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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白義簫上 訴 人 庚○○視同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己○○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除上訴人丙○○、乙○○、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被上訴人丁○○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庚○○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一人基於非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丙○○、乙○○、庚○○、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為上開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51萬7,000元、被上訴人丁○○46萬1,000元,雖經丙○○、乙○○、庚○○(下稱上訴人丙○○等3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詳如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丙○○等3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另共同訴訟人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庚○○於民國101年6月3日、4月17日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上訴人丙○○等3人以本件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尚未判決有罪確定,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第72頁、第80頁背面),而上訴人丙○○等3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雖仍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8號強盜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應同時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訴訟,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丙○○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己○○原為朋友,被上訴人己○○因故暫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壬○汽車旅館2樓828號房期間,上訴人辛○○得知被上訴人己○○身上攜有大量財物,遂於95年6月19日帶同上訴人丙○○前往壬○汽車旅館與被上訴人己○○認識、聊天,迨確認被上訴人己○○所在之上開壬○汽車旅館2樓房間號碼所在位置後,上訴人辛○○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向上訴人丙○○提議強盜並囑咐其找人對被上訴人己○○強盜財物,上訴人丙○○因施用毒品缺錢,經上訴人辛○○提議指使後,遂聯絡上訴人乙○○、庚○○共同犯案;嗣上訴人丙○○等3人於95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後至11時許間,共同前往上開「壬○汽車旅館」2樓房間對被上訴人己○○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丁○○強取財物:被上訴人己○○身上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身分證、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手機2支;與被上訴人丁○○所有皮包內之款項8萬1,000餘元、戒指2只、女錶1支、K金項鍊1條、手機1支,及其保管子女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並毆打被上訴人2人,且以刀片殺傷被上訴人己○○致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各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己○○部分:⒈財物損失:現金2萬5,000元、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價值約2萬8,000元)、手機2支(價值共1萬4,000元),合計6萬7,000元;⒉精神慰撫金65萬元。㈡被上訴人丁○○部分:⒈財物損失:珍珠戒指(價值6,000元)、鑽石戒指(價值1萬8,000元)、女錶1支(價值3萬元)、K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手機1支(價值7,000元)、現金8萬1,000元,合計26萬1,000元;⒉精神慰撫金3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51萬7,000元、被上訴人丁○○46萬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己○○於本審中撤回對上訴人辛○○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7背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其與被上訴人丁○○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本件實為伊向被上訴人己○○購買毒品純度不足所致糾紛,並無強盜等共同侵權行為,且伊前係因遭受己○○之肢體暨精神上威脅,及以供應毒品進行利誘,始配合為不實之供述。至本件刑案部分證人之證詞暨被上訴人之指述,均多有矛盾不一之處,顯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等所指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迄仍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其所謂之損害金額,其主張顯無理由。伊僅國小畢業,學經歷淺薄,且家境清寒,幾身無分文,原審分別酌定45萬元及20萬元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則以:伊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於96年6月8日前準備程序所為供述,皆非事實;96年8月17日審判程序以後之供述才是真實,本案自始至終均係因毒品糾紛所產生,伊隨同上訴人庚○○、丙○○至現場之目的係向上訴人庚○○追討租車款及要求還車,行前上訴人庚○○、丙○○並未告知伊是要去何處找何人如何拿錢付租車款,故伊與上訴人丙○○、庚○○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伊雖有進入壬○汽車旅館828號房間,但未看到強盜財物情形,被上訴人迄未就其所主張被強盜財物、身體與精神傷害等節盡舉證之責,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庚○○則以:伊未拿取被上訴人財物,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辛○○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乙○○,伊介紹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己○○買毒品。伊在知道被上訴人己○○被搶後,曾向被上訴人己○○說明,被上訴人己○○亦告知並未誤會伊涉案。伊並幫忙找尋上訴人丙○○,本件強盜案件與伊無關,且係毒品買賣糾紛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強盜伊等之財物及傷害伊等之身體等語,上訴人丙○○等3人雖自認其於上開時日共同前往上開壬○汽車旅館等情,惟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丙○○夥同綽號「小白」之上訴人乙○○及綽號「小

