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李明坤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成乾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間以不銹鋼業在美國市場甚有發展潛力為由,遊說伊在美國投資設廠,兩造遂約定由伊委任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在美國投資設立朝代不銹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朝代公司),並登記伊為朝代公司股東,伊遂分別於86年5月29日、7月24日交付上訴人各 150萬元,伊既委任上訴人將伊登記為朝代公司股東,上訴人卻將該筆款項列為自己之出資,並據以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朝代公司股份,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300萬元,另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亦應予返還,又上訴人前將伊所投資之 300萬元列為自己之出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伊亦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聲明退夥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及第689條第 2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兩造均係委託訴外人劉昭博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伊投入資金2,700 萬元,被上訴人投入資金30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之運用,伊收取該300萬元僅為代被上訴人轉入朝代公司而已,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本件為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劉昭博名義所成立之朝代公司,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況無論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須經結算,以算出虧損情形及其餘額,被上訴人未經結算,其請求返還全部出資,顯然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6年間約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供 300萬元、2,700 萬元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300萬元,朝代公司則於86年5月28日設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將伊登記為朝代公司股東,伊已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 300萬元,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300萬元。又上訴人前將伊所投資之 300萬元列為自己之出資,伊亦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聲明退夥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3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查:
⒈證人劉昭博於本院證稱:「在1986(應為1996之誤)年的時
候,李明坤邀我到他家吃飯,他說有個朋友叫周局長(指被上訴人)…就介紹我們認識,我是在那個時候才認識周先生…我們聊一些生意的事情…因為我認為美國民間沒有不銹鋼,所以我認為這個市場很好…當時李明坤跟周局長有意思想要在美國投資不銹鋼建材。在1987(應為1997之誤)的時候,周局長的兒子周勝武跟李明坤二個到美國來…可能他們想來看美國市場,第二天我就到紐澤西去拜訪他們,當時他們一共有三個人,一個是李明坤、一個是周勝武,還有周勝武的美國朋友…當時我建議他們要做這種生意要到紐約來,所以隔沒幾天,他們就到紐約來,他們要回去的時候,我有請他們三位吃飯,他們就委託我在美國成立公司。」、「…有帶他們看看居住的情況,他們私底下看有無發展前途,隔沒幾天,他們要回去,我請他們三位吃飯,李明坤、周勝武,及另外一個朋友,他們當場委託我㈠在美國成立公司;㈡在美國訂定廠房契約,廠房是周勝武找到的;㈢搜尋商業資訊。現場吃飯的時候,他們說要給我一筆錢,做這些事情,在1986年5月26日我收到錢,公司成立在5月28日…我就馬上打電話到臺灣給李明坤,說公司成立了,因為英文名字是他們給我的,就按照他們的意思。」、「他們開始做他們的作業,隔一個禮拜,我收到大約三萬美金,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了。」、「(誰匯給你的?)李明坤。」、「(公司是由誰負責經營?)周勝武。公司成立後,他好像是11月來,到1998年的 2月份離開,就沒有再回來。(周勝武走後,公司後來由誰負責?)李明坤負責。我是聽周勝武說,他有跟周局長聯絡過,因為公司要增資,錢有困難,他說周局長不要了,希望我能夠合資。」、「(公司本來登記的負責人是誰?)公司從成立開始,登記的負責人就是我,到現在都是。(你一開始有無投資?)一開始我沒有投資,他要我幫忙,因為我拿了 3萬元,且我對這個也滿有興趣的,我又是做建材的,我知道可以做得起來,一開始我每月有支薪 5千元美金,當時還沒有投資。」、「(周勝武在那邊做什麼工作?)廠長跟財務長。」、「(周勝武當時是否知道用你的名字登記公司?)知道,我請他吃飯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離開美國,他們有交代我在美國成立公司,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你剛才說曾經在李明坤家裡跟周成乾吃飯,有談到要投資美國不銹鋼的事情,那時候有無提到用你的名字在美國作公司登記?)都有提到。」、「(投資的人是李明坤、周成乾,為何當初登記,股東沒有登記李明坤、周成乾或周勝武?)他們交給我叫我去登記的時候,他們三人都不在美國。在紐約登記公司要本人登記,一定要有稅號,大約晚二至三的禮拜,當他們來美國時有開股東會議,是李明坤、周勝武,還有臺灣的工人,我將這個文件在他們開會的時候提出來,交給他們,至於登不登記,是李明坤、周成乾、周勝武他們的事,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 頁、第71頁背面),另證人詹益儒則證稱:「(你有聽到他們討論怎麼成立公司及辦理公司登記的事情?)有。周成乾就是常常去找李明坤聊天,談怎麼成立公司,因他們都在台灣,想去美國投資不方便,就共同委託劉昭博先生。」、「(周勝武及周成乾是否曾經同時到一代公司?)有。(去那邊做什麼?)討論要去美國投資,公司要怎麼成立的事情。…(你剛剛說李明坤及周成乾共同委託劉昭博辦理美國公司登記的事項?)對。…(當天有沒有當場決定委託劉昭博?)當天就有決定共同委託劉昭博,但沒有馬上通知劉昭博。…(周成乾有無委託李明坤要幫他登記為朝代公司的股東?)