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 訴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即普利司通北區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振洋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 上 訴人 華寶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凃成樞 律師李柏杉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實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向訴外人郭金珠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華寶公司將其中左側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訴外人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他人。向實公司向華寶公司租用上開廠房存放貨物。詎料,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凌晨3點20分到23分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之左側廠房,大火延燒至華寶公司、瑞翌企業社,致向實公司寄放在華寶公司之貨物全數燒毀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56萬4,609元之損失。系爭火災發生係因普利司通公司擅自增設2層樓板,且僅以木芯板隔間,未將舊有電線加大,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電線配置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載、疏於維護,且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備,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並延燒迅速。又華寶公司於系爭廠房所使用之建材不符合規定,且華寶公司未派員留守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使用消防設備,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有員工一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廠房內睡覺。是普利司通公司、華寶公司、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均應對向實公司就256萬4,609元之貨物損失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90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華寶公司應給付向實公司256萬4,609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與普利司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向實公司256萬4,609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華寶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向實公司256萬4,609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普利司通公司應給付向實公司256萬4,609元本息,並駁回向實公司其餘之請求,普利司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向實公司就華寶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向實公司256萬4,60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向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華寶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向實公司256萬4,609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普利司通公司、華寶公司、乙○○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普利司通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普利司通公司則以:系爭火災在火勢尚未延燒至華寶公司前,消防人員已開始滅火,但仍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普利司通公司之樓板建材符合法令之規定,亦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故普利司通公司未依法設置防火建材與向實公司寄倉之貨物之毀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並非普利司通公司在廠房內鋪設木芯板所致,不能認為係普利司通公司之過失。另系爭廠房為訴外人郭金珠興建,郭金珠未於隔間處使用防火建材,係系爭火災延燒之主因,與普利司通公司無關。復乙○○為華寶公司之員工,有防止向實公司寄存於華寶公司倉庫內之貨物滅失之義務,然乙○○只顧逃命放任火勢延燒,自應就向實公司貨物之滅失負責。再向實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即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且華寶公司亦曾於93年12月5日發函予向實公司,表明已對普利司通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是向實公司至遲於93年12月5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向實公司於96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縱認普利司通公司應對向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向實公司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及進倉申請書,亦不足證明其受有256萬4,609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普利司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向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華寶公司、乙○○則以:系爭火災發生係因普利司通公司增設2層樓板且僅以木芯板隔間,並於廠房內停放12部貨車,阻塞消防箱通道,妨礙消防箱使用,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亦是系爭火災延燒之主因。又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普利司通公司廠房,因火勢猛烈、迅速延燒至華寶公司之廠房,乙○○已迅速協助救火,仍無法避免火勢延燒,足認系爭火災之延燒與乙○○是否睡覺,無因果關係,且乙○○已盡力協助救火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華寶公司已在廠房裝置偵煙感應器、警報系統,配合人力之留守,故華寶公司已盡注意義務。復向實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即對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足見向實公司於當時即知悉發生火災之情事,向實公司卻遲至96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華寶公司與向實公司之倉庫契約於火災發生時即93年11月12日已終止,向實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向華寶公司請求賠償,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廠房為郭金珠興建,依法不須使用防火建材,且是否使用防火建材,與系爭火災延燒,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向實公司主張貨物損失為256萬4,609元,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向實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係郭金珠所有,並將該建物全部出租予華寶公司,
華寶公司將其中左側廠房再出租予普利司通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向實公司即係將其貨物寄託於該廠房而為華寶公司客戶之一。
㈡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點20分到23分之間發生火災
,據調查起火點係在普利司通公司而延燒至華寶公司,致向實公司寄放在華寶公司之貨品全數燒毀。
㈢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
⒈火災發生時該廠員工乙○○尚在工廠宿舍內睡覺,廠內尚有電源,是經由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才知道發生火災。
⒉據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巡邏警員黃江龍稱:「他們是接到中
興保全公司通知,該戶普利司通北區公司保全系統有異狀,到達現場時僅普利司通北區公司鐵捲門有濃煙竄出,大量濃煙往上竄。」㈣向實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華寶公司及普利司
