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辛○○己○○○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癸○○○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宋秀蓉(下稱宋秀蓉)均為被繼承人宋阿釵之繼承人,宋阿釵向上訴人借款未還,則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僅被上訴人與宋秀蓉間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債務。被上訴人縱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宋阿釵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上訴人訴請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債務,亦無須列宋阿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未列繼承人之一宋秀蓉為被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6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部分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釵(已歿)於民國83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宋阿釵應於84年3月14日前清償借款,如逾期未清償,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有宋阿釵於83年12月14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紙可稽。而宋阿釵並至代書處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69、179地號兩筆土地(現變更為東流段第871、8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上訴人供擔保,由抵押權設定書所蓋印文與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上訴人將資金寄存於訴外人即其大嫂蔡素榛處,蔡素榛又將資金存放於其夫張太郎及其女張雅萍名下帳戶,因上訴人委請代為出借資金獲利,故蔡素榛陸續代上訴人貸予宋阿釵資金共計400萬元,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委由蔡素榛自其夫張太郎、其女張雅萍之帳戶內提款支付,並取得83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之切結書二紙為證,因蔡素榛不諳法律故以自己名義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則真正權利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於原法院85年桃院華民執五字第5742號、88年桃院丁執字第18650號、93年度拍字第600號及93年度拍字第102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持續對被上訴人請求,惟就上開借款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被上訴人與宋秀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除宋秀蓉部分外,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宋秀蓉部分則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辛○○、己○○○、丁○○○(下稱甲○○等4人)則以:宋阿釵係於2年0月00日生,其配偶於80年間逝世時尚留數百萬元之養老金予宋阿釵,是其並不缺錢,無須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土地係遭宋阿釵媳婦彭久妹(已歿)擅自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非宋阿釵申請。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上宋阿釵簽名、蓋章之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無法證明於84年1月16日有交付借款予宋阿釵,縱訴外人張太郎及張雅萍之帳戶有400萬元之支出,仍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宋阿釵之事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癸○○○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宋阿釵向伊借款2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伊供擔保,而被上訴人均為宋阿釵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己○○○、甲○○、辛○○、丁○○○固不否認伊為宋阿釵之繼承人,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宋阿釵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繼承此債務?茲論述如下。
五、對被上訴人甲○○、癸○○○、己○○○、丁○○○、辛○○(下稱甲○○等5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等5人為宋阿釵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5人之戶籍謄本及宋阿釵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32頁),堪信屬實。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甲○○等4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效力及於其他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僅係預定債權之最高額度,債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陸續成立不特定債權,非必於設定時即須貸予全部債權數額,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舉證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宋阿釵向其借款200萬元,固據其提出宋阿釵為抵押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宋阿釵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宋阿釵間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宋阿釵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己○○○等則否認上開切結書及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並稱系爭不動產係遭彭九妹擅自設定抵押,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彭久妹盜蓋之事實負反證舉證責任。經查,依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申請日期為83年12月14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宋阿釵擔保金額為200萬元,所蓋印文並與宋阿釵之印鑑證明相符,且證人即代書丙○○亦到庭證稱:「(上證一號抵押權設定書,是否你承辦的?)是的。(當事人有無到你的事務所?)辦理這個案子應該是彭久妹看報紙借錢,介紹人介紹金主去借錢,是到建國路120號2樓黃俊傑、蔡夏靈的辦公室,他們是在做民間二胎,所以是到那個地方辦理。(宋阿釵有無到場?)是借錢人彭久妹先打電話來問,蔡夏靈他們跟彭久妹聯絡好之後要我去核對身份,我印象中後來宋阿釵是有到場,他是男的,年紀蠻大的,我有核對身份證。(幫他們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借多少錢?有無寫切結書?)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宋阿釵的印章是何人蓋的?)印章都是他們提供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是何人要你寫的?)金額是他們談好叫我寫的,我只是去核對身份。」(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151頁),則依證人證稱宋阿釵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到場,並經證人核對身份證,堪認宋阿釵應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且宋阿釵年事已高,委託他人為其申請印鑑證明自屬合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宋阿釵之印鑑係遭盜用,僅以印鑑證明係彭久妹申請而非宋阿釵申請為由,抗辯係彭久妹擅自設定抵押權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雖可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但是否確有借款
