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丁○○、吳金發、張城、甲○○、戊○○等7人於民國81年11月11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134之74地號等43筆土地興建房屋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吳金發、張城於83年7 月11日將全部合夥股權讓與甲○○,而丁○○因與甲○○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經甲○○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扣押丁○○於合夥之股份,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發生退夥之效力,並經合夥人召開會議確認,是丁○○、吳金發、張城三人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原推舉上訴人為合夥之代表人,授權其處理合夥全部事務,即合夥帳目、傳票等亦由上訴人為之。惟上訴人自84年1 月12日合夥簽訂暫行分配協議後,即未再向全體合夥人報告合夥業務執行之始末,遑論合夥帳目收支情形之報告,並置未銷售之餘屋於不顧,顯未盡合夥代表人之義務,經合夥人通知履行合夥約定亦不置理。嗣於87年7 月23日經合夥人召開會議以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有重大過失,決議依民法第674條第4項規定解任其代表人之職務。
(三)復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房屋領到使用執照8 個月內進行合夥清算事宜,並分配剩餘財產及盈餘。惟上訴人未依約為之,合夥人乃於96年8 月14日召開合夥會議決議解散合夥進行清算,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為處理合夥之清算事宜,乃通知上訴人交付其擔任系爭合夥代表人期間所經手之合夥帳冊及傳票,詎上訴人均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694 條之規定及合夥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自81年11月11日起至87年7月23日止之合夥帳冊及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交付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自81年11月11日
起至87年7 月23日止之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合夥契約於81年11月11日訂立,屬民法債篇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篇關於合夥之規定。
(二)合夥人吳金發、張城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1、依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合夥人吳金發、張城之讓渡書所載,其讓渡之標的乃系爭合夥之投資標的(即合夥財產),並非讓渡合夥股權,自無轉讓合夥股權之可言。此亦經合夥人張城於另件移轉登記訴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證述「我讓渡給甲○○,只有建造執照及土地」、「我仍是合夥人」等語可證。
2、縱認讓渡書之讓渡標的係讓渡合夥股權,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合夥人轉讓股權後,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由受讓人承諾同意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後,始生效力,則讓、受雙方未完成上開約定之一定方式前,無從發生轉讓合夥股權之效力。至於股權轉讓價款是否付清,實僅讓受雙方之問題,與股權轉讓是否生效並無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合夥人吳金發、張城,於轉讓合夥股權後,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自無從發生轉讓合夥股權之效力。
3、再退步言,縱認甲○○於受讓吳金發、張城之股權後,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惟吳金發、張城於轉讓時對於系爭合夥尚負有債務未清償,則依民法第304 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21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所示,其股權轉讓亦需經合夥之承認,方能發生效力,故吳金發、張城之股權轉讓並不生效力。
(三)合夥人丁○○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依修正前民法第685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92號判例所示可知,合夥人之債權人,雖可聲請扣押合夥人之股份,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全體。否則,即無從依修正前之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發生合夥人退夥之效力。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甲○○於聲請扣押合夥人丁○○股份時,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之證據,自不生合夥人丁○○退夥之效力。
(四)合夥人於87年7月23日召開會議解任上訴人代表之職務及於96年8月14日召開合夥會議決議合夥解散清算,並選任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人,均不生效力:
1、系爭合夥契約第15條、第22條,已明訂授權上訴人處理合夥之全部事務包含清算事務,則依民法第696 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674 條之規定,關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解任,除須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外,復須有正當理由始可為,此於清算人之解任亦有適用。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既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吳金發、張城、甲○○、戊○○等7人,則出席87年7月23日合夥人會議之合夥人僅有甲○○、戊○○以及被上訴人等3 人,所作成解任上訴人合夥代表人職務之決議,顯係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解任上訴人合夥代表人之效力。
2、依民法第692 條之規定,合夥之解散,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惟出席96年8 月14日合夥會議之合夥人僅有甲○○、戊○○、被上訴人等3 人,所作成解散合夥之決議,顯係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解散合夥之效力。
3、本件既不生解散合夥之效力,即無所謂「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之問題,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其為合夥解散後選任之清算人,為進行清算事宜,請求上訴人交付合夥帳冊、傳票之可言。縱認合夥已合法解散,上訴人仍係系爭合夥代表人,無需另行選任清算人。況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2條約定,係屬民法第102條第1項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系爭合夥領到使用執照後8 個月內之期限屆至時,發生由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之效力。