龍」之上訴人庚○○於95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間,攜帶兇器生魚刀、水果刀、ㄟ型扳手及手槍各1支等物品至前揭壬○汽車旅館,先由上訴人丙○○敲被上訴人己○○所住之上開旅館828號房門,迨被上訴人己○○於將房間門稍微開啟時,上訴人丙○○等3人隨即衝入房內,喝令在房間門口之被上訴人己○○將身上之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手機2支及口袋內之皮包交出(皮包內有現鈔共約2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己○○之身分證;其中1,000元現鈔有2萬元至2萬1,000元左右;另有500元紙鈔與100元紙鈔等,合計現鈔款項共約2萬5仟元);上訴人乙○○持前開生魚刀指著被上訴人己○○右腰部,喝令不許動將雙手高舉,並持前開手銬銬住被上訴人己○○雙手,並加以看守;嗣由上訴人丙○○持ㄟ型扳手毆擊敲打被上訴人己○○頭部,並接續毆打其左小腿,己○○被毆擊疼痛,遂發出哀叫聲,上訴人乙○○持生魚刀朝被上訴人己○○之右腰部比劃,對被上訴人己○○喝令說:「不要叫,再叫出聲我就刺下去」「抱頭趴在地上(臉朝下)」;隨後上訴人丙○○、庚○○將房間內之電話線切斷,並喝令在房間內之被上訴人丁○○與己○○之友人綽號「阿宏」之癸○○進入浴室;嗣因被上訴人丁○○於浴室內踏上馬桶欲從浴室之窗戶逃跑離開發出聲響,為上訴人庚○○、丙○○等人聽到,欲開啟該浴室的門瞭解情形,惟浴室門被反鎖,無法打開;被上訴人庚○○將插於腰際之槍械拔出,對浴室的門揚言:「再不開門就開槍了」等語,喝令在浴室內之人開門,被上訴人丁○○與癸○○只好自浴室走出,上訴人庚○○旋對該癸○○喝令稱「沒你的事,站旁邊」,上訴人庚○○抬腿以腳接續踹踢被上訴人丁○○

