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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鄭釧義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上訴人 陳玲惠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複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被上訴人 王事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玲惠應將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二之十二地號、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玲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陳玲惠、王事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王若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明,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王若芸之起訴,陳玲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2第32頁反面筆錄),王事前經本院送達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故就上訴人於原審向王若芸起訴請求部分(即與附表2土地有關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且以下關於王若芸部分即省略,不再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

2條規定,請求:⑴陳玲惠就如附表1所示地號土地於96年2月16日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王事前應於上項塗銷登記後,將如附表1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程義楠(於96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見原審卷5第17頁、第49頁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備位聲明方式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玲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見本院卷1第8頁、第15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

⒈先係主張上開附表1中430、430之1及附表2中431之1、

432之14地號共4宗土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訴外人錢德正買受,已於98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錢德正名下,並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7日查詢資料,以及上開430、430之1、431之1、432之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84頁至第105頁),因而減縮聲明僅對附表1中432-12地號土地、附表2中432-15地號土地為請求,並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請求陳玲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1,152元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以代最初之聲明(備位聲明亦係對上開2筆土地為請求,並請求陳玲惠應給付上開金額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見本院卷1第157頁、第181頁書狀)。

⒉而後經本院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

後,上訴人減縮為僅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32之12地號土地(即附表1中尚未經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請求(備位聲明亦僅對系爭土地為請求;見本院卷1第249頁、第263頁、卷2第90頁書狀)。

⒊嗣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備位聲明部分更正為追加聲明,並陳述經更正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陳玲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32之12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6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王事前應於上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⑵追加聲明:陳玲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32之12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見本院卷2第135頁筆錄)。

⒋因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追加之訴(即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玲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部分,仍係基於主張程義楠與陳玲惠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故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王事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程義楠曾向伊借款100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並簽發同額支票3張擔保;及向訴外人蔡勝義借款200萬元,簽發面額各50萬元支票4張為擔保,而蔡勝義將上開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11萬元讓與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程義楠及陳玲惠於95年9月各參與伊召集5萬元之互助會2會及1會,程義楠係簽發其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會款,陳玲惠係借用程義楠所簽發之支票並背書交付以支付會款,惟自96年8月15日起陸續退票,共計有會款130萬元及65萬元之支票退票,上述票款、借款及互助會款共計509萬元。伊為程義楠之債權人,且支票均已退票,債務清償均已遲延,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系爭土地原係王事前所有,因程義楠與王事前交換土地後

,系爭土地本應由王事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惟程義楠與陳玲惠2人通謀虛偽買賣,將原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系爭土地,由程義楠指示王事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玲惠。因伊為程義楠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原屬債務人程義楠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回復登記為王事前名義,再依同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之規定,以及程義楠與王事前間之土地交換契約,代位請求王事前於上開陳玲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依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關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王若芸之起訴,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等節,已如前述,不再贅述);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因程義楠與陳玲惠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陳玲惠並無受程義楠指示王事前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程義楠受損害,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代位程義楠請求陳玲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並: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陳玲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32之12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6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王事前應於上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項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

⒉追加聲明:陳玲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第432之12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見本院卷2第135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玲惠以:

⒈系爭土地係伊與錢德正共同向程義楠購買,伊有支付土

地買賣價金予程義楠,而於96年2月16日,由王事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係出於程義楠與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又程義楠並無脫產動機。且縱認系爭土地並非伊向程義

楠購買,惟依證人黃心薇之證言,程義楠移轉系爭土地與伊,係程義楠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則程義楠與伊間應成立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於清償借款前,伊無返還土地之義務,而程義楠迄今尚未對伊清償借款,故程義楠並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代位程義楠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2第135頁反面筆錄)。㈡王事前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陳玲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45頁筆錄):㈠程義楠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士林

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選任葉鳳米為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4第137頁)。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16日,自王事前移轉予陳玲惠。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及陳玲惠同意就本院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245頁反面、卷2第136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玲惠,是否程義楠與陳玲惠雙方通

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程義楠與王事前間有土地交換契約存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1第129頁書狀、卷2第7頁、第64頁筆錄;陳玲惠部分見原審卷2第64頁筆錄);又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原應由王事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惟程義楠指示王事前於9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玲惠之事實,亦為上訴人與陳玲惠所不爭執(見上訴人與陳玲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258600號檢附如附表1、2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37頁,第65頁至第104頁、本院卷1第154頁)。從而,雖陳玲惠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向程義楠購買,於9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事前移轉登記予伊,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主張程義楠與陳玲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有關程義楠之經濟狀況,經核以:

