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 4月21日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林美霜、及訴外人甲○○共同為由被上訴人任董事長之訴外人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惇新公司)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銀)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3,588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由林美霜提供臺北縣○○鎮○○○路○段○○號19樓、29-1號19樓之房地(以下稱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350萬元(1,440萬+910萬)之抵押權予北銀;同日惇新公司即向北銀借款2,990萬元,清償期限為一年;92年 7月19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組成之股東會決議惇新公司如於93年 3月無法償還北銀借款,應由各股東依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由於惇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北銀借款,各股東亦未依決議提交資金償還,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24日、94年10月21日分別為惇新公司清償北銀借款1,690萬元、1,300萬元;另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借予惇新公司高達3,694萬9,552元,未據惇新公司償還,由於惇新公司蘇州廠(以下稱蘇州廠)獲利未如預期,為免繼續虧損,94年1月30日各股東決議(以下稱系爭決議㈠),以底價5,000萬元出售蘇州廠全部資產(含機器設備),所得款項優先清償惇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490萬1,051元,及至94年 1月31日之利息,餘額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如有不足,按持股比例各自負責還清;94年10月14日股東會又決議(以下稱系爭決議㈡)有關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公司若未能於一個月內清償,出售蘇州廠之價格各股東決無異議,所出售價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補足差額予被上訴人;若購買者所出價格股東有異議者,由異議者照價承購,否則被上訴人得依該價逕行出售;96年 1月18日以3,000萬元出售予三盛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稱三盛公司),扣除三盛公司代蘇州廠支付應付款人民幣 300萬元,及承受蘇州廠銀行存款、現金餘額、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及成品後,三盛公司實際應付價款人民幣545萬3,293元折新臺幣2,181萬3,172元;95年12月間蘇州廠積欠廠商材料費、員工薪資,被上訴人向三盛公司負責人唐啟超借貸人民幣150萬元;96年1月18日出售蘇州廠予三盛公司之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所示蘇州廠應付帳款人民幣 852萬245.44元、應付工資人民幣50萬元、預提費用人民幣12萬7,550.48元,其他應交款人民幣2,101.60元等流動負債合計人民幣944萬4,1
42.20元,對外長期負債人民幣1,025萬2,734.48元,總計蘇州廠之負債為人民幣 1,969萬6,876.68元,再加上歷年累積之虧損,股東權益僅餘人民幣 473萬2,558.89元;綜合上述,出售蘇州廠所得款項清償惇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息、代付德昌會計師費用尚不足1,541萬8,898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依前述股東會決議應按其持股比例為 30%,給付被上訴人462萬5,669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23萬
9,39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惇新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係於91年6月間應邀入股,按持股20%繳付股金 400萬元;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將其妻林美霜提供不動產予惇新公司向北銀借款為擔保之週年利率2.66%之債務,分別於93年9月24日、94年10月21日,為惇新公司代為償1,690萬、1,300萬元完畢,再佯稱代償款項係以 12.86﹪向友人告貸,而按月向惇新公司支領高額利息;嗣又向上訴人誆稱惇新公司需要增資,由其受領上訴人所繳納 752萬元,惟惇新公司並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及實際增資,所受領 752萬元亦未返還上訴人;94年 1月30日召開系爭決議㈠之會議,討論惇新公司負欠其個人之借款債務如何處理,決議決定以 5,000萬元出售蘇州廠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3,594萬4,472元(含本金3,490萬1,051元,及至94年 1月31日止之利息104萬3,421元)。由於蘇州廠遲未能售出,94年10月14日系爭決議㈡之會議,復決定倘一個月內無法出售蘇州廠,授權被上訴人出售;如仍不足清償上開數額已確定之借款債務,由惇新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補足差額;嗣在不顧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仍執意以3,000萬元賤賣予三盛公司。依買賣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三盛公司係以人民幣75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3,000萬元)購買蘇州廠及其一切設備(但不含蘇州廠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即已明確指出讓售標的僅廠房設備而已,並以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決議㈡所協議之債務3,694萬9,552元;其要求上訴人清償4,411萬0,875元,與系爭決議㈡之記錄內容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95年12月26日即協議日後至96年10月31日間之利息716萬1,343元一併列入,自無所據。