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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趙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成立調解,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執行事件處理,並核發民國98年1月7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112517號扣押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原法院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8年1月13日基院慧98司執助清字第16號扣押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點、第3點載明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4年7月16日至96年4月30日之增加金額3,366萬4,005元部分,兩造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之內容即伊應給付被上訴人891萬9,679元(含營業稅5%),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部分,因伊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故兩造同意物價調整款部分另依變更後之契約辦理。系爭調解成立書核發後,被上訴人檢附統一發票向伊請求給付上開891萬9,679元,伊旋於97年6月9日扣除匯費手續費後,匯款891萬9,579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有關系爭調解成立書中所載被上訴人對伊之891萬9,679元債權,業因伊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再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判決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依據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點所載:「物價調整款1,587,156元…,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之部分,至於上訴人所稱891萬9,679元部分業已清償乙節,與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物價調整款金額540萬1,194元無關。兩造就系爭「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執行名義無疑;而上訴人既主張「物價調整款5,401,194元」之部分不在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伊金額之範圍內,則此部分爭議應屬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範疇,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3點固載明「就前述未捨棄部分」,惟其後緊接「雙方同意建議內容詳如附表,合計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8,919,679元…」,可知該第3點所稱之891萬9,679元之範圍,顯然不包括物調約定變更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係割裂文義,罔顧執行名義內伊其他債權尚未計價清償之事實;就物價調整款部分,兩造已合意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其中並無捨棄或保留之問題,伊只須依變更後契約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即可,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關於被上訴人原請求94年7月16日至96年4月30日之增加金額3,366萬4,005元部分,兩造同意此部分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891萬9,679元。而伊業已付訖前開891萬9,67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成立書、單據粘存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8、11頁、第12頁正背面),復經本院調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卷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清償被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成立書所示債權金額891萬9,679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二點「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㈢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另就第㈢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514萬3,994元,加計營業稅5% ,總計為540萬1,194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執第1125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因此核發北院隆執甲字第1125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囑託基隆地院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8年1月13日基院慧98司執助清字第16號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基隆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應給付其「物價調整款540萬1,194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4年7月16日至96年4月30日之增加金額891萬9,679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價調整款部分不在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其已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給付891萬9,679元予被上訴人等語,雖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700437610號函載述:「貴公司(即上訴人)以前揭來函係就調解成立書內有關展延工期費用補償之物調款部分請求釋疑,查其既屬調解成立書所載之『另就第(三)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如雙方就此內容之執行生有爭議,係屬新生爭議,得尋爭議紛爭處理途逕解決」(見原審卷第72頁),惟被上訴人就「物價調整款540萬1,194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為系爭調解成立書即執行名義之範圍,乃屬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之範疇,衹能由上訴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3月18日、99年1月19日具狀以系爭執行名義就上開爭議部分並非確定即未成立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暨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續㈣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應由執行法院審理並裁定之。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被上訴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系爭調解成立書所示債權金錢云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