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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7年9月8日與訴外人許燈財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32地號土地(嗣分割為32、32-1、32-2、32-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北股成字第12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登記在案。許燈財自訂約以來,均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時繳交租金及耕作。伊於許燈財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就系爭土地續為耕作。伊確實有耕作之事實,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然被上訴人卻於94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並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且拒不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爰聲明:㈠確認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12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伊之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燈財固曾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惟許登財曾多年未按時繳納租金,且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下,竟自84年間起,長達10年以上均不為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荒蕪、雜草叢生、嚴重妨害社區公共衛生,顯見許登財、上訴人已廢耕,並放棄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租約業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2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67年9月8日與許燈財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12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登記在案。

(二)許燈財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最近日期,係自92年1月1日起續租至97年12月31日止。許燈財於94年6月死亡,其繼承人推由上訴人繼承許燈財之系爭租約權利。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測所)於89年至94年間拍攝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單指其中一張,則逕稱某年航照圖)所指之位置,確屬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位置。

(四)系爭土地係在臺北縣政府准許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內,與防汛道路無關。重劃計畫書經臺北縣政府以90年11月15日90地劃字第419935號函核定,因90年至94年間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以94年3月28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1310211號函發布實施「變更五股都市計劃」,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據以修正重劃計畫書,報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8月3日北府地區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五)上訴人提出之91年8月10日租條,即租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對於91年8月10日合法收取上訴人繳交之地租,且未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異詞。

(六)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存字第2914號、94年度存字第4160號、95年度存字第4195號提存書,證明上訴人合法提存92年至95年之地租。

(七)農測所97年7月14日農測字第0979250033號函回文板橋地方法院表明「、、、所謂「作物」究為何種作物?「短期作物」生長期為何?是否有輪作及休耕現象?由於航空照片僅能判讀攝影當時之土地利用情形,且上揭問題屬於農業領域,非本所所能鑑析,請逕洽相關權責機關辦理。」等情(該函下稱970714農測所函)。

(八)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1年,應自

94 年10月4日起往前推算1年。

(九)原列爭點(一)之4「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市地重劃之不可抗力而停止耕作,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而不得提出?」部分,業經兩造協議簡化,上訴人不主張「因市地重劃之不可抗力而停止耕作」。

(一0)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

錄)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收據、板橋地院93年度存字第2914號、94年度存字第4160號、95年度存字第4195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121號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謄本、970317農測所函暨檢附航照判讀1份、970714農測所函、系爭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3月30日北地區字第0980231415號函、98年4月14日北地區字第0980283174號函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9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60頁、本院一卷第78頁、第93頁、外放卷證袋),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99年3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1、系爭航照圖,能否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無耕作之事實存在?

2、94年10月4日前1年,許燈財或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

3、系爭土地於重劃會查估時,其上是否有耕作物存在而得以領取農作物補償費?

(二)上訴人是否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三)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1、系爭航照圖得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全部耕作之事實存在。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倘前後兩時之占有狀態相若,應推定該兩時之間之占有狀態相當。

②經查,依農測所97年3月17日農測所調字第0979250014號

函(該函下稱970317農測所函)及附件所示:89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荒廢、水池、空地」、90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部分荒廢、部分空地、小部分無法判讀」、91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情況為「荒廢」、9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疑似部分不規則之雜作,部分荒廢」、94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則為「僅小部分雜作,大部分無法判讀是否有種植作物」(見原審卷第209-1頁至第210頁)。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抗辯:許燈財、上訴人在89年至94年間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任令系爭土地荒蕪、雜草叢生,應屬可信。

③再查,鑑定證人丁○○結稱:89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中

間有水池、雜草、空曠地,此與系爭土地旁有種植的土地看起來不一樣,可比對驗證;90年航照圖顯現系爭土地中間水池部分看起來有填平,沒有水,旁邊一樣有雜草,原先空曠處有無種植作物看不出來,因為比對旁邊的土地作物的情形看不出來,還是土壤的顏色;由91年航照圖看來,系爭土地都是雜草,整個荒廢了,跟旁邊的土地有種植作物的情況完全不同;從92年航照圖觀察,系爭土地左邊空曠處有無種植看不出來,有一半是泥土的顏色。另外半邊中間是雜草,有燒過雜草的痕跡,是否是整地看不出來,兩側一點點是否為雜草,看不太出來,有種植作物應該很整齊,植物很低看不出來;93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局部有整地,局部為雜草,就算整地有種,也是剛種,因為還很低,剛發芽的情況,跟旁邊有種植作物的土地不一樣;依94年航照圖看起來,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整地,只有一小部分綠色好像有種作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5頁至第

