應付甲方費用一次全部開出給甲方兌現,如有未兌現情形,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每月支票壹佰萬元到期日自民國88年11月11日兌現(乙方二員應各付伍拾萬元)至89年10月10日止。…」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之契約書),惟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係關於陳正光將大湖遊樂區委託由戊○○及被上訴人乙○○經營管理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同意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之約定;雖被上訴人猶辯稱伊等係於上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停車場及搭建鐵皮屋等必要設施以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計畫之前置準備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89年7月所編定之「變更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表三為證。惟查:
①參酌宜蘭縣政府89年7月所編定之「變更大湖風景特
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表三「現行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檢討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4頁之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76頁反面之表三),雖記載大湖風景特定區斯時已開闢有停車場用地面積0.22公頃(即2,200平方公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係於91年之前所鋪設(見本院卷第53頁之筆錄),惟大湖風景遊樂區係成立於86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8頁之網頁資料),於斯時應即有停車場之設置,自無從判斷上開停車場之面積是否即包含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停車場,尚難僅以上開「變更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遽認系爭土地之停車場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期間(約自88年10月至89年9月止)所設置。
②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之照片,
其上有未完工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5頁之照片)再對照原審於97年4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照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完工(見原審卷第64、65頁之照片);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上開地上物係於96年所興建(見本院卷第52頁之筆錄),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停車場係於91年前所設置外,其他地上物應於96年間始為興建,而96年間並非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係於上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殊無足採。
⒏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係明文記載所同意者乃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並未包含關於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揆諸首揭說明,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取。
㈡關於大湖公司可否依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得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
有,即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賣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74頁,2001年修訂版)。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未同
意將系爭土地交付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縱大湖公司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指定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構成多次之有權占有,大湖公司亦無從依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大湖公司得依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