再查出售蘇州廠之買賣協議書,所載出售標的不含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等,故應以公司資產清償公司債始合理。況依系爭決議㈠之內容,及系爭決議㈡之會議記錄所載略以:「有關與享承、上海高訊生意往來所產生之應付帳款:深圳艾瑪556萬4,963.81元之折讓單,蘇州公司去函通告限期 (一個月內)解決,及由台灣享承負責補貼約人民幣45萬元給蘇州敦新,否則到期未解決時,蘇州敦新有權逕行拍賣其成品及材料…」等語以觀,堪認係以蘇州廠所有廠房資產全部處分後,優先償還其借款及利息,若仍不足股東方按持股比例分攤。至於蘇州廠其他資產,依其所提出94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現金人民幣2萬3,288.55元、銀行存款人民幣 49萬4,249.11元、應收帳款人民幣 855萬9,225.56元、預付帳款人民幣23萬4,202元、其他應收帳款人民幣32萬2,845元、庫存材料人民幣255萬7,671.36元、包裝物人民幣 1億2,302萬9,946.64元,皆屬蘇州廠現存資產;再加上享承公司應補貼人民幣45萬元,蘇州廠尚存總資產為人民幣 1,275萬2,994.64元,用以清償出售後之公司債務,應仍有剩餘款而無虧損。其稱蘇州廠以人民幣 3,000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加原有銀行存款、現金餘額、庫存材料等,再扣除代付款應付帳款人民幣 300萬元,三盛公司僅付人民幣545萬3,293元,顯然不實,亦與當初協議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又稱其尚支付會計師記帳費、支出稅金及境外公司年費等,因未提出具體經會計師簽證之帳冊為證,自不足取。其稱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12日匯款予蘇州廠,惟其所提出之賣匯水單僅係境外公司ful
l mark公司之匯款證明,與系爭決議內容無關。被上訴人將其個人向外借款之債務,由兩造協議承擔清償,及公司債務由公司以資產清償,股東只就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混為一談,顯有未當。況系爭決議㈠、㈡之會議所做之決議,均涉及讓與蘇州廠全部財產,然僅兩造及王賜瑩出席,而出席 3人所有惇新公司股份1,200萬元,僅佔惇新公司全部股份2,000萬元之10分之6,未達惇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以上,所為系爭決議㈠、㈡之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否認蘇州廠業於96年1月18日,以人民幣750萬元(即3,000萬元新臺幣)出售予三盛公司,即使屬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函詢以擬用 3,000萬元出售蘇州廠時,即據系爭決議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詎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以同一價格承購而逕自出售,侵害上訴人之承購權。因蘇州廠原價值5,000萬元,上訴人若以3,000萬元購得可獲 2,000萬元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承買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使上訴人受有2,000萬元損害,上訴人乃以上開2,000萬元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所認惇新公司40萬股應繳股款400萬元,惟上訴人先後交付股款1,152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 75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使被上訴人所主張屬實,上訴人亦得以 752萬元予以抵銷;末查,惇新公司早已解散,蘇州廠原有股東均已除名,公司營利目的要難達成,自應清算,以查明公司盈虧為何及如何分擔。於公司帳釐清前,被上訴人遽請求上訴人依持股比例清償其個人債權,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 4月21日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林美霜、及訴外人甲○○共同為由被上訴人任董事長之訴外人惇新公司向北銀借款 3,588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由林美霜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2,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北銀;同日惇新公司即向北銀借款 2,990萬元,清償期限為一年;92年 7月19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開會決議惇新公司如於93年 3月無法償還北銀借款,應由各股東依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由於惇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北銀借款,亦未依決議提交資金償還,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24日、94年10月21日分別為惇新公司清償北銀借款1,690萬元、1,300萬元;另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借予惇新公司高達3,694萬9,552元,未據惇新公司償還,由於蘇州廠獲利未如預期,為免繼續虧損,94年 1月30日系爭決議㈠之會議決議以底價5,000萬元出售蘇州廠全部資產(含機器設備),所得款項優先清償惇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3,490萬1,051元,及至94年 1月31日之利息104萬3,421元,餘額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如有不足,按持股比例各自負責還清;94年10月14日系爭決議㈡之會議決議有關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公司若未能於一個月內清償,出售蘇州廠之價格各股東決無異議,所出售價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補足差額予被上訴人;若購買者所出價格股東有異議者,由異議者照價承購,否則被上訴人得依該價逕行出售;96年