⑴證人黃心薇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有無幫程義楠

做過事情?)答:有,在92年到96年7月31日離職,我擔任會計工作」、「…92年我到任後,曾經聽程義楠說他錢都去買土地,很缺錢,我知道他的債務非常龐大,他先前是借陳玲惠的名字」、「(問:程義楠生前的經濟狀況如何?)答:他為了買土地欠了很多錢,我可以把他生前積欠的債款陳報給鈞院」、「…,從92年一直就開始這樣,都有想辦法在還錢,但生前在96年7月就已經有在跳票了,他個人跳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48頁至第50頁筆錄),並提出其所書寫之程義楠簽發之支票明細計59頁(見原審卷4第60頁至第118頁)。

⑵證人即程義楠之配偶葉鳳米於原審亦結證稱:「(問

:妳為何要拋棄繼承?)答:我不曉得程義楠在外面的負債情形,也沒留下什麼財產,基隆有一棟房子是程義楠的,基隆的房子已經在拍賣了,法院有寄通知給我,我知道他在外面應該欠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5第13頁筆錄)。

⑶又程義楠於96年8月5日死亡後,其之繼承人葉鳳米(

配偶)、程國維、程國豪(以上2人為第1順位之子女);程義雄、程義發、陳程菊、程義明(以上4人為第3順位之兄弟姊妹)等人均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選任葉鳳米為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96年度繼字第1097號、第11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1第107頁至第109頁、卷2第54頁至第61頁、卷4第137頁)。

⑷據此,上訴人主張程義楠因債務龐大,恐系爭土地登

記為其之名義,日後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因而為脫產行為,即非無據,陳玲惠抗辯:程義楠無脫產動機云云,尚非可採。

⒋有關上訴人主張程義楠與陳玲惠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部分,經核以:

⑴證人林淑娟於原審結證稱:「(問:程義楠你認識否

?)答:認識,與他是朋友關係,他曾與我提○○○區○○段○○段土地的問題,他是希望我做人頭,他說將土地暫時登記我的名字,理由是他有龐大的債務,時間是在95年年底跟96年年初,但我不願意故未登記在我名下,他要用我名字登記的土地包括430、430之1、431之1、432之12、432之14、432之15,這6筆土地有被我設定500萬元的抵押權」、「(問:要借用你的名義是在何處提到?)答:在我家及他公司都有提到,提了好幾次,他公司是在瑞光路115號,在公司的那次廖達俊及陳玲惠有在場,陳玲惠我也認識,當時她一直在程義楠旁邊」、「(問:提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何人跟你借錢?)答:是程義楠借的,權狀一直都在程義楠身上」、「(問:你知道後來名字登記在何人名下?)答:我不知道,我是後來看到權狀才知道名字登記在陳玲惠名下」、「(問:為何陳玲惠在謄本登記上也是債務人?)答:我有問土地為何登記陳玲惠,他說當初要你做人頭你不要,所以登記給陳玲惠,我不了解為何謄本上陳玲惠也是登記為債務人,那是代書辦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72頁至第73頁筆錄)。

⑵證人廖達俊於原審結證稱:「(問:程義楠你認識嗎

?)答:認識,我與他有事業上的合作,他有開地下期貨公司,他的公司在台北市○○區○○路○○○號,林淑娟我也認識,是經由程義楠認識的,程義楠○○○區○○段土地的事,我不是很清楚,95年底在瑞光路115號程義楠辦公室1樓,當時有陳玲惠、程義楠、林淑娟和我在場,程義楠有提議林淑娟是否可以當他土地的人頭,土地指的是瑞光路115號的土地,林淑娟不答應,說他在外有大筆的債務,怕當人頭會有法律上的問題,程義楠就叫陳玲惠當他土地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頁筆錄)。

⑶而證人黃心薇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幫程義楠

做過事情?)答:有,在92年到96年7月31日離職,我擔任會計工作」、「…92年我到任後,曾經聽程義楠說他錢都去買土地,很缺錢,我知道他的債務非常龐大,他先前是借陳玲惠的名字」(見原審卷4第48頁筆錄),已如前述。