,仍需由上訴人舉證。參以證人丙○○證稱:「(你是否知道他們談論如何交付借款?)不清楚。」、「(在你辦理的案件,看報紙借款的情形,因雙方不熟識,是否設定抵押權之後才借款,或是之前就有交付借款?)正常狀況都是先設定之後才交付借款,除非是交付的金額很小,借款人有急用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見系爭抵押權雖已設定並不必然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又經比對宋阿釵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8頁)上之印文,與宋阿釵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極為近似,然仔細觀察,字體之粗細仍有不同,並非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上蓋用之宋阿釵印章及簽名為真正,即不能證明該切結書係屬真正。再參以證人壬○○證稱:「(戊○○寄放多少錢在你那裡?)於84年間戊○○大約有放400多萬元在我這裡。(你將錢放在哪裡?)我將該400多萬元放在銀行,有時是我名下的戶頭,有時是我兒子、先生、的戶頭。一般都是用我的名義借錢給人家,但因這筆錢比較大,所以是以戊○○的名義借錢給宋阿釵。(你說宋阿釵向戊○○借錢,你是否知悉?由何人交付?)因為戊○○的錢放在我銀行的戶頭,所以每次借錢我都是自銀行領出,…我大概是分三、四次交付,第一次是70萬,因為當時他兒子發生車禍,所以急著用錢,我都是用現金給付。(你每次借錢給宋阿釵都交給誰?)第一次是交給宋阿釵,但彭久妹有在場,每次都是交給宋阿釵。(每次交錢是否有簽收?)他已經有寫借據了,所以沒有簽收。」(見原審卷第64、65頁)等語,上訴人亦稱於宋阿釵交付借據後,由蔡素榛交付7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縱然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僅為假設,並非與前開認定矛盾),然記載已借到借款200萬元,亦與蔡素榛所述宋阿釵簽立時,僅收取借款70萬元等情不符。
㈤上訴人又稱除交付70萬元外,自83年12月19日收到他項權利
證明書後,截至84年2月23日止,已陸續交付宋阿釵借款共計400萬元云云,查上訴人稱陸續交付借款共計400萬元,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惟審閱該存摺影本,雖有提款記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宋阿釵。另證人蔡素榛雖證述係「分三、四次交付現金借予宋阿釵」,則以其每次交付之現金,均達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小,何以未於交付每筆借款時要求宋阿釵寫立借據,或要求宋阿釵捺指印簽收,以杜爭議,是其證述顯違常情,亦與存摺顯示多達18次之提領次數不符,難認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予宋阿釵之事實。㈥末查,上訴人曾於原法院85年桃院華民執五字第574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以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此有執行法院通知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上訴人復於88年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而合併於原法院88年桃院丁執宇字第1865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有執行法院通知及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02至209頁),且各該通知,亦經送達宋阿釵,並均由其子甲○○代為收受,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核屬實;上訴人另於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600號及93年度拍字第10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別對宋阿釵及被上訴人辛○○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有准予拍賣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然上開程序均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縱然宋阿釵或被上訴人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宋阿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辯稱接獲拍賣公告時,彭久妹即向宋阿釵保證會與債權人解決,請老人家放心等語,致宋阿釵未提出異議,亦與常情相符,亦不足以此認定確有借款200萬元。
㈦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宋阿釵既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5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乙○○○為宋阿釵之女,應繼承宋阿釵之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乙○○○之父親為宋彩,並非宋阿釵,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再者,宋阿釵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其子女甲○○為Z000000000,癸○○○為Z000000000,己○○○為Z000000000,宋秀蓉為Z000000000,亦即宋阿釵及其子女之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部分均為「H」,然乙○○○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其英文字部分為「F」,顯然與宋阿釵及其子女不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至32頁)。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乙○○○為宋阿釵之子女。上訴人復主張乙○○○原名宋枝子,亦為宋阿釵之子女,並提出宋枝子之手抄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然經比對上開手抄戶籍謄本與乙○○○之戶籍謄本,宋枝子之父為宋阿釵,母為曾氏大妹,係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而乙○○○之父為宋彩,母為宋大妹,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者父、母、出生年月日皆不相同,仍無法證明乙○○○即為宋枝子。又上訴人雖以宋枝子有繼承宋阿釵之財產,足以證明宋枝子即為乙○○○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宋枝子以繼承為原因,於96年9月26日辦理系爭東流段第871、87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該登記,係上訴人為代辦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載:「本案繼承人宋枝子經向戶政機關查證,均無法取得其現戶資料,請准允以原登戶籍登記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6頁),故地政事務所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繼承登記,然仍無法證明宋枝子即乙○○○。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庭呈手抄之戶籍謄本,如何證明宋枝子就是乙○○○?)我們無法找到。當時我們聲請抵押權裁定時,就無法找到相關資料。我們在97年10月1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有註明乙○○○(原名宋枝子)。原告有問乙○○○,她說她從小就出養給宋彩,我們已經找遍戶政機關,無法找到相關資料,請庭上依照戶籍資料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136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宋阿釵有向其借款200萬元及乙○○○為宋阿釵之子女,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借款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