1月18日蘇州廠出售予三盛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北銀放款帳卡、92年 7月19日會議記錄、活期存款存摺、貸款餘額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決議㈠會議紀錄、系爭決議㈡會議紀錄、買賣協議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4、8至13、 15至31、35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 3,000萬元出售蘇州廠予三盛公司,扣除三盛公司代蘇州廠支付應付款人民幣 300萬元,承受蘇州廠銀行存款、現金餘額、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及成品後,三盛公司實際給付人民幣545萬3,293元,折合新臺幣為2,181萬3,172元,清償惇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3,594萬4,472元),尚不足1,413萬1,300元(3,594萬4,472-2,181萬3,172=1,413萬1,300),依系爭決議
㈠、系爭決議㈡,應按其所持惇新公司 30%股份給付被上訴人423萬9,390元 (1,413萬1,300×30%= 423萬9,390),被上訴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決議
㈠、系爭決議㈡之會議,均為惇新公司之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且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所為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自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決議㈠、系爭決議㈡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且向上訴人誆稱惇新公司需要增資,受領上訴人所繳納 752萬元之增資款,並未變更公司章程及實際增資,亦應返還所受領 752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㈡,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反對以 3,000萬元出售蘇州廠,未通知上訴人承購,竟以 3,000萬元出售予三盛公司,致上訴人受有 2,0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增資款、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 189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965號亦著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本件惇新公司全體股東依股東名簿登記,計有被上訴人 (董事長)及其子黃彥璟、黃耕翊二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嗣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撤回)、上訴人及其子趙家賢共6人,持股比例依序為25%、15%、15%、15%、20%、10%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惇新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原審卷第39頁)足稽;惟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2年3月25日所立借據(原審卷第147頁)載明「茲有本人乙○○(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甲○○(以下簡稱丙方)等三人合組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甲方持有股份百分之五
十五、乙方持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丙方持有股份百分之十五,今本人等向林美霜女士(被上訴人之妻)(…)借款…」之內容,核與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及其子之股份合計 55%,上訴人及其子之股份合計為 30%相符,堪認兩造分別以其子之名,登記為惇新公司之股東,至為明確;由此足證上訴人之股份30%僅將10%登記予其子,被上訴人亦將 30%分別登記予其子各 15%等事實,為兩造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惇新公司實質上持有股份為 30%,訴外人甲○○持有 15%之股份,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此等議案未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所為決議無效等語云云;惟查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兩造、及訴外人甲○○均親自 (可謂全體股東、或係全體董事)參與系爭決議 ㈠、㈡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董事會決議之提案,亦不生影響,上訴人持此抗辯,顯係昧於事實而無足取。
2.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決議㈠,系爭決議㈡係由惇新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林美霜於94年 1月30日、94年10月14日分別出席,一致通過之決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決議㈠、系爭決議㈡在卷(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憑;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㈠、系爭決議㈡未經合法召集,且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不屬於同法第 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㈠、系爭決議㈡無效,即無足採;從而,系爭決議㈠、系爭決議㈡於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存在,應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綜觀系爭決議㈠之內容:「主旨:公司於中華民國92年向臺北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正(由董事長提供私人房地做不動產擔保抵押)後,因公司於臺灣無業績,銀行催收貸款,於93年9月董事長向友人調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正先償還銀行部份貸款及董事長私人借給公司週轉金額累計新臺幣伍佰萬壹零伍壹元正,及借款中應付之利息未付等事項應如何解決。