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宥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關於命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處分超過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正下方以12號字體、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一日,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上游供應商升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揚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因自民國96年1月起未繼續向升揚公司進貨,上訴人即挾怨於96年2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之同業、上游廠商及客戶以傳真等方式散發信函,誣指被上訴人欺瞞社會大眾、暗中串謀、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密謀破壞升揚公司業務之勾當等語。上訴人故意散發不實內容之傳真予第三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性評價。茲被上訴人長期經營公家機關之採購案,多數同業及客戶均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以下簡採購系統)網站採購上訴人清潔商品。因此,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適當處分,自有請求上訴人於報紙及採購系統網站刊載道歉啟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法院97年度附民第272號卷第4頁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名稱之正下方一日,並於採購系統首頁(http:
//sucon4.pcc.gov.tw)登載30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前揭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之正下方1日,並於採購系統首頁(http://sucon4.pcc.gov.tw)登載30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正下方刊登1日。另應於採購系統(http://sucon4.pcc.gov.tw)首頁上方或下方共八格之廣告欄位中,其中一欄位內以附件一道歉啟事之文字及依附件二之格式刊登,並於點選該欄位時,另以標楷體20號之字體顯示如附件一之內容,登載28日。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入中央信託局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之經銷市場,除將市場行情相關資訊、銷售文件及經驗傳授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向升揚公司之進貨價均較其他公司之進貨價低。因此,被上訴人能以較低之進貨成本與其他公司競爭。另上訴人於95年間介紹生產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之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並合作,被上訴人因而從經銷商之位置轉為與升揚公司同等供應商之地位,並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將上訴人交付之資料文件抄襲用於先進公司所生產之「海芳鄰」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上,且惡意以削價方式搶奪升揚公司原有客戶。其後因升揚公司客戶來電詢問被上訴人變供應商之原由,上訴人乃於96年2月20日及2月26日以傳真函向客戶說明,其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意圖與故意,且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搶奪升揚公司原有客戶,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商業道德、破壞升揚公司業務確與事實相符,並非誹謗之侵權行為。另先進公司生產之「海芳鄰」環保標章清潔用品因未於其所設立登記之工廠內生產,桃園縣政府已要求辦理撤銷工廠登記而經營不善,且據上訴人所知先進公司在93年整個廠房已被查封拍賣,成為有公司無工廠之生產環保標章清潔用品之廠商。另上訴人亦得知先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理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涉嫌詐欺他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查中,故被上訴人與先進公司合作生產之商品,在環保標章之信用度及產品品質均有疑問。上訴人依所獲得之資料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無由構成妨害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僅將信函傳真予上訴人自己之客戶等特定人,非散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自不成立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傳真信函所指「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僅存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違建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等語,僅指摘先進公司,並未指摘被上訴人,上訴人如須負回復名譽之責,亦僅須告知升揚公司之特定客戶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0日、同年月26日,向下游經銷商同業散
發內容為:「本公司素與『宥䎏公司』3年來在中央信託局環保清潔劑這個項目的合作尚稱平順,惟最近被請求介紹『海芳鄰』與宥䎏公司認識後,詎知他們暗中串謀,竟然合力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對於這種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的經銷商,本公司嚴厲卑譴宥䎏公司……宥䎏公司這種沒有商業道義的行為令人唾棄,如您們與宥䎏公司有來往,敬請特別注意!特藉己遭遇通告各位,盼不再有第2個受害者產生。……本公司近日發現宥䎏公司不顧商業道義,竟然暗中與一個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想來欺瞞社會大眾,與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詎料你倆暗中與宥䎏公司串謀,竟然把你們公司的環保產品全交給新認識的宥䎏公司……密謀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上開2家公司枉顧商業道義……」之信函(以下簡稱系爭信函),指摘被上訴人見利忘義、違背商業道德,與其他信譽不良之廠商密謀勾串,從事破壞上訴人所經營升揚公司之業務行為。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6年2月20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向
同業傳真系爭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欺瞞社會大眾、暗中串謀、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密謀破壞升揚公司業務之勾當等詞,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而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之同業、上游廠商及客戶以傳真方式散發前揭信函誣指被上訴人欺瞞社會大眾、暗中串謀、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密謀破壞升揚公司業務之勾當等語,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性評價。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⒈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並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為必要。復按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本件上訴人向其下游廠商及客戶以傳真方式散發之傳真內容:「本公司素與『宥䎏公司』3年來在中央信託局環保清潔劑這個項目的合作尚稱平順,惟最近被請求介紹『海芳鄰』與宥䎏公司認識後,詎知他們暗中串謀,竟然合力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對於這種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的經銷商,本公司嚴厲卑譴宥䎏公司……宥䎏公司這種沒有商業道義的行為令人唾棄,如您們與宥䎏公司有來往,敬請特別注意!