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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上訴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炎崐,嗣變更為吳有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182-184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17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3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稱為熾盛行有限公司(下稱熾盛行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廢鋼絲等廢棄物供伊載運,合約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伊有權終止合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詎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將部分廢棄物交由他人載運,且從此出貨予伊之數量明顯減少,造成伊9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受有加工轉賣利益之損失83萬5,333元;另以伊每月原平均10萬公斤之出貨量,伊加工每公斤可獲之利益3元計算,伊每月受有30萬元之損失,自96年11月起算至97年3月止5個月,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伊所受損害總計233萬5,33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3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合約上伊公司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合約上伊公司之印文,伊已提起刑事自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合約係吳有顯個人與上訴人所訂,性質是居間契約。縱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亦應遵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惟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不屬環保署核准之再利用登記機構,上訴人於96年2月至97年4月期間不具履約資格,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並非伊有違約事由。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同年月5日核准,但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後未再向伊收購廢鋼絲,也未提供變更公司名稱相關文件給伊向主管機環保署核備,足認上訴人並無購買廢鋼絲之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4月至同年8月曾交付廢棄物予上訴人清運。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合約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吳有顯前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按吳有顯於96年12月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黃炎崐,再變更為吳有顯─見原審卷146、53-55頁、本院卷第1宗182-184頁),於95年2月23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惟事後伊覺得吳有顯以個人名義所訂之系爭合約,對伊無保障,乃於96年間徵得吳有顯同意,至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系爭合約書上補蓋被上訴人公司之長條章及方形章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並抗辯系爭合約上伊公司之長條章及方形章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或盜蓋云云。

(二)經查系爭合約上立書人欄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形章印文為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32134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15-1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印文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另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羽榛、訴外人羅睿恩(原名羅世男)偽造、盜用伊公司之長條章及方形章為由,對鍾羽榛、羅睿恩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自訴,經認為不能證明,而為鍾羽榛、羅睿恩無罪之判決,亦有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52-

54、169-170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上伊公司之方形章係遭盜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亦不足採。系爭合約書上立書人欄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形章印文既為真正,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堪信為真。至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長條章印文,雖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見同上鑑定書);然該長條印文係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見原審卷15頁),系爭合約書上立書人欄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形章印文既為真正,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不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長條印文是否真正而受影響。另兩造間96年2月8日所訂之「鋼絲買賣清運契約書」(見原審卷158頁),上訴人主張係廢鋼絲之流向證明;暨系爭合約有無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均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附此說明。

五、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廢棄物品名為「細鋼絲」、「胎唇鋼絲」,並約定「單價(噸)」3,200元,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雙方願意依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裝調整;備註欄註記前開價格為「乙方(即上訴人)買價」。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票,乙方須將款項電匯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3、14頁)。觀其文義,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細鋼絲、胎唇鋼絲及價金已為明確約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收購廢鋼絲,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與居間之要件不符,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居間介紹上訴人向其他公司等收購廢鋼絲,再從中賺取佣金,系爭合約為居間性質云云;然與前述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所辯為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鍾羽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吳有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有顯(見本院卷第1宗340-344、313-339頁),上開判決認定彼等間所訂之契約為居間契約,乃基於不同之事實所為認定,本件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亦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合約所訂廢鋼絲之清除及處理能力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熾盛行公司,經濟部於96年9月5日核准其變更名稱登記,有經濟部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10-12頁),其法人資格同一。又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70062278號函記載:桃園縣政府於96年3月30日同意熾盛行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因此96年4月24日該公司為桃園縣政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並可清除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單一非有害廢金屬、金屬廢料或其混合物;另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5日同意熾盛行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變更,變更項目有廢棄物種類、清除設備及級別,並機構名稱變更;上訴人公司現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可清除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單一非有害廢金屬、金屬廢料或其混合物,許可期限自96年11月5日至98年5月31日(見原審卷115-11 6頁、本院卷第1宗171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後均具有清運系爭合約廢鋼絲(廢金屬)之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載運能力云云,為不足採。至環保署同函記載自96年11月5日起熾盛行公司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不能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乃係因熾盛行公司變更名稱之故,此觀諸該函記載桃園縣政府於同日同意熾盛行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變更,變更項目包含機構名稱變更,故自該日起熾盛行公司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等語甚明。另環保署97年1月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0502號函記載:熾盛行公司現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等語(見原審卷120-121頁,同本院卷第1宗185-186頁),此亦係因熾盛行公司已於96年11月5日變更名稱之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載運系爭合約廢鋼絲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次查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並未如被上訴人公司97年5月7日廢詢字第070509號函(見原審卷88頁)所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向該會聯繫時,告知不准許上訴人公司清運購買廢鋼絲之情事;暨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熾盛行公司變更名稱,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於熾盛行公司變更名稱後15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環保署辦理變更;熾盛行公司只可於變更公司名稱後15日內繼續載運廢鋼絲,若超過15日後,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變更,則不得繼續載運廢鋼絲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00年5月16日(

