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君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7 日簽訂模具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薄型光碟機(Slim DVDRW)外殼之相關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總價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含稅),伊於同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模具已能正式量產,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支付價款尾款300萬元,爰本於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25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英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保達公司)
於96年2 月初僱用上訴人之員工,及於96年2 月5 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乙○○帶領上開員工進駐英保達公司,負責開發薄型光碟機及市場規劃等,再於96年2 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電腦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電腦設備買賣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契約),由英保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測試、生產薄型光碟機所需設備、模具。英保達公司另洽請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由兩造簽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於96年2 月10日與英保達公司簽訂系爭模具之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可見各該契約目的均係為量產薄型光碟機,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產品正式量產」,當係指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而言。上訴人迄今未能研發製造出薄型光碟機,上開約定價金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英保達公司於96年2 月初僱用上訴人之員工,並於96年2 月5
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乙○○帶領上開員工進駐英保達公司,負責1.指導光碟機光電產品的開發、2.光電技術的應用、3.相關產品的市場規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員工名單(原審卷第60、61、96頁)可稽。
㈡英保達公司於96年2 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電腦設備買賣契
約、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契約,由英保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測試、生產薄型光碟機所需設備、模具(不含系爭模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原審卷第44至54頁)可稽。
㈢兩造於96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總價600 萬元(含稅)。上訴人已於96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支付價款
300 萬元,尚欠300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原審卷第28至32頁)可稽。
㈣被上訴人與英保達公司於96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授權英保達公司使用系爭模具製造薄型光碟機。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原審卷第35至3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產品型錄(原審卷第55至59、67頁)可稽。㈤上訴人本於系爭電腦設備買賣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契約
,請求英保達公司給付價金尾款,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
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產
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合約總價款之二分之一(即300 萬元整)。」,所謂「產品正式量產」,指系爭模具能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外殼而言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所謂「產品正式量產」,指英保達公司能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而言等語。查:
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至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前言記載兩造係「就Slim DVDRW之相關模具
買賣事宜訂定本合約」,明示系爭模具係用以製造薄型光碟機,即薄型光碟機始為以系爭模具製造出之「產品」。且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僅於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表示「產品」字樣,其他條款均稱系爭模具為「模具」,可見兩造認為「模具」與「產品」非同一標的物,且所謂「產品」係呼應上開前言所指之薄型光碟機而言。
⒊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款明定系爭模具如該契約附件所
示,而揆之附件「模具清單」記載系爭模具已量產數量自0.2萬至1.5 萬不等(見原審卷第28、31、32頁),可見兩造於96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時,已確認系爭模具能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外殼。則兩造於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產品正式量產」,如意指系爭模具能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外殼,立約當時即可確定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尾款