(五)合夥人甲○○擅自把持壟斷有關之合夥事務,並指示被上訴人制作第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上訴人因信任合夥人甲○○,曾遭設計誤在第1至263號現金收支傳票上簽名,嗣發現甲○○意圖使上訴人為其不法收支揹黑鍋後,上訴人除不再於第264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上簽名外,並要求甲○○將上訴人遭設計誤為簽名之第1至263號現金收支傳票交回作廢。因此,自不容被上訴人訴請交付業由上訴人收回作廢之現金收支傳票。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39正反面):
(一)兩造與訴外人甲○○、戊○○、丁○○、張城、吳金發等
7 人,於8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第15條約定推舉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關於合夥等之全部事務均授權上訴人處理。
(二)合夥人張城、吳金發於83年7 月11日簽訂讓渡書予甲○○,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為見證人。
(三)合夥人丁○○與甲○○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合夥股權,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87年5 月18日基院政民執恭537字第19660號執行命令,就丁○○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在新台幣(下同)13,6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四)上訴人業於87年7月23日經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解任其代表人職務。
(五)合夥於96年8月14日召開合夥會議決議合夥解散清算, 並選任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人。
(六)合夥之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現確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城、吳金發、丁○○均已非合夥人,而合夥人在96年8 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解散合夥,並選任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人,故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傳票予被上訴人,以進行合夥清算事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及丁○○是否已因讓與合夥股份或合夥股份遭扣押,已非合夥之合夥人?(二)合夥人於96年8 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合夥解散清算,並選任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人,有無效力?(三)上訴人有無交付保管持有之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及丁○○是否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爭點:
1、訴外人張城、吳金發部分:⑴合夥人張城、吳金發於83年7 月11日簽訂讓渡書予甲○
○,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為見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合夥人吳金發、張城立書讓渡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僅為合夥之投資標的即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合夥股份。經查:
①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之前文、第點,分別記載「
立合夥契約書人:丁○○、吳金發、張城、乙○○、甲○○、戊○○、丙○○(以下簡稱為合夥人),緣合夥人同意承受如附表一所示花蓮縣○○鄉○○段一三四之七四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經議定有關事項如左」、「各合夥人對於本件合夥案之權利義務,依照左列股權比例行使負擔之:㈡吳金發─百分之貳拾。㈢張城─百分之拾」等語(見原審卷頁8、9 ),由此堪認,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附表一所示花蓮縣○○鄉○○段一三四之七四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蓮執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百分之貳拾、百分之拾」,即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及各合夥人之股份。
②而合夥人吳金發、張城等2人所立之83年7月11日讓渡
書則記載「立讓渡書人:吳金發,緣本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花蓮縣○○鄉○○段一三四之七四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蓮執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占有百分之貳拾,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正全部讓售給甲○○,爾後之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見原審卷頁12、本院卷頁132)、「 立讓渡書人:張城,緣本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花蓮縣○○鄉○○段一三四之七四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蓮執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占有百分之拾,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正全部讓售給甲○○,今後之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見原審卷頁13、本院卷頁124) 等語,核與系爭合夥契約上開所載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及其合夥之股份相符,足見上開文義已表明合夥人吳金發、張城同意轉讓自己股份予合夥人甲○○。
③參以上開讓渡書復均表明「爾後(今後)之權利義務
與本人無關」之文義,且嗣後系爭合夥於84年1 月13日曾提出85,000,000元暫行分配,而其上之立暫時分配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戊○○、丁○○等5 人,至於吳金發、張城則未據列名為受分配之合夥人,亦有暫行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6)。由此益徵,訴外人吳金發、張城立具讓渡書意在轉讓系爭合夥之股份,且為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主張:合夥人吳金發、張城僅轉讓合夥之投資標的即合夥財產,而非讓渡合夥股份云云,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合夥人轉讓股份,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13條約定由讓與人書面通知合夥代表人乙○○,並由受讓人承諾同意受合夥契約書之拘束後,始生轉讓合夥股權之效力,合夥人吳金發、張城在未完成該一定方式前,應推定合夥股份之轉讓不成立而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683 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合夥契約第11、12條約定:「各合夥人轉讓股權時,應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但轉讓與其他合夥人時,不在此限。」、「合夥人轉讓股權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其他合夥人有優先承購權,但轉讓與其他合夥人或其他合夥人未於接到轉讓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表示願優先購買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頁9), 該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準此,足見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時,不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及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於股份讓、受之當事人間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至於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合夥人轉讓股權後,應以書面通知乙○○,並由受讓人承諾同意受本合夥契約書之拘束後,始生效力。」,係約定合夥人已轉讓股份之後,須書面通知合夥代表人乙○○即上訴人,倘受讓人係第三人時並須同意受系爭合夥契約之拘束,以為行使合夥權利之要件。