100 )財台產基字第100566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22-23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未告知伊,致伊無法交付上訴人清運廢鋼絲云云,亦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1.清運之方法: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經乙方(即上訴人)確認後,由乙方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及車輛,自本約所定之地點清運…。2.清運之頻率: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24小時之內派專車清除之…」(見原審卷13頁),足見關於系爭合約廢鋼絲之清運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亦曾於96年9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願依東和鋼鐵公司牌價以每公斤

7.1元收購(見原審卷36頁);惟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97年3月並未提供廢鋼絲給上訴人清運,有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98年4月2日(98)財台產基字第098533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公司96年8月起之廢鋼絲出貨廠商名稱及每月數量彙整表可憑(見原審卷169-173頁),其中96年9月起至97年3月係出貨給國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顯公司)。又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未得乙方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而將廢鋼絲出貨給國顯公司,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其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二)按依前揭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函送被上訴人公司之廢鋼絲出貨廠商名稱及每月數量彙整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期間將廢鋼絲出貨給國顯公司之數量如下:

96年9月:63,780公斤、96年10月:67,770公斤、96年11月:65,110公斤、96年12月:75,660公斤、97年1月:73,240公斤、97年2月:58,880公斤、97年3月:76,290公斤(見原審卷173頁及本院卷第1宗27頁);又查上訴人96年11月至97年3月出售廢鋼絲予東和鋼鐵公司之各月平均價格如下:96年11月:9.9元(該月僅有一次交易)、96年12月:10.9元(該月計有4次交易價格,分別為10.2元、10.8元、11.2元、11.2元,平均為10.85元,4捨5入後為10.9元)、97年1月:11.9元(該月計有4次交易價格,分別為11.7元、11.7元、12.1元、12.1元,平均為11.9元)、97年2月:13.1元(該月僅有一次交易)、97年3月

13.1元(該月計有2次交易價格,分別為13.1元、13.1元,平均為13.1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其自96年1月至97年11月間與東和鋼鐵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397頁上證21)。至上訴人於96年9月、10月雖無與東和鋼鐵公司之交易紀錄,惟上訴人主張其96年9月、10月收購之廢鋼絲,係96年11月29日才出貨,每公斤9.9元;且東和鋼鐵公司96年9月、10月與11月之公告牌價差距甚小(見本院卷第1宗99頁),上訴人主張其96年9月、10月之出售價格比照11月之價格9.9元計算,尚稱合理。復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除上訴人於96年9、10月與東和鋼鐵公司無交易記錄外,其餘月份,則均按月有交易資料,故本院認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時,仍應以當月份之交易數字為據,上訴人主張各該月份之收購廢鋼絲,係以次月份之收購價為計算標準,並估算營業收益為582萬9,038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信。從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應委託上訴人清運而未委託清運反出貨給國顯公司之廢鋼絲數量,及上訴人出售給東和鋼鐵公司之廢鋼絲每月平均價格計算,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可出售金額為541萬3,911元(詳附表)。另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5日同意熾盛行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變更,變更項目有廢棄物種類、清除設備及級別,並機構名稱變更;上訴人公司現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要以同業利潤標準15%(即資源回收類)計算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宗60頁),亦乏所據。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得據以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依上訴人所提同業利潤標準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消除業之淨利率為13%,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可得淨利為70萬3,808元(計算式:5,413,911×13%=703,808,元以下4捨5入),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害。

八、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損害70萬3,808元,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