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上 訴 人 丁○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乙○○
甲○○○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已死亡之陳烟全(又名陳烟泉)為被告,訴請先位部分:確認原告就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部分: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毛8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並於98年2月9日向原審陳報陳烟全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士簡調卷第46頁),且於98年3月30日向原審陳報,已於98年3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陳烟全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判決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不得發生矛盾,而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並表示待法院選任,即將陳烟全之遺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訴訟人,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共同訴訟,此亦為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
(二)本件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未待上訴人補正陳烟全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即逕行判決,自屬於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況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09頁背)。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