300 萬元之期限,何需以「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定之。可見兩造約定「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此所謂「產品正式量產」,非指系爭模具能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外殼之意。
⒋被上訴人抗辯:乙○○於95年12月間向英保達公司表示上訴人
有薄型光碟機之生產技術及訂單,因上訴人財務困難,希望與英保達公司合作生產云云,經英保達公司同意,為達成此開發、生產、銷售此薄型光碟機之目的,先由英保達公司僱用上訴人之員工、與乙○○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英保達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電腦設備買賣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契約,並同時洽請伊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後,由英保達公司與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員工名單(原審卷第44至61、96頁)為證。核與證人陳金龍於97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事件證稱:「95年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財務有困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來找我看能不能找到投資者..原告公司法代告知我,原告公司已經有接到薄型光碟機的訂單,只是因為資金不足,公司營運困難,所以我才介紹原告公司法代給被告公司(即英保達公司)法代認識..原告公司法代找我的時候,他說他都有管道跟大眾電腦、精英電腦、志合電腦合作拿到薄型光碟機的訂單,我曾經問他有多少的訂單,他說如果資金充裕的話,每家公司每月拿到1-2 萬台的訂單應該沒有問題..我用電話向被告法代說,若被告公司想要轉型,而原告公司剛好缺少資金,且已經有三家公司的訂單,如果被告公司能夠提供資金,就可以順利轉型,而且被告公司的母公司英業達也使用大量的薄型DVD-ROM ,則兩造合作效能更大。」(原審卷第74至76頁),及證人李嘉華於原審證稱:「英保達公司並沒有系爭光碟機產品的生產線或產品,也沒有研發能力,是透過陳金龍的介紹,才和原告公司有接觸,乙○○表示公司的員工已經有2 個月沒有領到薪水,系爭光碟機產品也已經作出來了..他要求英保達是否可以收編這些員工延續光碟機產品業務,我認為工程師的素質不錯,所以我在原告公司結束時聘僱了這些員工,當時我們有說這些員工過來後由乙○○繼續領導他們從事系爭產品的研發生產和製造..乙○○說因為原告公司急需資金,所以要英保達趕快把模具、治具買下來..因為乙○○說原告公司快垮了,所以就以英保達公司原先制式的契約去簽訂,以爭取時間。又因為當時公司的現金無法支應模具,我就由我太太的公司先去處理這個事情。契約書中所約定產品正式量產後3 個月,是指DVDRW 能讀能寫的光碟機量產出貨後3 個月..被告公司買模具是因為英保達沒有這些現金,所以我以被告公司的資金來支應,所以才簽系爭合約。原告公司和英保達公司跟原告公司所簽訂的3 份合約都是為了系爭產品的研發和生產。」(原審卷第83、84頁)相符。且由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載明英保達公司委託乙○○指導光碟機開發、市場規劃(原審卷第60頁);系爭電腦設備買賣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契約、模具買賣契約於同日簽訂,內容大同小異(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均明定於「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支付價金尾款予上訴人),各該買賣標的物均為供製造薄型光碟機之設備、工具,及系爭授權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授權英保達公司使用系爭模具製造薄型光碟機等情觀之,可推知各該契約與英保達公司開發、生產薄型光碟機,以銷售營利之目的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係以英保達公司完成開發、生產薄型光碟機為目的,堪予信實,從而,兩造於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產品正式量產」之真意,係指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無庸置疑。
⒌上訴人主張:英保達公司資本額25億6,000 萬元,被上訴人資
本額6,000 萬元,英保達公司不可能因資金不足,而洽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卷)。惟查,英保達公司資本額雖遠大於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但不表示英保達公司不會有短期資金調度問題。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李嘉華為夫妻,李嘉華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股東,且被上訴人之股東李彥君為李嘉華之長女、股東李其穎與李嘉華之戶籍設在同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英保達公司提供被上訴人謀利機會,邀請被上訴人出資簽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再由英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亦為合乎常理之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產品正式量產」,指系爭模具能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外殼而言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產品正式量產」,指英保達公司能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而言等語,則堪予採信。
㈡依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英保達公司正
