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臺北市○○○路○ 段64、66、68、70、72、74號

、臺北市○○街○○號及95巷1、3、5、7號之現代名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64號1樓、68號地下1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4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6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76年建造完成時,並未將地下室停車位辦理分割登記,而係由住戶共同持分,上訴人依權數比例應可分得2個汽車停車位及1.5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停車位,以汽車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300元之租金出租他人,且未將租金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 個汽車停車位及1 個機車停車位,並給付過去15年間收取之汽車停車位租金1,800,000元(計算式:2×5000×12×15=0000000)及機車停車位租金81,000元(計算式:1.5×300×12×15=81000)。

㈡系爭大樓之3 組電梯及樓梯間等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因

上訴人之房屋位於1 樓及地下一層,不必使用該電梯、樓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故被上訴人應補償過去15年間使用上訴人應有持分之3組電梯及樓梯間等共用部分,共1,620,000元(計算式:3×100/每天×30/天×12/月×15/年)。

㈢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9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等現代名門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1個之使用權。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1,000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大樓於建商售屋時即約定,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為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車位之使用償金則歸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若有不足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嗣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現代名門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及第7 項規定,系爭大樓的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所有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住戶使用並收取償金,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收取償金。又該次會議另決議,汽、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住戶以抽籤方式承租使用。上訴人主張應取得2個汽車停車位及1.5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償金之收益發放予各區

分所有權人,惟自76年迄今均遵照建商售屋當時之約定,以車位使用償金為現代名門大樓管理費,不足的管理費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原則收取管理費。查系爭大樓每月管理費約為225,000元,每個持分約須繳納22.5 元,然目前各區分所有權人每一持分約僅繳交14元,其中差額約8.5 元即係由停車位使用償金補足,上訴人如同間接領取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停車位使用償金,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割、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兩個汽車停車位及一個半機車停車位,其餘保留共有。或歸還使用權。或變賣以價金分配。㈢被上訴人應補償歸還上訴人在以前15年間向上訴人強制沒收出租2個汽車停車位及1.5個機車停車位之租金(或稱為償金)及使用上訴人持分之3 部電梯等補償費及各付5%利率之利息,共3,501,0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同路段68號地下1樓建物,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6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屬於被上訴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亦即區分所有

權人間就停車位有無分管使用之協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出租停車位之租金及使用大樓共用

部分之補償金有無理由?

六、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有現代名門大樓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9頁),應屬非法人之團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可以認定。

七、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非系爭大樓之共有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就共有部分即地下室停車場為分割,或請求變賣以價金分配,於法不合。

八、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次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系爭大樓之地下層於使用執照上登記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使字第0029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至反面、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368號卷第14至1

6 頁)。系爭大樓於銷售時,已與各買受人約定買賣之房屋坪數係建物坪數(包括陽、平台等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含地下室)等共同使用之分擔坪數,有買賣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

㈡次查,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以「本大樓停車位(包括汽車及機車)承租使用方式為抽籤方式並簽約。」,有系爭大樓9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67頁),系爭大樓之規約第2條第4項、第7項分別明訂:「本大樓的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所有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住戶使用並收取償金,……。」、「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收取償金,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有現代名門大樓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9頁)。由上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層共同使用之停車位空間,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受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協議拘束。

㈢綜上,系爭大樓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係以抽籤方式並

簽約使用。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得依分管協議使用汽車及機車停車位,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1.5個,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汽車停車位

2 個及機車停車位1.5個之使用權,為無理由。

九、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㈠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以抽籤方式並簽約為之,並明訂於系爭大樓規約。被上訴人出租停車位,並收取費用,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系爭規約為之。

㈡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4 項、第15條分別約定:

「成立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來源:㈠由管理委員會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圓;㈡約定專用的公有停車場空間所收的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第二款(按即管理費)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約定專用部分(共有停車空間)使用償金繳交與給付:約定專用的共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須繳交償金,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每年簽約一次。所收的補償金除百分之三十提供為公共基金外,所剩下的百分之七十,依權數悉數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每壹年結算一次。」,依上開規約約定,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應付之償金,依比例撥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以作為修繕之用,及依權數返還於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償金,全部用於系爭大樓之管理或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故不能認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之償金,係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以汽車停車位每月5,000 元、機車停車位

每月300 元之租金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過去15年間收取之汽車停車位租金1,800,000 元及機車停車位租金81,000元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十、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4條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依上開規約約定,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未另行約定使用方法。是以,系爭大樓之電梯、樓梯間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5年間因使用伊應有部分之3組電梯及樓梯之補償金計1,620,000元,為無理由。

十一、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抽籤方式定之,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依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大樓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2 個及機車停車位1.5 個之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組織請求分割地下室停車位,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停車位以抽籤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收取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歸還以前15年間向上訴人強制沒收出租2個汽車停車位及1.5個機車停車位之租金,及使用上訴人持分之3 部電梯等之補償費,給付上訴人3,501,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使用權或分割停車位及3,501,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