⑷據此,堪認程義楠與陳玲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且程義楠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玲惠之意思表示,僅是因程義楠之債務龐大,恐日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將原應由王事前登記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指示王事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玲惠,故程義楠與陳玲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⒌至陳玲惠雖抗辯與程義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並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資料為證。惟查:

⑴陳玲惠於原審曾抗辯系爭土地係其與錢德正共同合夥

出資所購買,錢都是錢德正交給程義楠及由錢德正幫程義楠還借款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錢德正,且舉出其與錢德正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2第49頁書狀、第51頁合約書、第65頁筆錄)。惟證人錢德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玲惠與程義楠之間有無買賣契約我並不清楚」、「(問:為何要跟陳玲惠一同出名購買?)答:因為我只有一半的錢,他(指程義楠)要我整塊購買,我錢不夠,當初在談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我只能買一半,在我買土地之前程義楠就自己找好陳玲惠,對陳玲惠與程義楠間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而陳玲惠並對證人錢德正上開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實在等語(見原審卷2第74頁至第75頁)。故證人錢德正之證述內容,即與陳玲惠抗辯係其與錢德正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錢德正將錢交付與程義楠之陳述,有明顯之不同。

⑵嗣陳玲惠又改稱係伊向程義楠購買系爭土地,而其交交付買賣價金之流程為:

①伊代償程義楠向訴外人江素娥借貸債務其中之1,050萬元。

②伊提供土地參與互易,以上開提供土地之價額抵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64萬5,274元。

③程義楠向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名言借貸總金額為14

7萬元,程義楠與伊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上開借款互為抵銷。

④伊向配偶張名言之兄弟張名從借貸40萬元,伊並指示張名從直接匯款至程義楠帳戶。

⑤伊指示訴外人即女兒張逸軒以轉帳方式,匯款29萬4,000元予程義楠。

⑥伊匯款100萬元至程義楠帳戶。

⑦伊以向訴外人即友人李浩借款之100萬元中,扣除

利息6萬元後,將所餘現金94萬元存入程義楠帳戶。

以上總計為2,024萬9,274元。故伊已依約定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程義楠云云(見原審卷2第107頁至第112頁書狀;證物見原審卷2第116頁至第154頁)。

⑶因程義楠有向多人借款週轉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縱

然陳玲惠有上開款項進入程義楠帳戶之情形,惟其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尚有疑義;而陳玲惠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程義楠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書面契約,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程義楠就系爭土地,確有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之情形;且陳玲惠上開交付予程義楠之款項總額為2,024萬9,274元,大於其所抗辯買賣價金2,000萬元甚多;再而,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複雜且瑣碎,顯係拼湊而成,與一般買賣價款係整筆或分期以整數支付之常情不符。故陳玲惠抗辯上開款項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云云,尚非可採。

⑷又陳玲惠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背信案

件9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又改稱:「(問:你名下的台北市○○區○○段3小段430號到432之15等土地是何人的?)答:我買的。我向程義楠合資購買的,因為我們從90年、91年陸續買小筆,後來到95年12月份時,程義楠債務有問題,他將他的部分賣給錢德正。我的部分因為我們是2人合資買的,後來有去分割,變成我與錢德正各有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2第17頁訊問筆錄),亦與其先前歷次之陳述不同。

⑸據此,陳玲惠對於如何向程義楠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後

陳述不一,且其所提出之購買系爭土地資金資料,亦難認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故陳玲惠抗辯其與程義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玲惠,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存在?⑴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陳玲惠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背信案件99

年11月25日訊問時陳述:「(問:你名下的台北市○○區○○段3小段430號到432之15號等地號土地是何人的?)答:我買的。」(見本院卷2第17頁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勘驗該日訊問之光碟後,該光碟內確有「於10時33分30秒左右檢察官詢問陳玲惠名下的土地是不是程義楠信託給你的,陳玲惠回答:沒有啦」等語(見本院卷2第74頁反面筆錄),故陳玲惠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否認與程義楠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⑶另於本院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玲惠到庭並陳述

