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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丁○○

庚○○戊○○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庚○○、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來,嗣於民國98年4月16日變更為己○○,並於同年8月1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縣政府當選證明書及民事委任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40至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暨觀光魚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原址,原為上訴人丁○○、庚○○、戊○○(以下單獨1人,稱丁○○、庚○○、戊○○)與上訴人丙○○、甲○○、乙○○(以下稱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界聲,及訴外人陳仙水等人所有之漁具倉庫。嗣桃園縣政府為興建系爭市場,乃於84年9月25日由被上訴人邀集上開之人召開「竹圍漁港魚產品直銷中心暨觀光魚市興建事宜研商會議」(以下稱84年研商會議),會中決議:「1、倉庫使用人同意無償拆除改建,但優惠10年免收租金,只酌收管理費,並優先選擇位置。2、攤位面積酌予擴大為5至6坪。」惟於86年間系爭市場完工後,被上訴人交付攤位之坪數僅約4坪,不足原約定之坪數,屢經上訴人以口頭甚至於92年12月28日、95年8月25日具函要求應依84年研商會議結論履行,否則應延長免收租金期限,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84年研商會議結論乃兩造間之契約,其原約定之攤位面積為5-6坪,業如前述,既屬契約,契約成立後倘有變更,應經兩造之同意,不容被上訴人以所謂理事會之決議為之,詎被上訴人竟無視上開約定,片面以保留通道為由將攤位面積縮減為4坪。依被上訴人出租據點每單位4坪,前5年即自86年起至91年止,其單位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第6年起即自91年起至96年間止,每單位租金每月為15,000元計,上訴人每人(丙○○等3人以1人計算)損失之金額各為375,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迄96年8月17日,上訴人使用系爭市場期限屆滿後,自同年月18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市場上訴人使用之攤位應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於96年8月17日強行收回上訴人於系爭市場原使用之攤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侵奪占有翌日起至回復占有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5,000元之損害,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請求:(一)確認丁○○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15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丁○○使用;(二)確認庚○○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9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庚○○使用;(三)確認戊○○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12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戊○○使用;(四)確認丙○○等3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47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丙○○等3人使用;(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庚○○、戊○○各375,000元,給付丙○○等3人共375,000元;(六)被上訴人應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丁○○、庚○○、戊○○各15,000元,給付丙○○等3人共1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市場之基地即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桃園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於86年起向桃園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於86年以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本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原可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62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妨害,惟基於保障漁民宗旨,遂以協商方法與上訴人洽談,期望將漁民損失降至最低。系爭市場於86年間完工,為保留寬敞通道以供遊客行進,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86年理事會議),並與上訴人及其他漁民另行協議將攤位縮減至4坪餘,而不足之坪數,被上訴人則同意優惠原倉庫使用人,再行延長免費使用攤位3個月作為替代方案,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又上訴人若認84年研商會議結論係雙方契約之全部,則須於期滿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否則應自動交還攤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6日催告上訴人簽約,然上訴人仍置若罔聞,鑑於使用者間之公平及保全該市場運作之考量,乃於期間屆滿之日交回攤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丁○○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15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丁○○使用;(三)確認庚○○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9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庚○○使用;(四)確認戊○○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12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戊○○使用;(五)確認丙○○等3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場第47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攤位交與丙○○等3人使用;(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庚○○、戊○○各375,000元,給付上訴人丙○○等3人共375,000元;(七)被上訴人應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丁○○、庚○○、戊○○各15,000元,給付丙○○等3人共15,000元;(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86年理事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並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6年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

(二)兩造間自96年8月18日起,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爰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6年理事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並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6年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

2、上訴人主張:84年研商會議乃兩造間互有對價關係之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提供5至6坪之攤位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攤位,不足原約定坪數,屢經上訴人以口頭甚至於92年12月28日、95年8月25日具函要求依84年研商會議結論履行,否則應延長免收租金期限,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86年理事會議未經兩造之合意,自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視於該約定存在,將攤位面積縮減為4坪,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失,前5年即自86年起至91年止,以每單位4坪租金每月為10,000元,第6年起即自91年起至96年止,以每單位租金每月為15,000元計,上訴人每人(丙○○等3人以1人計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7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原係桃園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於86年起向桃園縣政府承租,上訴人於86年以前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可行使民法第962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惟基於保障漁民宗旨,遂以協商方法與上訴人洽談,期望將漁民損失降至最低,84年研商會議乃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市場於86年間完工,為保留寬敞通道供遊客行進,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召開86年理事會議,並與上訴人及其他漁民另行協議將攤位縮減至4坪餘,不足之坪數,被上訴人同意優惠原倉庫使用人,再行延長免費使用攤位3個月作為替代方案,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其請求攤位縮減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3、經查:⑴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自86年起10月1日起由被上

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承租,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桃園縣政府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39至44頁)。又兩造於84年研商會議達成:「1、倉庫使用人同意無償拆除改建,但優惠10年免收租金,只酌收管理費,並優先選擇位置。2、攤位面積酌予擴大為5至6坪。」之結論(原審卷第12頁),經核上開會議兩造所達成之合意(結論),乃係兩造間互相讓步(即上訴人同意無償拆除改建,而被上訴人則同意優惠10年免收租金,只酌收管理費,並同意上訴人優先選擇位置。),以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爭執或防止該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觀諸上開和解契約內容,兩造間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該新法律關係,係以被上訴人10年免收租金方式,提供上開攤位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上開攤位,於10年期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支付之約定,則揆諸上開1之說明,兩造間於84年研商會議所成立之新法律關係,核屬定有期限(10年)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⑵系爭市場攤位因坪數縮減,被上訴人86年理事會議決議將

上開免收租金優惠期間延長為3個月,固有86年理事會議記錄1份可憑(原審卷第18頁),惟86年理事會議決議延長免收租金3個月之期限,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雖自86年5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均免收上訴人之租金,而上訴人亦未繳納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免收上訴人租金之期限共計為10年3個月(計算式:86年5月18日進駐使用+10年+3個月=96年8月17日),然據此僅能認為兩造間就免收租金期限,就延長3個月部分,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惟免收租金期間,應否延長逾3個月部分,兩造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準此,自難僅憑上開理事會之決議即認上訴人就免收租金逾10年3個月部分,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86年理事會之決議,雖不能拘束上訴

人使用系爭市場攤位逾10年3個月之部分,惟上訴人自86年5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於10年3個月期間,以免收租金方式使用系爭市場攤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乃係成立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347條及第411條規範意旨,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是依84年研商會議被上訴人應提供5至6坪之攤位予上訴人使用,而嗣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攤位雖有上訴人主張坪數略少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兩造間係成立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毋庸負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攤位面積短少係屬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因系爭市場攤位面積縮減獲有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75,000元,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自96年8月18日起,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1、上訴人自86年5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10年3個月期間,以免收租金之方式使用系爭市場攤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內乃係成立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迄96年8月17日止因使用期間期滿而消滅,應堪認定。

2、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攤位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雖享有優先承租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以96桃漁會字第69號函通知上訴人攤位使用期限至96年8月17日止,須於96年2月2日補辦簽約事宜,逾期則視同放棄優先承租權,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可憑(原審卷第88至8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足見,兩造於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並未有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且該租賃契約之未能簽訂復係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6年8月18日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仍不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8月17日屆滿而消滅,且兩造復未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96年8月18日起,就系爭市場攤位自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強行收回上訴人於系爭市場原使用之攤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丁○○、庚○○、戊○○各15,000元,給付丙○○等3人共15,000元,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