3、4次,致被上訴人丁○○飛撞至距離五、六步房間之電視後趴倒在地,再以單腳踩在丁○○背上,彎腰自丁○○之褲袋內強取1,000元現鈔;並與上訴人丙○○喝令丁○○將身上所戴之戒指2只(1只珍珠戒指、1只鑽石戒指)、手錶1支取下,並扯下被上訴人丁○○脖子之K金項鍊(墜子是玉做的,旁邊鑲有鑽石)1條,上訴人庚○○又至房間翻動被上訴人丁○○放置於床上之背包,強行取走被上訴人丁○○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款8萬餘元(含被上訴人丁○○兒子的薪水與欲支付裝潢費用之款項等)、手機1支與被上訴人丁○○及由其管領其兒子、女兒等共5人(即丁○○、其子戊○○、二女兒子○○、三女兒丑○○、四女兒寅○○)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其後上訴人庚○○轉身以腳接續對被上訴人己○○之左臉部與身體等處踢了數下,並以生魚刀朝被上訴人己○○之右大腿劃了一刀;離去之際,上訴人乙○○解開被上訴人己○○之手銬,上訴人庚○○臨走前又以腳重踹被上訴人己○○身體,本欲持前開生魚刀再砍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乙○○所勸阻說「不要了,不要了,走了」。亦即,上訴人丙○○等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等方式,至使被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上訴人己○○所有上開款項2萬5,000元、身分證、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手機2支與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款項8萬1,000餘元、戒指2只(1只珍珠戒指、1只鑽石戒指)、手錶1支、K金項鍊1條、手機1支與被上訴人丁○○及由其管領其兒子、女兒(即戊○○、子○○、丑○○、寅○○)等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壬○汽車旅館」。而上訴人庚○○於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遺留在旅館內為被上訴人己○○拾獲留存等情,有水果刀1支扣案,且經證人癸○○於板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四第7至16、19頁),復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與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41 5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90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20至121頁;同卷三第71頁;同卷四第17、18頁〉,核與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要求辛○○要將人交出來,否則我要動他,辛○○叫他們約出來,沒有想到他們跑掉,後來幾個月我設計他們,才找到他們,他們原來說不認識我,我本來要求丙○○將乙○○、庚○○交出,他說交不出來,我說我不可能放你走,因為還有另外二個人,我當時要丙○○選擇被我押著走,找乙○○、庚○○,或交給警察,我則會在訴訟程序中幫他說情,判輕點,丙○○就選擇交給警察,若我賣毒品給他,在我找到他當時,丙○○就不會說不認識我,所以我後來就打電話給卯○○」「丙○○等3人離開時,將刀子丟在那裡,我將丙○○交給卯○○後,我在分局跟警員說還有一把刀在我那裡,我請我太太從土城送到金山分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指揮警察機關帶同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庚○○履勘前開被上訴人己○○所住之壬○汽車旅館2樓828號房間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25、180至194頁);此外有被上訴人己○○繪製前開ㄟ型扳手圖形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3、54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3、126頁;同卷四第28、48頁)。上訴人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三人一起開小龍的車到壬○汽車旅館,距離我離開己○○的旅館房間不會超過2小時,我先打電話給己○○,說我要找他,因為電話中我有跟小龍說細將叫我們去搶己○○,所以小龍有準備二支刀子、一支槍…」「我有先問櫃臺,之後敲門進去,就三個人衝進去」「小龍…,並且叫己○○的太太去廁所,是小龍拿刀劃傷己○○的,他有帶二支刀…」「…亮槍是因為小龍聽到廁所有聲音,想說己○○的老婆要逃跑,所以小龍才亮槍…」「…己○○太太出來之後,小龍就罵她你怎敢跑,還…踢她,項鍊是小龍去扯掉的…小龍一起搜他(己○○)太太的身還有皮包。當時搜得現金、手機、手錶、項鍊、證件,但是都是小龍拿走」「我們要離開現場之前小龍還說證件都在他手上,如果要報警試試看…」「但是我所說都是真的。細將找我去壬○汽車旅館是早上7、8點,我們行搶的時間是離開旅館後一個多小時,搶完時間還是中午之前」「乙○○是小白,庚○○是小龍」「與其他被告沒有親戚或僱佣關係,我願意作證。」「以上關於其他三名被告所言均實在。