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和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經中字第090346451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其公司董事計有甲○○、高銘士(已歿)、高銘欣、高鍾玉、王孝天、高銘杉、游銘錢,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56頁、本院卷42頁至43頁),其98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33頁),是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高陳月為甲○○之母(高陳月已死亡,甲○○為唯一繼承人),高陳月生前已同意將其所有之上訴人發行4,590股股票贈與予伊,惟遲未辦理過戶。嗣甲○○需資金週轉,乃以繼承之4,590股股票及自己所有之10,590股股票(計15,18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予伊,向伊借貸前後達美金十餘萬元,然因甲○○所有之股票有一部分原擬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高銓佐所有,高銓佐突然於90年2月8日寄存證信函予伊及甲○○,表示不承認該二人間之借貸云云,伊接獲存證信函後,遂於92年2月底與甲○○合意將原質押借款之系爭股票出賣予伊,以已借出之款項抵買賣價金。甲○○已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伊,且已完納證券交易稅,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之規定,伊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伊因買賣而持有系爭股票後,曾多次出示股票原本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之過戶登記,均未獲置理,影響伊之股東權益。伊為上訴人之股東,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為股東名簿之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及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陳月、甲○○之持有股數4,590股、10,590股變更股東名義為伊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伊業於90年3月5日經經濟部函令解散,目前已選任甲○○為清算人,被上訴人遲至公司解散後,始請求為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然變更股東名義並非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已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又否認甲○○有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系爭股票及股票背書之甲○○印章,均係被上訴人竊取並盜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變更股東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陳月、甲○○之持有股數4,590股、10,590股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解散,僅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於未清算完結,處理未了事務完畢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事宜,由清算人任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前經經濟部於90年3月5日以經中字第0903464519號函
命令解散在案,有經濟部95年4月6日經授申字第095346066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甲○○之母高陳月名下之4,590股股票,原欲贈與予伊,惟未辦理過戶手續,陳高月死亡後,此部分股票由甲○○繼承,嗣甲○○急需資金週轉,故將系爭股票(即繼承4,590股及其所有之10,590股)質押予伊,向伊調借資金十餘萬美金,惟因其中有部分股票,甲○○原擬移轉予其子高銓佐所有,高銓佐突然於9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謂有關甲○○向伊借用之資金,如未得其同意者,一概不予承認,故甲○○與被上訴人遂於90年2月底合意,將原質押之系爭股票改以買賣,而伊借予甲○○之款項則充當買賣價金,甲○○對系爭股票完成背書及交付行為,且於申報證券交易稅單之背面簽名證明同意轉讓,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46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高銓佐寄出之存證信函、股票原本、完納之證券交易稅單正、反面為證(見本院卷47頁至52頁、61頁、62頁、原審卷6頁至12頁)。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系爭股票確實已完納證券交易稅,有台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43796號函檢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足憑(見本院卷63頁至65頁)。再觀之訴外人高銓佐所寄之90年2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本人與父甲○○於西元2000年11月1日共同簽立借款合約書予乙○○..」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訂有借款契約,突然接獲訴外人高銓佐之存證信函後,其與甲○○於90年2月底合意將原欲質押借款之系爭股票改為買賣,並以甲○○陸續所借之借款抵買賣價金一節,並非無據,而屬可信。
㈢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
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業經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於股票之受讓人處蓋有被上訴人「乙○○」之印章,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為證,且系爭股票之轉讓已完納證券交易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甲○○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及甲○○之印章均係被上訴人竊取及盜蓋云云,苟被上訴人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何以迄今已逾8、9年之久,均未見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被上訴人所犯之刑事責任,此點顯不合常理,上訴人復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竊取股票、印章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云云,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公司已解散,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登記
,並非清算事務,且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云云,然查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處理未了事務完畢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復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參照),苟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名義人,並不正確,又不准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清算人顯無法完成正確之賸餘財產分配,即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是對於公司解散之前,如已發生股東權利人變更,但未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者,應解為仍屬於公司「了結現務」,公司清算人仍得為之,俾公司清算人得依變更後之正確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本件上訴人係經經濟部於90年3月5日以經中字第090346451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甲○○於90年2月底合意將原質押借款之系爭股票改為買賣,甲○○並於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該買賣之原因事實(90年2月底)係發生在上訴人被命令解散(90年3月8日)之前,依前揭說明,仍屬於了結公司現務之事務,上訴人之清算人是應為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義云云,已非可取。再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固揭示:「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惟檢視上開案件之訴訟實例,係指某公司於49年11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後,嗣某甲、某乙於50年2月26日分別受讓公司之股東股份,而於50年3月3日請求為股東名義之過戶登記等情(見本院卷11頁),受讓人某甲、某乙係在公司解散決議之後,始發生受讓股東股份之原因事實,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命令解散之前,即發生買賣股份之原因事實者,明顯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之情事,上訴人此之辯解,委不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及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陳月、甲○○之持有股數各4,590股、10,590股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