式量產薄型光碟機後三個月,被上訴人始須支付上訴人價金尾款300 萬元,即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尾款300 萬元債務,約定以「英保達公司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滿三個月」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期。經查,上訴人主張:英保達公司於96年6 、7 月間已量產薄型光碟機幾十台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英保達公司迄今未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陳金龍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事件證稱:「(問:一般薄型光碟機業界,有訂單到可以量產需時多久?量產的意思為何?)大約三個月。所謂量產,應該是連續維持三個月,每月生產1 萬台,良率在95% 以上。」(原審卷第76頁),及證人李嘉華於原審證稱:「乙○○提出業績規劃,一直到96年7 月卻一直沒有創造任何業績,依照乙○○的規劃,96年5 月份就有業績,就是接到訂單並量產出貨,但卻沒有,我問了乙○○很多次,我請他把他之前所說大眾、志和公司的訂單移到英保達來,但他說沒辦法..每次我跟乙○○檢討DVDR W進度時,他都說快好了,從96年3 月一直到6 月都沒有完成..所以我就解僱了乙○○,我讓工程師持續系爭產品的研發..到96年年底產品還是沒有作出來,所以我請他們去作別的專案..量產3 個月是指能合乎出貨當時市場需求產品,而且價格有競爭力的,出貨3 個月以後才能代表你的產品有競爭力,需要量產3 個月才能夠確定產品是成熟的,量產3 個月期間是指每個月要生產產品1萬件以上。」(原審卷第83、84頁),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縱令屬實,亦難認已達正式量產程度。是堪認英保達公司尚未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價金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但因該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查上訴人主張:英保達公司不量產光碟機,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付款期限屆至,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期限屆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述:英保達公司於96年2 月初僱用上訴人原有員工
21名,迄96年8 月止支出人事費用9,155,045 元,又自96年2月7 日起至96年7 月7 日止期間依系爭委託契約,支付乙○○報酬共計美金32,857.17 元(約新台幣1,084,287 元),但乙○○指示陳廖燦於96年3 月間向英保達公司提出之業績規劃,記載預計自96年7 月起生產薄型光碟機並獲利,卻遲遲未有成果,且乙○○原聲稱已取得薄型光碟機之訂單,事實上不存在,英保達公司不堪損失,始停止開發、生產薄型光碟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名單、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李嘉華證稱:「乙○○提出業績規劃,一直到96年7 月卻一直沒有創造任何業績,依照乙○○的規劃,96年
5 月份就有業績,就是接到訂單並量產出貨,但卻沒有,我問了乙○○很多次,我請他把他之前所說大眾、志和公司的訂單移到英保達來,但他說沒辦法,但到了96年5 月底6 月初我對整個專案的投資已經超過2 千萬..每次我跟乙○○檢討DVDRW進度時,他都說快好了,從96年3 月一直到6 月都沒有完成,我覺得我受騙了,因為如果要維持團隊每個月要花費300 萬元,我不可能一直這樣下去。乙○○在我收編團隊時說原先舊的產品訂單可以轉過來,但是一直沒有轉過來,我一直到7 月份,因為衡量乙○○給我的營業預估差距太大,即使7 月份可以研發完成送給客戶驗證以後再由他下訂單,我們買材料並量產出貨也要到96年年底了,在這段時間我還要耗費大筆的人事成本,而且他們也不一定可以研發出DVDRW ,所以我就解僱了乙○○,我讓工程師持續系爭產品的研發,但是同時請他們參與其他的專案,到96年年底產品還是沒有作出來,所以我請他們去作別的專案..乙○○在英保達公司任職期間所提報的業績規劃裡面都有要拿到訂單出貨。(問:研發團隊共有多少人?)包括乙○○共有20人左右,原來都是原告公司的人。」(見本院卷第83、84頁)相符。並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宗所附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均表示未曾向上訴人採購薄型光碟機等語(本院卷第29、 30頁),可資佐證,堪信被上訴人之陳述為真正。則英保達公司停止開發、生產薄型光碟機,顯係評估損益後,合理所為之經營決策,而非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成果實現。
⒉上訴人主張:英保達公司於96年5 月才買到調整印刷電路板軟
體程式所需之光學頭,於96年5 月15日才買到工程師修改程式所需之示波器,且故意不提供邏輯分析儀,始導致於96年7 月未能研發出印刷電路板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英保達公司所僱用原上訴人之員工陳廖燦,於96年6 月6 日向英保達公司申請採購光學頭(Pick-up Head),經英保達公司於96年7 月間依其需求採購30個,支出29,700元;陳廖燦於96年4 月16日向英保達公司申請購買3 台數位示波器,經乙○○簽核,嗣陳廖燦於96年4 月26日提出備忘錄,表示因產品開發需要,需使用數位示波器做為訊號量測之用,建議向上訴人採購500MHz數位示波器3 台,英保達公司乃據以向上訴人採購,支出640,500元,至邏輯分析儀係英保達公司現有設備,無需另行採購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申請單、電子郵件、報價單、備忘錄、統一發票(原審卷第99至117 頁)為證,英保達公司顯無不提供研發儀器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英保達公司故意藉拖延提供上開各儀器,以達妨礙薄型光碟機之開發、生產目的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確定
判決,認定英保達公司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之事實發生情事,可資參酌。
⒋退步言,縱令英保達公司未能完成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有可
歸責於英保達公司之事由。惟被上訴人與英保達公司各有獨立法人格,可歸責於英保達公司之事由,非必然與被上訴人有關,自不能遽行推論被上訴人與英保達公司間有意思聯絡,共同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英保達公司完成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之事實發生。
⒌綜上,上訴人就所主張英保達公司未能正式量產光碟機,係被
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價金尾款清償期限屆至,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期限屆至云云,未盡證明之責,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被上訴
人之價金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本於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