77 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所稱:許燈財、上訴人於無不可抗力之原因,長期任令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等節,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航照圖僅顯示照相當時之情況,不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有荒廢整年未耕作之事實;況系爭航照圖係一年或數年一拍,拍攝時可能因收割而形成無植物栽種之荒蕪,亦可能因輪作間隔期間休耕而造成。農測所非植物學專業單位,無法正確研判云云。

⑤惟查,參諸970317農測所函附件所示,系爭航照圖之拍照

時間,分別為89年10月11日、90年11月29日、91年10月4日、93年6月14日及94年8月10日等情,有970317農測所函附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由是可知,系爭航照圖之拍攝時間並非固定,包括4個月份均曾進行拍攝。佐以農耕行為率屬長時間之活動,其間內必須進行整地、施肥、栽培、收穫等多階段作為,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倘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確有耕作行為而未曾廢耕,寧有連續6個年度於不同時間點拍攝之系爭航照圖,均顯示系爭土地大都處於荒廢狀態之理。

⑥至所謂輪作、休耕,指係土地已耕作多年,為恢復地力,

讓土地藉由一段時間停止耕作之方式休養生息。但查,依970317農測所函附件之航照判讀所示,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均有部分或全部荒廢之情形,93年之後,雖部分土地有疑似雜作情形,但仍未全面進行耕作,顯無損耗地力而須進行輪作、休耕之必要。以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要非可採。又航測所係系爭航照圖之拍攝單位,當有足以研判系爭航照圖呈現之各種物品、動植物種類與外觀之專業能力,否則如何進行判讀?況判讀系爭航照圖,亦為職掌範圖,此有丁○○之證言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5頁背面)。因是,上訴人主張航測所非植物專家,其判讀不可採云云,應非足取。

⑦上訴人雖以:依農測所99年1月5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01

號函(下稱990105農測所函)所示,93年航照圖之判讀結果為:「A、人為栽種之植物」、「B、整地之痕跡」、「C、人為栽種之植物」、「D、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長之灌木或草生地」;94年航照圖之判讀結果:「A、整地之痕跡」、「B、人為栽種之植物」等節(000000農測所函及鑑定結果,見本院二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故系爭土地確有種植云云。

⑧然查,依990105農測所函之鑑定結果所示,94年航照圖顯

示系爭土地人為栽種植物面積甚小,大部分系爭土地為整地之痕跡,並未認該大部分系爭土地有耕作情事,上訴人以之為確有種植之有利證據,尚非可採,此其一。較諸93年航照圖與94年航照圖之鑑定結果,可見有人為栽種之植物位置不同,且93年航照圖顯示之整地面積仍占系爭土地一半左右,故系爭土地仍無全部耕作之情形,此其二。93年航照圖拍攝時間與94年航照圖拍攝時間相隔約二個月,而重劃會98年4月13日(98)五重字第058號函(下稱980413重劃會函附之農作物調查表(見本院一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農作物為茉莉花、蓮霧,該等農作物皆為木本植物,豈有經常整地之情況?又焉有整地時間不同,農作物時間規律不同之狀況?且該農作調查表所載之蓮霧為大型規格,數量多達百株,亦與980105農測所函對於系爭航照圖鑑定之結果有異,此其三。此外,990105農測所函對於89年航測圖、90年航測圖、91年航測圖皆未鑑定確定有人為栽種植物情況,而以「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灌木或草生地」為鑑定結果,顯與93年航測圖、94年航測圖之鑑定結果不同,足徵系爭土地於89年至91年間,並無耕作事實存在,此其四。準此以觀,990105農測所函之鑑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970317農測所函附件所示判讀結果及鑑定證人丁○○上開證言內容,當不能資為系爭土地全部皆有耕作事實之認定依據,甚為明悉。