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給付256萬4,609元,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1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76473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12月19日送達華寶公司,華寶公司於95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普利司通公司則因應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未送達。原法院就華寶公司之聲明異議,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通知向實公司補繳裁判費,向實公司逾期未補繳,經原法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向實公司以其已於駁回起訴裁定生效前補繳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駁回。
㈤向實公司將貨物寄存華寶公司時,華寶公司依約填載進倉申
請書交向實公司簽收,進倉申請書中倉庫營業規則摘要及免給倉單保管特約條款記載略為:「…㈧寄託人應對儲存於倉庫之貨物自行辦理足額之火險或其他必要之保險,本公司(即華寶公司)並無代辦保險之義務,如有發生損害情事,應由保險人直接負責,然則寄託人不論有否投保或投保是否足額,本公司一概不負賠償責任,有關投保必需費用概寄託人負擔。…㈩寄託物進倉後當妥為保管,但發生下列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⑴如因蟲蝕、鼠咬、潮濕、霉爛,或因天災、人禍、火災、水患、風災、地震、兵患、盜匪及其他一切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所致之損害。本公司對於寄託物之損害,除經證明確屬直接由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外概不負其賠償之責。」㈥向實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以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失,請求賠償2,740,000元。
㈦華寶公司於93年12月5日以華寶931205號函通知向實公司,
表明:「貴公司寄存於華寶倉儲公司貨品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橋通輪胎有限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嗣再以華寶95字第950622號函知向實公司,表明:「為橋通公司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公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須經判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等詞。
㈧普利司通公司於系爭廠房使用木芯板隔間於增設2樓樓板,1、2樓樓板面積合計逾1,500平方公尺。
五、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普利司通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下列過失?⒈擅自增設2層樓板,且使用不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木芯板隔間,致火勢迅速漫延。
⒉未將舊有電線加大,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其電線配置
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
⒊普利司通公司以上址作為高架儲存倉庫,依法至少應設置有
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卻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各式消防設施,亦未配置人員使用以達滅火效果。
㈡華寶公司就向實公司貨物之毀損是否有下列過失:
⒈未配置人員於火災發生時使用相關消防設備之情事?即乙○
○是否為火災發生時,華寶公司派駐留守之員工?如是,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工廠內睡覺,是否係違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向實公司之受有損害或損害之擴大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使用之建材不符規定,華寶公司就此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㈢向實公司是否因系爭火災受燒燬價值256萬4,609元之貨物?㈣本件向實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普利司通公司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實公司主張普利司通公司擅自增設2層樓板,且僅以木芯板隔間,又未將舊有電線加大,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其電線配置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且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備,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並延燒迅速等情,此為普利司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增設2樓廠板係作為輪胎倉儲之用,僅有加裝日光燈管,並未有用電量遽增之情況,且平日亦勤於維護廠內電路設備,且有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等語。經查:
㈠系爭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勘驗火災現場後,就本件火
災發生之原因,認「⑴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現場勘查起火戶燒毀(損)嚴重,雖已無法研判有無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該公司於11月11日19時2分設定有中興保全系統,火災發生前應無人員進出,故因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⑶本案發生於凌晨3時24分許,晚間18時許工廠休息時工作人員並未發現異狀後才離開工廠,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本案火災燃燒時間長達10個小時,鐵皮屋頂、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品多、燃燒面積廣,並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該工廠之電源開關箱有跳脫情形,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7頁)。參以華寶公司係於91年8月20日與普利司通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證物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偵查卷》第161-164頁),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林伯嘉等人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中,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查系爭建物自89年1月1日起迄94年8月之用電量結果,系爭建物於93年6月、8月、10月間之用電量,與91、92年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略有增加,亦有該處94年8月23日D北西字第09408 004411號函可考(見偵查卷第231-232頁);及普利司通公司就其系爭廠房內之電路設備,曾於92年間委託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及電氣配管為改善工程,有統一發票之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等情,可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系爭建物之用電量無大量增加之情形,普利司通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消防及電氣設備曾為改善。此外,向實公司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普利司通公司有在未將舊有電線加大,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電線配置顯有不當,再加上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之情事。從而,向實公司主張因普利司通公司電線配置不當,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造成電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乙節,不足採信。
