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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己○○

辛○○乙○○戊○○庚○○丙○○

丁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正治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辛○○、乙○○、戊○○、庚○○、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十五、百分之

十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三、百分之七、百分之六。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同屬坐落臺北縣○○鎮○○○段十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七層樓「福臨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全體住戶同意,不得於頂樓平台增建。詎上訴人等未取得系爭大廈頂樓專用權,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大樓七樓頂樓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之建物,變更原建物結構,影響住戶安全,逾越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用途。上訴人等雖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主張有頂樓平台專用權,惟該條文約定門廳、地下室、屋頂之使用另約定於附件三「門廳、地下室、屋頂使用權同意書」,須買受人於該同意書簽名始受其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等自不得執該同意書遽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頂樓平台歸由頂樓住戶使用。系爭大廈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不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惟該會議就違建處理案係採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實領票數二十一張、十九張反對拆除、二張廢票,系爭大廈共五十四戶,未達半數,決議程序不合法,且上訴人等於頂樓平台增建建物,違反法令規定,業於九十一年經台北縣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會議竟決議不予拆除,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受該決議所拘束,自難以該會議記錄中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簽到簿,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頂樓違法增建之證明。縱上訴人等取得系爭頂樓平台專用權,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頂樓平台之用途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通路使用,不得作違法使用,詎系爭大廈係七層建築,上訴人等於七樓頂樓違法增建後,系爭大廈外觀看來仿如八層樓建築,嚴重影響原建物結構,且渠等於違法增建平台周圍僅施作鐵欄杆,無法達防護功能,嚴重危害住戶安全,顯逾越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上訴人辛○○應將同街二八二號七樓頂樓、上訴人乙○○應將同街二八四號七樓頂樓、上訴人戊○○應將同街二八六號七樓頂樓、上訴人庚○○應將同街二八八號七樓頂樓、上訴人丙○○應將同街二九O號七樓頂樓、上訴人丁○應將同街二九二號七樓頂樓之違建拆除(面積以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並於回復原狀後將頂樓平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上開爭執事項之聲明外,另訴請共同被告謝朝宗、洪英英、陳碧花、吳麗淑等人拆屋還地,原判決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英英、陳碧花、吳麗淑等敗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對謝朝宗之請求。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洪英英、陳碧花、吳麗淑,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大廈由慶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蒲及萬企建設公司)合建出售,慶蒲及萬企建設公司在預售系爭大廈時,已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預先約定屋頂平台管理使用權屬於頂樓住戶,由各頂樓住戶使用,故向慶蒲及萬企建設公司購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由上訴人等使用乙事,訂有分管協議。系爭大廈屋頂增建物為上開建商一開始即興建,不影響結構安全,且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記載,該大廈避難設備設於地下,無地上之避難設備,故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空地,且不論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或依系爭大廈竣工圖,屋頂平台僅設計作為樓梯間、避雷針放置處及落水管處使用,屋頂增建仍可維持其使用目的,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等未將屋頂平台全部建滿,頂樓增建在建商協調後曾拆除一間,故頂樓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出入。是屋頂平台並未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有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而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層頂增建,並返還於共有人,實無理由。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明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經查系爭土地為辛○○等五十一人共有,而共有人其中三十二人(辛○○、姚玉萍、丁○、劉讚輝、唐儷樺、己○○、吳麗雲、丙○○、李明賢、乙○○、謝益德、蘇傳興、謝進宗、謝陵、謝淑真、李佩芳、洪美惠、呂華珍、陳坤富、蔣焜煌、厲燕文、洪英英、游馥蓮、吳佳鴻、陳碧花、陳金成、林燕瓊、謝雯伶、謝嘉雯、謝淑君、謝嘉雯、戊○○),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六五四八分(已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頂樓平台,由上訴人以每月每坪加收新臺幣十元管理費之方式,依現況使用系爭增建物,且不拆除增建物」。從而,系爭頂樓平台及其增建物之管理,業經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約定上訴人得依現況使用系爭增建物,而不拆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同屬系爭土地上七層樓「福臨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上開頂樓增建面積一三O點一四平方公尺,詳如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淡土測字第一九五四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上訴人或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上開頂樓增建面積七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上開頂樓增建面積八二點五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C部分所示。上訴人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上開頂樓增建面積一O六點四三平方公尺,詳如附圖D部分所示。上訴人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上開頂樓增建面積六八點九八平方公尺,詳如附圖E部分所示。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上開頂樓增建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詳如附圖F部分所示。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上開頂樓增建面積三七點六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K部分所示之事實,及上訴人辯稱: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頂樓違建處理方式,出席人數二十八人,實領票數二十一張,反對拆除十九張、贊成拆除零張、廢票二張,決議不拆除頂樓違建。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佩芳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己○○、乙○○、黃世芳、丙○○、丁○簽立同意書,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頂樓違建坪數每坪四千元作為社區重大建設修繕基金,頂樓部分依管委會訂立管理費每坪加收十元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人應將頂樓違建之違建拆除(面積以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並於回復原狀後將頂樓平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所有之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屋頂平台是否有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於購屋時均已與建商簽訂「門廳、地下室、屋頂使用權同意書」?是否視同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頂樓違建不拆除之決議是否合法?是否視同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上開分管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有之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屋頂平台是否有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於購屋時均已與建商簽訂「門廳、地下室、屋頂使用權同意書」?是否視同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上

訴人則辯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建商訂有「門廳、地下室、屋頂使用權同意書」,且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頂樓違建已決議不拆除,頂樓增建住戶均有繳交每坪四千元之社區重大建設修繕基金並加收每坪十元管理費,足見有明示或默示協議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參照,同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為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及其他共計五十一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八頁至六十頁、本院卷第五九頁至七四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定之。

