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8月3日98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辛○○、丁○○、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其起訴即非合法。
三、被上訴人丁○○、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繳,其附帶上訴即非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辛○○、丁○○、庚○○起訴請求請求確認上訴人戊○○、己○○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審僅確認上訴人戊○○、己○○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丁○○、庚○○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屬於財產權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3元。惟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第
二、三審裁判費2萬1,503元、2萬6,003元合計4萬7,506元,未據繳納。又被上訴人乙○○、辛○○、丁○○、庚○○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未據繳納。且被上訴人丁○○、庚○○,於本院亦未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萬6,003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