事發之後我有向己○○道歉,說我知道錯了,並且把所有實情告訴己○○,他也願意原諒我」「我很後悔,希望檢察官幫我在法官面前說情」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上訴人丙○○復於96年5月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與同年6月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的範圍有起訴書所載第一段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因為那時候,就是缺錢吸毒…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一樣,做案用的水果刀二支、扳手壹支、手槍壹支、手銬壹付這些做案工具都是庚○○所有…當時我不認識己○○…我是經辛○○介紹我認識己○○…第一次辛○○與我約在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見面,辛○○才帶我去『壬○汽車旅館』找己○○…當時我看到桌上放很多錢…我就去找乙○○、庚○○這兩個人是我的朋友,做案用的工具是我叫庚○○準備的,我沒有特定叫他準備什麼東西,我叫他自己看著辦,我在95年6月20日上午10點多至11點之間我打電話給己○○」「是案發後好幾個月,因為我被己○○及他的朋友十幾個人在土城逮到我…他們把我送到土城的辰○汽車旅館,己○○再找他金山分局的朋友把我帶到金山分局去做筆錄…被捕當日是我朋友巳○○(阿歪)約我到海山高工對面的一家蝴蝶夢卡拉OK店喝酒,我一進該店,就被己○○跟他的十幾個朋友抱住…因為在強盜案發生當天,我有跟己○○說我的綽號叫『大哲』,有事的話找我…說完之後我就離開,在案發後己○○再去探聽綽號『大哲』之人,後來巳○○才約我去喝酒」「(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我對自己所犯的罪很後悔,我知道我錯了,而且我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我在警局時有供出做案經過,及同案被告,己○○認為我很誠實,他在警局時他有口頭原諒我」「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關我的部分我都認罪」等語明確(參見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第41至43、106頁);上訴人丙○○在刑事庭選任之辯護人於96年6月8日在板橋地院刑事庭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亦答稱:「被告丙○○已經全部認罪,在警詢、偵訊時都有自白」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一第109頁),足認上訴人丙○○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承認自己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害人、細將,我是因為認識庚○○的爸爸才認識庚○○,但是認識不久。阿哲見過幾次面」「95.6.19晚上小龍在我家向我借汽車,當時我住92巷27弄7號2樓,汽車是我向鑫發汽車行承租的,租了約一星期,車號我忘記了,小龍向我借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是借車給他我不放心,因為他之前向我借車車禍毀損過,所以我不放心才與他一起出門,他說要辦事」「同行者有阿哲,19日借車當時只有小龍來,20日我打電話給小龍叫他還車,順便還我2,000元的車租,因為租車行一天2,000元,我是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即小龍),他說如果要錢要我跟他去,他(小龍)有重要的事要辦,所以就開車載著阿哲來接我,當時是早上10點多,後來他開車載我與阿哲去壬○汽車旅館,他說他要去叫朋友還錢。我們到了汽車旅館門口,把車停在路邊,他們叫我在房間門口等,叫我進去…我有看到小龍腰際鼓鼓的…後來是他們去敲門,先進去我在門口等,後來是阿哲叫我進來坐,就看到己○○手被銬住坐在地下,他太太本來在關在廁所,後來阿哲敲門叫她出來,她自己出來…我進門的時候床上的東西就很凌亂…後來我要他們走,小龍要走的時候還拿水果刀要對己○○動手,我把他擋住叫他不要這樣,留在現場的水果刀就是被我打掉了才會遺留在現場」「他們的武器本來放在背包,進門才亮出來」「與小龍沒有仇隙。我與他爸爸因為工作關係認識的」「我願意作證」「陳述均實在」「己○○頭部腫得好像豬頭」「我只有注意到己○○之頭部,沒有看到刀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4至87頁),足見上訴人丙○○等3人攜水果刀等武器共同前往前開壬○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己○○手確實有被銬住,被上訴人丁○○被關在廁所,上訴人庚○○臨走時拿水果刀對被上訴人己○○動手,為在場之上訴人乙○○所勸阻,該水果刀事後遺留在現場;而被上訴人己○○頭部等處確實有受傷等情。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之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丁○○遭上訴人庚○○即抬腿以腳接續踹、踢,飛撞至距離五、六步房間之電視後趴倒在地,致頭部腫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三第73頁),除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上訴人辛○○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己○○當日頭頂部也有傷,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傷,臉上還有個藥膏,臉腫起來有受傷,腳有受傷,但是我不知道是哪個腳,好像是長條狀的傷痕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40頁);復於本院陳稱:「事後我自到己○○腳有受傷」「我也有看到己○○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等2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曾因上訴人丙○○等3人之強暴犯行受有傷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己○○宥於自身為毒販,為免因本案之曝光而有遭警方查獲,且被上訴人人己○○及其家人之身份證件全被取走,怕報警之後將遭報復,復因所受外傷並未危及生命,被上訴人選擇自行療傷而未就醫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於情理並無違背。

