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昶昱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昶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和市紙類資源回收標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昶昱公司應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4.3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每月所收得之紙類資源回收物,並於次月10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如逾期給付,每逾1日以該月應給付價金3/1000計付罰款。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份交付昶昱公司之紙類資源回收物合計279,917 公斤,依約昶昱公司應於97 年11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203,643元,惟昶昱公司迄未給付,算至本件起訴日止,昶昱公司已逾期42日,應給付罰款151,659元。又昶昱公司於97 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已另覓廠商完成回收紙類資源之收購,然其他廠商之收購價格甚低,97年11月份收得之紙類資源回收物合計288,522 公斤,平均收購單價為每公斤0.721元,共售得208,155元,另同年12月份收得之紙類資源回收物合計350,832公斤,平均收購單價為每公斤0.5元,共售得290,274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昶昱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1,032,490 元。則扣除昶昱公司繳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後,昶昱公司及乙○○依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6,096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2,387,792元部分自98 年1月1日起,其餘218,304元部分自98年1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拾荒為生,為社會上之弱者,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均偏向被上訴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尤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為甚,是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兩造於96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尚未發生金融風暴,然自97年10月間起,全球經濟景氣低迷,資源回收物之價格驟降至每公斤1 元以下,如仍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價格每公斤4.3 元向被上訴人收購紙類資源回收物,顯失公平,故倘認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則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核減給付。此外,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亦應予以核減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昶昱公司於96年12月25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昶昱公司應以每公斤4.3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每月所收得之紙類資源回收物,並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如逾期給付,每逾1 日以該月應給付價金3/1000計付罰款,履約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昶昱公司並依約給付100 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份交付昶昱公司之紙類資源回收物合計279,
917 公斤,昶昱公司迄未給付此部分價金。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 月間共收得紙類資源回收物288,522公斤,經另覓廠商共售得208,155元;於同年12月間共收得紙類資源回收物350,832 公斤,經另覓廠商共售得290,274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97年10月份至12月份各類回收對帳表、過磅單、回收變賣所得明細表及回收變賣所得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32、34至63、77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尤以第13條約定為甚,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⒋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⒍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㈡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㈢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還發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㈤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六同。違反規定,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廠商給予之所有不正利益自應給付契約價款中增加。㈥本契約之終止自終止日之次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為消滅。契約解際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見原審卷第8至9 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乃係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解除契約或暫停執行契約之事由,並分別就該事由係可歸責於昶昱公司或不可歸責於昶昱公司而定其契約終止、解除之效果,核其內容,並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有何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情事,而顯失公平;況上訴人亦自認昶昱公司自簽訂系爭合約後迄至97年6 月止,其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仍獲有利潤(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五、又按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
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上訴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亦非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是本件交易型態,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消費關係存在,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得予免責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昶昱公司已於97年10月31日依系爭合約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經查昶昱公司固曾於97年10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載:「由因原物料市場單價跌幅過大,現今市場廢紙單價為每公斤1 元,本昶昱興業有限公司於中和市公所所標得單價為每公斤4元3毛,不符成本,面臨經營困難,因而決定放棄得標權利,自97年10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惟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昶昱公司就此事由並無契約終止權,是昶昱公司執此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七、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固約定:「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調整價金」(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另依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陸條第11點亦載明:「契約單價投標前,請廠商自行參酌資源回收費率、政策等及衡量市場風險,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契約單價」(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上開約定應係指昶昱公司應於投標前依可預料之市場環境,就可能發生變動之資源回收費率、政策等因素,自行評估其投標之契約單價,於契約訂立後,在此範圍內所生之價格變動,即屬昶昱公司應承擔之市場風險,昶昱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增減給付而言;至於契約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因素造成締約環境或基礎發生遽變,致依原約定價格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 應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查系爭合約於96年12月25日訂立時,兩造約定之紙類資源回收物收購價格為每公斤4.3 元,已如前述,嗣於97年10月間因發生金融風暴,全球經濟環境遽變,百業蕭條,致本國紙類資源回收物收購價格驟降至1 元以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其情形,此乃昶昱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所不能預料,倘仍要求昶昱公司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紙類資源回收物,自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減少其給付,應屬有據。
㈡查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間共收得紙類資源回收物288,522公
斤,經另覓廠商共售得208,155元,平均單價為每公斤0.721元,於同年12 月間共收得紙類資源回收物350,832公斤,經另覓廠商共售得290,274元,平均單價為0.827元,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收購價格每公斤4.3元,平均價差約每公斤3.5元。
爰斟酌昶昱公司係資源回收業者,於正常營運狀況下,因買賣回收資源所得利潤尚非豐厚,而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出售回收資源,值此不可預料之金融風暴時期,理應負有協助、照顧相關業者渡過此經濟風暴之責任,是本院認應減少昶昱公司之給付以每公斤3 元為適當。準此計算,就97年10月份之紙類資源回收物,昶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839,751元(計算式為:3×279,917=839,751);就97年11月份之紙類資源回收物,昶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865,566元(計算式為:3×288,522=865,566),扣除被上訴人另覓廠商售得208,155 元,昶昱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57,411元;就97 年12月份之紙類資源回收物,昶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1,052,496 元(計算式為:3×350,832 =1,052,496),扣除被上訴人另覓廠商售得290,274元,昶昱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62,222元。
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昶昱公司給付2,259,384元。㈢系爭合約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
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依次按月付款,於次月10日前繳入本所(指被上訴人)公庫,若每逾一日罰該月(即上月)應納價金千分之三。…」(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查昶昱公司就97年10月份之價金依約應於97年11月10前給付,昶昱公司迄未給付,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97年12月22日止,已逾期42天,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昶昱公司給付違約金105,809元(計算式為:839,751×3/1000×42=105,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及應核減至如何程度始為相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即逕予核減,是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上,被上訴人原得請求昶昱公司給付2,365,193 元(計算
式為:2,259,384+105,809 =2,365,193),經扣除昶昱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昶昱公司給付1,365,193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款約定:「得標廠商負責人為本合約之當然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查乙○○係昶昱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乙○○就昶昱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65,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