我只知道他們聊天討論說要一起委託劉昭博,後來我就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4 頁背面)。被上訴人之子周勝武亦證稱:「(你後來有無去美國朝代不銹鋼公司任職?)有。(你在美國朝代公司的工作內容?)白天負責製造不銹鋼的鋼材,自己操作機器…(你父親周成乾說,跟李明坤談投資的時候,他們二個說要由你去那邊擔任廠長,你有何意見?)那是在七月份,我父親跟我說這件事,我認為是很好的發展,可以對自己職能有更高的提升,我要去一代上班,當然要知道我未來要扮演的角色跟職務,我父親跟我說如果願意去幫忙,李明坤願意給我美國廠長的位置。」(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而劉昭博另亦證稱,伊於朝代公司薪資係由劉勝武發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為周勝武所不否認,是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兩造係互相約定共同出資,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以經營不銹鋼建材,上訴人出資2,7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因兩造均在臺灣,乃委託訴外人劉昭博登記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並由其子周勝武至朝代公司任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核係成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始即委任上訴人登記為美國朝代公司
之股份並非委任劉昭博成立公司云云,並舉周勝武及王瀚聰之證詞為證。然周勝武係證稱:「(你們當時有無委託劉昭博在美國成立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參與他們討論的部份…」「(你什麼時候知道你父親周成乾有參與投資?)我第一次去美國回來,還在原來中華顧問上班,一直到7月,決定要去臺灣一代公司上班那時候才知道。」(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86 頁)是依其證言,其對被上訴人有無委託劉昭博一事,並不知情,惟並不否認知悉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共同事業,而周勝武承被上訴人之命於美國朝代公司任職,並負責發放薪資,其父既參與投資,衡之常情,豈有對公司股權登記在劉昭博名下,而未以兩造名義登記一節,未加以查問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委託劉昭博成立公司云云,尚不可採。至證人王瀚聰僅證稱:「我印象中,周成乾問李明坤投資要多少錢,李明坤說你拿三百萬,就是總投資額的十分之一,十股讓他占一股。(在當時李明坤與周成乾談投資生意時,周成乾有沒有跟李明坤講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東的事情?)有提到,周成乾跟他說我就投資你,由李明坤自己處理。(所謂自己處理是何意?)我忘記了,十幾年的事情,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是其對兩造約定內容,並不詳知,縱依其所述,兩造既約定,投資所占股權比例,自非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隱名合夥,而是兩造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契約。
⒊再依劉昭博證述,朝代成立時兩造均未登記股份,迄87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始登記為公司股東,股份為40% ,上訴人則一直未登記,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增資,伊認為那40% 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依上訴人所提87年 2月27日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稱:「…還有公司的股東登記需要勝武登記,請速與我聯絡。上回跟您提到追加資金之事…」(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謂:「…嗣後增資為 5千萬元,我因籌措經費困難,未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辯稱,朝代公司成立後,因虧損而要求被上訴人增資,為被上訴人所拒,嗣87年間由劉昭博等人加入朝代公司成為大股東,因股權變動及被上訴人未提供登記資料,故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股份等語,堪為可採。苟兩造間非合夥關係,上訴人豈會函請被上訴人「增加出資」?益見兩造間確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亦非可採。
㈡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前
開 300萬元之出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並未成立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朝代公司股東之委任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受領 300萬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或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委任契約將伊登記為股東,伊已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利息,或類推民法第708條及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同上金額,均屬無據。
㈢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民法第689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原審97年4月16日準備書狀聲明退夥,上訴人自應返還出資30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經結算之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出資額 300萬元,於法自有未洽。至其提出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核算報告書,乃其自行結算結果,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其內容並載有「資產及負債之存在真實性及其現時價值不在本報告之考量範圍」等語,不足作為合夥結算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及第68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86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