結論:㈠惇新科技(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乙○○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萬壹零伍壹元正。及到94年元月31日止利息共計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正。㈡經股東全體議決以低(應係底之誤)價新臺幣伍仟萬元正同意出售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含機器設備),若出售所得款應優先還清向乙○○個人所借款項及利息,餘額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分配,若出售之金額不足還清向乙○○所借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額應由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各自負責還清,各股東不得異議。若94年2月底前未售出時,則94年3月 1日開始辦理公司在大陸之機器設備全數運回臺灣。㈢…薪資從94年元月10日起由大陸敦新支付,臺灣惇新公司辦理結束營業並撤銷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㈣經各股東討論及事實發生結果敦新公司除第㈠項應付乙○○款項外,應尚欠乙○○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正。利息若時間(歸還時間)有延長時,則延長時間再予累積累計。以上各項為各股東經會商後定案節錄,亦經各股東確認無誤。」及系爭決議㈡之內容:「四、主旨:於2004年元月30日經股東會議結論所積欠乙○○之金額加上其利息及代支款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整,該筆款項公司應如何償還乙○○,在今天股東會議上需討論出一還款辦法。五、結論:1.有關與享承、上海高訊生意往來所產生之應付帳款:深圳艾瑪0000000.81元之折讓單,蘇州公司應去函通告限期(一個月內)解決,及由臺灣享承負責補貼約人民幣肆拾伍萬元整給蘇州敦新,否則到期未解決時,蘇州敦新有權逕行拍賣其成品及材料,臺灣惇新亦如此照辦。2.有關前項積欠乙○○之款項,公司若未能在今後壹個月內償還乙○○時,股東討論結果是將蘇州公司整廠出售,不論價格銷售多少各股東決無異議,但價格若賣不到上項金額時,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其差額付給乙○○,各股東決無異議,購買人所開價格股東中若有人反對時,反對者應依該價購買,否則董事長有權逕行依該價格出售,各股東決無異議。」等之意旨,兩造與訴外人甲○○就惇新公司積欠乙○○之債務為 3,594萬4,472元(原判決第12頁以此金額核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予以沿用) ,惇新公司未能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1月14日間一個月內清償,以出售蘇州廠所得價款優先清償被上訴人,如有餘額依持股比率分配,如有不足,亦按持股比率負責還清,至為明確,而毋須別事探求。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人民幣750萬元折合新臺幣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蘇州廠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買賣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35頁)為憑;依系爭決議㈠之結論㈡「…若出售所得款應『優先』還清向乙○○個人所借款項及利息,…」之意旨,自應以所出售蘇州廠所得價款人民幣 750萬元折新臺幣 3,000萬元,「優先」清償惇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3,594萬4,472元後,再依系爭決議㈠之結論㈡「…其不足額應由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各自負責還清,…」、及系爭決議㈡「…五、結論…2.…但價格若賣不到上項金額時,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其差額付給乙○○…」之意旨,計算上訴人依其持股比率,應補足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出售蘇州廠所得價款新臺幣3,000萬元,優先清償被上訴人3,594萬4,472元後,尚不足 594萬4,472元,自得依上開系爭決議㈠、㈡請求上訴人按其持股比例即30%,予以補足。
3.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三盛公司所簽訂買賣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尚應扣減三盛公司為蘇州廠之墊款人民幣 300萬元、及三盛公司承受蘇州廠銀行存款、現金、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產品等,三盛公司實際支付價款為人民幣 545萬3,293元,折新臺幣 2,181萬3,172元,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受領2,181萬3,172元抵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三盛公司以人民幣750萬元購買蘇州廠之一切設備,不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並無應先扣抵人民幣300萬元之約定,於第2條始明定已代付應付帳款人民幣 300萬元,而系爭決議㈡之會議所為「…購買人所開價格,股東中若有人反對時,反對者應依該價購買…。」之決議,並無應扣抵該人民幣 300萬元;換言之,反對之股東即應依人民幣 750萬元購買,而無應扣款人民幣 300萬元之約定,有買賣協議書、及系爭決議㈡在卷(原審卷第35、31頁)足憑;上訴人抗辯不應扣除人民幣
300萬元部分,尚可採信;上訴人另抗辯除出售蘇州廠之機器設備外尚應加計應收帳款、庫存材料、產品、現金及銀行存款後,清償惇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應尚有餘款,上訴人毋庸再補足被上訴人等語云云;惟參諸系爭決議㈠、㈡之內容,係以「出售所得款」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不包括應結算應收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上訴人此部之抗辯,並無足採。
4.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決議㈠、㈡按其持股比例,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8萬3,342元(594萬4,472×30%=178萬3,341.