②合夥人張城、吳金發於83年7 月11日簽訂讓渡書予林
茂雄,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為見證人,已如上述。而證人丁○○到庭證稱:「吳金發、張城簽完讓渡書後,有一天中午甲○○打電話通知我過去他辦公室,我過去的時候,甲○○拿讓渡書要我簽名,我心想跟我沒有直接關係,且當時大家都還是合夥人,也不想打破當時的合夥關係,所以就照甲○○的指示在見證人處簽名,我簽名的時候上訴人還沒有簽名,只有讓渡的人簽名,當時我沒有詳細問來龍去脈。當時只有我跟甲○○2 個人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98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詞,並觀之上訴人於系爭讓渡書上見證人處簽名之位置在丁○○下方,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見證,係在吳金發、張城立具讓渡書予甲○○,及丁○○於見證人處簽名之後。
由此堪認,合夥人張城、吳金發分別簽約轉讓股份予合夥人甲○○之後,已通知合夥代表人乙○○即上訴人於各該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而受讓股份之甲○○本係共同簽名書立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自無另為承諾受合夥契約拘束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合夥人吳金發、張城轉讓股份未完成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之方式,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衡情難採。況系爭合夥嗣於84年1月13日所簽訂之暫行分配協議書第2點亦明載:「甲○○保證業已受讓吳金發、張城之股權比例(合計為百分之三十),故吳金發、張城股權比例部分,應由甲○○負責辦理。」,並經所餘合夥人
5 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戊○○、丁○○,均於協議書末之「立暫行分配協議書人」處簽名,益見吳金發、張城轉讓其等合夥股份予甲○○乙事,業經其餘合夥人全體知悉且無異議。則上訴人另以:
吳金發、張城於轉讓股份時對於系爭合夥尚負有債務未清償,未經合夥之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⑶綜此,合夥人吳金發、張城已將合夥股份讓與同為合夥
人之甲○○且發生效力,則吳金發、張城因股份之轉讓而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2、關於訴外人丁○○部分:⑴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
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第685 條雖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 惟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修正後之民法第685 條,則無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之特別規定。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丁○○與甲○○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合夥股權,業經執行法院核發87年5月18 日基院政民執恭537字第19660號執行命令,就丁○○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在13,6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已如上述,上開扣押股權之執行命令既於87年5 月18日核發,則兩造有關丁○○股權扣押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685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
」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
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修正前民法第685條第1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2 項之規定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又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僅於通知合夥後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並無轉讓股份於債權人之效力。故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外,不得對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分。
⑶訴外人甲○○於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丁○○之合夥出資返
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2 個月前,已通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丁○○、戊○○、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含當時已非合夥人之張城、吳金發),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執行法院據此乃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原審調閱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5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核屬實,故合夥人丁○○因遭執行法院扣押其就系爭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已生退夥之效力,即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主張:甲○○未在扣押前2 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況執行法院嗣並以93年1月26日基院雅86執讓字第537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之丁○○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移轉於甲○○,有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4)。則上訴人以丁○○迄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顯屬無據。
(二)關於合夥人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合夥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人之爭點:
