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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4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郭志民(下稱郭志民)自94年9月17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客運車輛駕駛,詎郭志民於96年12月20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之路口時,不慎撞及訴外人翁陳香,致翁陳香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已先後給付死者家屬慰問金30,000元、奠儀10,000元及賠償金1,500,000元,伊共受有1,540,000元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規定,得向郭志民求償。又被上訴人丙○○○、乙○○於94年9月21日簽署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替郭志民為人事保證,自應與郭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郭志民應給付上訴人1,540,000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郭志民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郭志民分別負擔賠償金1,500,000元、500,0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本件賠償金額非屬人事保證範圍,退步言之,系爭賠償金額係由上訴人與死者家屬協議,伊未參與協議,該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顯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亦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況上訴人係因經濟能力較佳,而同意較高之賠償金額,若認上訴人得向伊全數求償,不啻將系爭賠償金額全部轉嫁由經濟能力較為弱勢之伊負擔,有失公允。又慰問金及奠儀係供贈與慰問之用,非屬賠償金,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0,000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7頁反面):㈠郭志民自94年9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運車輛駕駛,

並簽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即郭志民)遵守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規章及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規定覓妥保證人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以及每3年另行辦理保證手續,該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另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共3年(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10頁)。

㈡被上訴人丙○○○、乙○○於94年9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契

約,其中第1條後段約定:「倘被保證人(即郭志民)有違犯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貴公司(即上訴人)遭受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因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另載明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為3年(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15頁)。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增修「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其中第57

條第1項載明:「駕駛員行車肇事因素(含涉嫌)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費用,並處以記大過貳次,情節重大者得以解僱處分。其餘行車肇事情況準用分擔額計算表」;第3項載明:「本表所稱之賠償總額為行車肇事所賠付之一切損失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慰問金(含慰問禮品)、精神損失費、工作損失金、法定扶養費、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民事訴訟費用、車輛及財物等一切損失總和)」;第6項載明:「本表之肇事分擔額為肇事當事人所同意之分擔計算方式,依情節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訴請司法機關依法全數追償」(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見原審卷59頁、60頁、本院卷42頁至55頁、員工同意切結書見原審卷52頁)。

㈣郭志民於任職期間之96年12月20日駕車肇致系爭事故,嗣經

原法院刑事庭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郭志民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㈤上訴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日,各給付系爭事

故被害人家屬慰問金30,000元及奠儀10,000元(領款收據見原審卷11、12頁)。

㈥上訴人、郭志民及系爭事故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日在台北

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及郭志民連帶賠償3,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業經保險賠付,嗣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0,000元,郭志民給付500,000元而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11頁)。

六、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郭志民求償,則被上訴人是否依人事保證之規定,應與被保證人郭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88年4月21日民法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又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且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企業經營引起之風險,本應利用現行之制度(例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此種企業或僱用人經營事業,享有利潤,如人事保證之範圍,可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不啻使企業經營者,將企業經營之風險全部轉嫁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即無償擔任保證人者)來承擔,顯非人事保證之立法目的。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應非人事保證之範圍。

㈡觀之系爭保證書第1條後段:「..倘被保證人(即郭志民

)有違犯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貴公司(即上訴人)遭受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5頁),亦係專就受僱人郭志民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即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人事保證契約。上開文字使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違反保證人責任僅係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僅具補充性質之前揭規定,此「連帶」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第1條後段末二句文義雖記載「因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見原審卷15頁),亦使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擴及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保證人亦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所定「人事保證」之法定要件不合,此部分之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受僱人郭志民所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

188條第3項所定之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非屬人事保證之範圍。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保證人即受僱人郭志民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內部求償權,應分擔之1,540,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