6、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越上揭金額之請求,自無所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誆稱惇新公司需要增資,受領上訴人所繳納 752萬元之增資款,並未變更公司章程及實際增資,應返還所受領 752萬元,上訴人得以之請求抵銷等語抗辯;查: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49年度臺上字第 125號亦分別著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所提出之惇新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上訴人依其持股比例支付「股本」600萬元,第一次及第二次增資共支付「股本」552萬元 (450萬+102萬),而非其所謂752萬元,合計支付「股本」1,152萬元(600萬+552萬),固屬不虛,有上訴人所提出時間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15日之「惇新-資產負債表」在卷 (原審卷第105頁)足稽;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誆稱惇新公司需要增資,受領上訴人所繳納 752萬元之增資款為抗辯,惟對於被上訴人「誆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係因惇新公司增資,而按其持股比例支付增資之金額,被上訴人為惇新公司負責人,其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股本」係代表惇新公司受領,上訴人因增資所享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對於惇新公司為之,要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其對於惇新公司之債權(權利),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予以抵銷。
3.綜合上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誆稱惇新公司需要增資,受領上訴人所繳納 752萬元之增資款,並未變更公司章程及實際增資,應返還所受領 752萬元,上訴人得以之請求抵銷等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惇新公司業已解散應為清算乙節,係惇新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要與上訴人依系爭決議㈠、㈡按其持股比例,補足被上訴人對於惇新公司之債權無涉,非得予以混淆。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反對以3,000萬元出售價值5,000萬元之蘇州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決議㈡通知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即 3,000萬元承購,侵害上訴人承購權利,致上訴人受有 2,000萬元之利潤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所受損害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略以:「緣自於2005年10月14日敦新科技 (蘇州)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結論[2.… (詳如前述)]今有廠商出價新臺幣參仟萬元整購買敦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整廠設備及其相關器機務、原材料、公司相關業務(但不包括…)台端若有任何異議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本人接洽,否則本人一切依股東會議結論辦理對敦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及其整廠出售事宜。」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歷經13日始與訴外人三盛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以人民幣 750萬元出售予三盛公司,而上訴人遲至96年 2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略以:「台端96年1月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敬悉。查…故台端來函所稱有買家欲以 3,000萬元購買本合夥事業之資產乙節,本人歉難表示是否同意讓售之意見。…」等語,「未為反對」亦「未為願以同一價格購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兩造之存證信函、買賣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81、82、60、6
1、35頁)足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反對以3,000萬元出售價值5,000萬元之蘇州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決議㈡通知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即 3,000萬元承購,侵害上訴人承購權利,致上訴人受有 2,000萬元之利潤損失,顯係虛妄之詞,毫無足取;進而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得以所受損害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自無所據。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㈠、㈡請求上訴人給付 178萬 3,342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