⑨尤有甚者,審諸系爭航照圖觀之,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並

無農作跡象。92年之後,始有部分土地出現耕作狀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許燈財、上訴人為向重劃會領取耕作補償之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蓋系爭土地既經多年未為耕作行為,若非重劃會進行重劃後,豈有突然進行耕作之可能。另證人林粧毛並無系爭航照圖之判讀能力,是其於原審關於系爭航照圖之說明(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自非可採。至證人即五股鄉農會推廣股股長兼秘書乙○○對於系爭航照圖之判讀(見本院二卷第36頁),僅係依其經驗之詞,非以其自承之「要用二張航照圖重疊百分之二十五,要以立體鏡來看」判讀流程為鑑定說明,亦不能資為系爭土地確有全部耕作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指明。⑩綜上所述,依系爭航照圖之判斷,系爭土地自89年10月至

94年8月間,均係處於未全面耕作之狀態。衡諸常情,實足以推定該兩時之間,系爭土地均處於未為全部耕作之情況,應可認定。因此,系爭航照圖固僅能顯示拍照當時之現場情況,但被上訴人既證明自89年起至94年間,系爭航照圖之拍攝時間,系爭土地均處於部分或全部廢耕之狀態,自應推定於此期間內,系爭土地確未有全部耕作之事實。從而,系爭航照圖得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全部耕作之事實存在,應無疑義。

2、94年10月4日前1年,許燈財或上訴人應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耕作。

①卷查,經原審囑請航測所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前往

系爭土地,就系爭航照圖確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且囑請航測所鑑定自89年至94年間各年度,系爭土地其上所生長之植物、該植物高度、所判斷之植物依其高度須經歷多少生長期之結果,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大多為荒廢及僅小部分雜作之情形,此有970317農測所函暨檢附航照判讀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9-1頁至第210頁)。且承上1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未實際從事耕作,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倘未證明其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利己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屬可信。

②次查,原審為查明系爭土地上是否曾經休耕,曾請農測所

一併判斷系爭土地上所生長之植物依其高度須經歷多少年長成,但970714農測所回函表示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60頁)。考其原因,應係970317農測函已判讀系爭土地未有種植農作物所致。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系爭土地曾經休耕,自無審酌休耕之事實。況且,倘系爭土地曾經休耕,亦無連續五年泰半系爭土地均無農作物存在之可能。是故,許燈財、上訴人確已多年未耕作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堪可認定。

③證人林粧毛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有人耕作云云,然

林粧毛另稱:系爭土地有許文周在耕作,是種稻米、茭白筍等輪流耕作,大約是日據時代就開始;許文周去世後,由許燈財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目前在整地休耕中,大約四年了;系爭土地整平之後,上面已經在重劃了,所以沒有辦法耕作,此種情形已經四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由是以察,林粧毛先證稱系爭土地在四年前開始整地,整平後因重劃故無法耕作,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四年之久,嗣又證稱系爭土地持續在耕作,已明顯前後矛盾,此其一。又林粧毛所稱四年前整地因重劃而無法耕作,逆推其時間應為93年7月間(林粧毛係於97年7月1日至原審作證,見原審卷第279頁),要與上訴人主張:

耕作至94年10月以後,始因重劃而停止耕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6頁),顯然不合,此其二。且林粧毛作證時已

75 歲,於無儀器輔助情形下,僅檢視系爭航照圖,即得判斷系爭土地上自89年至94年間所種植之作物種類,顯與經驗法則有間,此其三。再經詢問林粧毛如何判斷系爭航照圖種植者為蔬菜時,林粧毛答稱因其上都是綠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與970317航測所函暨檢附航照判讀、鑑定證人丁○○之證言或990105農測所函之鑑定結果有違,此其四。據此足見,林粧毛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且與系爭航照圖顯示之客觀狀況不符,不足據為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4日前1年間,確有全部耕作之事實認定,至為灼然。

④職是,承上1所述,依94年航照圖之判讀結果及相關證據

資料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抗辯:於94年10月4日之前1年,許燈財或上訴人應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耕作,應堪採信。

3、於重劃會查估時,系爭土地雖得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但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皆有耕作物存在。

①查上訴人原係主張:於系爭存證信函前,伊有耕作系爭土

地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3頁、第184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明確陳稱: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未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至95、96年以後的事實僅為補充說明;上訴人未主張94年10月4日前因重劃施工之不可抗力而停止耕作;本件爭執點是94年10月4日以前有無耕作之事實,94年10月4日以後始因為重劃會施工無法耕作等節(見本院二卷第166頁)。因是之故,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重劃之不可抗力而停止耕作」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易言之,上訴人係主張:伊於94年10月4日前1 年,就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等節。準此,兩造關於重劃會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攻防方法(含證人戊○○之證言),自無論述之必要,先此指明。

