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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蕭明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原審被告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承攬台北縣87淡建字第993號、及第957號建照之新建工程(即淡水海帝溫泉集合住宅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發包予原審被告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司,即家甫公司下包商)施作,上訴人則向陞鈦公司承攬鋼構工程之安裝及代工。伊之弟陳見榮乃受僱於上訴人從事上開鋼構安裝工程之人員,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在工地發生意外墜落,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治療後,仍於97年6月15日下午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見榮死亡後,伊於97年7月20日與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及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由渠等共同賠償550萬元,並由伊代表全體繼承人受領之。惟上訴人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經伊催告未果,爰起訴求為命上訴人與家甫公司、陞鈦公司給付和解金550萬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家甫公司、陞鈦公司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暨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陳見榮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薪資、團體保險及勞健保等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闕譽秋負責支付。伊與陳見榮間無僱傭關係,且陳見榮非因施作伊之工程而發生系爭事故,伊無委託闕譽秋代為簽署和解書之必要。闕譽秋無權代理伊簽立和解書,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伊無庸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和解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下稱勞保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卡、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變更同意書(下稱國泰產物團險單)在卷可稽(原審卷5至9頁、本院卷49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弟陳見榮於97年5月7日下午,在家甫公司所承攬

之淡水海帝溫泉集合住宅工程工地,發生施工不慎墜地,至

97 年6月15日不治死亡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與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及訴外人闕譽秋以上訴人名

義,於97年7月20日因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與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共同賠償5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表陳見榮之全體繼承人受領之。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183萬3,333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97年6月17日、97年7月18

日出具勞保住院申請書(內容為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陳見榮申請勞保住院給付)、證明書(內容為上訴人證明其聘僱勞工陳見榮因系爭事故死亡)。

㈣陳見榮自97年4月25日起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加入勞工保險及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闕譽秋代理簽訂和解書,應負履約責任。若上訴人未予授權,其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提供保險等各式相關文書予闕譽秋俾其進行和解之洽談,亦符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授權闕譽秋代為簽訂和解書乙節,業經證人闕譽

秋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授權其簽訂和解書,此事跟上訴人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4頁)。證人即家甫公司經理孫兆倫所證稱:陳見榮往生後,家甫公司與陞鈦公司、上訴人、保險公司召開善後會議,上訴人是由闕譽秋代表出席,闕譽秋有提出國泰產物保險單、勞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會議中闕譽秋表示其工班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有幫其等投保,同意就保險範圍內理賠;其代表上訴人出面談理賠事宜。其有向闕譽秋要求出示委任書,嗣闕譽秋一直沒有提出。其未曾與乙○○聯絡過,都是透過闕譽秋等語(見原審卷67至68頁),僅可知闕譽秋自稱代表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然證人孫兆倫既未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確認,闕譽秋復徒出示無法證明授權和解關係之國泰產物保險單、勞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等文書,而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委任和解書為憑,自不能逕憑證人孫兆倫聽聞自闕譽秋無據之語,即認上訴人已授權闕譽秋洽談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授權闕譽秋和解之主張,尚難採之。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陳見榮非其公司員工一節,提出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闕譽秋證述一致,固堪認非虛言;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即以僱佣人身份為陳見榮投保加入勞工保險及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且於事故發生後,再先後為陳見榮出具勞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分別為陳見榮申請勞保住院給付、及證明其聘僱勞工陳見榮因系爭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其前揭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確信陳見榮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嗣闕譽秋於與被上訴人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洽談和解過程中,出示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產物團險單、勞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並於和解書簽訂時,曾以電話向賀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詢問上訴人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告知雙方已談妥和解等情,業據見聞和解過程之證人孫兆倫、翁慶豐及陞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志修分別陳述綦詳(見原審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為真實。復闕譽秋亦陳稱和解後有向上訴人報告已和解事。綜上參互以觀,上訴人先後以僱佣人名義為陳見榮投保(勞保、傷害團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配合闕譽秋為陳見榮出具勞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並提供國泰產物團險單,任闕譽秋出示上開文件洽談和解,並於闕譽秋告知和解成立,詢問上訴人統一編號俾製作和解書時,明知闕譽秋以其名義和解,仍予提供,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使人相信闕譽秋表示獲上訴人授權和解,並非空言;揆諸前開規定,闕譽秋雖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就本件和解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系爭事故,協議由上訴人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共同賠償被上訴人550萬元,雖於和解書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全體已完全理解並接受甲○○之死亡純屬意外事故,絕無異議且不願再做追究。乙方承諾立即向勞檢機關撤回投訴。」,然觀諸和解書第2條前段「上款賠償金由家甫營造代表甲方(即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及上訴人)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一次給付乙方全體當面收訖。」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向勞檢所撤回投訴之承諾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非以被上訴人撤回投訴為和解金給付之條件或履行期。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8萬3,333元及自97年7月21日(即約定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揭審認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