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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丁○○

己○○原名欒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法院於97年10月3日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報導上訴人生產「牙寶貝」口腔清潔用品新聞之光碟,有遭被上訴人隱匿「齒色還原液」、「酸鹼中和」使用之實情,且刪除「超貴又無效」及其旁白字幕,前揭光碟已遭變造。即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95年5月3日及95年5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答辯,亦未否認上揭報導內容,已形同默認。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憲法及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24條所賦予上訴人之權利,概以偏袒保護被上訴人言論自由,又未針對牙寶貝商品齒色還原液及牙菌液顯示劑作清潔效果鑑定比對,復故意不將受試者牙垢清除,假造牙寶貝產品無效之情事等,如經審酌前揭事項,上訴人即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廣播電視法第24條給予相等之答辯澄清,符合該項立法之意義。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7萬5千元,並於中天新聞52台同等級恢復名譽,並於五大報登報道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廣播電視法第24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相等答辯澄清機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7萬5千元。㈣被上訴人應於中天新聞文52台回復被上訴人名譽。㈤被上訴人應於五大報登報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新聞光碟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逐字將光碟內容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當庭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該光碟內容進而判斷,上訴人提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調閱該卷附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是以該判決於97年11月18日24時確定 (扣除2日在途期間)。詎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時,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於98年1月15日收受是項裁定,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斟酌其所提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97年7月21日勘驗被上訴人中天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52新聞台於95年4月10日報導(以下簡稱系爭報導)之光碟(以下簡稱系爭光碟),上訴人發現系爭光碟有遭被上訴人隱匿「齒色還原液」、「酸鹼中和」使用,且刪除「超貴又無效」及其旁白字幕之實情(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30頁),如經審酌上訴人即可受有利之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97年7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二段,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卷可考(見該卷第115反面至第117頁),核上訴人於勘驗時即陳明「在報導當天被告乙○○醫生有講說牙寶貝產品清潔結果無效,而主播也有提到超貴又無效的字眼,並且打上字幕,但是在影片中看不出來,所以士林地檢署卷附的光碟並非全部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以倘系爭光碟有上訴人所謂隱匿所謂「齒色還原液」、「酸鹼中和」、「超貴又無效」及其旁白字幕之情事,上訴人於斯時即應知悉並得使用該光碟之證物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前審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裁定即98年1月15日始發現該證物,或始得使用該證物云云,顯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95年4月12日、95年5月3日及95年5月29日存

證信函,然此等存證信函乃上訴人所發出(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7頁),其應無不知此項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15日始發現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發現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在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憲法及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

24條賦予上訴人之權利,暨偏袒被上訴人言論自由之論述等。核上訴人前揭指陳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規定之「證物」,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㈡至上訴人指稱原法院未審酌系爭光碟遭變造,未審酌被上訴

人對於95年4月12日存證信函等未予回應,已形同默認,又未針對牙寶貝商品齒色還原液及牙菌液顯示劑作清潔效果鑑定比對,又故意不將受試者牙垢清除,及造假牙寶貝產品無效之情事部分,則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指摘,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綜上,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嗣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