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與訴外
人陳語慧訂立合建契約,就陳語慧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1098地號土地)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並向台北縣政府領有建造執照在案。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與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福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該公司興建房屋,約定承攬合約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729,000元,並於94年3月17日開工。惟被上訴人有部分違章建築物越界侵入1098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委由該地前地主即訴外人李超良邀約被上訴人及建福公司,商談拆除越界違建物事宜,以利工程進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及建福公司先行拆除部分越界佔用之違建,以利測量鑑界,嗣鑑界完成後,被上訴人承諾無條件依鑑界成果再行拆除其餘越界未拆除部分之違建,並將1098地號土地騰空交予上訴人及建福公司興建房屋,而由上訴人負擔鑑界費用及拆除費用。詎建福公司依上述協定拆除被上訴人部分違建供測量後,繼而擬以鑑界測量結果續行拆除被上訴人其餘越界違章建築物時,被上訴人竟違反先前協定,分別於94年2月間、95年3月間、95年5月間及96年4月16日阻擾拆除工程(行為之時間及事實詳如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續二狀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5-276頁),並提出嚴苛無理要求,甚而將原先已拆除違建部分私下修復,繼續回復其無權佔有狀態,拒不拆屋還地。上訴人乃與陳語慧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於96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越界違章建築拆除完畢。惟建福公司因工地一再拖延無法動工受有損害,無法依約繼續為上訴人興建房屋,遂於96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終止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因而賠償其已動工履約部分工程費456,097元。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另以總價額2,600萬元委由凱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再行興建房屋工程,較發包予建福公司之價額高出2,271,000元,扣除凱鵬公司同意承接及補貼部分之金額即為安全圍籬部分13,182元、工地大門14,000元、臨時水電申請費用及設備施工部分15,800元、營建廢棄物費1,000元、鄰房鑑定費100,000元、臨時電保證金15,85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2,387元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之阻擾合建工程之進行,致受有2,568,31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店鋪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營業均仰仗18公尺寬之建築線正立面店面,此為被上訴人店鋪房屋及土地之命脈,自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同意拆除越界建築建物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就1098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故修復建物、停放汽車等行為,係合法行使自己之權利,兩造數次發生糾紛,均是上訴人聚眾恐嚇、施暴,被上訴人均屬被動防禦,從未主動施暴阻擾上訴人動工,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阻撓上訴人興建房屋。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上訴人主張其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權利受有侵害,自屬無據。上訴人與建福公司終止契約,另高價與凱鵬公司簽訂契約,乃上訴人之經營決策,應自負盈虧,且縱上訴人曾支付建福公司已動工履約部分工程費用,惟上訴人亦受有已動工履約部分之工程利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語慧訂立合建契約,就陳語慧所有1098地號土地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復與建福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該公司興建房屋,約定承攬合約總價額為23,729,000元,並於94年3月17日開工,嗣因被上訴人百般阻擾,建福公司無法順利施工,遂於96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終止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因而賠償其已動工履約部分工程費456,097元。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另以總價額26,000,000元另委由凱鵬公司再行興建房屋工程,較發包予建福公司之價額高出2,271,000元,扣除凱鵬公司同意承接及補貼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之阻擾合建工程之進行,致受有2,568,317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工程結算請款單、統一發票、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頁、第31-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依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與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語慧
簽訂之合建契約記載:「肆、土地點交一、右列土地現況有佔用情形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依法律訴訟程序排除,費用由乙方(即陳語慧)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時已知悉1098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存在,並約定由上訴人依法律訴訟程序排除;證之陳語慧於94年2月25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1098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乃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該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陳語慧應將該土地之圍籬拆除搬清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2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
21 9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陳語慧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3月28日拆除完畢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83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1098地號土地一事於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故於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上所載「依法律訴訟程序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之前,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難謂有被侵害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拆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109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曾達成拆除之協議,而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未依約履行,要屬債務不履行,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證人王友松、李超良、潘世發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間有協議存在,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依協議拆除越界違建物,被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再度侵入上訴人工地,清除已遭拆除之拆除物並在地上鋪設水泥、重新裝設遮雨棚;復於95年10月初逕行進入上訴人工地,將工地內之門鎖以鐵絲綁死,阻礙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另於96年4月16日與訴外人謝良超毆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等情,固據提出照片多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07號、16921號、20874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10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1098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之界址攝於94年5
月16日及95年3月22日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95頁),前者為雜草叢生,後者為鋪設水泥地面;前者屋簷未裝設遮雨棚,後者屋簷設有遮雨棚,惟看不出有何新的違建物,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潘世發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們建設公司施工時有遭到攔阻?)我們圍籬時,被上訴人有在場,她沒有阻止我們施工。她阻止我們是拆除違建的部分。她要我們工人不能拆,否則要報警,我們工人就沒有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原有之違建物外,另行增建違建物,亦無阻止上訴人興建施工之積極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僅以上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據提出照片乙紙顯示工地內之門鎖以鐵絲綁死(見
本院卷第96頁),乃主張係被上訴人為阻礙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紙照片即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良超於96年4月16日毆打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甲○○,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照片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與謝良超毆打甲○○之有責原因事實,核與上訴人主張本於合建契約所生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尚未拆除原有違建物,被上訴人並無再度侵入
1098地號土地之行為;工地內之門鎖遭人以鐵絲綁死,上訴人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毆打甲○○一事,核與上訴人主張本未於合建契約所生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在與陳語慧就1098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後
,委由建福公司興建房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總價額為23,729,000元,因被上訴人之阻擾未能施工而解除契約;嗣再以總價額26,000,000元與凱鵬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致其受有價差2,271,000元,及賠償建福公司297,317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之阻擾合建工程之進行,致受有2,568,317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王友松於原審到庭作證稱:「我是建福營造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建福營造沒有繼續承作的原因是因為物價波動很大,從簽約後拖了一年多,無法進場,因為鄰房地界的糾紛,所以無法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再觀之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所出具之違建拆除切結書記載:「茲有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1098、1098-2地號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面積合計16.45平方公尺,今願自行拆除。拆除後如產權上或鄰房有任何糾紛,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具結。」(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則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3年9月22日領取建造執照後(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明知109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物尚未拆除,在未拆除前,可預期系爭工地無法順利施工,仍於94年1月3日與建福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於94年3月17日申報開工,可認建福公司因無法進場施工復以期間物價波動,乃與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而賠償建福公司之已施工之工程款項,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責。
⒉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1098地號土地而使系爭合建契
約無法順利履行,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自不得主張以其先後與建福公司、凱鵬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二者間之價差有所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未自動拆除原既有存在109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物,僅係消極不為拆除行為,亦與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唆使謝良超分別於96年6月23日以汽
車衝入1098地號土地,並將車輛停放在施工工地上;於同年8月17日以相同方式阻撓施工;於96年8月10日以腳踢工地負責人黃少敏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片之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88頁、卷二第52-65頁)。惟查,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8日終止與建福營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並於96年5月30日再與凱鵬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此有和解書、新建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一第31-39頁),則上訴人所指稱前揭事實均發生在上訴人與建福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另於96年5月30日與凱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後,核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拆除違章建築,又將已拆除部分回復,故意阻撓上訴人施工,致其受有相當之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曾有何協議,兩造數次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均為被動防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阻撓上訴人興建房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8,3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