:「我拿很多錢買土地,土地就是我的」、「(問:你確實拿錢買系爭土地嗎?)答:對」、「(問:你到底買系爭6筆土地還是信託讓與擔保?)答:買的,我就是拿那麼多錢買土地」、「(問:你明瞭信託讓與與買賣的意義嗎?)答:買賣我知道,是拿錢出來跟人家買東西,信託讓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75頁),亦自陳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關係取得,與程義楠間並無信託之擔保讓與關係。

⑷據此,陳玲惠抗辯其與程義楠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即非可採。至證人黃心薇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雖曾陳述:「(問:交換土地以後,為何有一半土地登記在錢德正名下,一半登記在陳玲惠名下?)答:程義楠向錢德正借2,000萬元,要還江代書,為了擔保借款,所以登記錢德正,陳玲惠情形也是一樣,也是要擔保」、「…程義楠都說要借人家的名字去買土地,同時跟人家借錢。說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不用害怕…」等語(見原卷4第49頁至第50頁)。因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僅程義楠與陳玲惠2人最清楚,惟程義楠已死亡,而陳玲惠亦自陳與程義楠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故尚不得以證人黃心薇之前開陳述,即遽認陳玲惠與程義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代位程義楠請求陳玲惠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再代位行使土地交換契約權利,請求王事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⑴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部分: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程義楠有509萬元債權,均已

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起訴請求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給付共509萬元(含會款、票款、受讓自蔡勝義之債權本金與利息等),經台北地院判決其全部勝訴之98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互助會支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1第205頁、原審卷2第15頁至第33頁)。而陳玲惠對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與原本相符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64頁至第65頁筆錄);且證人蔡勝義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將債權等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133頁筆錄)。故上訴人主張對於程義楠有509萬債權乙節,堪予採信。

③又程義楠死亡後,其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迄今仍未

對陳玲惠提出相關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葉鳳米亦自陳程義楠目前遺產可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05頁)。

④據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代位程義楠請求陳玲惠塗銷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再代位行使土地交換契約權利,請求王事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部分: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作成物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77年5月3版,第70頁,見本院卷1第36頁、37頁)。

②本件程義楠與陳惠玲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程義楠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玲惠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屬無效;至物權行為部分,因系爭土地係程義楠與王事前交換土地後,本應由王事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程義楠,惟程義楠指示王事前將系爭土地逕予移轉登記予陳玲惠。對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事前與程義楠及陳玲惠有共同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從而,王事前依土地交換契約,將本應移轉登記予程義楠之系爭土地,逕依程義楠之指示,將之移轉登記予陳玲惠,則王事前與陳玲惠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難認屬無效。故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訴請陳玲惠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6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不得主張王事前應於上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程義楠請求陳玲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即追加之訴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因上訴人係程義楠之債權人,而程義楠之繼承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上訴人之名義,行使程義楠權利,已如前述。又程義楠與陳惠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程義楠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玲惠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屬無效,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王事前與程義楠有與陳玲惠共同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致王事前與陳玲惠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難認屬無效等節,已如前述。

⑶從而,程義楠及陳玲惠既無令陳玲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合意存在,則陳玲惠自王事前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程義楠無法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玲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程義楠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玲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程義楠請求陳玲惠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6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王事前應於上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玲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黃心薇乙節(見本院卷1第59頁筆錄、第64頁書狀),因證人黃心薇業經原審為訊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王事前不得上訴。

上訴人鄭釧義就上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陳玲惠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土地標示:(王事前移轉登記予陳玲惠)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1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 三 │ 430 │ 3 │ 272/1920 │陳玲惠 │├──┼───┼───┼──┼──┼───┼────┼─────┼────┤│ 2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 三 │430-1 │ 386 │ 272/1920 │陳玲惠 │├──┼───┼───┼──┼──┼───┼────┼─────┼────┤│ 3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 三 │432-12│ 455 │ 1/2 │陳玲惠 │└──┴───┴───┴──┴──┴───┴────┴─────┴────┘附表2 :

┌────────────────────────────────────┐│土地標示:(王若芸移轉登記予陳玲惠)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1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 三 │431-1 │ 51 │ 1/2 │陳玲惠 │├──┼───┼───┼──┼──┼───┼────┼─────┼────┤│ 2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 三 │432-14│ 118 │ 1/2 │陳玲惠 │├──┼───┼───┼──┼──┼───┼────┼─────┼────┤│ 3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 三 │432-15│ 336 │ 1/2 │陳玲惠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