㈡次查,系爭建物係屬消防法第6條規範管理權人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之處所,此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4年5月6日北消預字第0940011324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129頁)。而系爭建物依93年4月6日修正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安全設置標準)規定,屬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乙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又其需每年檢修1次,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莊獻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21頁)。又依華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德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91年8月20日將房屋租予普利司通公司,該房屋之消防檢修、消防設備安全是其負責,93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係委託黃紹洲代為統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172頁),華寶公司於93年3月間,亦有委託消防設備士黃紹洲檢修上開建物之消防設備,包括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完畢,經改善不符規定項目後,台北縣消防局於93年10月14日檢查合格等情,業據證人黃紹洲、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林長好、施褔恭、莊獻德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5月6日北消預字第0940011324號函所附之93年3月8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第三檢查小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153-154頁、第178-218頁及第221-223頁)。則普利司通公司抗辯:其有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及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並經檢修合格等語,即堪採信。
㈢又查,本件火災發生之際,普利司通公司於現場未有任何人
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乙節,固為普利司通公司所不爭執,惟系爭火災係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0分至23分間發生,負責普利司通公司廠房安全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於凌晨3時20分接收異常,3時23分接收斷線警示,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巡邏警員黃江龍於接到中興保全公司通知乃趕往現場,樹潭消防分隊於3時26分趕往現場後開始救災至13時2分火勢始完全撲滅,共計約10小時等情,業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由系爭火災發生後未久,樹潭消防分隊即趕至現場開始救災,仍歷10小時始撲滅,足見火勢極為強大。是縱普利司通公司於現場有配置人員得即時使用消防設備,顯亦無法撲滅火勢。向實公司主張普利司通公司於現場未有任何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致損害擴大,亦難採信。
㈣再查,普利司通公司於91年8月間,向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廠
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該廠房原為1層,嗣普利司通公司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2樓樓板,致其總樓地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之事實,為普利司通公司所不爭執,則該廠房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所定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物,除工廠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一小時、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地板一小時』」及第73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既供倉儲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則其增隔2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普利司通公司採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2樓樓板,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洵堪認定。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
1 條之規定甚明。而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普利司通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既供倉儲使用,於增隔2樓樓板後,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之規定,其增隔2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普利司通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竟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2樓樓板,且面積匪小,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因木芯板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就系爭火災之延燒,顯有過失,且與向實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向實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查向實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因寄託存放在華寶公司上
開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品遭全數燒毀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庫存現量表之影本1紙、進倉申請書之影本2紙、發票之影本4紙、進口報單之影本4份及寄託物提貨單之影本29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157-171頁、第248-267頁)。向實公司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火災災害損失2,564,610元,經該所函囑臺北縣分局代查後,認勘驗屬實,准予備查,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臺北縣分局函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156頁)。普利司通公司就上開進倉單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向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普利司通公司雖抗辯向實公司將貨品寄存倉庫後應會有提領出倉之情形,存貨應不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數量云云,但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向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賠償256萬4,609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普利司通公司另抗辯向實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向實公司廠長張強財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火災
發生之後是否到現場處理?)我去過很多次,但只有在廠外看,因為現場已經禁止進入了,因為還沒有鑑定。」、「(問:是否認識郭協泰?)…當天上班時,我們公司小姐說華寶的人有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去現場時,我都會看到郭先生,我有問他為何會著火、幾點著火,他是說清晨時著火,他沒有說廠內有沒有人。他沒有提到他兒子在裡面,他只有說從他隔壁的輪胎行著火,…」、「(問:郭先生是何時告訴你是從隔壁輪胎行著火?)是星期一我到場即93年11月15日,當天我去現場是代表向實公司去看火災發生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362頁),則向實公司廠長張強財雖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3年11月15日即因華寶公司之通知而到場查看災情,知悉其貨物係因遭火災而燒毀,及火災之起火處所係在普利司通公司之廠房等情,惟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3年12月9日所完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認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則斯時向實公司雖得知悉其損害及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普利司通公司之廠房,但並不知悉普利司通公司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有過失而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向實公司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則向實公司主張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即非無據。
