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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蔚中傑律師被上訴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端木慧貞)於民國(下同)82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座落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46、247-5、245-39計14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與丙○○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第D棟編號6號第31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1樓與編號 167號上層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29日與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辦妥貸款之開戶與對保,辦妥貸款及對保事宜,並依被上訴人通知按時繳納各期款項共計1,455,000元(含房地自備款1,313,000元、代書費及代辦費142,000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83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產權申報移轉,亦未於88年2月3日系爭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上訴人辦理交屋和過戶手續,且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更被認定屬違建而被拆除,被上訴人因未依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變更其通訊地址,致上訴人直至94年間始聯絡上被上訴人,雙方雖曾和解由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上訴人則撤回訴訟,然經至現場點交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等重大瑕疵存在,無法達到合法交屋之狀態,遂數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合法交屋, 否則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1,455,000元與違約金1,455,000元,共2,910,000元,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96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為相同意旨之聲明,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間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契約之權利義務均需一併履行,是依系爭二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盈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3,480元, 及自97年4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76,02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價款915,500元、 違約金1,455,000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88年2月間核發使用執照,並於88年3月9日辦妥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隨時可履行過戶及交屋義務, 惟上訴人自88年1月26日繳付第54期土地價款及自88年 3月22日繳付第48期房屋價款及第51期車位價款,即上訴人已繳房屋價款495,000元、車位建物價款103, 000元計598,000元、土地款580,500元、代辦費142,000元,合計1,320,500元後, 即拒絕繳付後續之各期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已繳價金依約沒收。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收受通知, 系爭買賣契約業於89年5月25日合法解除。 又游泳池工程已完工多時,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無故不施作情事,更無給付不能情事,況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並非游泳池、球場等公共設施,上訴人以公共設施給付不能為解約事由,並無理由。否認系爭房屋尚有漏水等諸多瑕疵,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合法解除在先, 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諸多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而全盈隆公司為償還貸款, 於95年6月28日將整批建案出售予第三人,全盈隆公司與丙○○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兩者價款分別約定,並由全盈隆公司與丙○○分別收取,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責任,難認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關係之明示意思表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具連帶關係,並以此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月5日分別與全盈隆公司、丙○○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88年2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依被上訴人通知按時繳納各期款項共計1,455,000元(含房地自備款1,3

13,000元、代書費及代辦費142,000元),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83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產權申報移轉,亦未於88年2月3日系爭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上訴人辦理交屋和過戶手續,且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更被認定屬違建而被拆除,94年間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等重大瑕疵存在,無法達到合法交屋之狀態,迭經催告並於96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聲明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項、 系爭土地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1,455,000元與違約金1,455,000元,共2,910,000元,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間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契約之權利義務均需一併履行,是依系爭二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0,000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於89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已繳之價款為多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1,455,000元與違約金1,4 55,000元,共2,910,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於89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㈠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 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2,173,300元,用以繳付房屋價金之尾款( 見原審卷第9頁)。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776,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合計2,949,300元用以繳付房屋土地價金之尾款。兩造並簽訂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以抵付系爭房地價款,約定:「辦理貸款手續如需甲方(即上訴人)協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時,甲方應無條件辦理,不得拖延,如有違反除終止委託代辦貸款外,並需於交屋前或違反本項規定之同時付清所餘價款。」㈡次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如逾付款專項

所約定繳款日起達15天以上仍不繳付者視同違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第15條第2款規定:「如甲方(即上訴人) 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價款任由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方並得解除契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款規定,亦有相同之規定。

㈢再查, 系爭房屋已依法建造完成,經主管機關於88年2月核

發使用執照,並於88年3月9日辦妥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被上訴人隨時可履行過戶及交屋之義務。惟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繳付第54期土地價款、88年3月22日繳付第48期房屋價款及第51期車位價款,其後上訴人即未再繳付後續之各期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經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汐止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88年10月7日以汐止郵局第694號存證信函、 89年3月28日以汐止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89年3月28日以汐止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4至95頁), 催告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或一次給付價金事宜,但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後續各期價款。

㈣上訴人自88年3月22日繳付第48期房屋價款及第51期車位價

款後,即拒絕繳付後續之各期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款規定, 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為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以汐止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6頁)通知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已繳價金依約沒收。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收受上開信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且上訴人於89年5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8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知悉其內容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9頁)。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業於89年5月25日合法解除。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繳納各期房屋與土地價款,並已於87年10

月29日與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辦妥貸款之開戶與對保,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拒絕繳納後續各期土地、房屋與車位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為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已於87年10月29日與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辦妥貸款之開戶,固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 然當時系爭房屋並未建造完成,上訴人在銀行開戶僅係就其尾款價金部分預做貸款手續,非謂其尾款價金已繳納完畢,仍須待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後,由銀行將貸款撥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始完成繳付尾款手續,上訴人徒以其已與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辦妥貸款之開戶與對保,主張其未拒絕繳納價款云云,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曾分別按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 於89年3月28日以汐止郵局第282號、第2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或一次給付價金事宜( 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業已於88年9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通

訊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8樓,被上訴人前開催告與解除契約之送達均不合法云云,並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變更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16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到變更通知,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變更住址,該變更亦屬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8條均分別約定:「

甲、乙雙方通訊地址均以本約所載之住址為準,住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對方,否則因此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送達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7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更通知函有以雙掛號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觀諸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上訴人所為之變更通知,難認業已發生效力,而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以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之上訴人地址為送達地址。

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分別為台

北市○○○○街○○巷○○號4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19頁)可參。而被上訴人前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通知亦係分別送達上開二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3月28日汐止郵局第2

82、28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雖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然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8條之約定, 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送達日期, 況被上訴人再於89年5月11日以汐止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送達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亦經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收受,有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送達合法等情,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催告與解除契約之送達均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83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產權