㈡上訴人丙○○事後於刑事審理程序、本件原審及本院翻異前

詞,否認有前開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為,辯稱:本件實為伊向被上訴人己○○購買毒品純度不足所致糾紛,並無強盜等行為,事後被上訴人己○○要伊咬死上訴人辛○○,伊並受到被上訴人己○○之威脅,始被迫作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95年8月26日確實曾為警員卯○○帶至北海岸金山醫院就醫,此有該醫院之急診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被上訴人己○○於95年8月10日離開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所後,經多方探聽在前開旅館對其強盜案之「阿哲」男子身分,嗣於95年8月26日上午4時3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午○路口附近海山高工旁邊之一家「蝴蝶夢」卡拉OK店找到綽號「阿哲」之人即上訴人丙○○,隨後被上訴人己○○夥同其友人等將上訴人丙○○載至臺北縣土城市(現為臺北○○○區○○○路之一家「辰○汽車旅館」,詢問有關強盜案真相,經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己○○供承本件強盜案係其夥同上訴人庚○○與乙○○下手強盜,被上訴人己○○乃通知其認識之偵查隊員卯○○(當時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前來將上訴人丙○○帶至前開金山分局詢問,當時上訴人丙○○身體有受傷,卯○○有詢問緣由,上訴人丙○○向偵查隊員卯○○表示係騎車跌倒,嗣卯○○將上訴人丙○○帶回金山警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將上訴人丙○○送至金山醫院醫治,其後循線查獲上訴人丙○○等3人共同涉犯本件強盜案。再者,上訴人丙○○入監服刑時確實曾與被上訴人己○○於96年4月13日至4月26日於愛三舍5房、4月26日至6月17日於愛三舍22房同舍同房,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10月3日北所戒字第0960013529號函附於板橋地院刑事卷可稽,然上訴人丙○○之刑事選任辯護人於96年7月27日仍具狀表示上訴人丙○○承認起訴書所指全部犯罪事實,請求從寬量刑等語(參見同上卷一第272頁),苟上訴人丙○○係因與被上訴人己○○同舍同房精神受到壓迫,何以被上訴人己○○調離後,未向其選任辯護人表明?參酌上訴人丙○○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在警詢、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說的情節,是如何出來的?)是己○○捏造的,就是己○○叫我這樣說的,沒有寫下來叫我背」「(審判長問:你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你沒有背,你如何說出情節的?)就是照著警詢筆錄這樣說的」「(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拿出警詢筆錄給你看?)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記憶不好,何事隔三、四個月你為何記得那麼清楚?)我拒絕作證了。因為審判長一直逼我不讓我想。讓我想一下可以嗎。偵查筆錄己○○和我一起去開庭,己○○他有交代我等一下要怎麼講」「(審判長問:你說記憶不好,你不是親身體驗,你怎麼可以記得這麼清楚?)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參見同上卷三第25頁),上訴人丙○○自警詢、偵查迄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倘非親自體驗經歷,何能對當日發生經過陳述稽詳,甚且上訴人丙○○於警詢或前開偵查中具結作證或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兩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從未抗辯或爭執其係受被上訴人己○○之脅迫而供述,實難以上訴人丙○○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受有傷害,即認上訴人丙○○之自白係受到被上訴人己○○之脅迫所致。職是,上訴人丙○○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己○○之肢體和精神威脅,才被迫作不實供述,否認有前開共同結夥攜帶器加重強盜犯行一節,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所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乙○○雖辯稱:其於金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