1、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692條第2款「同意解散」之性質為合意終止契約,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可,如僅一部分合夥人同意者,由該部分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退夥,不生解散之效果,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繼續合夥關係。惟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僅為1 人者,其他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因其退夥導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2人以上)時, 仍應歸於解散。
2、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22條所定「本件合夥案,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八個月後,由乙○○擔任清算人,全權進行清算事宜…」,僅係預估合夥建屋銷售之時間,並非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98反面、116反面),是系爭合夥尚不因興建房屋於82年10月29日、12月29日(見本院卷頁60正反面)領得使用執照後屆滿8 個月而解散,自不待言。又系爭合夥原有7 位合夥人,其中吳金發、張城、丁○○分別因股份轉讓或股份遭扣押而已非合夥人,均如上述,故系爭合夥經通知於96年8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當時之合夥人全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甲○○、戊○○共4人。而上訴人於96年8 月8日收受該通知函惟未出席開會,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甲○○(委託陳超凡律師出席,見原審卷頁30)、戊○○等3 人均出席系爭會議,會中決議「㈠全體出席之合夥人同意本合夥事業解散並進行清算。㈡全體出席之合夥人均同意選任丙○○為清算人,清算事宜全權交由清算人處理之。」,此有開會通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委託書、合夥會議簽到單暨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28-33), 並經證人甲○○、戊○○到庭分別證述確於系爭會議同意解散合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15、117)。 況上訴人一再指稱「因甲○○壟斷把持合夥事務,且從未將所收取之合夥房地銷售款交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頁307), 並認甲○○涉嫌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其間甲○○亦因此對上訴人為誣告之刑事告訴,歷經多時,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4號侵占案件及97年度偵字第5604號誣告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合夥人間因此互生怨隙關係持續交惡,並造成系爭合夥合建房屋銷售案停頓無法續行,合夥人間顯已喪失合夥之互信基礎,實難期仍有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建屋營利目的事業之共識。準此以觀,應認系爭會議除上訴人1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外,其餘合夥人均出席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已欠缺2 人以上之存續要件,應歸於解散。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關係於96年8 月14日解散,核為可採。
3、次按,合夥雖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並不消滅。又「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 條之規定」,民法第69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關係既已解散,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系爭合夥契約第22條約定「本件合夥案,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八個月後,由乙○○擔任清算人,全權進行清算事宜…」,該8 個月僅係預估合夥建屋銷售之時間,均如上述,足見系爭合夥有以合夥契約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情形。則依民法第696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674條之規定,關於以合夥契約選任清算人之解任,須有正當理由且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茲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處理暫行分配協議事宜之後,即未再報告合夥款項收支及執行合夥代表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8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17-20), 核與證人甲○○、戊○○證述相符。雖證人丁○○證稱:「因為從簽約前後所有合夥事務、合夥資料都是由甲○○在掌控,所以上訴人沒有資料根本無從進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頁99)。惟丁○○於87年間已因股份遭扣押而發生退夥之效力,其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甲○○、戊○○共4 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因與合夥人甲○○發生爭議,而拒絕召開及參與合夥人會議,致系爭合夥興建房屋銷售等事宜停滯無法續行,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均對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喪失信賴基礎。準此而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系爭會議出席,其他合夥人全體於系爭會議同意而另行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以解任上訴人依約之清算人職務,難認無正當理由,自屬有效。
(三)關於上訴人應否交付其所持有系爭傳票之爭點:
1、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易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0號、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夥關係已於96年8 月14日解散,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於系爭會議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以解任上訴人依約之清算人職務,有其效力,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持有之系爭合夥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非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傳票其中1至263號係其遭設計誤為簽名之應作廢傳票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傳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自81年11月11日起至87年7 月23日止之系爭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