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名稱為「傳豐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惟原法院卻將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名稱誤載為「『傅』豐企業有限公司」,而由企業勳章管理委員會收受系爭通知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審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為合法送達,而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再者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已如上述,原法院卻於98年3月17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遽然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發回,為維護上訴人方面審級利益,自有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