依照己○○在前開85度C咖啡店教導,始對警方供稱是由上訴人辛○○在後面指使,由上訴人丙○○與庚○○對己○○強盜財物云云。惟參諸上訴人乙○○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偵查中你都說沒有看到槍,只有看到小龍的腰際有鼓鼓的,顯然你沒有照己○○說的?)因為這是沒有的事情,所以我就故意模糊掉了」「(問:你在偵查中稱丙○○有用手和腳踢、踹己○○的太太,是否真實?)這是我自己亂講的,自圓其說的,這個沒有人教我說」「(問:離開之後,庚○○沒有還你二千元?)沒有。之前那是我自己隨口說的」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34、35頁)。若上訴人乙○○受被上訴人己○○指示作不實指訴,何需模糊上訴人庚○○攜帶槍枝乙節,被上訴人己○○苟欲指示其設詞構陷,必會構思周詳,何需上訴人乙○○自圓其說。是上訴人乙○○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乙○○係有識別能力、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將使其身陷囹圄一事,實難諉為不知,且司法判決之結果,繫於證據之調查、法院之判斷,何能因某人之保證或原諒而免責。又上訴人乙○○於95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未○路路口處之一家85度C咖啡店與被上訴人己○○見面後,已向被上訴人己○○承認是上訴人丙○○找其共同犯案,且稱另一強盜案共犯為上訴人庚○○,嗣經被上訴人己○○通知偵查隊員卯○○前來將乙○○帶回警局詢問,上訴人乙○○亦向偵查隊員卯○○供承犯有本件強盜案件;隨後卯○○亦循線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3查獲上訴人庚○○等情,亦據證人卯○○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14、219至222、225之1頁)。故上訴人乙○○上開辯解無非事後規避之詞,所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己○○於刑事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是(三人)是一起進來的,他拿著刀對我說手伸出來,用手銬把我銬起來,銬起來跟法院的手銬一樣,手銬有一條繩子,乙○○拿刀子,我被打倒在地上,他對我說不可以叫,再叫就要刺進去,我就不敢叫」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亦可見上訴人乙○○辯稱其係在房間外面等,嗣後才進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申○○雖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上揭85度

C咖啡店時,己○○有向乙○○表示與警察很熟,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要提到毒品的事,會保證乙○○沒事;故要乙○○供稱本件強盜案件,係丙○○與庚○○向己○○強盜手錶、手機、珠寶、現款等財物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62、64頁),惟其係上訴人乙○○之女友,其證詞有迴護之虞,且與前開證人卯○○、癸○○之證詞扞挌,不足採信。證人申○○又於本院刑事上訴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5.8.29那天我放假,乙○○說要請我吃飯,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乙○○,說己○○要約他見面,那天我還有乙○○、己○○坐在一桌,己○○很熱情跟乙○○握手,很感謝那天乙○○有護著己○○,因為他知道乙○○是無辜的,他感謝那天乙○○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他保證乙○○沒有事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6頁正背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丙○○等3人於95年6月20日未為強盜財物之犯行,殊難為上訴人丙○○等3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庚○○雖於本院刑事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是三個人一

起去,但乙○○不知道什麼情形,只有我跟丙○○知道,丙○○說要去修理一個藥頭到這裡販賣毒品,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沒有手銬、槍、刀子、扳手等,沒有財物,只是幾包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3、6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己○○、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是負責看守我」「乙○○也有去汽車旅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0、72頁);上訴人丙○○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小白(即乙○○)準備活動扳手,我忘記房號,我有先問櫃台,之後敲門進去,就三個人衝進去,小白用活動扳手打他(指被上訴人己○○),小白、小龍一起搜他太太的身體還有皮包,當時搜得現金、手機、手錶、項鍊、證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8頁),是上訴人乙○○確有為本件強盜犯行,上訴人庚○○所稱上訴人乙○○不知道什麼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㈥雖被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