⒊又華寶公司於93年12月5日以華寶931205號函通知向實公司
:「貴公司(即向實公司)寄存於華寶倉儲有限公司貨品於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即普利司通公司)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橋通輪胎有限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此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惟該函僅表明華寶公司已對普利司通公司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至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顯然向實公司尚未知悉普利司通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過失。而華寶公司於95年6月22日再以華寶95字第950622號函通知向實公司,表明:「為橋通公司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公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須經判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請參照說明段。說明:一、華寶公司、瑞翌公司、屋主郭金珠女士委託老牌律師李勇三律師告公共危險罪,雖未起訴,惟火災調查報告已見全文,有助後續求償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可認向實公司主張其係於收到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經閱覽內容,始知悉普利司通公司之侵權行為,尚非無據。則向實公司於9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普利司通公司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華寶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㈠查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3時20分許,起火處所係在普利司通
公司廠房內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當時廠房內部放置有10,933個輪胎、3,700多本日曆,並有12輛貨車停放在廠房內,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94)新商理字第003號簡便行文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4-69頁),普利司通公司係以易燃之木芯板增隔2樓樓板,面積甚大,致系爭火災起火後,火勢非常猛烈,延燒迅速,經樹潭消防分隊派遣水箱車12部、水庫車10部、高低壓消防車4部、救助器材車5部、雲梯車2部、化學消防車2部、救護車2部及其他車輛2部,出動救災人員計消防人員92員、消防役32員、義消人員146員,共270員,猶歷10個小時始撲滅火災,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參以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華寶倉儲公司廠房內,且於火災延燒至華寶公司廠房前即經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旋協助救火,仍無法避免火災延燒至向實公司公司貨品等情,堪認華寶公司當日不論是否派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顯亦無法避免火災之延燒。從而,華寶公司有無配置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向實公司主張華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派員留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向實公司又主張華寶公司使用之鋼鐵建材雖為不燃建材,但
不具防火1小時之效用,不符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廠房係郭金珠所建造,華寶公司僅向郭金珠承租廠房使用,自難令華寶公司就該建物建材之不符規定,負擔責任。況且,華寶公司之系爭廠房係作供儲放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之規定,應屬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非屬防火構造之建物。依同編第80條「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第84條之1:「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份,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份,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之規定,防火時效僅為半小時及1小時。而系爭火災經派遣41部救災車輛及動用270名救火人員,仍歷10小時始撲滅,已如前述,則縱該廠房使用符合防火時效規定之建材,仍無法避免向實公司所有貨物遭燒毀之結果,即難認其與向實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向實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59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華寶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㈠依乙○○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3年11月12日在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第二大隊樹潭分隊談話筆錄供稱:「(問:你是如何知道起火的?從何處起火的?)由警察局的巡邏車響警報聲警告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我知道發生火災時,看見起火處是由橋通輪胎公司起火的,但是我不知為什麼會發生火災」、「(問:你從那個方向搶救?利用什麼器材搶救?還有那些人參與搶救?)我駕駛公司的堆高機由橋通輪胎公司正方鐵捲門幫忙破壞,當時消防搶救人員已到達現場搶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認乙○○經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而甦醒時,華寶公司之廠房尚未有燃燒現象。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欄,其上記載「㈠火勢和射水的情形:到達現場時,發現起火戶濃煙溫度十分猛烈,火舌不斷由鐵皮屋頂冒出,救災人員立即佈水線,並利用現場之推高機破壞左側廠房鐵捲門後,濃煙大量冒出,再利用怪手破壞中間廠房鐵捲門,此時發生閃燃,救災人員朝建築物裡面射水壓制火勢,隨後支援單位陸續到達,火勢依舊猛烈,救災人員利用包圍方式不斷灌水搶救,在同日4時26分控制火勢,由於起火戶本身堆積大量輪胎及紙類等易燃物,造成悶燒,救災人員利用火勾等救災器材搶救,終於同日13時2分將火勢完全熄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系爭火災火勢非常猛烈,延燒迅速,經派遣41部救災車輛及270名救災人員,猶歷10個小時始撲滅火災,乙○○於火災延燒至華寶公司廠房前即經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知悉發生火災,亦協助救火,但仍無法避免火災之延燒,足見乙○○睡覺與火災之延燒間,與向實公司受損害或損害之擴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向實公司主張倘乙○○未睡覺,應能在火災發生之初立即聞
到輪胎燃燒臭味,便可在救火之黃金時效內採取必要消防措施,如此勢必可阻絕火勢進一步延燒與擴大,且乙○○為何不及時搶救貨物云云。惟查,華寶公司係倉儲業,為防偷竊,門窗須緊閉,空氣並不流通,縱使乙○○不睡覺,未必能聞到濃煙味。況乙○○聽聞巡邏警車警報聲響即立刻起床,消防隊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到達火災現場,乙○○聽命火場指揮官所指示方法協助救火,自無任何違誤之處,且依當時火災迅速延燒及火勢猛烈之客觀情況,縱令乙○○採取必要之消防措施亦無法防止火災之迅速延燒擴大,足見被上訴人乙○○是否睡覺,與火勢延燒擴大,並無因果關係。且以系爭火災當時迅速延燒擴大之狀況,乙○○個人並無任何能力搶救系爭建物內之貨物,向實公司主張乙○○未及時搶救貨物,亦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及迅速延燒,均發生在普利司通公司
廠房內部,則身處隔壁廠房之乙○○而言,自無法避免火災之延燒,況且乙○○亦已迅速協助救火,卻仍無法避免火災之延燒,足證系爭火災之延燒,與乙○○之睡覺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向實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與華寶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向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賠償256萬4,609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華寶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普利司通公司如數給付向實公司,並駁回向實公司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向實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向實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向實公司、普利司通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