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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陳金隆

陳捷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上訴人 陳克明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被上訴人 陳瑞裕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上訴人 陳奇達被上訴人 陳煥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已於本院繳納4,500元,尚欠2萬1,502元未據繳納。本院前開裁定誤算應補繳金額為2萬6,002元,自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