指訴之犯罪情節、作案凶器及作案時間等,前後不一,對於作案凶器之描述雖有開山刀及槍枝、或二把刀、一支ㄟ型活動套筒扳手等說法雖有不同,惟人的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己○○於刑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警詢中所指開山刀是比較長的生魚片刀,而扣案之水果刀亦經上訴人乙○○親眼所見(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97、103頁),是上訴人丙○○等3人分持生魚片刀及扣案水果刀共二把刀進入被上訴人己○○房間強盜,應堪認定。又關於作案時間,被上訴人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雖指訴不一,惟對於案發時間是在上訴人辛○○離去後,且為上午時間發生之旨則一致,至於距離上訴人辛○○離去後多久發生本案,本繫於人之感覺,實難以被上訴人己○○前後不同的時間感,而認被上訴人己○○之指訴不實。又上訴人丙○○雖提出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監聽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8、229、230頁;本院卷二第21頁),辯稱:其受被上訴人己○○威脅、利誘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無法以該監聽譯文內容認偵辦期間之95年9月間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己○○間仍有異於平常的聯絡紀錄,被上訴人己○○有何威脅、利誘之行為,致上訴人丙○○於偵審中為前述自白,仍難否認上訴人丙○○自白之合理性。

㈦查獲本案之警員卯○○於95年8月26日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時,於當日6時許接獲被上訴人己○○以手機向其報案請求警方調查偵辦,乃於當日7時許與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酉○○一同至被上訴人己○○所述地點土城市○○路○段一家「辰○汽車旅館」,得上訴人丙○○之同意,將其帶返分局偵查隊製作初步調查筆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5年10月11日以北縣警金刑字第0950016671號刑案移送書、上訴人丙○○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6頁),故警員卯○○於接獲被上訴人己○○報案後,陸續通知上訴人乙○○、庚○○及辛○○等三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丙○○等人不無涉有刑法強盜罪之嫌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5年10月11日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程序並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規定。

㈧綜上各節以觀,堪認上訴人丙○○找上訴人乙○○、庚○○

共同攜帶兇器等工具對於被上訴人強盜財物,並傷害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丙○○、乙○○加重強盜罪經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刑事卷宗影本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89頁,外放證物),故上訴人丙○○等3人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四、被上訴人丁○○主張視同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己○○原為朋友,竟向上訴人丙○○提議強盜並囑咐其找人對被上訴人己○○強盜財物云云,上訴人辛○○雖自認伊介紹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己○○認識等情,惟否認其與上訴人丙○○共同謀議推由上訴人丙○○等3人強盜被上訴人之財物。

經查:

㈠按民事法院應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

束,得獨立調查並認定事實,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之一而已,而不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辛○○雖因涉犯本案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上訴人辛○○否認向上訴人丙○○提議指使並找人對被上訴人己○○強盜財物,是關於上訴人辛○○有無指使上訴人丙○○強盜被上訴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本院仍應調查事實,綜合所有證據形成心證獨立判斷,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辛○○向上訴人丙○○提議強盜