申報移轉,亦未於88年2月3日系爭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上訴人辦理交屋和過戶手續,且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更被認定屬違建而被拆除,被上訴人因未依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變更其通訊地址,致上訴人直至94年間始聯絡上被上訴人,雙方雖曾和解由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上訴人則撤回訴訟,然經至現場點交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等重大瑕疵存在,無法達到合法交屋之狀態,經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合法交屋,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1,455,000元與違約金1,455,000元,共2,910,000元,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以汐止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 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收受此信函),於存證信函中敘明:「本公司前曾函請台端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或一次給付價金乙事,詎台端…逾期未履行…」(見原審卷第96頁),已明示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尾款價金,而上訴人於其89年5月29日之回函中僅謂:「 該案已提刑事訴訟88年度自字第922號陳由豪等詐欺案審理中,故無所謂本人違約事…」(見原審卷第99頁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願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或一次給付價金事宜,顯係拒絕繳納尾款價金。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訴訟,並無免除上訴人依約應繳納尾款價金義務之效力,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屋前付清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上訴人既拒絕繳納尾款價金,被上訴人自不負交屋義務,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價金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經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依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其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間和解由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云云

,然上訴人亦自承經至現場點交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等重大瑕疵存在,無法達到合法交屋之狀態,經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合法交屋,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等情,堪認兩造於被上訴人89年5月2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再達成新的交屋契約,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89 年5月2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已繳之價款為多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1,455,000元與違約金1,455,000元,共2,91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426萬元,其中建物部分( 房屋與

車位)分別是2,522,800元及374,000元,土地部分(土地與車位)則分別為1,187,200元及176,000元,至於貸款金額則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 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2,173,300元,用以繳付房屋價金之尾款(見原審卷第9頁)。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 ,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776,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合計2,949,300元,此均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故上訴人應付之自備款為1,310,700元(4,260,000-2,949,300=1,310,700,其中房屋部分為723,500元、土地部分為587,200元)。又觀諸前述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僅催告上訴人辦理貸款對保或一次給付價金等事宜,並未提及積欠自備款部分之價金, 堪認上訴人之自備款1,310,700元部分已依約繳納,僅餘貸款部分之價金未給付。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部之繳款收據,惟衡諸常情,如果上訴人尚有自備款未繳清,被上訴人斷無僅催告上訴人繳納貸款部分之價金之理,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價款為1,32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已逾上訴人應繳之自備款數額,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繳房屋價款495,000元、車位建物價款103,000元,土地款580,500元,合計1,178,500元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另繳納予全盈隆公司代辦費142,000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

分別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時甲方已繳付價款任由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方並得解除契約,但甲方如違反本約第4條之規定時, 則依該條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後,依上開約定,其得全數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繳付之價款為無理由云云。惟審酌上訴人已繳清全部之自備款,僅餘貸款部分之價金未繳納,而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即可再行出售,所受損害並非重大,參照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違約金之沒收載明:「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而上訴人已繳價款為系爭房地總價款31%,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價款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兩造約定總價款15%為適當。又查系爭房屋(含車位)及土地價款分別為2,896,800元及1,36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得沒收之房屋及土地違約金分別以434,520元、204,480元為當。又上訴人已繳付之房屋及土地價款分別為723,500元、587,200元,業如上述,故扣除被上訴人得沒收之上開違約金金額,上訴人得請求全盈隆公司、丙○○分別返還已繳付之房屋價款288,980元(計算式:723,500-434,520=288,980)及土地價款382,720元(587,200-204,480=382,720)。扣除原審判決確定全盈隆公司、丙○○分別應返還上訴人之163,480元、376,020元,全盈隆公司、丙○○分別應再返還上訴人125,500元、6700元。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遂將系爭建案中未

售餘屋、車位及土地, 於95年6月28日以每坪73,422元低價整批出售予第三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其轉售跌價損失2,603,6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之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縱因房屋轉售跌價而受有損失,依上開說明,即不在斟酌之列。

㈤又,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6款、第7條第5

項第5款分別約定:「本條所列甲方應負擔之稅費由乙方依辦理進度預估金額通知甲方預為繳付,並依實際支出憑據多退少補。」故上訴人依此約定所繳納予之全盈隆公司代辦費142,00 0元係預為繳付移轉過戶等之規費、稅費,並非買賣價金,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盈隆公司因此並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自應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返還上訴人。故連同上述上訴人得請求全盈隆公司返還已繳付之房屋價款125,500元,全盈隆公司共應再返還上訴人267,500元。

㈥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89年5月2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主張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同額之違約金1,45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款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與丙○○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甲方同意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一併負責。第4條第2款復約定:甲方如不按付款....,乙方得逕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而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9條第1款亦有相同之約定,惟依前開約定文義觀之,該二約定係針對前述土地、房屋二份買賣契約之生效、解除、違約等「效力」,作「連效」之約定,二份買賣契約必須共同簽署並履行,始均生效力,若其中一契約解除時,另契約亦生解除效力,且任何一方就其中一契約違約時,就另契約亦以違約論,並無被上訴人間就他方契約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之明文,是被上訴人抗辯為避免土地、房屋不同履約情況,而產生一契約解除,另契約仍有效之問題,而就兩契約作上開連效約定,並無就兩契約違約責任作連帶約定等語,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逕以上開連效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尚嫌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0,000元本息,於全盈隆公司應返還上訴人430,980元, 丙○○應返還上訴人38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全盈隆公司97年4月4日、丙○○97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分別准許163,480元本息、376,020元本息,尚應命全盈隆公司再給付上訴人267,500元本息,命丙○○應再給付上訴人6,700元本息。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