②次查,上訴人係引用重劃會98年2月17日(98)五重字第

019號函(見本院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上証一號,下稱

980 217重劃會函),主張其係於94年9月領取農作物補償,並切結後,即停止系爭土地之耕作。在此之前,一直有耕作,並未廢耕云云。

③惟查,審諸證人即規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宗喆

結稱:「(問:你們在上開四筆土地現場查估時,有無確實看到有種植農作物?是何種農作物?可以採收了嗎?有農作物之面積大約多大?約占四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何?)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因為整片土地很大,土地的狀況很多,我無法回憶當時情形。」「(問:你們拍照,拍了多少照片?)有時候不是我去,農作物查估補償,常有狀況發生,有時候地主會搶種高單價作物,有時候地主聲稱種植的面積比較大。」「(問:本案是否有這情況?)本案也有聲稱面積比較大,及搶種的情況。我們為了不與地主、承租人產生爭議,所以為了息事寧人,會妥協,這是本件一般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觀,足見系爭土地於重劃會進行農作物補償時,是否全部皆有農作物,吳宗喆無法證實,乃其一。又系爭土地之農作補償亦有聲稱面積比較大及搶種情況,乃其二。是吳宗喆之證言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於重劃會進行農作物補償時,全部均存在農作物之情況,當可確定。

④再參諸980413重劃會函附之農作物調查表(見本院一卷第

8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農作物為茉莉花、蓮霧,顯與980105農測所函對於系爭航照圖鑑定之結果有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1之⑧所載;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整理為「菜埔」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2頁)相悖等節以觀,益徵重劃會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補償查估作業,難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全部耕作事實。蓋許燈財為求得較高之補償金額,或有搶種或聲稱超過其種植面積之情事,又與系爭航照圖所示客觀情況不合,自不能徒以上開農作物調查表,即認定:系爭土地於重劃會查估農作物補償費時,全部皆有耕作物存在等事實,應屬彰彰明甚。

⑤此外,重劃會雖提出查估照片(見本院一卷第158頁至第

160頁,下稱系爭照片)。然查,系爭照片內容所示之農作物,大都為單株植物,而非大面積之農作物,尤無系爭土地全貌之視野,已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耕作狀況。參諸上1所述系爭航照圖呈現系爭土地之狀況,更足以判斷系爭土地之客觀情事。因此,系爭照片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全部耕作之事實。

⑥職是可見,於重劃會查估時,系爭土地雖有領取農作物補

償費,但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部皆有耕作物存在,洵堪認定。

4、至原列爭點「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市地重劃之不可抗力而停止耕作,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而不得提出?」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未以「因市地重劃之不可抗力而停止耕作」為攻防方法,故此部分爭點業經兩造協議簡化(見本院二卷第166頁背面),自毋庸贅述,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確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②經查,許燈財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並無輪作或休耕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⑤、⑥及2②所述。且觀諸系爭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89年10月至94年8月間,系爭土地均處於未全面耕作之狀態,亦經認定如上(一)之1⑧、⑨、⑩及2③所載。由是足徵,許燈財或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前1年,主觀確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應屬彰彰明甚。蓋許燈財或上訴人既有長時間未於系爭土地進行全面性耕作之客觀狀態,復無不可抗力致不能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由,竟任令系爭土地荒蕪,是其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甚為明顯。

③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詳如下(三)所載),故被上訴人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應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前,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應屬可採,故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因此,所謂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自應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前一年承租人是否有廢耕之事實定之,而非以租佃爭議進入調處之時間點定之。是故,上訴人曾主張本件調處時起算前一年間,因重劃會進行公共設施整地施工而無法耕作,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並未廢耕云云,要非可採。

2、次查,許燈財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最近日期,係自92年1月1日起續租至97年12月31日止;許燈財於94年6月死亡,其繼承人推由上訴人繼承許燈財之系爭租約權利。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示,並有系爭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121號私有耕地租約附卷為稽(分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87頁),自堪認為實在。

3、末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4、復查,系爭航照圖得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全部耕作之事實存在;94年10月4日前1年,許燈財或上訴人應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耕作。且於重劃會查估時,系爭土地雖得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但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皆有耕作物存在等節,業經分別認定如上(一)之1、2、3所示。據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前,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應屬可採。職是之故,故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4日前1年,許燈財或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租約業經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等節,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上開主張,而聲明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2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等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