並囑咐其找人對被上訴人己○○強盜財物云云,無非以上訴人辛○○於95年6月19日帶同上訴人丙○○前往壬○汽車旅館與被上訴人己○○認識之事實為論據。惟查,上訴人辛○○辯稱其係介紹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二人交易發生數量不足之糾紛等語,已與上訴人丙○○所陳相符。再參諸上訴人辛○○於事發後得知此事,尚向被上訴人己○○解釋此事與其無關,並協助被上訴人己○○聯絡上訴人丙○○,約定在新北巿土城區海霸王餐廳見面,然上訴人丙○○到場後發現情況有異,遂駕車逃逸,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己○○駕車追逐不成,之後上訴人辛○○數度聯絡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丙○○已生戒心而未出面等情,為被上訴人己○○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苟上訴人辛○○指使上訴人丙○○強盜被上訴人己○○之財物者,事後除聲明自己與此事無關外,自當隱匿上訴人丙○○之行跡,無協助被上訴人己○○尋找上訴人丙○○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己○○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咬住你,我當時抓住丙○○說你後面的人是誰主使,我有問丙○○你有沒有參與指使,丙○○說出乙○○、庚○○,還有你,假設提起非常上訴,我會出庭幫你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是上訴人丙○○因上訴人辛○○數度協助被上訴人己○○尋覓其行跡,心生怨懟,故於偵審中供稱其受上訴人辛○○之指使而強盜,非無可能,殊難憑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細將(辛○○)叫我過去搶他的,細將是我在北監的室友,當天是細將叫我過去壬○汽車旅館,介紹我認識己○○,後來走的時候他(即辛○○)要我找小白、小龍去搶己○○,細將說己○○很有錢,小龍很有經驗,叫我們看著辦…」云云(參見偵查卷第77頁),即為不利於上訴人辛○○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辛○○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本件強盜案案發前日即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6分起至強盜案案發當日前後即95年6月20日凌晨1時14分起至晚間19時52分止通話密集,雖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34至138頁),惟上訴人辛○○介紹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己○○購買毒品,並因而發生糾紛,其與上訴人丙○○於購毒前後所為之聯絡,亦有可能基於購毒及解決紛爭之目的,尚難僅以上開通聯資料遽以認定上訴人辛○○有共同謀議推由上訴人丙○○等3人強盜被上訴人己○○財物之事實。且綜觀刑案偵審結果,並無任何上訴人辛○○朋分強盜所得財物之事證,是被上訴人雖遭上訴人丙○○等3人強盜財物、傷害,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辛○○為共謀共同正犯,自無從認定其有強盜、傷害以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主張,殊難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等3人共同強盜被上訴人財物,傷害其等身體(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丙○○等3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未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物損失:㈠現金2萬5,000元;㈡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支,價值約2萬8,000元;㈢手機2支,價值共1萬4,000元,合計6萬7,000元;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物損失:㈠珍珠戒指,價值6,000元;㈡鑽石戒指,價值1萬8,000元;㈢女錶1支,價值3萬元;㈣K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㈤手機1支,價值7,000元,㈥現金8萬1,000元(原審判決漏列此項損害),合計26萬2,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時陳稱:「有搶得手機、手錶、項鍊、戒指及現金等」「當時搜得現金、手機、手錶、項鍊、證件」等語(偵查卷第8頁、78頁);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時陳稱:「上訴人丙○○搜括她(被上訴人丁○○)身上的項鍊、戒指和長褲口袋內的1千元」「丙○○有去搜楊太太的身體,搜到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85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上開財物未經尋獲,上訴人丙○○等3人亦未返還被上訴人,回復顯有困難,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應屬有據。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己○○、丁○○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物損害6萬7,000元、26萬1,000元(被上訴人丁○○雖係請求賠償財物損害26萬2,000元,惟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准26萬1,000元,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僅得判准26萬1,000元),尚屬合理。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己○○遭上訴人丙○○等3人以扳手毆打、以手銬銬住雙手、及持生魚刀脅迫,並強取財物,致頭部及左小腿受傷,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丁○○遭上訴人庚○○抬腿以腳接續踹、踢3、4次後,飛撞至趴倒在地,隨後遭上訴人丙○○等3人以腳踩在其背上而強取財物,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己○○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機車及汽車3輛,亦無存款;被上訴人丁○○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上訴人丙○○係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輛,無存款;上訴人庚○○為國中畢業,原本開大貨車送豬肉,月薪5萬5000元,現無業,身體下半身癱瘓坐輪椅,須他人照顧,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2輛及位於新北巿土城區之田地1筆;上訴人乙○○係高中肄業,原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現失業中,名下有位於南投、公告現值共23萬餘元之土地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對於他造關於學經歷等陳述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7頁;本院卷一第92至10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丙○○等3人及被上訴人上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丙○○等3人僅因向被上訴人己○○購買毒品發生糾紛即對被上訴人強取財物,並侵害身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丙○○等3人上開不法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己○○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以被上訴人己○○30萬元、丁○○15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36萬7,000元(67,000+300,000)、給付被上訴人丁○○41萬1,000元(261,000+1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辛○○給付,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等3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等3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丙○○等3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丙○○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辛○○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