特藉己遭遇通告各位,盼不再有第2個受害者產生」、「本公司近日發現宥䎏公司不顧商業道義,竟然暗中與一個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想來欺瞞社會大眾,與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詎料你倆暗中與宥䎏公司串謀,竟然把你們公司的環保產品全交給新認識的宥䎏公司……密謀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上開2家公司枉顧商業道義……」等語之信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其中指摘被上訴人見利忘義、違背商業道德,與其他信譽不良之廠商密謀勾串,從事破壞上訴人所經營升揚公司之業務行為等語部分,依社會通念,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商譽為評價,足使被上訴人之同業經銷商、客戶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自有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商譽,使其受到同業、客戶憎惡、蔑視,並不齒與其往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系爭信函侵害其名譽情事,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其僅指摘先進公司,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系爭信函侵害其信用權云云。惟前揭傳真函上訴人指陳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老舊製粉劑機器及租來的破舊工廠,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者,係指涉先進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以系爭信函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亦未侵害被上訴人經濟上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信用權云云,不足為採。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僅將系爭信函傳真予下游廠商,未散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上訴人傳真系爭信函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二十多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且傳真予被上訴人客戶即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有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00年0月00日生醫字第098000046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98年8月19日D和工字第098080006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前揭欠缺商業道德等,已使被上訴人之同業及客戶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自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上訴人抗辯稱其僅傳真予二十多家下游經銷商,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先進公司原生產洗衣粉等之環保標章,
經上訴檢舉後,已被中途「終止契約」,但先進公司仍矇混再申請「海芳鄰」環保標章,並由被上人販賣,經上訴人再次檢舉後,再次中途被終止契約。因此,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所載內容均屬真正,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乃屬正當防衛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抄襲升揚公司(鹽好環保清潔劑)表格形式及優待條件,比照上訴人之批發價沿用多年的販售方式等,密謀破壞上訴人公司業務,因此,上訴人僅以系爭信函自衛自辯云云。惟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先進公司申請之環保標章如何被終止契約等情事始末,自與眾多欲購買、使用該產品者之大眾利益有所關連,上訴人固可傳述該事實。但綜觀系爭信函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主張前揭先進公司如何取得或終止有關海芳鄰環保標章之文字,或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的販售方式、表格形式及優待條件之表格情事,反而是敘述被上訴人與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等,夾帶敘述被上訴人欺瞞社會大眾、暗中串謀、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密謀破壞升揚公司業務之勾當等語,即以文字攻詰被上訴人有「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等,僅在表達其對被上訴人人格之不屑及輕蔑,不僅與陳述事實有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係對於事實之評論,非屬自衛、自辯之範疇,而無可解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惟上揭言論自由之闡述,係針對言論事實之內容而言,且言論自由縱有較高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但侮辱或漫罵涉及他人人格,與事實之真實與否無涉,亦非針對事實所為之評論,自不在言論自由保護範圍內。況系爭信函文末另記載:「本公司萬分感謝您們三年來對本公司的愛顧,自三月一日起,本公司將會以最優惠的條件供應給各廠商,敬請期待」、「嗣後如蒙訂購本公司之『環保清潔劑用品』,請向其他經銷商(約有一百多家)或逕向本公司洽購,本公司將以品質最優良、價格最實在、有信譽的環保清潔劑供應」等語,亦僅係假貶損被上訴人公司人格,以達促銷自己原任職之升揚公司環保產品之目的,上訴人嗣以先進公司生產之海芳鄰產品環保標章遭終止契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表格形式及優待條件的表格等,圖為其攻詰上訴人行為正當化,並非可取。
⒋至先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理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是否
涉嫌詐欺他人,或是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查中等事實,均未見記載於上訴人於傳真信函內,縱上訴人指陳前揭事實為真,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信函前揭文字砥毀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格,上訴人嗣以前揭事實圖以合理化其傳真系爭信函之行為,並抗辯其無毀損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譽云云,不足為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前揭之文字,故意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僅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無足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
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刊登道歉啟事,是回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請求以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自應斟酌加害人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得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等,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
⒉本件上訴人係以傳真方式將系爭信函散佈於經銷商二十多家
及客戶,足使該經銷商及客戶不特定人得自各該同業及經銷商輾轉知悉,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12號字體,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正下方刊登1日道歉啟事澄清之,以回復其名譽,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刊載內容詳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其中敘及上訴人有侵害其信用部分,核上訴人傳真系爭信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信用權,已如前述,故道歉啟事中敘及上訴人有侵害其信用部分,要無必要,不應准許。其餘詳附件三之道歉啟事,核屬適當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多為公家機關,採購用品為週期性,每月採購乙次,多數同業及客戶係透過採購系統網站採購,因此請求上訴人須將道歉啟事刊登採購系統首頁(http://sucon4.pcc.gov.tw)登載28日云云。惟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傳真之公家機關僅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已如前述,其餘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以上訴人以傳真信函散布公家機關僅二家,其影響範圍亦不大,認以中國時報登載附件三之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於採購系統網站刊載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正下方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