㈢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乙○○提出之房地產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三「門廳、地下室、屋頂使用權同意書」第二條固載明:「屋頂除規劃為公共設施部分外,其餘分別歸各棟頂樓特約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田正治簽訂之房地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相符(同卷三第二七二頁),惟上開同意書均並無乙○○及訴外人田正治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章,難認其等有與建商就屋頂使用權達成各別約定,更遑論上開同意書得作為各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證明。況上訴人僅提出一件契約書,尚不得逕行推認其餘五十人均曾與建商簽立該同意書。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房地產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

本約之附件、、、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應同時履行,否則無效」,故契約附件屬於買賣合約之一部分,不得割裂適用云云,惟揆諸契約之六項附件,其中附件一「付款專項約定書」、附件二「建材與說明」並無簽約人簽章欄位,而附件三「門廳、地下室、屋頂使用權同意書」、附件四「代辦貸款委託書」、附件五「授權書」、附件六「切結書」則分別有「立同意書人」、「立委託書人」、「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位,足見附件三至六屬於各別商議條款,簽約人未予簽章同意者,不得逕認為係買賣合約之一部分,否則各該附件之立約簽章欄位豈非形同具文?此觀諸附件四「代辦貸款委託書」係買方授權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以抵償房地價款之相關約定,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方對於不動產價款究係全額以自備款支付、自覓金融機構申貸、或委託賣方統籌辦理貸款,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若謂買方未簽署附件四「代辦貸款委託書」,賣方亦得擅自為買方代辦銀行貸款,實與常情有悖,益徵上訴人辯稱無論買方同意與否,所有附件均構成買賣合約一部分云云,即不足採。

五、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頂樓違建不拆除之決議是否合法?是否視同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上開分管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㈠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屋頂平台由

頂樓住戶使用云云。經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原審卷二第第二三O頁)、第七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卷三第二三一頁)、第八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而遍觀卷附資料,並無管理委員會就屋頂平台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造冊保存並報備之資料,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僅決議:「管理費每坪應收二十元,增建部分應收取每坪三十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另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是否拆除違建並追繳公共管理費用及賠償金」乙案進行投票(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分攤方式、以及是否行使排除侵害權能進行決議,不能認定就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已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且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亦僅提及違建戶應盡之義務,而未敘及其等對於屋頂平台取得何等合法占用權源。況查上開會議就違建處理案係採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實領票數二十一張、十九張反對拆除、二張廢票,系爭大廈共五十四戶,未達半數,決議程序不合法。且上訴人等於頂樓平台增建建物,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業於九十一年經台北縣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會議竟決議不予拆除,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決議內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受該決議所拘束,自難以該會議記錄中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簽到簿,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頂樓違法增建之證明。

㈡上訴意旨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明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經查系爭土地為辛○○等五十一人共有,而共有人其中三十二人(辛○○、姚玉萍、丁○、劉讚輝、唐儷樺、己○○、吳麗雲、丙○○、李明賢、乙○○、謝益德、蘇傳興、謝進宗、謝陵、謝淑真、李佩芳、洪美惠、呂華珍、陳坤富、蔣焜煌、厲燕文、洪英英、游馥蓮、吳佳鴻、陳碧花、陳金成、林燕瓊、謝雯伶、謝嘉雯、謝淑君、謝嘉雯、戊○○),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六五四八分(已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頂樓平台,由上訴人以每月每坪加收新臺幣十元管理費之方式,依現況使用系爭增建物,且不拆除增建物」。從而,系爭頂樓平台及其增建物之管理,業經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約定上訴人得依現況使用系爭增建物,而不拆除云云。惟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新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而本件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共有,係成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調卷第九頁)而遍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並無任何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訴人執此上訴,已非可採。

㈢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方當庭提出所謂陳情書,主張已有三十一人同意分管云云,顯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方行主張,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而此又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多達三十二人簽署之附表為影本,查證費時,顯非不甚延滯訴訟,且與應適用之舊法無關,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更何況上開陳情書,顯僅係向有關單位陳情之文書,而非分管協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陳情書確為共有人中三十二人所書之

分管協議,(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按區分所有人之住戶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增建物係建商興建系爭大廈時所興建,與原結構具有一體性,拆除反而影響建物安全云云。惟查,證人即慶蒲建設負責人於原法院到庭證稱:「增建不是我們蓋的,是頂樓住戶自己蓋的」、「因為蓋的跟建造執照不一樣會拿不到使用執照,拿到使用執照就交屋了,頂樓不是我蓋的,採光罩、鐵門不是我做的,推測應該是之後蓋的」、「(問:是否有與住戶特約頂樓要給誰使用?)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另證人即萬企建設負責人吳萬得亦到庭證稱:「二九O幾號那邊最後有協調拆掉,頂樓有拆掉一戶。那時

社區有求那戶不准蓋」、「是每一戶自己去蓋的,不知道何時開始蓋的,不是一起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且查系爭增建物業經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九一北工拆字第六五○至六六○、一七一○至一七一五、四八一三至四八一七及四九一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在案,並依本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儘速排拆」,有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六頁)足見系爭增建物確屬違章建築,自屬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是以縱有分管協議,專用權人仍僅能依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協議內容關於不予拆除違建部分,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部分決議內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仍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七樓增建部分並無另設房屋稅籍,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稅淡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參,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七樓為上訴人辛○○所有,該頂樓增建亦為辛○○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二O二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考,應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所有人暨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辛○○。查上訴人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大廈如附圖所示A至K部分,未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增建物確屬違章建築,自屬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是以縱有分管協議,專用權人仍僅能依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協議內容關於議不予拆除違建部分,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部分決議內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仍不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O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辛○○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7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O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七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均將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