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戊○○(原名欒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法院於97年10月3日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報導上訴人生產「牙寶貝」口腔清潔用品新聞之光碟,有遭被上訴人隱匿「齒色還原液」、「酸鹼中和」使用之實情,且刪除「超貴又無效」及其旁白字幕,前揭光碟已遭變造。即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95年5月3日及95年5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答辯,亦未否認上揭報導內容,已形同默認。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憲法及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24條賦予上訴人之權利,概以偏袒保護被上訴人言論自由,又未針對牙寶貝商品齒色還原液及牙菌液顯示劑作清潔效果鑑定比對,又故意不將受試者牙垢清除,假造牙寶貝產品無效之情事等,爰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之情形,而於本院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核該追加部分已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關於該部分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